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 原告 茂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素娥 再審 被告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4日本院92年度上字第9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理由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8 年7月起陸續簽訂「來來飯店B4F鍋爐設備及周邊管線更新」(下稱A合約)、「來來飯店B4F鍋爐#3、#4號更新」(下稱B合約)及「來來飯店B4F鍋爐#3、#4號周邊管路更新」(下稱C合約)等工程合約共3 份,約定A合約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530萬元、B合約之工程款為432萬7,000 元、C合約則為150萬元,共計1,168萬3,350 元(含營業稅)。伊依約交付完成物後,再審被告僅給付639萬4,343元,尚有528萬9,007元迄未給付。本院92 年度上字第97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鍋爐經完成交付再審被告後,再審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上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528萬9,007元,惟因工作物有瑕疵,無法使用來來飯店之現場用油即 5、6 號混合油,乃屬物之瑕疵問題,該瑕疵既經兩造同意由訴外人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德公司)進行後續補正工程,伊並同意負擔來來飯店因此致生之營業損失及停止請領未付款項,再審被告自得以修補費用203萬6,729元、遲延損害195萬2,915元、自行支付修繕費用95萬2,835 元及加減帳90萬4,928元為扣抵後,再給付伊45萬3,415元。然伊於100年4月18日應來來飯店(嗣改名為喜來登飯店)通知進行有關鍋爐煙管更新工程之估價事宜,乃發現大德公司竟將美國York-Shipley原廠標準規格(50.8㎜∮×2.413㎜T× 3.566m)之鍋爐煙管,改為日本住友(Sumitomo)之規格(50.8㎜∮×3.2㎜T×3.5m),致其不符合系爭鍋爐之鍋爐檢 查合格證所載之傳熱面積92.9平方公尺。大德公司既未完成工作,且未經驗收,自不得受領上開由伊負擔之修補費用203萬6,729元及自行支付修繕費用95萬2,835 元。且伊原安裝之鍋爐應以5 號鍋爐油,始得符合效用。來來飯店使用5、6號混合油,致系爭鍋爐無法依原效用使用,並非伊所交付之物為瑕疵物所致,伊於100年4月18日再次進入來來飯店始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倘經斟酌上開證物,自將不命伊負擔修補費用、遲延損害等責任,而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廢棄系爭確定判決及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483萬5,592元本息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大德公司將美國York-Shipley原廠標準規格(50.8㎜∮×2.413㎜T×3.566m )之鍋爐煙管,改為日本住友(Sumitomo)之規格(50.8㎜∮×3.2㎜T×3.5m),致其不符合系爭鍋爐之鍋爐檢查合格 證所載之傳熱面積92.9平方公尺等情,乃屬事實問題,並非證物,故其主張之事實縱屬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者,仍不符上開所述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另再審原告所主張伊原安裝之鍋爐應以5 號鍋爐油,始得符合效用。來來飯店使用5、6號混合油,致系爭鍋爐無法依原效用使用,並非伊所交付之物為瑕疵物所致,伊於100年4月18日再次進入來來飯店始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系爭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兩造之承攬契約是否約定使用5、6號混合油?並依全卷資料及辯論意旨,認兩造確有約定系爭鍋爐使用5、6號混合油,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於再次進入來來飯店後始知悉來來飯店使用5、6號混合油,致系爭鍋爐無法依原效用使用等情。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上開證物漏未斟酌,若予斟酌將有利於伊,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 款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