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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黃豐澤賴劍毅林麗玲
  •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 上訴人
    林盛治
  • 被上訴人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4號再 審 原告 林盛治 再 審 被告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7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56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 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以96年度上字第56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 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30 日以其上訴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號卷第10至14、6至9頁,及本院卷第3至5頁)在卷可稽。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5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 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時起算。詎再審原告遲至100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戳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號卷第3頁)可 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復 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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