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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0號

給付貨款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金村周祖民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50號

再審原告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再審被告
奧斯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雲龍
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 號、100 年8 月23日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5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民國71年10月22日收受確定判決後,固曾於71年10月27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迨71年12月17日,聲請人始向該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224 條之違法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臺聲字第392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100 年12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 號、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50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民事聲請再審狀參照,本院卷第1-30頁)。嗣於101 年2 月21日,另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 款、第13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民事再審理由補正狀參照,本院卷第81-82 頁、第82-90 頁),此與再審原告前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再審原告前後主張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按之上開說明,二者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茲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50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1月3 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192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項裁定於100 年11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審原告於101 年2 月21日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復未表明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再審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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