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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賴麗如
再審被告
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被告
兼法定代理 黃河南
再審被告
再審被告
蔡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一) 原再審之訴判決廢棄。(二) 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應繳再審裁判費。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繳再審裁判費16,350元,再審原告迄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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