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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張耀彩吳光釗黃嘉烈
  • 法定代理人
    來君榮、童子賢

  • 上訴人
    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27號再 審原告 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君榮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林翊臻律師 再 審被告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再 審被告 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4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上字第 1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同年11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此有民事再審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下稱永碩職工福委會)與伊間確有承攬契約 關係之存在,此有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活動照片 (原證4號證物)及訴外人張羽茜於100年6月22日到庭作證陳述:「(問:活動過程中,11月6日有長官拍照,被上訴人永碩公司與和碩公司有無長官去拍照?長官是何人找的?)有,我記 得有去好幾位長官,包括有董事長,但是我忘了是陳國寅還是盧懿書去找的」等語可證。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及證詞漏未斟酌,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縱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承攬契約當事人僅存在於伊與再審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和碩職工福委會)間,永碩職工福委會並非為契約當事人,則關於承攬契約所生之債務,永碩職工福委會既非為債務人,自無民法第271條可分之債 效力規定之適用。惟原確定判決卻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 認為承攬報酬應由再審被告永碩職工福委會與和碩職工福委會平均分擔,適用法規上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對於「和碩職工福委會與伊間就系爭聯歡晚會成立承攬契約,且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633,516元」不爭執,原確定判決即應以該事實為裁判基礎,然原確定判決卻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而認定伊與再審被告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分別簽訂承攬報酬為7,816,758元之承攬契約,進而適用民法第 271條,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316,258元。 三、再審被告則以:訴外人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碩公司)之長官與員工是否參與活動,究與再審被告永碩職工福委會是否曾就承攬工作內容及報酬之給付與再審原告磋商、合意有別,自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永碩職工福委會與再審原告間就契約必要之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況訴外人永碩公司於實體法之權利關係並非當然等同於再審被告永碩職工福委會,訴外人永碩公司之長官或員工是否參與活動之籌辦及當天活動等,皆不足以認定再審被告永碩職工福委會與再審原告間成立承攬契約,是再審原告所據原證4號證物之照 片及訴外人張羽茜於100年6月22日所為之證詞,縱經審酌亦不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 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聲明事項,係請求伊等共同給付2,632,516元,原確定判決方適用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平均分擔請求金額,並在聲明請求範圍內為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伊等係分別與再審原告訂立承攬報酬為7,816,758元之承攬契約,亦無 再審原告所指有消極不適用自認規定及判例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認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及證詞漏未斟酌,無非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活動照片(原證4號證物)及訴外人張羽茜於100年6月22日到庭證述活動過程中,永 碩公司有去好幾位長官去參加等語可證。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係指所謂重要證物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㈡查原證4之照片及證人張羽茜100年6月22日之證詞,不足影 響永碩職工福委會無表見事實存在之認定: ⒈原證4之照片縱可證明永碩公司之長官與員工出席再審原告 所承辦之晚會,然契約第三人亦得受領之(民法第269條參照),故渠等之出席,不足反推永碩職工福委會與再審原告間 有訂立承攬契約。 ⒉證人張羽茜雖證稱:「(問:活動過程中,11月6日有長官拍照,被上訴人永碩公司與和碩公司有無長官去拍照?長官是何人找的?)有,我記得有去了好幾位長官,包括有董事長 ,但我忘了是陳國寅還是盧懿書去找的。」云云,但上述提問既同時兼指永碩公司及和碩公司,張羽茜回答中之長官意指永碩公司之長官或和碩公司之長官,即不明確。再者,和碩公司及永碩公司之董事長皆為童子賢,在和碩職工福委會與再審原告有訂立系爭契約下,童子賢出席參與拍照活動,亦不足以此推論永碩職工福委會與再審原告間亦有訂立系爭契約。 ⒊而觀張羽茜其他證詞:「(問:契約上被上訴人公司的圓型 章是何人所蓋?)是陳國寅當場所蓋。」、「(問:為何沒有蓋永碩公司的章?)晚會是由和碩公司主導,陳國寅說福利 委員會的經費會由陳國寅統籌分配,我們認為陳國寅是唯一的窗口,他代表和碩就足以代表永碩公司。」等語,可知再審原告認為系爭活動是由和碩公司所主導,陳國寅係以和碩公司窗口之身分與其接洽。再參以契約書上僅蓋和碩職工福委會之章,未蓋永碩職工福委會之章,益見本案並無任何永碩職工福委會授與陳國寅簽約權限之表見事實存在。再者,再審原告於收到上述無永碩職工福委會印文之契約書後,竟不聞不問,更見交易過程中,再審原告所認知之交易對象僅和碩職工福委會,而無永碩職工福委會,從而其並未將永碩職工福委會視為交易對象。 ⒋綜上,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原證4之照片及張 羽茜之證詞云云,惟均不足證明有表見事實存在,自不可能成立表見代理。 ㈢永碩公司之長官、員工曾參與系爭活動,不足以證明永碩職工福委會即與再審原告間訂有承攬契約: ⒈承攬契約之訂定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雙方意思必須一致,承攬契約始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之規定 甚明。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契約以「承攬人完成工作 」與「定作人給付報酬」為其要素,工作之內容及報酬,自屬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因此若論雙方當事人間成立承攬契約,無 論依明示或默示,須就此兩者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方可謂雙方成立承攬契約。 ⒉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永碩公司之長官與員工曾參與系爭活動,惟承攬契約之成立以雙方當事人間就工作內容及報酬達成合意為要件已如上述,永碩公司之長官與員工是否參與系爭活動,究與永碩職工福委會是否曾就承攬工作內容及報酬之給付與再審原告磋商、合意有別,自不足以此證明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 ㈣依前所述,原證4之照片及證人張羽茜100年6月22日之證詞 ,無法證明永碩職工福委會有授與陳國寅簽約權限之表見事實存在,即便永碩公司之長官或員工曾參與系爭活動,亦不足證明永碩職工福委會與再審原告間成立承攬契約,從而該等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亦以永碩職 工福委會在外觀上,並無授予陳國寅簽約權限之表見事實存在,不構成表見代理,故永碩職工福委會不負授權人之責,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見原判決第6頁第5點以下)為論斷,並無不合。 五、再審原告另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和碩職工福委會,永碩職工福委會非契約當事人,關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債務,自無民法第271條可分之債效力規定之適用,惟原確 定判決誤用民法第271條之規定,認為承攬報酬應由永碩職 工福委會與和碩職工福委會平均分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㈠按於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事項係請求多數被告為「共同給付」之情形,法院即應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在請求金額平均 分擔後之聲明範圍內為判決,否則構成訴外裁判;因此若判決結果係部分被告甚或僅一名被告負給付責任,亦僅得就平均分擔後之聲明範圍內為判決,否則法院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因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訴之聲明事項,係請求再審被告「共同給付」263萬2516元,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本院上 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63 萬2516元」,有本院調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0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6號卷可參,故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再審原告係請求和碩職工福委會與永碩職工福委會各給付131萬6258元,此即為再審原告於原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出此聲明範圍之金額,法院不得判決,已如前述。從而法院即便認定永碩職工福委會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僅和碩職工福委會為系爭契約當事人,無數人負同一債務之情形,惟在再審原告對和碩職工福委會之聲明請求範圍僅131 萬6258元下,原確定判決認定和碩職工福委會應給付131萬6258元予再審原告,永碩職工福委會不負給付責任,並無違 誤,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之情。 ㈢另原確定判決結論係認定「又,永碩職工福委會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請求其共同給付263萬2,51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永碩職工福委會、和碩職工福委會各簽訂契約,二契約總價為15,633,516元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僅係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中列明「被上訴人和碩職工福委會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聯歡晚會成立承攬契約,且合約總價為15,633,516元」,並非認此為自認,更非認定永碩職工福委會為契約當事人,再審原告就此尚有誤會。原審本於調查事實之職權,既認定永碩職工福委會非契約當事人,適用民法第271條判令和碩職工福委會應給付131萬6,258元本 息,既無違誤,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消極不適用自認之規定及判例之錯誤。 六、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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