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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維梅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原告
即香格里拉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閣
再審被告
王學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1 日簽訂行銷企劃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再審被告承攬「香格里拉記憶典藏館」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行銷企劃,行銷企劃費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分3期給付,伊已於簽約時給付訂金100萬元。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且系爭契約之行銷企劃約定係為配合當年度4 月份清明節前後掃墓祭祖旺季,透過各類媒體廣告,鼓吹消費者購買系爭精品祠堂,以取代傳統戶外墓之祭祖模式,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再審被告須於3 月底前完成所有NP及RD製作,第4 條關於全案執行時程規劃,亦約定兩造對於本件承攬之工作物至遲應於97 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行銷企劃案之所有工作項目。再審被告嗣遲延完成承攬工作,且其提出之企劃案亦不符合伊之所需, 則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要旨,再審被告未完成承攬之工作物,即無報酬請求權,自應返還已收受之訂金100萬元。詎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契約第4條,僅具訓示性,並無強制性,伊以再審被告不能按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4條約定,於97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所有工作,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難認有據,即有判決理由與判決主文矛盾,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未能依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嗣經伊催請再審被告再為提案,詎再審被告竟於99 年3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拒絕繼續完成其所承攬之企劃案,此已該當於「預示拒絕給付」之違約情事,伊即取得法律上之解除權,原確定判決對於該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電子郵件,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經查,本件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 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查,第一審判決固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0萬元本息,惟因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依限完成工作解除契約及以再審被告未完成成交20戶之工作而終止契約,均屬無據,則其依系爭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應返還已收受之訂金100 萬元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就該廢棄部分改判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三、又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原確定判決乃係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文義,及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完成第一次提報等情,認定兩造無意受系爭契約第4條工作時程約定之拘束,再參酌再審原告於97年3月14日仍通知再審被告有關雙方召開企劃會議討論說明書、NP文稿之開會時間為同年月19日,而上開說明書及NP文稿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應於2月底完成,故兩造進行時程與約定並不相符,認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為訓示性,非強制性,且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應於97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所有工作,並非系爭契約之重要要素。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依全卷資料,以自由心證之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作成再審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解除契約無據,再審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之判斷,而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如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並於判決理由五項下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等語。則揆諸上開所述,原確定判決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及同法第497 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豐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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