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陳淑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23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