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吳綺恬律師 張家瑜律師 被 上訴人 羅寶銖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此法律關係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必須藉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被上訴人就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 (下同)87年7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複印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7,280元,詎上訴人於99年2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事由,預告資遣,並自同年3月4日起將伊資遣。惟上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形,且非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所為資遣行為顯係非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即應繼續存在,伊表示要繼續工作,遭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應自99年3月4日起至上訴人同意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7,280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7年7 月20日起,擔任上訴人依客戶合約需求附加提供複印操作員(即 K/O),受僱於伊子公司即訴外人和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範公司),當時被上訴人係擔任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電)之複印操作員,97年間,世界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與華邦電合併而消滅,世界先進另成立新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唐公司),被上訴人因而轉任新唐公司之複印操作員。惟新唐公司於99年1月1日與伊續訂影印服務契約時,約定無須提供複印操作員,致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伊因實施組織精簡政策,裁撤部分單位,並決議非核心業務改由人力派遣公司承包,被上訴人原擔任之影印操作員工作 (K/O),因非屬伊核心業務,乃改由人力派遣公司承包。是以,伊就影印操作員之需求已發生實質上之變異,致單位組織及人力資源之結構性改變,此重大調整已屬業務性質發生重大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另伊決定將多項業務轉由外包之派遣公司提供後,為安置多餘人力,自98年年底起,多次召開人員精簡專案說明會,徵詢所有變動單位之勞工,調動或轉任派遣人員 (即與承包伊業務之人力派遣公司簽約,得繼續提供服務,並享有相同薪資條件及福利) 之意願,詎被上訴人當場拒絕轉為派遣人員,乃於99年1 月間再將被上訴人調回新竹分公司,指派被上訴人擔任需具備電腦操作技能之業務助理工作,惟被上訴人表示其並無該項技能,復無學習之意願,不符各作業單位之需求,又無適合職缺可安置被上訴人,不得已而依法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7年7 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之子公司即訴外人和範公司,從事上訴人依客戶合約需求附加提供複印之操作員,原被派任在華邦電公司擔任複印操作員,92年1月2日納入上訴人,年資併計,後又經上訴人分配至新唐公司擔任複印操作員。 ㈡新唐公司於99年1月1日與上訴人續約時,約定無須提供複印操作員,上訴人因而於99年2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為由,預告於99年3月3日終止僱用被上訴人,並自同年3月4日起資遣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工資為17,280元。 五、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解釋該款末句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2號、99年台上字第1203 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自87年7 月20日起,係擔任依客戶合約需求附加提供複印操作員之契約人員身分,受僱於上訴人之子公司和範公司,派任華邦電之複印操作員,於92年1月2日始納入上訴人,年資併計,後又被派任至新唐公司擔任複印操作員。新唐公司於99年1月1日與上訴人續約時,約定無須提供複印操作員,上訴人因而於同年2月22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由,資遣上訴人等事實,有上訴人簽呈、臨時員工報到單、影印服務契約書、資遣簽呈、資遣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第38-39頁、第65頁、第81-82頁、第84-8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㈢依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所營事業包含租賃業、印刷業、印刷品裝訂及加工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等業(見原審卷第20-24頁 ),且上訴人亦陳述,指派員工至承租影印機公司擔任複印操作員,係由租賃業所衍生之業務,而有關租賃業之經營項目並未改變(見原審卷第116 頁),則被上訴人所負責之事務,仍屬上訴人營業項目之範疇;再,上訴人雖因與華邦電、新唐公司間之合約關係,而有複印操作員需求,始派任被上訴人至華邦電、新唐公司從事影印工作。嗣新唐公司於99年1月1日與上訴人續約時,約定無須提供複印操作員,依證人杜德忠證稱:新唐公司與上訴人租用影印機及派遣人力的服務時,依用紙黑白或彩色的影印量來計價,黑白0.51元未稅,彩色6.5元(未稅)。 新唐公司向上訴人表示不需要人力後,雖繼續租用影印機,計價的方式含影印及列印,黑白0.39元,彩色A4、B4,1張5元,A3則1張6.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反面)。惟上訴人之影印機租賃業務並未變更,上開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新唐公司為減少人事費用之支出而不須派遣人力服務,性質上非屬上訴人「業務性質變更」。 ㈣再,依證人江源德證稱:我在新竹擔任經理,被上訴人是我的部屬,從事複印人員,派駐外點。新唐公司不需要人員,若總公司有需要,人事單位可以轉到別的單位,當時我有試著找整理資料及聯絡客戶,類似業務助理的工作給被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告訴我他不會電腦,就沒有辦法派工作給被上訴人。99年3月3日資遣被上訴人時,複印人員編制在上訴人公司一直都存在,工作內容無改變,轉成人力派遣所負責工作內容是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 證人杜德忠證稱:我擔任人資處處長,負責有關人員進用、招募、考核、薪資。K/O 人員是有需要才招募。被上訴人已經從事這工作很久,是正式員工;上訴人自97年起業務開始下滑,96年與97年的盈收就差了約9億元。97年就有精簡47位人力,98年連派遣的人力精簡了178人。上訴人與新唐的合約在98年12月31日到期,新竹分公司有簽呈將被上訴人資遣,但當尚有勞資爭議要處理,依爭議處理法第7條不得進行資遣, 所以被上訴人就回到新竹分公司。在被上訴人離職前半年以上,新竹地區沒有職缺,但之後在99年3月5日新竹有提出 K/O人員的職缺。新竹分公司在2 月12日提出被上訴人的資遣單,在3月5日提出人員增補申請單,在增補單內有提出需要的人力條件,其中也需要具備微軟的文件排版能力,在於3 月12日有應徵2位K/O人員,一位接替吳婉青,另一位接替葉倩雯。和範公司為上訴人百分百子公司,和範公司有使用派遣人力約38、9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本院卷第152-153頁反面 );證人辜宏鈞證稱:我是人事部經理,目前上訴人公司還有K/O人員還沒有轉派遣之正式員工有6個,轉派遣人員有30幾個。因為與客戶約還在,公司K/O 編制內正式員工是30幾位,若約不在這些人就不續聘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6頁)。查上開證人均屬上訴人內部重要人員, 依其業務知悉而為證述,所為之證言自屬可取,依上開證言可知,上訴人影印機租賃業務並未改變,僅係契約客戶就「附加提供複印之操作員」之需求減少,況依上開證人辜宏鈞證稱:目前上訴人公司還有K/O人員還沒有轉派遣之正式員工有6個,公司K/O 編制內正式員工是30幾位等語,足見所減少附加提供複印之操作員部分,並非一般性,全面性之裁減,亦難認屬業務性質變更。 ㈤上訴人95至98年會計年度財務報表及銷售數據,95年會計年度全年總營業收入為43億95萬7,728元,96年會計年度為47 億4,024萬7,401元,97年會計年度為38億4,702萬3,227元,98年會計年度為37億5,810萬7,188元,營業量固有所下滑(幅度將近30%); 如以銷貨收入觀之,96年會計年度之全年度銷貨收入(包括出售影印機、紙張、耗材等)達32億2,476萬6,891元,於97年會計年度為21億3,479萬6,960元,98會計年度為20億193萬374元,亦有萎縮(幅度約50% ),且證人杜德忠亦證稱:「公司財務年報自97年起業務開始下滑,96年與97年的盈收就差了約9 億元」等語。惟證人杜德忠同時證稱:「98年度上訴人做人力調整是因受到金融風暴影響,調整的目的是為了節省支出,資遣被上訴人是因業務緊縮,另外還有因為新唐公司不需要派遣員工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反面),亦與業務性質變更無關。 又,上訴人提出98年10月1日與99年4 月1日之組織圖(見本院卷第131-134頁), 就改造前後比較觀之,行政本部原供需處單位有:採購中心、大台北供應部、北區供應部、 中南區供應部,合併改為物流管理部,只是名稱更改;另增設業務支援作業中心、營業教育部、NB推進部;營業本部增加GS事業部、PS事業部,負責業務並未多所變異,僅係為強化效率及落實員工職能發展,提昇客戶服務效能以提高整體客戶滿意度,有上訴人99年3 月31日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並無組織結構調整,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 ㈥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既不符合「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於99年1 月間將被上訴人調回上訴人新竹分公司時,曾試著找類似業務助理之工作給被上訴人做,惟因必須具備操作電腦之技能,被上訴人表示不會電腦而作罷,且被上訴人表示:『江源德私下有問我會不會電腦,我稱不太會』(見本院卷第154頁), 足見被上訴人因欠缺電腦操作技能,不符各作業單位之需求,上訴人因無合適職缺可資安置,自無從繼續僱用」云云,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綜上,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與「業務性質變更」之要件不符,其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99年3月4日起至同意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17,280元: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 條參照)。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債務人無須催告債權人受領勞務,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99年3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仍至上訴人公司要求提供勞務,為上訴人所拒絕,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願繼續提供勞務,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仍為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而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其受領遲延之狀態並未終了,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㈡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工資17,2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9年3月4日起,至同意其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17,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自99年3月4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72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