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上字第36號
- 上訴人
- 耀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華寧
- 訴訟代理人
- 陳尹章律師
- 被上訴人
- 施宜君
- 訴訟代理人
-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2 月22日所為100 年度勞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業於101 年3 月6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頁),上訴人對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至101 年3 月26日屆滿。上訴人雖於101 年3 月26日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惟其書狀未列載施宜君為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亦未表示對施宜君提上訴,故不能認上訴人已對施宜君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3日提出「上訴補充理由一狀」,雖增列施宜君為被上訴人,可認其對施宜君已有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意思。惟上開「上訴補充理由一狀」係在上訴期間屆滿後始提出,是上訴人對施宜君所提第三審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自不合法,此部分上訴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