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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3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耀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華寧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被上訴人
施宜君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2 月22日所為100 年度勞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業於101 年3 月6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頁),上訴人對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至101 年3 月26日屆滿。上訴人雖於101 年3 月26日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惟其書狀未列載施宜君為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亦未表示對施宜君提上訴,故不能認上訴人已對施宜君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3日提出「上訴補充理由一狀」,雖增列施宜君為被上訴人,可認其對施宜君已有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意思。惟上開「上訴補充理由一狀」係在上訴期間屆滿後始提出,是上訴人對施宜君所提第三審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自不合法,此部分上訴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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