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李亦海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間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102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與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台火福委會)涉訟,兩造各自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0年1月28日99年度勞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本院102年1月3日100年度勞上字第39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漏未就伊與台火福委會間訴訟費用為裁判。為此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台火福委會主張李亦海應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51萬2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李亦海應給付台火公司福委會16萬3035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台火福委會其餘請求。嗣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上訴。(見系爭二審判決第三段理由) ㈡本院審理後,認台火福委會無從請求李亦海返還不當得利51萬2035元(見系爭二審判決第八段理由);故李亦海上訴有理由,台火福委會上訴為無理由。遂於系爭二審判決主文第1至3項宣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亦海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劉台安、高錦隆之上訴駁回」。台火福委會前開51萬2035元請求既非可採,自應由其負擔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嗣本院綜合考量就其餘上訴部分(台火福委會對劉台安與高錦隆上訴部分、以及劉台安與高錦隆對台火福委會上訴部分)之審理結果;遂於系爭二審判決第4 項宣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由上訴人台火福委會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劉台安、高錦隆分別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百分之十五」。故台火福委會所負擔20%訴訟費用,已包含其對於李亦海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 三、系爭二審判決已就李亦海與台火福委會間訴訟費用為裁判,則李亦海仍就此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