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66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11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吳謀焰許紋華李瑜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11號

上訴人
卓聖銀
被上訴人
泉福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婉真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6年11月1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操作配布員工作,正常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4點,中午無休息時間。惟被上訴人之廠長即訴外人彭明照自99年5月起即一再對伊刁難,要求伊應一律加班,且每日工作8小時即需達到配布3萬碼,否則減薪云云。然此實非被上訴人產能設備速度所能達成,顯係故意對伊為不當之壓迫、刁難,伊被迫於99年5月11日提出以「退休」為離職原因之「從業員辭呈及離職手續單」(下稱為系爭辭呈),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並經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批核准許,足認兩造已合意退休,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退休金。又伊之工作年資計12年又6個月,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2045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萬11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80萬1125元及利息,以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0萬0563元及利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提出系爭辭呈雖記載離職原因為退休,然其離職時年僅55歲,年資12年6個月,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各款所定之退休資格。且上訴人申請離職時,伊公司主管曾加以慰留,並詢問是否要在不符法定退休條件之情況下離職,上訴人明確表示係欲聲請勞保退休,足認上訴人之真意,僅為自請離職,伊公司主管於辭呈上批核,乃准上訴人離職,並無准其退休之意;且系爭辭呈僅為伊內部文件,並未發給上訴人,自無合意退休可言。況依伊公司規定,若員工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資格而欲請領退休金,需於一個月前通知公司,並填載「自行申請退休暨證明申請表」,經確認符合法定退休條件後撥款並交付「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訴人既未踐行上開流程,益徵其僅欲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無疑。再參以上訴人於離職後,遲至99年9月間始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且請求給付者為資遣費,並非退休金,更證上訴人為自請離職,並非退休至灼,其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領退休金,洵屬無據;縱得請領,有關薪資之計算,亦應扣除加班費、全勤獎金、夜點費及各期獎金等非經常給付項目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自86年11月1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生管課之操作配布員工作,嗣於99年5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勾選離職原因為「退休」、說明欄位填寫「退休」、離職日期為99年5月11日之系爭辭呈,經被上訴人公司領班姜仁樑、各級主管黃文吟、廠區主管彭明照簽章,並經總經理呂仁煥於其上批「准」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且有志願書及系爭辭呈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第39頁),應與事實相符。然上訴人為43年10月14日出生,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迄系爭辭呈上所載離職日期即99年5月11日止,僅年滿55歲,工作年資亦僅達12年6個月之情,既為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核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亦與同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年滿65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得由雇主強制退休之要件相悖。從而,上訴人尚無從逕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洵無疑義。

四、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雖未排除合意退休之適用,然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另行合意退休之意思表示。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梁秋香並證稱:上訴人有來向伊拿系爭辭呈去寫,說不想做了,想要退休,伊有跟他說他的年齡與年資都還沒有到,因為還沒有滿60歲且沒有滿15年年資,退休的表格是另外一種聲請書,真正要退休的人不是寫辭職單,當時上訴人在離職單上簽退休,他說他想聲請勞保退休,他知道他還沒有符合60歲及15年年資之資格,在場的廠長彭明照也有勸他不要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廠長彭明照亦證述:當天早上會計說上訴人要離職,伊看到上訴人離職原因是退休,有質疑上訴人是否年資不足,會計表示上訴人是要聲請勞保退休,伊才在離職單上簽名,當時上訴人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均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上情尚相符合。又上訴人初雖堅稱:伊不清楚是否符合退休資格,被上訴人公司亦無人告知伊有不符合法定退休資格之情事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問:沒有人告訴你不符合退休要件?)梁秋香有約略提一下,說我要辦退休,說我年資還不夠..」、「姜仁樑跟我講如果我現在退休,會虧很多,我說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82頁)。再參以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離職後,確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因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2款即「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之規定,已由該局依其投保年資及退職前3年平均投保薪資於同年5月21日核付老年給付156萬6950元之情,有該局100年9月16日保給老字第1001020117號函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而依勞工保險法第58條第2項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同法第58條第3項亦有明文。堪認證人梁秋香、彭明照證述上訴人係為申請上開勞保老年給付始提出系爭辭呈要求離職之上情,應值憑採。況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口頭向桃園縣政府勞工服務中心申訴時,係主張「在公司因為工作上不能達到公司的要求所以離職」等語,所勾選之案件類別亦為「離職」而非「退休」乙節,有該中心案件登錄分析表影本乙紙可證(見原審卷第129頁)。其於99年9月7日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亦敘明「..廠長要求每天工作量8小時要達到3萬碼,否則減薪,但因公司產能設備速度實際極限均無法達到,等於故意刁難本人之工作,讓本人無法繼續在該公司工作,受不了公司主管之壓迫,憤而提出離職,茲因該離職是受廠長管理上之不當壓迫非自願性之提出,請公司仍應按本人服務年資核給資遣費新台幣39萬元」等語,有該紙申請書影本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迄兩造於99年10月13於桃園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猶主張:「請公司應按本人年資約13年核給資遣費39萬元」等語,復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紙足據(見原審卷第130頁)。審酌上訴人於上開勞資爭議協調過程中,非惟未以給付退休金為訴求,更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已合意退休,反而以勞工受迫之非自願離職為由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情,益徵上訴人於主觀上實無以合意退休為離職原因之認知。再參以兩造如確有於勞動基準法之外另行合意退休,然就有關退休是否給付退休金、何時給付及退休金之核付計算標準如何,竟付諸闕如,亦未再為進一步之磋商協議,更與情理相悖。綜上各節,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離職單上雖選填「退休」為離職原因,其真意乃為請領勞保退休給付,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申請退休,伊之主管人員於系爭離職單之批核,亦僅在同意上訴人離職,並非准其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退休等語,應非虛言。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退休,伊縱未符合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法定資格,被上訴人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計付退休金云云,所為舉證顯然未足,亦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之要件,復未與被上訴人合意退休或就退休金給付金額、方式等另行達成協議,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80萬11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