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湯美玉、胡宏文、丁蓓蓓
- 法定代理人曾益毅
- 上訴人鄒錫嘉
- 被上訴人藍天綠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16號上 訴 人 鄒錫嘉 黃銘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上 訴人 藍天綠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及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台上787號判例意旨參照);「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 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之備位聲明,仍隨同先位聲明繫屬於本院。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㈠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鄒錫嘉(下稱鄒錫嘉)新臺幣(下同)7,857 元,並自民國100年2月16日起按月給付鄒錫嘉22,000元。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銘龍(下稱黃銘龍)7,857 元,並應自100年2月16日起按月給付黃銘龍22,000元。㈡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鄒錫嘉365,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給付黃銘龍311,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本院後,表明就備位聲明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復於100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起訴聲明之「自100年2月16 日起按月給付鄒錫嘉22,000元」、「自100年2月16日起按月給付黃銘龍22,000元」減縮為「自100年2月16日起按月給付鄒錫嘉22,000元至鄒錫嘉滿60歲之日即105年10月6日止及各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0 年2月16日起按月給付黃銘龍22,000元至黃銘龍滿60歲之日即 105年10月6日止及各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被上訴人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上訴人所為減縮聲明及撤回備位之訴部分,經核合於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鄒錫嘉、黃銘龍分別自89年2月3日、90年8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所屬大廈之社區 管理員。而受僱人在僱用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僱用人於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決議不留用上訴人,然從未通知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又社區張貼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上亦未表示不任用上訴人,非屬終止僱傭契約之通知,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2月6日至15日之勞務報酬及自100年2月16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2,000元至滿60歲為止暨利息 。先位之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鄒錫嘉、黃銘龍 7,857元,並自100年2月16日起各按月給付鄒錫嘉、黃銘龍 22,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請求: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鄒錫嘉、黃銘龍365,273元、311,997元暨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後撤回其備位請求,此部分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擔任社區管理員期間,迭經住戶反應上訴人上班時有抽煙、睡覺、服裝儀容不整、欠缺對住戶應有之禮貌,甚至放任不認識之人進出社區等情形,造成安全上之疑慮,未善盡管理員之職責,故被上訴人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建議予以汰換。嗣雖經被上訴人一再規勸、督促,仍不見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遂於100年1月10日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對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並於系爭決議後接連數日,均有告知上訴人任職至100年2月15日止,及自同年月16日起被上訴人即將另行委由訴外人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保全公司)進駐負責社區之管理、維護,故兩造間僱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上訴人於100年2月16日起即未前來上班,是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薪資,非有理由。另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等100年2月6日至15日之勞務報酬各7,857元,此部分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各給付鄒錫嘉、黃銘龍7,857元。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自100年2月16日起按月給付鄒錫嘉22,000元至鄒錫嘉滿60歲之日即105年10月6日止及各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自100年2月16日起按月給付黃銘龍22,000元至黃銘龍滿60歲之日即109年7月1日止及各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經上訴,業經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鄒錫嘉自89年2月3日起、黃銘龍自90年8月31日 起,分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社區管理員,月薪均為22,000元,被上訴人未事先通知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詎於100年2月15日上訴人下班時,要求上訴人整理私人物品離去,上訴人於翌日至被上訴人社區大樓上班時,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爭點在於: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其終止是否合法?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0年2月16月起,按月給付鄒錫嘉、黃銘龍各22,000元至滿60歲為止暨利息,有無理由?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同法第3條第1、2、3項分別規定:「本法於下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8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 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三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查大廈管理委員會屬於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編號9499之「未分類其它組織」(見原審卷第19-21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動一字 第0022451號函附件二列表所示,「未分類其他組織」(分 類編號9499)中,除國際交流基金會、教育文化基金會外,均於87年12月31日即公告該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1號函1份存卷足徵(見原審卷第22-27頁),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等語,即屬有據。次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8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債編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 六、經查,被上訴人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上訴人因有上班時抽煙、睡覺、服儀不整、不對人打招呼,任意放任不認識之人上樓,未善盡管理職責等情形,於99年6月20日召開之 99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將住戶意見提供上訴人知悉,給予 上訴人改善之機會,未來若累犯屢勸不聽,再納入管理員汰換依據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惟經半年期間,上訴人仍未見改善,被上訴人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乃於99年12月26日99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經過 半年,類似問題再次發生,且層出不窮,請管委會審慎評估是否改聘保全或更聘管理媛,管委會委員將先蒐集鄉關資料後再評估」,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頁)。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會議 ,討論上訴人是否仍留用之議案,據該次管委會委員開會記錄記載「…是否留用另二位管理員鄒錫嘉、黃銘龍?」「1.委員意見:(1)去年住戶大會已有決議,將不適任管理員汰 換,所以應予更換。(2)鄒員與○號○樓住戶有金錢糾紛, 嚴重違紀。(3)鄒員上班玩六合彩,和其他住戶討論簽牌事 宜,亦已嚴重違紀。(4)黃員因洗腎,每週有二至三天均精 神不濟,值班睡覺,未能善盡管理之責。(5)門禁管理失職 ,造成色情行業進入大樓內,登記不完全(○號○樓),只登記男士不登記女士」、「管委會決議:不留用二位管理員」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基此,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決議結果,通知上訴人兩造間僱傭契約至100年2月15日止,此有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請上訴人張貼,內容為幸福保全公司將於同年月16日進駐社區之系爭公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而系爭公告上蓋有上訴人負責保管之管理組圓戳章,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0 年2月11日已將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等語, 誠屬可信。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社區住戶黃炳樹到庭證稱:「(問:何時通知上訴人要解聘?)10號的會議紀錄出來後就通知他們」、「(問:由何人以何方式通知?)我們 都是用口頭通知,包括我個人也有通知他們」、「(問:有張貼嗎?)管委會的紀錄當然有張貼在公告欄及兩部電梯」 「(問:張貼前有無經過管理員蓋章?)假如有東西要張貼 ,正常程序都會經過管理員蓋主委交給他們保管的章」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將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決議解聘上訴人之事通知上訴人,並將會議紀錄交由上訴人蓋章後,張貼於公告欄及社區電梯,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通知終止僱傭契約云云,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自100年2月16日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其勞務之給付,其得請求上訴人自100年2月16日起按月給付鄒錫嘉、黃銘龍各22,000元至滿60歲為止暨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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