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胡孝淞即上群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上訴人 曹昌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民國(下同) 100 年7月1日,並就殘廢補償部分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8333元本息,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48頁反面),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㈣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5萬8333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91年6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汽車 修理保養工作,月薪3萬5000元。嗣於98年10月29日工作中 ,因前來修車之客戶即訴外人衛文清打錯擋,導致汽車向前衝撞,造成伊受有頭部外傷併有頭皮撕裂傷、右手掌壓砸傷併皮膚撕裂肌肉壞死及右手第2、3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上訴人應補償伊醫療費用22萬3214元、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工資補償49萬元及殘廢補償11萬6666元,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2 萬988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5萬642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惟就殘廢補償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7月1日,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 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或衛文清之過失所導致,非屬職業災害;又事故發生後,伊已給付6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有申請勞保給付,且與衛文清達成和解,獲償15萬元,均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另伊有告訴被上訴人可調整職務為接待等較輕鬆之工作,並請其回任工作,未獲被上訴人回應,其不得請求薪資補償。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不當請衛文清發動車輛所導致,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0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 為: ㈠被上訴人自91年6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汽車修理保養工 作,月薪3萬5000元。嗣於98年10月29日因前來修車之客 戶衛文清所駕汽車向前衝撞,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有頭皮撕裂傷、右手掌壓砸傷併皮膚撕裂肌肉壞死及右手第2、3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粉碎性骨折。 ㈡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㈢原審勞訴卷第29頁診斷證明書係屬真正。 ㈣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可將被上訴人職務調動,改任接待等職務;被上訴人於接受通知後,並未回去工作。 ㈤經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鑑定結果,該院於 100 年3月22日以100恩醫外字第0351號函覆:經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中手指關節15度、近位指關節40度。再經原審法院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經於100年5月4日以保給殘字第 10010092780號函覆:依據恩主公醫院出具失能診斷書載 ,被上訴人中手指關節15度、近位指關節40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49項(一手指喪失機能)第12 等級。 ㈥依被上訴人受傷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月薪3萬 5000元之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日投保薪資為1210元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自91年6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汽車修理保養 工作,98年10月29日中午,衛文清駕車前來更換柴油芯子,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指派負責更換,經掀起車頭置換完成,被上訴人請衛文清發動車輛測試,該車輛突向前暴衝撞及鐵門柱,原掀起之車頭向下蓋合壓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有頭皮撕裂傷、右手掌壓砸傷併皮膚撕裂肌肉壞死及右手第2、3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衛文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91頁),亦有光碟及診斷證明書4紙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原審司板勞調卷第12-15頁)。上訴人雖抗辯:汽車置換柴油芯子後,無須發動車輛測試,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或衛文清之行為所致,非職業災害云云,惟查: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4條:「被保險人上、下班 ,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5條:「被保 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一、於作業開始前,在等候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二、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三、於作業終了後,經雇主核准利用就業場所設施,因設施之缺陷所發生之事故。四、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飯廳或集合地點赴工作場所途中或自工作現場返回事務所途中,為接受及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等例行事務時,發生之事故。」、第6條:「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 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上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7條「被保險人 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8條:「被保險人於 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9條:「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 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0條:「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1條:「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5條:「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應均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綜合上開規定,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該「執行職務」之範圍除業務本身之外,凡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之行為,均應包含在內,且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應視為職業傷害。 ⒉本件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負責擔任汽車修理保養工作,98年10月29日中午經上訴人指派為衛文清所駕車輛更換柴油芯子,係屬在雇主支配下之執行職務行為,其於置換完成後囑衛文清啟動車輛以檢測有無漏油,核屬執行職務附隨之合理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屬執行職務之範圍,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職行職務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又本件事故之發生縱有可歸責於衛文清之事由,然被上訴人既係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受傷害,參酌前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之規定,亦應視為職業災害。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治,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薪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補償,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致支出醫療費2 萬 3804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96紙為證(見原審板勞調卷第47-52、60-88頁、原審卷第30頁),經核係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發生所必要支出之醫療費,應由上訴人負補償之責。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後,至99年12月22日進行釘拔除骨釘手術,於99年12月24日出院止,其症狀已固定,而經恩主公醫院審定其身體遺存「中手指關節15度、近位指關節40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49項(一手指喪失機能)第12等級之 殘障,並於100年3月15日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情,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1份可佐(見原審勞訴卷 第44-4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迄99年12月間,其治 療始終止等語,堪以採取。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遲至99年12月22日始行拔釘手術,係其選擇拔除時間所致,不得據以認定為治療終止之時間云云,惟被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頭部外傷併有頭皮撕裂傷、右手掌壓砸傷併皮膚撕裂肌肉壞死及右手第2、3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如前述,就右手掌壓砸傷併皮膚撕裂肌肉壞死及右手第2、3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粉碎性骨折傷害之治療,於98年10月29日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骨釘固定手術,於同年11月7日出院,自同年月13 日至99年4月22日止門診及復健治療共14次,因右手 姆指及食指僵硬又於99年4月25日入院,同年月26日 行肌鍵解離及鬆馳手術,於同年月29日出院,自99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門診及復健治療共10次,再次因左側股骨骨折經手術後癒合於99年12月21日入院,同年月22日行拔除骨釘手術,同年月24日出院,自99年12月31日至100年3月15日止門診治療共3次 ,現右手仍無力,右手食指關節活動範圍為中手指關節15度、近位指關節40度,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恩主公醫院100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4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行開放性復位骨內骨釘固定手術,經多次復健後,再於99年4 月26日行肌鍵解離及鬆馳手術,術後自99年4月29 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門診及復健治療共10次,再於99 年12月22日行左大腿拔釘手術,於同年月24日出 院。而放鬆關節及肌鍵手術後,仍需進行復健,而開放性復位骨內骨釘固定手術,正常情形都是癒合後再行拔釘手術,通常均超過1年以上,拔釘手術後仍需 傷口照顧,亦經本院向恩主公醫院函查屬實,有該院101 年2月23日(101)恩醫事字第287號附醫師回覆 說明、101年4月9日(101)恩醫事字第0491號函附醫師回覆病歷摘要及病患病歷影本可憑(見本卷第119-120、133-136頁),則被上訴人就右手掌壓砸傷併皮膚撕裂肌肉壞死及右手第2、3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粉碎性骨折傷害之治療,係至99年12月24日行拔釘手術後出院時止,均屬必要治療期間。上訴人抗辯:拔釘時間係被上訴人所選擇,不得據以認定治療終止之時間云云,不足採取。 ⑶上訴人雖再抗辯:其於99年1月20日職災害協調時, 有請被上訴人回來工作,並告知可調整為接待等較輕鬆工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則其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薪資補償云云,自無可採。至其於原審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有再當庭表明:可將被上訴人職務調動,改任接待等職務等語,但已在被上訴人終止治療之後,即與本件薪資補償無涉,亦不得執之拒絕補償薪資。 ⑷本件被上訴人之治療既至99年12月24日始終止,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 共13.77個月),按每月3萬5000元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48萬1950元(35,000×13.77= 481,950),亦 屬有據。 ⒊殘廢補償部分: 被上訴人於終止治療後,右手仍無力,右手食指關節活動範圍為中手指關節15度、近位指關節40度,有如前述,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9項(一手 食指喪失機能)第12等級,亦有勞工保險局函可稽(見原審勞訴卷第52-53頁),依「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標準 」,上訴人應給付按平均日投保薪資150日計算之殘廢 補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受傷時月薪資為3萬5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 其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經換算日投保薪資為1210 元,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據(見原審勞訴卷第61頁),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1,166.66元計算,未逾前述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4999元之殘廢補償(1166.66×150=174,999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0日殘廢補償11 萬6666元,及於本院擴張請求至150日即另增加給付5萬 8333 元,均屬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補償金額應為680,753 元(23,804+481,950+174,999 =680,753) ㈢上訴人雖再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後,伊有給付被上訴人6 萬6000元,被上訴人並有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並另與衛文清達成和解獲償15萬元,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另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其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蓋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免其賠償金額云云,不足採取。 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由雇主負擔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雇主固得予以抵充之。惟倘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而係由勞工自行負擔費用寄保於其他單位者,即與雇主負擔費用投保以分散風險者有間,雇主就勞工保險給付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抵充。此參諸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內政部74年8月10日(74)台內勞字第328548 號函釋:「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擔負保險費所得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因此不足之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之意旨,雇主均僅得就其負擔保費之保險給付部分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費。查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係自己負擔費用寄保於其他單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因勞工保險條例所獲之給付,即非「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而獲得之補償,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抵充。⒊又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係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二者目的有所不同。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就其依同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者不同。本件被上訴人有自衛文清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獲償15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執之抗辯應將其自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中扣除云云,亦不足採。 ⒋再查,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6萬6000元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自補償金額中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金額計為61萬4753元(23,804+ 481,950+ 174,999 =680,753,680,753-66,000= 614,753)。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6420元(23,804+481,950+116,666=622,420,622,420-66,000= 556,420),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8333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淑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