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47號上 訴 人 劉朝進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被上訴人 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豐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惡意逼退員工方式規避資遣費之給付,「違反勞動契約之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雖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若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主張,將顯失公平,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認上訴人得於本院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88年2月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截至99年 10月15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年資已達11年8月,即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 休之條件。又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機構開發部之經理,每月薪資92,250元,而上訴人選擇勞基法舊制之退休金制度,一旦上訴人申請退休,被上訴人將付出鉅額退休金,故被上訴人自99年起,即有計劃設計逼退上訴人,以規避退休金之給付。且因被上訴人經營不善,為達逼退上訴人之目的,即強制要求上訴人赴中國蘇州出差,負責訓練被上訴人蘇州廠研發相關人員及處理與當地廠商間之糾紛,並藉此以上訴人工作成果不彰百般刁難,且於會議中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廠長兼特助簡楚對上訴人為言詞羞辱,惟因上訴人係臺灣廠之主管,中國大陸之研發、產品品管、生產管理本非上訴人之職責,上訴人因家庭因素無法配合,被上訴人竟藉此為由,對上訴人為記大過處分,致上訴人名譽受損,身心俱疲,而於99年9月27日因無法忍受被上訴人之種種不合理待遇, 在心理受強制而非自願之情形下簽下離職申請書,並自99年10 月15日離職。故該離職申請書乃上訴人被脅迫下所為之 意思表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被脅迫 所為之意思表示。即令上訴人離職之意思表示未達受脅迫之程度,然上訴人係因誤認須先提出離職申請後,方得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否則將因曠職3日而遭解僱,故該離職申請之 意思表示係因錯誤而為,爰撤銷該意思表示。 (二)被上訴人為了逼退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至中國出差負責與上訴人職務無關之工作,違反雙方間勞動契約工作地點之約定及調動五原則;且被上訴人亦在工作場合刻意挑剔羞辱上訴人以達其逼退目的,以上均違反誠信原則並同時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 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倘認該存證信函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上訴人在99年11月8日 於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已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上訴人亦得以此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83,938元及其遲延利息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向被上訴人遞交離職申請書,預定於 99年10月15日離職,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申請核准之,上訴人亦於99年10月15日辦妥相關離職手續,可證兩造已於99年10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自88年2月5日起至99年10月15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年資僅11年又8月, 尚未達勞動基準法自請退休之15年年資,被上訴人自無於距離員工退休前4年即開始逼迫員工離職之可能。退步言之, 若被上訴人已可自請退休,卻捨此不為,反自行提出離職申請,亦與常理有違,故上訴人稱其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離職申請書,實違反經驗法則。再者,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勞資爭議協調會、起訴狀及筆錄中,均僅陳述其係因被上訴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任何字句提起其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離職申請書一節,顯見實際上並無脅迫一事,上訴人亦無因被上訴人之言語或舉動而陷於不得不申請離職之狀態,上訴人改稱其遭脅迫而簽立申請書,並以此為由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公司自93年至大陸設立分公司至今,上訴人均未受被上訴人之指派前往大陸出差,更無所謂調動上訴人之職務至大陸,被上訴人未曾調動上訴人之職務,又何來違反調動五原則?且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中並未指述上開事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調動原則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於99年10月15日合意終止,又上訴人亦未曾以被上訴人違法調動為由,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期間,故上 訴人實不得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三)按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提出被上訴人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逼退上訴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此新攻擊方 法實不得於二審主張之。又上訴人均未以此為由,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縱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期間。因此,上訴人亦不得以此 為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上訴人係46年6月9日生,自88年2月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自98年3月起,薪資調升為每月92,250元,至99年10月 15日止共任職11年8個月又11天,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92,250元。 (二)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填寫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因欄記載為 「離開職場」,並記載「預定離職日期」為99年10月15日。(三)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寄出竹北光明郵局第517號存證信函 ,以被上訴人投保榮保薪資以多報少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99年10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之營業所。(四)兩造於99年11月8日於新竹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9月27日填寫離職申請書係受脅迫 或因錯誤而為,被上訴人為達逼退上訴人之目的,要求上訴人至大陸地區出差、且在工作場合刻意挑剔羞辱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並同時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而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且辯稱兩造已於99年10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不得嗣後再終止勞動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探究者為:兩造是否已於99年10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9 月27日填寫離職申請書係受脅迫或因錯誤而為,因而對被上訴人撤銷該日離職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訂有明文。惟按所謂因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9月27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係受 被上訴人脅迫而為此意思表示,無非係以99年8月23日電子 郵件(見原審勞訴卷第61頁)、99年9月7日之獎懲公告(見原審勞訴卷第31頁)、證人高鵬智之證詞為據。惟查: 1.依99年8月23日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係被上訴人公司之 管理階層對於上訴人工作之狀況提出意見,上訴人則予以回復,文字往返均就事論事,難認上訴人有何因此心生畏怖或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 2.被上訴人公司99年9月7日之獎懲公告記上訴人大過一次,其原因記載為:上訴人「無法配合公司業務需求,出差蘇州完成上級指派任務,因而造成公司研發機構業務無法進展及牽連相關損失,故行政部將依公司員工手冊及員工獎懲辦法進行行政處分一支大過」(見原審勞訴卷第31頁)。由前述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階層於99年8月23日發給上 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你(上訴人)曾答應會透過視 訊會議,處理蘇州ME之間事項...,這一個月期間8/23以 前,閣下只透過E-MAIL與張紹文溝通,溝通之疏少,與閣下職務及交辦事項有相當落差...,盼閣下能夠大力協助 蘇州ME」等內容(見原審勞訴卷第61頁),對照上訴人主張:大陸工廠與在台灣之被上訴人公司乃不同法人格,大陸工廠所發生之問題及研發人員之教育訓練均非伊職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階層,對於上訴人應否協助若干被上訴人轉投資之大陸工廠的業務運作,確有認知不同之處。再查,上訴人並不爭執:伊「未曾」至大陸出差,被上訴人僅於99年7月間 要求伊至大陸出差「一次」,該次被上訴人未告知須出差多久,伊即予拒絕,之後被上訴人即未再要求伊至大陸出差之情(見本院卷第73頁,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二之電子郵件,其內容既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差之文件,難認與上訴人有關)。衡諸現今兩岸交往頻繁,許多公司(尤其是科技公司)至大陸轉投資設廠以減低營運成本,已成為營運常態。為使公司營運順利,須於必要時派遣公司員工或高級主管至大陸「出差」協助解決生產、或人員教育訓練事宜,已非罕見(如公司經營策略為在台灣研發或接單、在大陸設廠製造之公司更須如此運作)。台灣公司於大陸設廠所生之生產線問題及人員教育訓練事宜,既與公司之營運有密切關連,實難切割認非與該公司業務相關。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機構開發部「經理」,乃屬高階主管,其對於公司營運應綜攬之事務、應承擔之責任,核與基層員工不同,尚不應僅以大陸工廠事務非其業務範圍為由,完全不問被上訴人指示其至大陸出差之時間長短、頻率、給予之條件或待遇是否合理,即率予全然拒絕至大陸「出差」。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配合其「出差」之要求,造成業務推動困難,而依公司內部工作規則對上訴人實施記大過處分,尚屬被上訴人業務管理之範疇,尚難認係以不法危害加諸於上訴人、或使上訴人心生畏怖而處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 3.證人高鵬智雖證稱:99年6、7月間,被上訴人公司處長于季曾對伊說:「想把上訴人弄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證人高鵬智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你知否有人去逼上訴人離職之事?」時,係答稱:「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是證人高鵬智既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何人員、於何時、有何具體之不法危害言語或舉動加諸於上訴人,則其證詞實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為離職之意思表示。至證人高鵬智雖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廠長簡楚曾於99年8、9月間於會議中當眾拿著上訴人所製作之power point檔說:「你看 ,他(指上訴人)做這是什麼東西,像這樣隨便亂作,這怎麼可以當作是幹部級所作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簡楚於會議中對上訴人所為工作成果之 指摘,雖足令人難堪,惟斟諸證人高鵬智另證稱:簡楚每天檢視研發人員當天做些什麼工作內容,伊個人覺得壓力太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足見簡楚行事 風格可能較為嚴厲、令人感到壓力,惟其於上開會議中對上訴人所為工作成果之指摘,客觀上尚難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人心生畏怖而致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狀同視。 4.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申請離職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所為,縱認上開99年8月 23日之電子郵件、99年9月7日之記大過一次、簡楚於會議中當眾指摘上訴人等節,均引發上訴人之不快,惟究與其「受脅迫」之情形不同。再觀諸上訴人於其99年9月27 日之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欄,僅記載「離開職場」,並未為任何保留,且自行預定離職日期為99年10月15日(見原審調卷第34頁),益堪認上訴人並非受脅迫而申請離職。準此,上訴人以受脅迫為由,主張撤銷其離職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二)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誤認須先提出離職申請後,方得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否則將因曠職3日而遭解僱,其離職申請之意思表示係因錯誤 而為云云。惟上訴人上述錯誤顯非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之錯誤,自與上開法文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不符,準此,上訴人主張依錯誤而撤銷其離職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既於99年9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於同年10月15日離 職之申請,被上訴人亦核定准許上訴人之離職,且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即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則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確實已於99年10月15日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始於99年10月15日17時,以被上訴人將其勞工投保薪資低報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至同年月18日送達至被上訴人公司,見原審調字卷第35頁),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又兩造既係於99年10月15日合意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在先,則上訴人嗣後於99年11月8日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時,主張被上訴人為 逼退上訴人,違反調動五原則,且在工作場合刻意挑剔羞辱上訴人係違反誠信原則並同時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 付,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1,083,938元及其遲延利息,亦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83,938元及其遲延利息,乃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