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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林金吾詹文馨蕭胤瑮
  • 法定代理人
    廖年豐

  • 上訴人
    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林忠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64號上 訴 人 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豐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忠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3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上訴人公司自97年7月份起即按月給付伊津貼新台幣(下 同)624元,99年2月間起更調升津貼數額為12,624元。上訴人公司因於100年2月17日、4月14日要求伊常態性長駐大陸 地區蘇州廠遭拒,竟以伊未配合出差之要求為由,扣減100 年4 月、5月之津貼各12,000元,合計24,000元,並於100年4月25日將伊記大過乙次,伊乃於100年4月15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以向法院聲請調解資為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849,705元 、扣發之津貼2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扣發之津貼24, 000 元及自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為上訴,已告確定。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任伊之製造部經理,負責製造處管理及監督之責。伊於98年7月至9月間結束臺灣工廠後,臺灣已無製造處,為借重被上訴人專業,要求被上訴人至蘇州互億公司短期出差,以便於蘇州互億公司落實臺灣管理經驗,伊之董事長廖年豐為體恤被上訴人出差大陸,故透過特助黃洒昌轉告被上訴人每月給予12,000元之出差津貼。惟因被上訴人自100年起不願配合出差大陸,伊自得停止給付該項出 差津貼。上開出差津貼僅為伊特別給予被上訴人之恩惠,並非薪資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89年3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99年2月間起,上訴人公司按月將核發予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所列津貼由624元調整為12,624元,上訴人公司自99年6月7日起即多次 要求被上訴人至蘇州互億公司支援,惟被上訴人於100年間 起拒絕上訴人公司之出差要求,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以被上訴人經多次協商,不服從主管指揮配合短期出差至蘇州製造處進行現場實際督導為由,公告對於被上訴人記大過乙次之處分,並於100年4月、5月份分別將被上訴人領取之津貼 由12,624元減少為624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 資明細表(薪資單)、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廖年豐及人事主管陳秀李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公告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22、37至49、67至71頁,本院卷第16至29頁),自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4月、5月份停止發給各12,000 元之津貼,合計24,000元,性質上為實質加薪,並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津貼係上訴人為鼓勵被上訴人至大陸地區蘇州廠出差所為之恩惠性給與,若被上訴人並無出差之事實,上訴人自得停止給付云云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屬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㈡經查,上訴人公司管理部曾於97年8月4日公告該公司97年度調薪相關事宜,其說明欄並記載:「因應物價不斷上漲,雖公司仍處於虧損階段,照理不應調薪的,但為降低對同仁生活之衝擊,經董事長同意後,希望同仁體諒公司苦心,全力衝刺,把互億當成自己的公司,真心以對,早日共創佳績本次調薪將於97年8月5日薪資中發放...」,此有公告影 本在卷(本院卷第15頁)。而被上訴人於97年8月5日之薪資明細表應發金額欄,較諸前一個月之薪資明細表即因此增加「津貼624元」之項目及數額,此後迨至99年1月5日之薪資 明細表亦均載有相同之內容,有前述各薪資明細表附卷(原審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16頁),而上訴人亦自陳伊確以津貼之名義進行調薪之動作(本院卷第57頁),足見上訴人自97年7月份起,即允以按月定額給付之「津貼」名義作為 被上訴人調薪之依據。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伊之薪資明細表同一津貼欄位,自99年2月5日起,由624元調 整數額為12,624元,增加之差額12,000元,係屬實質加薪乙節,非無依據。 ㈢上訴人辯稱:上開12,000元之津貼係伊董事長廖年豐為鼓勵被上訴人至大陸出差之恩惠性津貼,如被上訴人未赴大陸出差,上訴人即停止給付前揭津貼云云。然依上訴人陳報之差勤資料,被上訴人於99年2月、7月、8月、10月、11月並無 出差紀錄,惟其於各該月份仍有領取津貼12,624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原審卷第78、19至21頁),亦即被上訴人自99年2月起至100年3月間止,無論是否赴大陸地區出差,每 月皆領取固定之12,624元津貼未曾間斷,此為兩造所不爭,其給付即具經常性。足見前揭津貼之核發,非以被上訴人有無前往大陸出差為其前提要件,亦非如上訴人所述屬恩惠性給付性質,故上訴人辯稱,其因被上訴人拒赴大陸地區出差,伊可單方決定不予給付云云,顯乏依據。至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99年7月、8月、10月、11月雖無出差紀錄,伊仍發給上開津貼,係因伊與被上訴人溝通希其前往大陸地區出差所釋出之善意云云,惟此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至於被上訴人100年4、5月 份之薪資明細表應發金額項下雖新設「國外出差特殊補貼」乙欄,並記載其數額為「0」元,復分別註記被上訴人4月1 日至4月30日、5月1日至5月30日「尚未(蘇州)出差,故董事長額外出差特殊補助12, 000元本月將不予發放,待下次 有出差時才予以發放」等字樣,惟此等記載既均為被上訴人先此之前之薪資明細表所無,且係在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向原審提出調解聲請之後始行加註,應係上訴人臨訟所為舉措,不足據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佐證。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赴大陸地區出差,因已領有出差津貼12,000元,故不得申請每日15美元之出差零用金,與其他員工赴大陸地區出差之情形不同,可得推論上開津貼係以被上訴人赴大陸地區出差為發放之前提條件云云。然依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99年9月9日至99年9月21日(共13日)赴大 陸地區出差所填寫之旅費報支單及所附資料單據,被上訴人以「支援蘇州廠」名義至大陸地區出差後,檢附國外出差旅費報支單、國內外出差報告、相關旅運費收據及支出明細等資料,並依其出差日數13日,而申領旅費美金195元(計算 方式:13×15=195,本院卷第36頁),並連同其他支出向 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核對無訛,即如數匯入被上訴人金融機關帳戶,此有前述資料及被上訴人存摺影本在卷附卷(本院卷第31至37頁),觀其請領每日出差旅費之數額,核與上訴人所舉其餘員工於出差旅費報支單內所申領出差每日零用金數額無異(本院卷第70至76頁)。可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赴大陸地區出差,與其他員工不同,並未請領每日15 美元之出差零用金云云,容有誤解。且依前述國外出差旅費報支單及薪資明細單所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其餘員工赴大陸地區出差時,上訴人公司即依其請領檢附之資料實支實付核給出差費用,出差費用並未列入薪資明細單內,此亦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57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每月核發之津貼並非補貼出差費用,係屬薪資一部份等語,堪足採信。 ㈤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特助黃洒昌雖附和上訴人說詞,謂伊曾應上訴人董事長廖年豐所託,於99年之前,轉告被上訴人謂如同意至蘇州派駐一次期間三個月,則廖年豐願意給予固定金額之補貼云云。然證人黃洒昌雖稱受託於廖年豐徵詢被上訴人長駐蘇州廠之意願及轉達願意補助固定金額,但對於廖年豐願意給與被上訴人之補貼數額竟表示不清楚,殊違常情;更何況依證人黃洒昌所言,廖年豐願意給予補貼之前提,係以被上訴人同意長駐蘇州為條件等語(本院卷第80頁),核與上訴人要求公司人員每月前往蘇州互億廠出差支援二週即給予每月12,000元之津貼不同,亦有公司寄發予被上訴人等之電子郵件可參(原審卷第18、19頁),可見黃洒昌縱曾居中溝通,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年豐探詢被上訴人長期派駐大陸地區及廖某願意給予補貼,與本件爭執之每月出差支援之性質迴異,甚至證人受託溝通之事項其後因廖年豐與被上訴人兩人均未回覆而無結果(本院卷第80頁),足見證人黃洒昌之證言,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4、5月短付之薪資共計2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4日(送達回執見原審卷第5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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