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慶霖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 林倍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嘉紋律師 被 上訴人 BEDONIA . 即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菲律賓籍人士,於民國96年5月18日來台在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慶霖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霖公司)工作,核准工作期間迄98年5月18日止。因慶霖公司於其工廠內放置多台 電風扇為冷卻機器之用,應注意能注意,將電風扇之電線予以固定及加設封蓋,以避免勞工於工作中遭絆倒而受傷,竟疏未注意,致伊於97年4月17日晚上10時左右,執行勞務時 遭該工廠內之電風扇電線絆倒,致右手骨折受傷。伊迄97年11月5日止,共開刀四次,歷經多次復健,目前右手之功能 仍無法完全復原,並有右肘創傷性關節病變,合併僵硬,右手肘彎曲度有60至85度,減為5至120度,右手腕外旋約60度(左手腕外旋約120度)等障礙。嗣慶霖公司於伊之右手尚 在進行復健之際,於97年12月9日要求伊上班工作,延遲傷 害之痊癒。伊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新臺幣(下同)274,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27,131元、慰撫金30萬元(計1,201,131元)之損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224條規定, 慶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倍益(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林倍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聲明請求:㈠慶霖公司、林倍益應連帶給付伊1,201,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慶霖公司、林倍益則以:慶霖公司工廠設在工業廠辦大樓內,以自動化生產線製造電子主機板,廠區寬敞、明亮,24小時冷氣空調,職工進入均需換靜電衣及靜電鞋,生產線共分6條,整齊劃一,各生產線間以黑黃線畫設走道,作為動線 規劃。走道上不許堆置物品,職工在廠區內走動,均應循走道行走,故各職工在廠區內,從無被雜物絆倒而發生事故之情事。被上訴人自96年5月18日起即在慶霖公司之工廠生產 線上工作,迄跌倒之97年4月17日止,已上班約11個月之久 ,如確有所謂工廠內置放多台電風扇而未將電風扇之電線予以固定及加封蓋,早應發生伊或其他工人絆倒之情事,被上訴人應先就其如何被電風扇電線絆倒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係在工作時不慎自行跌倒受傷,慶霖公司及林倍益並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費用均屬過高,縱認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亦應以菲律賓當地之工資為計算基準,不應以臺灣地區之工資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慶霖公司、林倍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8,090元【即增加生活上 支出(看護費)20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43,613元、慰撫金20萬元,由慶霖公司及林倍益負擔8/10】,及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23萬元、慶霖公司、林倍益以678,090元分別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慶霖公司、林倍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慶霖公司、林倍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亦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慶霖公司、林倍益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23,0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慶霖公司、林倍益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菲律賓籍人士,依法於96年5月18日申請來臺 在慶霖公司工作,申請工作期間至98年5月18日屆滿,被上 訴人於97年4月17日在慶霖公司之工廠內跌倒受傷,導致其 右橈骨頭骨折。另慶霖公司於97年12月9日要求被上訴人回 到公司內上班。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4日與慶霖公司曾經臺 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兩造就前揭受傷之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和解,其餘部分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下班時, 即自慶霖公司離職,而由其友人周育安為安置,慶霖公司需歸還被上訴人至離職日止之薪資等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事故發生前工資明細、慶霖公司之工作場所內置放電扇照片、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見原審98年度司板勞調字第18號卷(下稱18號)10至15頁、原審卷28、29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 1.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規定,有關勞工於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場所內之設備有缺失,導致勞工受有傷害一事,係屬於職業災害之範疇,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適用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勞工局99年6月18日北勞安字第099054617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80 之1頁)。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6月25日勞北檢製字第0991010385號函覆亦認:「..二、經查本所資料,本所於95年至97年間,未曾派員至該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故對該公司於前述期間所設置之電風扇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無法判定。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依函中所述個案勞工BEDONIA LEA係於工作中因廠內電風扇電線絆倒 受傷,其受傷原因若與勞工自身健康因素無關,則本案依前述法令規定,應屬職業災害。..」等語(見原審卷81頁),故勞工於工作場所內,如因工作場所內之設備有缺失,導致勞工受有傷害時,係屬於職業災害之範疇。 2.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4月17日在慶霖公司之工廠內工作 時,因工作場所內有數台電風扇運轉,以供機器冷卻之用,惟該電風扇之電線未予固定及加設封蓋,以致其於97年4月17日晚上10時左右,於執行勞務時遭該工廠內之電風 扇電線絆倒,導致右橈骨骨折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受傷時,慶霖公司亦曾出具「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以供被上訴人申請職災醫療給付之用,其中關於傷病發生原因之欄位內特別印製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發生原因、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請詳細說明」之字句,以提醒投保單位即慶霖公司應詳實填寫。慶霖公司填載:「工作期間,生產現場從LineD、E中到LineD作業,不慎被置於LineD目檢桌旁之藍色立式電扇之 電線絆倒,直覺以右手撐住身體,起身後感覺疼痛不已,且舉起有困難」等語(見原審卷29頁),顯見被上訴人係在工作現場從LineD、E中,欲到LineD作業時,不慎被 放置於LineD目檢桌旁之藍色立式電風扇之電線拌倒而受傷無誤。慶霖公司於填載系爭申請書時,其目的單純是為使被上訴人之住院,能夠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住院給付,且當時兩造間尚未就職業傷害賠償問題產生紛爭,故慶霖公司在該紙申請書上,無為不實填載之必要及可能,從而,本院認為該紙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傷害發生原因是符合真實。復觀之現場照片所示,該立式電風扇之電線,確實未固定,亦未加上封蓋(照片見原審卷28頁),故勞工於生產線中工作、走動時,極有可能會因被電線拌倒,而跌倒受傷,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受傷情形,並未與社會常情相違,洵可採信。慶霖公司雖辯稱該立式電風扇均放在通道之外側,員工於通道內行走,是不會碰到電風扇云云,惟雖然現場照片之通道兩側,貼有黃黑色標線,有劃出通道之範圍,然此並不能推論事故發生當日,該立式電風扇是被放置在通道外,甚至亦不能推論該立式電風扇之電線絕無可能會延伸到通道內,被上訴人經過時,絕不會被電線拌倒而受傷,是慶霖公司此之抗辯,尚非可採。綜上,慶霖公司在工廠內置放多台電風扇為冷卻機器之用,但未將電風扇之電線予以固定及加設封蓋,難認已盡其防護勞工工作安全之職責,其對於被上訴人受傷一事,具有過失,應可認定。 3.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 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件被上訴人受傷時,林倍益為慶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慶霖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林倍益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18號卷26至29頁),依前開規定,林倍益為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然林倍益未為提供,致被上訴人受到前開傷害,則被上訴人主張林倍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慶霖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林倍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析述如下: 1.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現實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事故,造成右手骨折,須住院進行手術,前後住院3次共17日,3次住院期間生活起居全賴友人照顧,第1次手術因被上訴人右手打石膏 ,生活作息均需賴友人全天照料,期間3個月,第2次、第3次手術後均約15日(2次共30日)亦均需仰賴友人協助照料生活起居,合計137日(17+90+30=137),而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看護費用共274,000元(2,000×137=274,000)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為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發生事故,於97 年4月18日住進亞東醫院醫療,至97年4月26日出院,前後住院9天,醫囑宜休養3個月(計97年4月27日起至同 年7月20日計85日),需專人24小時照顧,有上開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18號卷10頁),故第1次 住院9日及出院後85日共94日需賴專人24小時照顧;另 於97年7月21日住進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療,同年7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有上開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18號卷11頁),故第2次住院3日需賴專人24小時照顧;再於97年11月4日又因上開傷害住進雙 和醫院,於同年11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計5日需24小時專人照護,有上開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18號卷12頁),故第3次住院5日需賴專人24小時照顧,以上計102日需賴專人24小時照顧。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係符合社會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核無過高之情事,準此,102日所需之看護費用為204,000元(102×2,000=204,000),應予准許。 ⑵另慶霖公司及林倍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JOMILYN B. LAYSON欲證明97年11月4日至同年月8日,計5日,被上 訴人在雙和醫院進行手術,均由該名證人照顧及看護,此5日之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不應請求云云(見本院卷29 、30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均一致陳述係由友人周育安不辭辛勞為看護(見原審18號卷5、6頁),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亦由友人周育安協助安置,從未提及由上開證人看護,本院參諸前揭協調會議紀錄上確實由友人周育安陪同被上訴人為之,有周育安之簽名足憑,此有協調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18號卷14頁),及慶霖公司、林倍益於原審僅提出一紙上開證人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131頁),並未請求傳訊上開證人,況被上訴人已返 回菲律賓,無法與上開證人進行對質,上開證人縱使為有利於慶霖公司及林倍益之證述,其證言亦難認無瑕疵而可採信。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由友人周育安看護及照顧一節,堪予採信,本院無再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及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又按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因上開事件受有右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其經治療後,遺有右肘創傷性關節病變,合併僵硬,手腕彎曲度有60至85度,減為5至120度,右手腕外旋約60度(左手腕外旋約120度)等障礙,又被上訴人 經雙和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少10%,係依據「關節活動度減少」所作之評估。而該勞動能力減少之情形,是為永久喪失,改善及恢復機會不大等情,亦有該雙和醫院99年11月17日雙院骨字第0990006137號函可參(見原審卷146頁),況被上訴人經原審於99年12月9日審理時,當庭請被上訴人就其右手腕旋轉度部分及手肘向上彎曲度部分予以示範,其結果「原告(即被上訴人)站到法庭前面,伸出雙手往自己左右肩膀彎曲,發現右手掌距離肩膀的位置比左手掌距離肩膀的位置遠。雙手掌往外側呈水平狀平放,左手掌可以做到,右手手掌無法呈水平狀,目測大約七十幾度」等情,有審理筆錄可稽(見原審卷149頁),是由上開醫院之鑑定結果及被上訴 人當庭經勘驗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10%一節,應可採信。慶霖公司及林倍益聲請本院再次送鑑定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⑶被上訴人為菲律賓藉之外籍勞工,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及結果均發生在臺灣地區,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項前段:「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 地法」及第2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 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律,是我國勞動基準法及關於勞工基本工資之相關法規,於本案中即有適用之餘地。慶霖公司及林倍益辯稱被上訴人在工作期限屆滿之後,已返回菲律賓,應依當地可領得之較低工資來計算損害云云,並提出當地工資表為證(見本院卷72頁、原審卷155、156頁),然我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之相關法規,無排除適用之理,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若無遭受本件傷害,其於菲律賓工作仍有可能賺取較高之薪資,甚至到其他所得高於臺灣之國家工作,賺取更高之薪資,是強令以菲律賓之最低工資計算損害,並不合理,此之抗辯,殊非可採。又查勞工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調漲為17,280元,被上訴人係67年12月28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至65歲退休(即至132年12月27日止,自98年5月19日起算),其損失勞動能力10%,原審據以計算 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自98年5月19日起至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9年12月9日止,共1年6月又21 日,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32,314元【17,280×10% ×(18+21/30)=32,314,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再 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年滿65歲之132年12月27日止,共33年0月18日,每年工作損失為207,360元,尚未屆期之工作損失金額,依 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12,992元(其計算 式為:207,360×19.00000000〈33年之霍夫曼係數〉+ 207,360×0.0767×(20.00000000-00.00000000)= 4,112,992),被上訴人損失勞動能力10%,其未屆期 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11,299元(4,112,992×10%=411, 299),總計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少金額為443,613元(32,314+411,299=443,613)。是原審准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43,613元,洵屬有據。 3.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原審斟酌被上訴人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年滿29歲(67年次),其受有上開傷害,終身右手難以回復到未受傷以前之狀況,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約為25,893元,及慶霖公 司資本額為7,000萬元,林倍益為主要股東,有慶霖公司 基本資料可參(見原審18號卷27至29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而核准被上訴人20萬元之慰撫金請求,為適當公允。 4.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204,000元、減少勞動能 力損443,613元及慰撫金20萬元,計847,61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慶霖公司、林倍益疏未注意將立式電風扇設備之電線予以固定及加設封蓋,未善盡其防護勞工工作安全,以及被上訴人行動時,疏未注意閃避電線,而不慎被置於LineD目檢桌旁之藍色立式電扇之電線絆倒所致,被上訴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是原審審酌後,認為被上訴人本身應負擔十分之二之責任,而依上開規定,減輕十分之二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78,090元(847,613×80%=678,09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6日起(起訴 狀繕本於98年6月25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18號卷20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 規定,請求慶霖公司及林倍益連帶給付678,090元,及自98 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慶霖公司及林倍益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慶霖公司及林倍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份,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被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慶霖公司及林倍益再連帶給付523,04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亦無理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