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鄧旭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上訴人 鄧旭茹 兼訴訟代理人 王偉象 被 上 訴 人 即 上 訴 人 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吳美璋 訴訟代 理 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王偉象、鄧旭茹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偉象、鄧旭茹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偉象、鄧旭茹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偉象、鄧旭茹各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壹拾萬零柒佰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偉象、鄧旭茹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偉象負擔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偉象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偉象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鄧旭茹負擔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鄧旭茹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鄧旭茹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偉象、鄧旭茹就其二人至巴西與德國泵浦大廠KSB 巴西分公司洽談合作計劃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139,044 元、155,393 元一事,於原審原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所請求,嗣於本院變更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並追加委任關係、僱傭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核屬訴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能公司)雖不同意,然王偉象、鄧旭茹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瑞能公司應將其二人至巴西與德國泵浦大廠KSB 巴西分公司洽談合作計劃之代墊費用返還,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王偉象、鄧旭茹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偉象、鄧旭茹主張:王偉象於民國96年10月20日經股東會同意擔任瑞能公司實質負責人,並身兼總經理、財務長、管理部主管及管理代表五職,與瑞能公司成立委任關係,鄧旭茹則受僱於瑞能公司,其二人均於98年10月22日自瑞能公司離職。王偉象薪資原為8 萬元,96年8 月至98年8 月每月自動減薪1 萬元,離職後得請求該減薪未領之薪資24萬元,加計98年8 月至98年10月未領之薪資89,109元,瑞能公司尚應給付王偉象薪資329,109 元(240,000 +89,109=329,109 ),並應給付鄧旭茹98年8 月至98年10月未領之薪資139,488 元。又王偉象、鄧旭茹於98年10月13日至18日至巴西(過境美國)與德國泵浦大廠KSB 巴西分公司洽談合作計劃,並簽訂合作意向書,各支出費用139,044 元、155,393 元,此項費用用於開發業務,於王偉象、鄧旭茹離職前即支出,於98年10月14日即致電董事陳坤錦聯絡報告此事,返國後並撰寫報告寄予所有股東,因王偉象、鄧旭茹均以刷卡消費,因此所生之循環利息亦應由瑞能公司負擔。爰依委任、僱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瑞能公司給付王偉象、鄧旭茹各468,153 元、294,881 元,及均自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代墊費用139,044 元、155,393 元,於本院改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並追加委任關係、僱傭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主張王偉象、鄧旭茹支出之費用139,044 元、155,393 元,係為瑞能公司拓展業務而支出之費用,屬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王偉象、鄧旭茹自得請求瑞能公司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抗辯:王偉象原為瑞能公司負責人,其委任報酬為每月7 萬元,詎其未經股東會議定,逕將報酬調高為每月8 萬元,並自98年2 月1 日起生效,自98年2 月1 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其每月溢領報酬1 萬元。鄧旭茹則非瑞能公司員工,僅義務協助王偉象處理其事務,瑞能公司僅同意其請領車馬費2 萬元,詎王偉象竟藉行使職務之便,將鄧旭茹調升為業務經理,並於98年2 月至7 月將薪資調高為4 萬元,自98年8 月起,更調高為6 萬元,自98年2 月、98年8 月起,其每月薪資各溢領2 萬元、4 萬元。經股東發現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要求王偉象、鄧旭茹返還溢領薪資,其二人亦同意返還。王偉象、鄧旭茹均以瑞能公司資金支付其私人款項,再以其二人應取得之薪資及績效獎金清償之,是王偉象、鄧旭茹與瑞能公司間,自98年1 月1 日起,即以其二人應取得之報酬或薪資與其二人積欠瑞能公司之借款相互抵銷。截至98年10月7 日止,王偉象尚積欠瑞能公司39,681元,自98年10月12日至98年12月8 日止,王偉象另向瑞能公司借支73,182元,以其98年9月、10月應得報酬107,660元為抵銷(65,443+42,217=107,660),王偉象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5,203元(39,681+73,182-107,660=35,203)。鄧旭茹溢領薪資91,405元(20,000+20,000+20,000+20,000+11,405=91,405),即便其98年9月、10月應領薪資為8,499元(5,918+2,581=8,499),其尚應給付瑞能公司82,906元(91,405-8,499=82,906)。是瑞能公司並未積欠王偉象、鄧旭茹薪資未償。又瑞能公司97年間之營運狀況並不穩定,董事、股東一致認為公司應致力於國內業務,暫緩國外業務之開發,對王偉象欲開發國外業務一節,董事、股東均一致反對,是瑞能公司並未同意王偉象、鄧旭茹至巴西與KSB 巴西分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之出差行程,其二人刷卡費用,與公司業務無關,且違反民法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無效,其二人自不得請求瑞能公司償還該項費用。況瑞能公司並未持有上開合作意向書原本,該合作意向書是否為真正不明,王偉象、鄧旭茹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且上開合作意向書簽訂對象為KSB 巴西分公司,仍須經KSB 總公司核可,其內容又係要求瑞能公司產品價格須降價15%至20%,對瑞能公司甚為不利,瑞能公司自無須償還該項費用。再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王偉象、鄧旭茹於98年10月13日至18日至巴西(過境美國)與德國泵浦大廠KSB 巴西分公司洽談合作計劃,並簽訂合作意向書,王偉象為瑞能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瑞能公司,其與瑞能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不該當上開無因管理未受委任之要件,其二人尚不得以無因管理作為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之基礎等語。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瑞能公司應給付王偉象、鄧旭茹各114,797 元、88,499元,及均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王偉象、鄧旭茹其餘之訴。王偉象、鄧旭茹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代墊費用139,044 元、155,393 元,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按即薪資請求王偉象214,312 元、鄧旭茹50,989元)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偉象、鄧旭茹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瑞能公司應再給付王偉象、鄧旭茹各139,044 元、155,393 元,及均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瑞能公司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瑞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瑞能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王偉象、鄧旭茹在第一審之訴。王偉象、鄧旭茹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王偉象原為瑞能公司之負責人,自98年10月22日起未至瑞能公司上班,於98年11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瑞能公司辭去董事長、董事之職務,瑞能公司已收受送達。 六、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王偉象、鄧旭茹主張瑞能公司應給付薪資各329,109 元、139,488 元(按:逾114,797 元、88,499元部分,因王偉象、鄧旭茹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返還代墊費用各139,044 元、155,393 元,為瑞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王偉象得否依委任關係、鄧旭茹得否依僱傭關係,請求瑞能公司給付薪資各114,797 元、88,499元?㈡王偉象、鄧旭茹得否依委任關係、僱傭關係、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瑞能公司返還代墊費用各139,044 元、155,393 元?茲論述如下: ㈠王偉象得否依委任關係、鄧旭茹得否依僱傭關係,請求瑞能公司給付薪資各114,797元、88,499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亦為公司法第196 條所明定。王偉象原任瑞能公司董事長,依上開規定,其薪資多寡如未經章程訂明,應由股東會議定之。王偉象就其98年2 月前之薪資為每月7 萬元,既不加爭執,其主張其每月薪資應為8 萬元,自應就其受任為董事長時薪資即為每月8 萬元,或其後股東會業將其薪資議定調整為8 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其提出96年7 月間之銀行存摺明細為證(原審卷第54-56 頁),然其為瑞能公司董事長,且身兼總經理、財務長,員工薪資為何,會計部門均依其指示為之,該銀行存摺明細自不足以供作股東會議定其薪資為每月8 萬元之憑據,其既未提出股東會議定其薪資之會議紀錄,應認其薪資為每月7 萬元。 ⒉鄧旭茹自96年間起任職瑞能公司,並領取薪資,取得扣繳憑單,業據其提出薪資通知單、扣繳憑單為證(原審卷第113 頁、第121-122 頁),瑞能公司抗辯鄧旭茹僅義務協助王偉象處理其事務,非瑞能公司員工,尚非可採。而王偉象為瑞能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瑞能公司,對內具業務執行權,關於員工之僱傭、薪資之調整,自具決策之權限,其代表瑞能公司聘僱鄧旭茹,並將薪資自98年2 月起調整為4 萬元,自98 年8月起,調整為6 萬元,尚非無效,瑞能公司抗辯鄧旭茹自98年2 月、98年8 月起,其每月薪資各溢領2 萬元、4 萬元,難謂可採。雖證人陳善欽即瑞能公司股東鄭密鈴配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按即鄧旭茹)沒有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等語(原審卷第126 頁正反面)。證人楊竣雄即瑞能公司副總經理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是否聘任鄧旭茹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沒有」等語(本院卷第81頁)。惟陳善欽亦證稱:「(公司股東知道公司都僱用什麼人?)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楊竣雄亦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聘鄧旭茹負責業務是否清楚?)不清楚,我無法區分她的業務,因為鄧旭茹不歸我管,例如:拜訪客戶、出國參展,她與王偉象都一起去,我無法判斷到底是幫忙王偉象還是實際負責業務」等語(本院卷第81頁),足見證人陳善欽、楊竣雄均無法確認鄧旭茹於瑞能公司擔任之職務、從事之業務,渠等所為之證言自難為有利於瑞能公司之認定。至證人陳坤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偉象說他太太來幫忙,不能兼職,所以只能領車馬費」等語(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核與鄧旭茹所提薪資通知單、扣繳憑單之記載不符,亦不足以認定鄧旭茹未任職瑞能公司。況曾任瑞能公司業務助理之黃文姝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5753 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已證稱:鄧旭茹係其任職瑞能公司時之主管,其與鄧旭茹均為瑞能公司拉過客戶,國外客戶主要係由鄧旭茹聯繫,其再依鄧旭茹交辦事項作後續處理,部分客戶會以電子郵件與其聯絡,其再向鄧旭茹報告,鄧旭茹會直接回信或經由其轉達等語,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575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2 頁),益見鄧旭茹確任職瑞能公司。至鄧旭茹是否於中山醫學大學任教,與其是否亦任職瑞能公司,並無必然關係,且其於中山醫學大學之課程實際上僅星期一、三,其仍有充裕時間從事瑞能公司業務,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明(本院卷第112 頁),瑞能公司抗辯鄧旭茹非瑞能公司員工,確不足採。 ⒊觀諸瑞能公司、王偉象、鄧旭茹所提之借支往來明細(原審卷第32-34 頁、第114-115 頁),其上記載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王偉象、鄧旭茹以公司資金支付王偉象、鄧旭茹私人於富邦銀行等多家銀行之刷卡消費,或王偉象、鄧旭茹個人向公司預先借支金額支付私人款項,再以王偉象、鄧旭茹應取得之薪資及績效獎金清償予瑞能公司,足見自98年1 月1 日起,王偉象、鄧旭茹與瑞能公司間,均以其二人應取得之報酬或薪資與其二人積欠瑞能公司之借款相互抵銷。抵銷之薪資計算至98年8 月,瑞能公司至98年10月7 日止尚欠王偉象60,319元未償,有上開借支往來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4、115 頁)。而王偉象自98年2 月至98年8 月止每月薪資均以8 萬元計算,依上所述,其98年2 月至98 年8月計溢領薪資7 萬元,復有代收薪資轉帳明細表、員工薪資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70 頁)。扣除該溢領薪資7 萬元,及98年10月12日至98年12月8 日借支之73,182元(金額:48,446元、7,253 元、13,021元、4,462 元,合計73,182元,詳如上開借支往來明細,原審卷第34、115 頁),並加計王偉象98年9 月、10月薪資107,660 元(薪資每月7 萬元,9 月薪資65,443元,10月薪資42,217元,合計107,660 元),瑞能公司尚應給付王偉象薪資24,797元(60,319-70,000-73,182+107,660 =24,797),王偉象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鄧旭茹並無溢領薪資情事,其98年9 月、10月薪資各45,918元、42,581元,合計88,499元(45,918+42,581=88,499),有上開借支明細表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15 頁),其請求瑞能公司給付薪資88,499元,核屬正當。 ㈡王偉象、鄧旭茹得否依委任關係、僱傭關係、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瑞能公司返還代墊費用各139,044 元、155,393 元?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王偉象為瑞能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瑞能公司,對內具業務執行權,就開發國外業務一事,自有決策之權限,瑞能公司就股東會已決議暫緩開發國外業務開發,或董事長應經股東會決議始得開發國外業務,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按:瑞能公司於98年10月22日始決議出國差旅超過1 萬元以上之支出須報董事會核准或經執行董事同意始能執行,原審卷第77頁),王偉象為推展瑞能公司業務,安排其本人及業務經理鄧旭茹至巴西(過境美國)與德國泵浦大廠KSB 巴西分公司洽談合作計劃、簽訂合作意向書,自屬其權限範圍,受任前往巴西推展瑞能公司業務之王偉象、鄧旭茹,則與瑞能公司成立委任關係,按之上開規定,其二人如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自得請求瑞能公司償還之。 ⒉王偉象、鄧旭茹於98年10月13日至18日至巴西(過境美國)與德國泵浦大廠KSB 巴西分公司洽談合作計劃,並簽訂合作意向書,有合作意向書、名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9-62 頁)。細繹其內容,該合作意向書係王偉象以瑞能公司名義(Aquavita Pump Corporation )與KSB Bombas HidraulicasS.A.簽訂,其約定亦均針對瑞能公司生產之產品而為,應認王偉象、鄧旭茹上開出差行為與瑞能公司業務相關,屬委任事務之處理。雖瑞能公司抗辯其未持有上開合作意向書原本,該合作意向書是否為真正不明等語。然王偉象返國後即於瑞能公司股東會報告簽訂合作意向書之事,並提出該合作意向書,業據證人楊竣雄即瑞能公司副總經理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對於王偉象與KSB 簽訂意向書之事是否清楚?)我知道」、「(意向書對被上訴人公司的業務是否有利?)沒有,因為就我所知,這家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單價降價15% 至20% ,被上訴人公司根本無法接受這樣的價格」、「(如何知悉KSB 公司要求降價之事?)王偉象曾經拿意向書給我看過,而且也曾經在股東會上報告過」等語(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顯見王偉象確曾簽訂上開合作意向書,並向股東會為報告,瑞能公司其他主管亦知悉其內容,僅其約定之條件,不為股東會或其他主管所接受而已,惟此尚不足以使與公司業務相關之出差行為變異其屬性,瑞能公司抗辯王偉象、鄧旭茹上開出差行為與公司業務無關,尚不足取。 ⒊茲就王偉象、鄧旭茹得請求償還之費用審究如下: ⑴王偉象部分: 王偉象因至巴西推展瑞能公司業務,支出機票、旅館住宿、禮品等費用130,742 元(金額:22,592元、82,100元、22,700元、3,350 元,合計130,742 元,詳如代墊款明細表,原審卷第120 頁),經核應屬必要費用。惟其因取消拜訪墨西哥客戶退款39,896元(金額:17,100元、11,398元、11,398元,合計39,896元,詳如代墊款明細表,原審卷第120 頁),經扣除,其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90,946元。循環利息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亦非應負擔之必要債務,王偉象就上開必要費用亦已請求給付利息,自不得再請求瑞能公司償還之。至上開代墊明細表所列之22,800元,其消費日期為98年10月22日,王偉象復未舉證證明該項支出與至巴西推展業務有關,此部分費用自不得請求償還之。另拜訪世新馬達支出之2,350 元、1,890 元,及李志偉房貸火險費1,982 元,或未據王偉象舉證以實其說,或與公司業務無關,此部分亦不得請求瑞能公司償還。 ⑵鄧旭茹部分: 鄧旭茹因與王偉象一同至巴西推展瑞能公司業務,支出機票、餐飲費、旅館住宿、電話費等費用100,739 元(金額:82,100元、2,947 元、3,885 元、4,101 元、1,465 元、6,241 元,合計100,739 元,詳如代墊款明細表,原審卷第120 頁),經核應屬必要費用。循環利息部分,與王偉象同,不得請求瑞能公司償還之。至上開代墊明細表所列98年10月19日以後支出之費用,因其消費日期非於王偉象、鄧旭茹主張之出差期間,其支出項目是否如鄧旭茹備註欄所載、與至巴西推廣業務有無關聯,均非無疑,該部分費用,亦不得請求瑞能公司償還之。 ⒋王偉象、鄧旭茹雖另本於僱傭關係、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代墊費用,然依委任關係已得為有利王偉象、鄧旭茹之認定,關於王偉象、鄧旭茹所述之情形是否合於無因管理之規定、鄧旭茹與瑞能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有無代墊款返還之約定,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王偉象尚得請求瑞能公司給付薪資24,797元、返還必要費用90,946元,合計115,743 元,鄧旭茹尚得請求瑞能公司給付薪資88,499元、返還必要費用100,739 元,合計189,238 元。從而,王偉象、鄧旭茹依委任關係、僱傭關係,請求瑞能公司給付王偉象、鄧旭茹各115,743 元、189,238 元,及均自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瑞能公司給付王偉象、鄧旭茹各114,797 元、88,499元本息,就其餘應予准許即瑞能公司應再給付王偉象、鄧旭茹各946 元、100,739 元本息部分(115,743 -114,797 =946 ,189,238 -88,499=100,739 ),為王偉象、鄧旭茹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王偉象、鄧旭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王偉象、鄧旭茹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王偉象、鄧旭茹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應予准許之114,797 元、88,499元本息部分,原審為瑞能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瑞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王偉象、鄧旭茹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瑞能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