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
- 上訴人
- 暢得台
- 訴訟代理人
- 杜冠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英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國強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2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退休,服務年資為16年又29天,年資基數為32.5,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4,178元。詎被上訴人為減少需給付予伊之退休金,竟於97年5月間將伊由站長職務降為稽訓組專員,致伊每月短領站長津貼8,500元。伊遭調職後,因工作繁重,經常超時加班,惟被上訴人從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加班費,被上訴人所訂之「內勤員工服務規定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員工服務要點)第4點要求加班需得到被上訴人核准,與勞基法第24條規定有違,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所訂「一般職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伊於退休時本可多獲得5個優退獎勵金基數,然被上訴人卻告知系爭退休辦法已於97年5月28日公告廢止,被上訴人顯係為減少退休金支出而片面取消優退獎勵金制度。伊於加計站長津貼後之每小時平均薪資為219.5元,而伊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為277小時,再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為136小時,是伊所得領取之加班費應為13萬822元。又伊退休前6個月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為65小時,再加班2小時內之時數為28小時,是伊於退休前6個月所得領取之加班費總計為2萬9,266元,平均每月加班費為4,878元。故伊於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加計站長津貼、加班費後應為5萬7,556元,依年資基數32.5計算,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應為187萬57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43萬5,785元,被上訴人應補給差額43萬4,785元,另伊依系爭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可請領5個基數之優退獎勵金28萬7,780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加班費、退休金差額及優退獎勵金之金額共計85萬3, 387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55條及系爭退休辦法第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5萬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申請於97年7月31日屆齡退休,為順利辦理人事及業務交接,伊經上訴人同意,將其由站長職務調整為稽訓組專員,並考量上訴人退休金權益,原同意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退休時,站長加給仍加入退休金計算基礎。嗣因勞保年金相關法令修正,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註銷退休申請並自願繼續留任服務,直至98年9月30日因身體健康因素辦理退休。上訴人留任時,即知悉其後之職務為稽訓組專員,並據此職務領取薪資,而伊同意上訴人將站長加給加入退休金計算基礎,係以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退休為前提,方可適用,然上訴人並未於斯時辦理退休,自不得將站長加給加入退休金計算。又系爭退休辦法係伊於95年1月2日以工作規則方式頒佈實施,嗣因97年間勞基法將強制退休年齡修正為65歲,伊乃於97年5月14日廢止系爭退休辦法,並於同年月30日公告之,且經產業工會同意,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依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加發5個基數之優退獎勵退休金。又系爭員工服務要點第4點第4項、第5項規定,員工加班需先行簽准,如有突發性工作需加班,亦需於事後補行簽准,惟上訴人始終未申請加班,亦從未對前開規定表示異議,自不得事後主張伊有積欠加班費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82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98年9月30日退休,其年資基數為32.5,被上訴人已先後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43萬5,785元及6萬7,893元(合計150萬3,678元)。
㈡、被上訴人於95年間訂定系爭退休辦法,嗣於97年5月28日公告廢止。倘系爭退休辦法於上訴人退休時仍有適用,得依上開辦法加發上訴人5個基數之優退獎勵金。
㈢、被上訴人訂有系爭員工服務要點,明定加班費之請領程序,惟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曾依上開規定簽奉核准加班。
㈣、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6日將上訴人職務由站長調整為稽訓組專員,每月減少給付站長津貼8,500,而站長津貼之性質屬於薪資。上開事實並有退休金給付結算表、薪資給付明細、自願退休報告、註銷退休報告、自願留任公文、系爭退休辦法、系爭退休辦法廢止通告、系爭員工服務要點可稽(見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6、7頁;原審勞訴字卷第26至31、89、118至120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站長津貼 8,500 元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部分:
⒈查上訴人原經核定於97年7月份退休,被上訴人並於97年5月份將上訴人之職務,自景德站站長調職為稽訓組專員,嗣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提出書面申請,請准註銷原退休報告,而繼續擔任稽訓組專員一職,迄至98年9月30日因健康因素辦理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註銷退休報告、被上訴人公司簽呈、上訴人申請退休報告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6至28頁)。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前任業務經理劉繼華在原審證稱:因景德站站務複雜,專車又多,伊知悉被上訴人預訂在97年7月份退休後,即告知上訴人要將其調回公司內部擔任專員,業務比較不會那麼重,且因其97年5月份之站長津貼已經領到,7月份就要退休,只差6月份一個月的站長津貼,公司還是會把該月之站長津貼計入退休金計算,上訴人沒有表示同意,也沒有表示不同意,而站長與專員之薪資差別就在前者有站長津貼8,500元,但上訴人在同年7月底上簽呈表示他不要退休,也沒有要求要回復站長職務,後來約一年左右,上訴人調到票務組擔任副組長,有主管加給3、4千元,惟上訴人3日後又申請改調回稽訓組專員職務,亦未表示要改調為站長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30、131頁),及上訴人在原審陳稱:伊在擔任專員3、4個月後曾調到票務組幫忙,這涉及人事糾紛,但伊發現作業內容有錯誤,才向劉繼華反應要調回稽訓組原單位,並未向被上訴人要求調回景德站擔任站長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31頁),可見上訴人自97年5月份被調動至稽訓組任職專員一職後,迄至其98年9月30日辦理退休時止,並未向被上訴人要求回任站長職務,且期間長達1年又4個月之久,足認上訴人應已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調職處分。雖上訴人主張:伊於接獲人事令的第二天,有在主管會報中表達對上開調動案之不滿云云,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前任景新站、中興站站長吳昇平為證。惟查,證人吳昇平在本院證稱:公司每周四開主管會報,某一次開會,最後董事長問大家有無意見,上訴人站起來表示對其職務被調整為稽訓組專員,以及其站上一個管理員之職務被調整之人事案不滿意,當時他的口氣有點激動,但沒有具體講有何意見,董事長會中沒有具體裁示,只是表示會後再協調,至於會後協調過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頁背面),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於接獲調職令之初曾有異見,然衡酌上訴人於會後仍逕向新職報到,未續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於註銷原訂退休報告後,亦未要求回任站長職務,並陳稱:伊在稽訓組時發現公司有一些人謀不臧的事,伊想留下來看可否改革一些事情,所以伊決定繼續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足證上訴人縱使於調職之初曾有不同意見,惟嗣亦已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之調職處分。
⒉按所謂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申請註銷原退休報告時,已認知其後之職務為稽訓組專員,且迄至其98年9月30日退休時止,亦實際從事稽訓組專員之工作,而非站長之工作,依上開規定,自應領取相當於稽訓組專員職務之工資,而不得享有站長之津貼,方符勞務對價性之原則。又劉繼華對上訴人所為將站長津貼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承諾,乃係以上訴人於97年7月份退休為前提要件,上訴人既自行決意延後退休,自不符合上開要件,而無權利要求被上訴人將非實際勞務對價之站長津貼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況依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申請註銷原退休報告時,僅係表明:「因當初呈報退休時無『勞保年金』制,今『勞保年金』立法院三讀通過,明年(98年)1月1日開始實施懇請註銷退休報告」(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6 頁),可見上訴人延後退休之原因,係因應法令修正所為之利己考量,是其因而須按稽訓組專員職務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乃係其個人因素所招致,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尤不得執此反指其平均工資之減少係因上訴人之上開調職行為所致。是上訴人主張應將站長津貼8,500元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自不足取。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3萬822元部分:
⒈按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諸民法第482條規定至明。是受僱人服勞務之時間,與僱用人給付之報酬,互具對價關係,服勞務之時間延長,報酬亦需相應增加,故對勞雇雙方而言,工作時間應否延長,自屬關涉勞動條件之重要事項,倘有延長工作時間之需求,自應由勞雇雙方協商行之,此徵諸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及同法第24條設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所應加給之工資計算標準之規定至明。同理,勞工如認其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亦應徵得雇主同意後,始得向雇主請領相對應之報酬,否則,雇主所須給付之報酬金額,豈非將因勞方之片面主張而無從控管,焉得事理之平。
⒉依被上訴人頒訂之系爭員工服務要點第4點第㈤項規定:「加班及申請加班費規定事項:⒈除假日外,平日確因工作需要加班時,須先簽奉核准。⒉突發性工作需要加班,可於事後補行簽准。⒊平日加班不得超過4小時。⒋加班費依勞基法規定核發,申請時應檢附簽准案」(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1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就員工加班事宜訂有如上之工作規則可資遵循,上訴人自82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為資深員工,對上開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上開規定乃被上訴人基於管理需求所頒訂之申請加班流程,俾供員工一體適用,且上開規定亦明揭核准加班後之加班費係依勞基法之規定核發,自無上訴人所指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既自認在任職稽訓組專員期間內,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加班之申請(見原審勞訴字卷第78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稽訓組組長蔡源福亦在本院證稱:上訴人從未在事前或事後向伊申請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證上訴人在任職稽訓組專員期間從未依系爭員工服務要點之規定表達加班之需求,從而,被上訴人自亦無從審認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有無符合加班之必要,易言之,兩造就延長工作時間一事並未有任何合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但憑上訴人於事後、片面主張其有加班之需求,即遽認被上訴人有給付相對應加班費之義務。
⒊雖上訴人主張:伊任職稽訓組專員期間,工作量大增,業務繁重,有長期加班處理業務之必要,且因而致生胃腺癌、胃食道逆流之疾病云云,並提出電腦列印之電子郵件紀錄表、工作說明書、內部簽稿、相關業務文件、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表、內部簽稿、相關業務文件所示(見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8至15頁;本院卷㈠第46至64頁;本院卷㈡第19 至55頁),固顯示上訴人有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工作之事實。然勞工有無加班之必要,與勞工有無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工作,本屬二事,前者係依工作負荷予以判斷,後者則因個人之工作習慣、能力、態度等多項因素而表現差異,無法一概而論或等同量化。準此,即令上訴人確有如上開內部簽稿、相關業務文件所示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工作之事實,惟其既未於事前或事後依循正常之加班程序簽請被上訴人核准其加班,自不足據以認定其係因有有加班之必要而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工作。是證人吳昇平在本院證稱:其曾在晚間接獲上訴人寄來之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背面),自亦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加班必要之認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說明書(見本院卷㈠第45頁),固由其以手寫方式註記多項新增業務,姑不論證人蔡源福在本院證稱:上訴人是作業務工作,作業務有2、3個人,他們工作會做調整,有些業務會增加,有些也會減少,上訴人接手後也少客服電話之查處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前手彭禾豐在本院證稱:伊當時工作內容不外乎行安、客服、稽查3大項,而上訴人在工作說明書所註記之各項業務,均可歸類在上開3項工作內容,不算增加工作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等語,已難逕認上訴人之工作負荷有所加重,即令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確有新增情事,然衡諸上訴人於擔任稽訓組專員長達1年餘之時間,從未依循正常之加班程序簽請被上訴人核准其加班之客觀情狀以觀,亦難認定上訴人因而致生加班之必要,是上開工作說明書之記載,亦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加班之必要。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65至67頁),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有罹患胃腺癌、胃食道逆流等疾病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認定上開疾病係因工作之單一原因所引起,更遑論執此證明上訴人有加班之必要。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均不足取,其請求被上訴人應按上開電子郵件紀錄表所示工作時間,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其加班費13萬822元,自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優退獎勵金28萬7,780元部分:
⒈97年5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第54條第1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惟卷附被上訴人之團體協約第25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之一般職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07頁背面),核與上開勞基法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為配合勞基法上開規定,獎勵一般職工提早退休,乃於95年間頒訂系爭退休辦法,並於該辦法第1條規定:「依據本公司第十二屆第十次董事會決議:『回歸勞基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實施員工年滿六十歲退休制度,修改具工工作規則相關條款,並研擬相關配套優退措施』之提案辦理」、第2條規定:「本公司所屬一般職工有關優退事宜,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第3條規定:「一般職工有下列情形者,公司應強制其退休:年滿六十歲者」、第5條規定:「現職一般職工,自本辦法實施日起(95年1月1日)十年內屆滿六十歲,其優退獎勵金核發如下:....」(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0頁)。足徵系爭退休辦法,為被上訴人單方所訂定之獎勵措施,依該辦法所核發之優退獎勵金,既非經常性之給與,且不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核其性質,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定義不符,而屬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
⒉勞基法第54條第1款於97年5月14日修正後,已將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延後為65歲,核與上揭被上訴人之團體協約第2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相符,是系爭退休辦法原為配合勞基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而獎勵提早優退之立法目的,顯已不復存在。又被上訴人係於97年5月28日決定將系爭辦法予以廢止,並於同年月30日以97欣管行字第380號通告,將廢止系爭退休辦法一事轉知其各部、室、組、營運站、修理廠、補給站、產業公會等單位等情,有其內部簽文及通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88、89頁),證人劉繼華在原審亦證稱:關於廢止系爭退休辦法一事有公告,亦有通知公會,公會並無反對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已將廢止系爭退休辦法一事予以對外公示,上訴人空言諉稱其不知系爭退休辦法業經廢止云云,自不足取。又系爭退休辦法所定之優退獎勵金,既係被上訴人單方因特定目的所為之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不構成勞雇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權義內容,則被上訴人於考量原訂立法目的已無達成可能性時,自有權利予以廢止。況查,上訴人為37年7月16日出生,於系爭退休辦法97年5月30日廢止時,未滿六十歲,亦未辦理退休,並不具備請領該辦法所定優退獎勵金之要件,當無可能於系爭退休辦法廢止後,溯及享有請求優退獎勵金之權利,且系爭退休辦法廢止後,亦未影響上訴人依現行退休法令請領退休金之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依已廢止之系爭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給付優退獎勵金28萬7,780元,亦屬無據。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43萬4,785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站長津貼8,500元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加班費部分既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以主張其於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於加計上開站長津貼、加班費後應為5萬7,556元云云,即無足取。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按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4萬5,759元計算,給付上訴人年資基數為32.5個月之退休金150萬3,678元(含第一次給付143萬5,785元,補給付6萬7,893元),業據提出退休金給付結算表、退休金計算說明及上訴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6頁;本院卷㈡第175至17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3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除就上開已認定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站長津貼及加班費外,並未另為其他款項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主張,從而,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如數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是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43萬4,785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55條及系爭退休辦法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