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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
- 上訴人
- 楊鴻志 說住臺北市.
- 被上訴人
- 上鼎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明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按本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3,650 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此部分敗訴後,於上訴本院中增加請求自99年2 月12日起按相同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無需被上訴人同意,即得為之。又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7年2 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至99年2 月12日離職,任職期間,於98年4 月3 日貸與被上訴人25萬3,650 元週轉,借期至98年5 月3 日。詎被上訴人逾期不還,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擴張利息部分之請求,其上訴及追加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3,650 元,及自99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34萬8,702元及自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因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不善,造成虧損,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乃向外尋求資金及說服其他股東減資至千分之一再增資1,000 萬元,至97年8 月18日訴外人蔡明錡同意投資被上訴人公司,並匯入股款25萬3,650 元,然因股東會遲未同意先減資再增資策略,上訴人恐無法儘速變更登記致蔡明錡抽回資金,遂先讓出其名下相當於25萬3,650 元之股份,移轉予蔡明錡使其立即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地位,同時上訴人向其他股東表示上開行為係權宜之計,要求將來被上訴人公司增資時不得侵害其原有投資比例 5.65%,其他股東並依上訴人要求製作先減資後增資股份比例表,上訴人再於98年2月4日應會計師要求,自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匯出25萬3,650 元給自己,假作收受退股款之憑證,並於次日將蔡明錡正式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同年4月3日上訴人再將假作收受退股款而匯出之款項,匯回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以備將來增資之用。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均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上訴人以其當年交由會計師向國稅局報稅作帳所載有25萬3,650元應於98年5月3日歸還之偽造借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實則該筆款項非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之週轉金,而係上訴人繳納之股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自97年2 月12日起至99年2 月12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於98年4 月3 日匯款25萬3,650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存入憑條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勞訴字卷第98頁背面筆錄),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另主張上開匯款係伊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借期至98年5 月3 日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於98年3 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戴明火,謂被上訴人公司因專案款93萬2,000 元未能如期進帳,截至98年3 月31 日 ,銀行帳戶餘額為15萬7,458 元,資金短缺需再存款解決等語,上訴人隨即回覆並副知戴明火,表示將於98年4月3日 匯入25萬3,650 元借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郵件紙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記載上訴人此項主張之上訴理由狀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以準備書狀表示爭執,有該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9、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4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存摺所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69頁),98年4 月3 日上訴人匯款25萬3,650 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係註記「LENDING ESRE」,核與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匯出該筆款之銀行存款存入憑條記載「Lending ESREA 」之情形相符(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頁),堪認上訴人係以貸與被上訴人公司資金之意思,將上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且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所明知。再依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提及兩造間就上開匯款訂有書面借據之前,即主動在原審表示:被上訴人執有一紙記載上開匯款應於98年5 月3 日歸還之借據,並於當年交會計師向國稅局報稅做帳使用等語,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可見被上訴人早知兩造間曾訂有此項書面借據,並容認上訴人交付會計師認列公司帳目等情,亦足徵被上訴人同意向上訴人借用該筆款項。準此以觀,上訴人主張曾於98年4 月3 日貸與被上訴人25萬3,650 元,約定借期至98年5 月3 日之事實,與上開事證核屬相符,自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開借據係上訴人持所保管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所偽造云云,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非可遽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謂戴明火長期在上海負責軟體研發,98年4 月3 日前後不在臺灣,不可能要求上訴人存入款項以供被上訴人公司週轉云云。然查戴明火始終係被上訴人公司最大股東並任董事長職位,此觀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甚明(見原審支付命令卷19頁、勞訴字卷第47、67頁),縱使戴明火長期身在大陸,亦非不得透過現時便利之通訊指揮上訴人執行職務。自難僅以戴明火不在臺灣,即謂其絕無可能要求上訴人匯款以供被上訴人週轉。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再辯稱上訴人係為改善公司財務,乃說服其他股東減資至千分之一再增資1,000 萬元,並向外尋求資金,適訴外人蔡明錡同意投資,並匯股款25萬3,650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因股東會遲未同意先減資再增資策略,恐蔡明錡抽回資金,上訴人遂讓出相當於25萬3,650 元之名下股份予蔡明錡,同時要求其他股東於將來增資時不得侵害上訴人原有投資比例5.65% 之權益,戴明火等股東遂應此要求製作先減資後增資股份比例表,上訴人再於98年2 月4 日依會計師要求,自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匯出25萬3,650 元給自己,假作收受退股款之憑證,並於同年4 月3 日將該筆假退股款匯回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以備將來增資之用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原始股東名簿、銀行帳戶存摺、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99年度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股份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60至69頁)。然查,蔡明錡於97年8 月18日匯款25萬3,650 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被上訴人嗣於98年2 月4 日將該款項轉匯至上訴人個人帳戶,事後上訴人於98年4 月3 日再將同筆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之事實,固得由被上訴人之存摺紀錄證之(見原審勞訴字卷第62 、63 、69頁),但單憑此資金流程,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係以假作憑證之用意,將該筆款項匯至自己帳戶,再匯至被上訴人公司。且上訴人確已將名下股份移轉予蔡明錡,使其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資格,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且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名簿可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67 頁 )。則該筆款項既為蔡明錡所匯入,將之轉匯上訴人以充蔡明錡受讓上訴人股份之對價,亦難指為假作憑證。縱使此舉將使被上訴人原先因蔡明錡入股而增加之股本全數落空,然蔡明錡既係受讓上訴人之股份而交付該筆款項,並非以認購新股之方式入股,其所匯入之該筆款項本即無從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未取得蔡明錡此一資金,即謂該筆款項匯予上訴人必屬假作憑證。再者,縱認上訴人有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以供增資之動機,衡情亦應待增資案經股東會通過始有匯款之舉,應無在股東會同意與否未定前,即提早匯入股款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之股東會從未通過增資決議,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99年8 月份股東會議事錄可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8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謂上訴人係為繳納股款始將該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云云,與常情有違。何況被上訴人指稱該筆款項匯予上訴人係假作憑證之情倘若屬實,則該筆款項理應仍屬蔡明錡投資之股款,又豈能做為上訴人所預付之將來增資款?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股份明細表(見原審勞訴字卷第66頁),係99年2 月11日始由戴明火提供予被上訴人股東,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書狀),核與該明細表左下方記載「00000000銀行帳戶資料」之情形相符,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該表係戴明火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44頁答辯狀第5 點),可見該明細表係在上訴人匯款後近一年始由戴明火製作提出,而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上記載之股份比例係依上訴人之要求所記錄,尤以該明細表統計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持股總比例竟達102.5%,顯有悖於事理,蓋因逾100%之持股實難想像其意義為何。是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明細表,亦難證明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事實。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固質疑上訴人何不於任職期間索回該筆款項。然此涉及上訴人主觀認知,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連年虧損(見原審勞訴字卷第45頁答辯狀),則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深知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衡情當無必然在任職期間討回該筆借款之理。可見被上訴人上詞指謫該筆款項匯予上訴人,係假作憑證,上訴人再將之匯回被上訴人帳戶,係上訴人繳納增資之股款云云,並無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於98年4 月3 日貸與被上訴人25萬3,650 元,約定借期至98年5 月3 日之事實,為可採信,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尚未返還此筆借款,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自99年2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3,650 元,及自99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上開本金及自99年7 月20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利息部分,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 工 法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