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魏麗娟、李媛媛、吳麗惠
- 當事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昭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克歐戴爾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再審被告 林昭雄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20日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94年 7月8日致再審被告之終止函(下稱系爭終止函), 究係終止承攬或僱傭關係,取決於法院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何屬,並無謂因「承攬終止」或「僱傭終止」而有不同方式終止之可能,惟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98年 1月13日準備程序時,法官竟闡明稱:「你們是用承攬終止的,沒用過曠職 3天終止?」,顯係不當之闡明,違背闡明義務,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縱有曠職 3日之情事,因已逾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12條第 2項之30日期間,伊自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依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被證21之出勤電子紀錄表可知,再審被告於94年7月4日至同年月7日亦均曠職,伊雖不得以97年 6月8日前再審被告曠職為由而終止,然94年7月4日至同年月7日曠職3日之終止事由,則未逾30日之期間,是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基法12條第2 項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對上開出勤電子紀錄表此一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係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於91年 9月18日已年滿60歲,縱伊不得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惟依97年 5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下稱修正前勞基法)第54條規定,伊得強制再審被告退休,是伊於94年7月8日終止契約之通知,應生強制退休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命伊自96年7月1日起至再審被告復職之日止,仍應按月給付再審被告薪資,顯有適用修正前勞基法第54條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者,原確定判決主文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6萬3,778元,惟判決理由中認再審被告93年9月1 日至96年6月30日之薪資為55萬4,200元,扣除伊曾給付之2 萬9,972元、再審被告自保德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金公司)受領薪資1萬3,700元及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7萬3,080元後,應為43萬7,448元,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上開再審事由,除主張適用修正前勞基法第54條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外,其餘均與再審原告於99年 5月23日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事由一致,而原確定判決既曾由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上開事由倘未於其上訴時主張,亦應屬知其事由而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之為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係因再審原告自承至98年 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止,再審原告未曾以伊曠職 3日為由終止契約,再審原告亦表示系爭終止函係「任意終止」契約性質,而認系爭終止函之目的係為終止僱傭契約,仍不符勞基法之終止規定,不生終止效力;況法官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係向再審原告表示,若法院認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關係時,是否仍主張伊「曠職 3日」之終止事由,顯已適時公開心證,善盡闡明之職責,並無不當闡明之情事。至上開出勤電子紀錄表係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之電腦列印檔案文件,原確定判決已就不為採納之理由詳加說明,且再審原告既自承未以伊曠職 3日為由終止契約,自無須就伊於94年7月8日前有無曠職 3日加以調查,此亦說明不採該證據之理由,自無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㈢再者,修正前勞基法第54條規定,僅係授與僱主「得」強制命員工退休之法律依據,並非規定勞工必須於60歲退休,倘僱主願意繼續僱用員工,自非法所不許;且上開主張未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提出,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至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之正確金額應為46萬3,448元,原確定判決主文將再審原告應給付之工資43 萬7,778元,加上團體保險退保之賠償 2萬6,000元後,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 46萬3,778元,顯係明顯誤算所致,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等語,資以抗辯。並答辯聲明為: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497條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不當闡明,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勞基法12條第2項、修正前勞基法第54條等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就被證21所示出勤電子紀錄表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金額為 46萬3,778元,核與判決理由計算之 43萬7,448元不符,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為再審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而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列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而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1.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於99年 5月19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年 6月11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㈠狀,固主張:依被證21之出勤電子紀錄表所示,再審被告確有於94年7月4日、5日、6日、7日曠職之情事,距離再審原告於94年 7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時,尚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之30日,原確定判決竟認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之30日,而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有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就被證21之出勤電子紀錄表此一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金額為 46萬3,778元,亦與判決理由計算之 43萬7,448元不符,致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等語,此有上開民事上訴理由㈠狀附卷可稽 (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至72頁); 惟再審原告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裁定駁回,亦有該裁定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 ,顯未受最高法院實體審判,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自得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列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 1.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 170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不包括行政機關函令之適用、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號解釋參照)。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係依卷附兩造所訂財務規劃師合約書、資深財務規劃師、業務主管(區經理)合約書及其附件之報酬支付辦法等規定,認再審被告係在再審原告之規範下從事保險商品之銷售,再審原告對其工作有一定之規範,並為一定之考核,其酬勞雖以所銷售商品抽佣計算,但有最低工資保障,核與承攬之自主工作,按工作付酬,無最低工資保障者,顯有不同,進而判斷兩造間依前開合約成立者應為僱傭關係;乃於98年 1月13日準備程序時向再審原告闡明:「終止函(指系爭終止函)用什麼理由終止?」,因再審原告僅答稱:「終止函只說合約關係終止,因為承攬可以隨時終止。」,復為明確再審原告之主張起見,受命法官再追問:「你們用承攬終止的,沒有用過曠職3天終止 ?」、「你到目前為止,沒有主張曠職3天終止?」,再 審原告仍答稱:「是用承攬終止,隨時終止。」,嗣受命法官再問:「要不要主張曠職 3天的終止?還是用承攬的隨時終止?」,再審原告仍堅稱:「承攬的隨時終止。」,此有核聽法庭錄音紀錄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22頁至223頁),即在闡明再審原告是否主張再審被告「曠職3 日」之終止事由,顯已適時公開心證,難認有何不當闡明或違背闡明義務之情事,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⑵又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至98年 5月12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為止,未曾以再審被告曠職 3日為原因而終止,為再審原告所自承,即令再審被告確有曠職 3日情事,距離再審原告得再以此終止僱傭契約,早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之30日期間,而認再審原告再執此終止其與再審被告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即無審究再審被告於系爭終止函之前有否曠職3日爭執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第6行至16行),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於94年 7月8日所為系爭終止函,並非以再審被告曠職 3日為原因而終止;且再審原告既未於98年5月12日之前以再審被告曠職3日為原因而終止勞動契約,縱令再審原告於98年 5月12日以後再以再審被告於94年7月8日前有曠職 3日為原因而終止,亦逾勞基法第12條第 2項之30日期間,自難認有何適用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⑶再按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54條第1項係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年滿六十歲者。...」,亦即此項規定係賦予僱主得強制年滿60歲員工退休之法律依據,並非規定勞工年滿60歲必須退休;倘若僱主願意繼續雇用年滿60歲之員工,自非法所不許。查再審原告於94年7月8日通知再審被告終止契約之函文(見原審卷第33頁),僅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旨,並非任何強制再審被告退休之真意,顯無從發生強制退休之效力。是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自96年7月1日起至再審被告復職之日止,仍應按月給付再審被告薪資,亦難認有何適用修正前勞基法第54條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⑷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修正前勞基法第54條等法規錯誤之情事,要無足取。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無可採。 2.關於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計算再審被告自受傷後之93年9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按16,300元計算之應得工資為55萬4,20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給付2萬9,972元及再審被告自保德金公司受領薪資所得1萬3,700元後,認再審被告此一時期應得之工資為 51萬528元;再扣除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7萬3,080元,應為43萬7,448元(計算式:510,528-73,080=437,448),惟原確定判決誤繕為43萬7,778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第16行),致其後加上團體保險退保之賠償 2萬6,000元後,仍誤繕為 46萬3,778元,而於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 46萬3,778元,顯係誤算之結果,核屬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裁定更正之範疇,尚難認有何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 3.關於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為之規定,而原確定判決既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621號、73年台聲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 況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未曾以再審被告曠職 3日為原因而終止,即無審究再審被告於系爭終止函之前有否曠職 3日爭執必要,已如前述,即已說明不採被證21之出勤電子紀錄表之理由;且於原確定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第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無何若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等語,亦難謂有何漏未斟酌該證物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97條規定,對於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再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