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胡宏文
- 法定代理人沈中信
- 上訴人余建華
- 被上訴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再 審原 告 余建華 余新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沈建宏律師 再 審被 告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中信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宣判,因不得上訴而歸於確定,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6頁),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於100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洵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頒布之「接待大陸觀光團旅行社自律公約」已將旅行社之退佣比例向會員及消費者公告周知,且旅行社安排旅行團前往商店購物後,自商家獲取佣金,係常見之旅行社獲利方式,為一般大眾所知悉,並不構成工商祕密,自無任何競業禁止或違反誠信行為存在;又離職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尚非判決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要件,原確定判決不當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9年8月21日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示之衡量原則及營業祕密法第2條之規定,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未舉證再 審被告之退佣比例、營運成本係屬其營業祕密且為伊所洩漏而受有損害,恝置不論,驟認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合約第3、4條約定判命伊2人連帶賠償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顯有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併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上開勞委會函釋並非法律,原確定判決亦無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為無理由;又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全部卷證判斷伊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必要之利益存在,本無須適用營業祕密法之規定,再審原告徒憑退佣比例、營運成本等2項因素認原 確定判決不當適用營業祕密法第2條規定,已有不當;且再 審原告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何必以該當營業祕密法第2條 規定認定本件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顯屬無據云云。 四、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本院歷來判決見解,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應否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再審被告既未能舉證其洩漏任何有關退佣比例、營運成本予他公司並受有損害,原確定判決實有不當適用勞委會上開函釋之違誤云云。惟: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文意旨參 照),且再審原告所引用之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98年度上易字第616號、98年度上易字第706號、99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亦非 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僅係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本於確信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已難執此驟謂原確定判決不當適用勞委會上開函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⒊再審原告雖執另案九太旅行社對其提出背信、妨害工商祕密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465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主張本件九太旅行 社與商家間約定之退佣比例不構成營業祕密,原確定判決不當適用營業祕密法第2條之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援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關於「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之意旨,參酌勞委會上開就競業禁止衡量原則函釋內容,詳載:「…經查旅行業相當重視客戶資料(尤其九太旅行社係以籌辦中國旅行團來台參訪及旅遊見長)、營運成本及商家退佣比例,此因旅行業同業競爭非常激烈,每家旅行業均會有自己得以獲得更高利潤之方式,有從退佣比例或交通抽成比例,甚至與中國大陸地區旅行業者結盟之方式取得更低廉之成本,並進而獲得更高之獲利。被上訴人余建華擔任九太旅行社總經理乙職,對於九太旅行社合作之商家與中國大陸地區合作之拆帳比例知之甚詳,該等資料九太旅行社均與商家等簽有保密條款,足見退佣比例等資訊即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屬於營業秘密,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余建華離職後亦從事相關競爭關係之事業時,自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余建華經上訴人指派至九太旅行社擔任總經理,主管旅行社業務,有如前述,乃係CEO之高階主管,並 非中低階職員,其所知悉旅行社內部之客戶資料、營運成本、獲利比例、佣金比例業務招攬及其他商業機密等均為應祕密之資訊,且由原證七之週、月會會議摘要可知,被上訴人余建華除知悉九太旅行社之營業祕密外,更知悉上訴人內部之營業機密,自有競業禁止約定之適用」等詞(參原確定判決第12頁),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以認定事實之範疇,並無消極不適用營業祕密法第2條之規定,縱有認定事實錯 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依前揭說明,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仍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 ⒋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並非側重於損害之填補,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僅須債務人有不履行之情形,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毋須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害。原確定判決審酌當事人之意思,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第2條第3項競業禁止義務 之行為,除願無條件賠償甲方所受損害,並按在職時或離職時之年薪兩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參原確定判決第14頁理由㈢),並以再審被告於98年5月4日與再審原告余建華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余建華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加入其他與再審被告 相同或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或與其他再審被告的員工共同跳槽、或引誘、勸說鼓勵其他員工離職之行為,嗣余建華於99年7月31日自再審被告公司離職後,於同年8月至新台旅行社擔任高階主管副總,因新台旅行社與九太旅行社間屬競爭關係,余建華之行為顯已違背系爭合約第2條之忠誠義 務及競業禁止條款(參原確定判決第6頁理由、第7頁理由㈠),判決再審原告余建華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支付懲罰 性違約金15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再審原告余新華則依系 爭合約第4條負連帶責任,洵無違誤。縱使再審被告於前訴 訟程序未舉證因此受有何實際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⒉再審原告所指「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頒布之接待大陸觀光團旅行社自律公約」之證物,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前已提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8頁),然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依據卷證資料判斷,認定再審原告余建華於99年7月31日自再審被告公司離 職後,竟於同年8月至新台旅行社擔任高階主管副總,顯已 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應與再審被告余建新 依系爭合約第3、4條約定連帶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已詳如前述,且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見原確定判決卷第70頁反面),堪認上開證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之基礎,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7 點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等語益明(參原確定判決第16頁),揆之前開說明,核與漏未斟酌有間,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可取。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因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亦無庸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王增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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