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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分別財產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林敬修劉勝吉張靜女
  •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 上訴人
    陳嘉禾
  • 被上訴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陳嘉禾 陳寶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林家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葉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陳嘉禾與上訴人陳寶蘭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上訴人陳嘉禾積欠伊債務,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5日 發給苗院興執人八二三字第9071、9072、9073、9074號債權憑證在案,嗣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無實益並加註在案,因上訴人陳嘉禾已無可供執行財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求為宣告上訴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判決。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本件被上訴人受讓自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823號苗院興執人八二三字第9071、9072、9073、9074號債權憑證,依該債權憑證內容觀之,債務人除上訴人陳 嘉禾外,尚有其他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尚可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並非上訴人陳嘉禾應單獨負責清償,而應先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不應直接涉入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況且民法第1011條所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其所謂未得受清償,依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雖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財產 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縱使認為此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但至少法條要件仍規範債權人需針對債務人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果,始得聲請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本件被上訴人自從受讓原債權人花蓮企銀上開系爭債權後,雖曾調查上訴人陳嘉禾財產與所得資料,亦明確可知其名下仍具有財產,被上訴人卻未針對此資料所載之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即逕聲請宣告上訴人改用分別財產制,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其訴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准上訴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陳嘉禾曾擔任訴外人興利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債權讓與人花蓮企銀申辦貸款,並分別簽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500萬元及1億1,400萬元之本票,嗣經花蓮企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而未獲全部清償,經該院發給人股苗院興執人八二三字第 9071、9072、9073、9074號債權憑證。 2、以後花蓮企銀將其對債務人等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被上訴人陳嘉禾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營業支局之存款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4939號清償票款事件辦理,並查明上訴人陳嘉禾在中華郵政未 開立儲金帳戶(並未另行函查集保股票),該院因而以99. 10.19北院木99司執辰字第94939號函退還被上訴人債權憑證四件、本票正本四件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二件(以上影本附於上開執行卷)。以上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又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執行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23頁及99年度司執字第94939號執行卷)。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可否聲請宣告上訴人改用分別財產制。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亦採相同 之見解)。而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為排除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影響夫妻對於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即在債權人未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不得為之,此為民法第1011條當然之解釋。㈡、本件被上訴人受讓如前開四、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載債權憑證之債權,上訴人陳嘉禾為其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及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迄未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與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訴人陳嘉禾在中華郵政營業支局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4939號清償票款事件辦理,並 查明上訴人陳嘉禾在中華郵政未開立儲金帳戶,該院因而以99.10.19北院木99司執辰字第94939號函退還被上訴人債權 憑證四件、本票正本四件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二件(以上影本附於上開執行卷)等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查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陳嘉禾強制執行時,雖檢具上訴人陳嘉禾之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見上開執行卷第3、4頁),但並未聲請對該清單上所載動產及不動產執行,僅聲請執行法院向中華郵政函查上訴人陳嘉禾於營業支局存款情形,並予以執行。經執行法院向中華郵政函查結果,上訴人陳嘉禾並未在中華郵政開立儲金帳戶,而執行法院並未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財產清單上之動產或不動產為扣押執行(清單上計動產汽車 1輛、不動產房屋 1棟、土地3筆,見上開執行卷第4頁),旋於查明上訴人陳嘉禾未在中華郵政開立儲金帳戶,即將被上訴人之債權憑證等退還結案,此有上開執行卷可稽,則上訴人陳嘉禾夫妻一方之財產,既未經扣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上訴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依首開說明,自與該法條之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上訴人改用分別財產制,要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其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上訴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難認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准上訴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麗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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