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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林敬修賴惠慈張靜女

  • 上訴人
    魏碧鳳
  • 被上訴人
    魏弘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魏碧鳳 何長錚 魏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複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被上訴人  魏弘志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及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依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簽立之同意書內容,簽定買賣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段外南勢角小段三五五之二五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中和區○○○段外南勢角小段二○三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各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同時,將前項不動產於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原本於其與上訴人於99年2月3日簽訂之同意書,請求上訴人於辦理不動產分割後,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之同時, 將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基於同一同意書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簽訂買賣契約書, 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之同意將分割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何銀蓮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2日死亡,死後留有遺產,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魏碧鳳、何長錚、何文娟為被繼承人何銀蓮之子女,上訴人魏嘉宏則為被繼承人何銀蓮之孫,代位其父魏恆毅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何銀蓮之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而兩造迄今僅就被繼承人何銀蓮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曾於99年2月3日簽訂同意書,協議系爭不動產經分割後,上訴人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於被上訴人各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 同意將所分得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法院已經自認系爭同意書為買賣契約書,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各上訴人新台幣1百萬元之同時,移轉該持分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仍主張情事變更請求增加買賣價金,其嗣於100年10月23日始撤銷自認, 並提出同意書僅為同意分割遺產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非法之所許。且證人林曜辰已證稱系爭同意書所謂 「被上訴人出資600萬元分攤給六人均分」 之真意即是用600萬元來買系爭不動產,足認系爭同意書確為買賣契約,並無錯誤,上訴人不得撤銷自認。林曜辰並證稱被上訴人可依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移轉共有持分,足見系爭同意書並非買賣之預約,兩造應依約履行,不須再訂買賣契約書。若認系爭同意書為買賣契約之預約,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依同意書之內容簽訂買賣契約,再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上訴人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於被上訴人各給付100萬元之同時, 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⑴上訴人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應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內容,簽定買賣新北市中和區○○○段外南勢角小段355-25地號、新北市中和區○○○段外南勢小段203建號持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⑵上訴人魏碧鳳、何長錚、 魏嘉宏於被上訴人各給付100萬元之同時,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原抗辯:其等3人於99年2 月3日固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其3人各100萬元時,上訴人願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後所取得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每人各100萬元,上訴人並無給付之義務。又上訴人3人簽訂同意書後, 始悉系爭不動產中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5地號土地 (以下稱系爭105地號土地)因鄰近捷運南勢角站,現正由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將開發公司)辦理都市更新合建房屋事宜,依該公司委託之文山房仲有限公司(以下稱文山房仲公司)提出之分配資料顯示, 每1坪土地於完成都市更新合建計畫後,可分到5坪建物, 且每45坪建物可分得1停車位,而系爭105地號土地面積為23.29坪, 可得116.4323坪之建物及2.59個停車位,以中和南勢角附近鋼骨結構高級住宅大樓一建坪至少35萬元,1個停車位至少130萬元計算, 系爭105地號土地於完成都市更新合建案後價值可達44,118,305元, 共有人每人最少可分到市值7,353,051元之建物及停車位。故系爭同意書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請法院調整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人各735萬元後, 上訴人3人始負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後取得之持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嗣於本院撤銷關於系爭同意書為兩造買賣契約之自認,辯稱:系爭同意書僅係同意為分割之同意書,不涉及土地如何買賣、移轉之問題,縱認系爭同意書涉及土地之過戶移轉,然就如何買賣、買賣價金、買賣誰的土地、移轉予何人、買賣方式及移轉時間等,均未提及,證人林曜辰亦證稱「簽了同意書之後,如果這不動產已經可以過戶了,雙方還要再訂另外一個買賣契約」,故系爭同意書頂多僅屬預約之性質,被上訴人充其量也只有請求上訴人另外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權利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被繼承人何銀蓮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㈡上訴人魏碧鳳、何長錚、 魏嘉宏於被上訴人各給付100萬元之同時,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追加之備位聲明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追加備位聲明:⑴上訴人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應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內容,簽定買賣新北市中和區○○○段外南勢角小段355-25地號、新北市中和區○○○段外南勢小段203建號持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⑵上訴人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於被上訴人各給付100萬元之同時, 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05地號土地及 其上新北市○○區○○段第157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一段19巷11號房屋為被繼承人何銀蓮之遺產。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何阿春、何文娟為何銀蓮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上開不動產業經原審判決准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確定。 2、上訴人三人曾於99年2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記載「...上訴人等三人公同共有人同意, 由被上訴人出資新台幣6百萬圓整分攤給六人均分。」,並於說明4記載,「以上之所有繼承人經代書及中和地政事務所確定謄本登記內容可以改成分別共有人,且可以買賣及過戶時,則有關以上之產權將在律師見證下委託代書處理地政事務所之登記及過戶」。 3、上訴人於地院已經自認依該同意書之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各上訴人新台幣100萬元之後, 上訴人應移轉該持分於被上訴人。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可否提出撤銷自認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2、系爭同意書是否僅為繼承分割同意書或只是買賣契約的預約? 3、上訴人可否撤銷自認? 4、被上訴人可否依同意書請求 上訴人於其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或請求上訴人依同意書之內容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並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 5、兩造簽立同意書後,有無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及其數額?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99年10月7日於原審具狀抗辯「被告 (即上訴人)3人於99年2月3日固曾與原告簽立同意書, 約定由原告(即被上訴人)給付被告每人100萬元,以辦理被告等3人對系爭不動產持分之移轉, 惟原告迄未給付100萬元予每個被告,焉能請求被告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為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並於100年10月14日就原法院列 「三、原告與被告魏碧鳳、被告魏嘉宏、被告何長錚於99年2月3日簽立同意書,由原告給付被告三人各壹佰萬元同時被告三人同意將上開房地分割後之持分移轉過戶予原告」,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乙節,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堪認上訴人就「兩造同意書約定,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即系爭同意書即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之事實,已為自認。 (二)上訴人雖嗣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因繼承人何阿春、何文娟難尋,為解決繼承分割問題,找上訴人等一同處理,並稱如可分割,可給予上訴人等一筆錢,上訴人到達時,才發現有律師在場,當時被上訴人聲稱主要係解決繼承分割問題,無人提及分割後如何買賣、價金多少、土地應移轉予何人、買賣方式及移轉時間等問題,僅稱為處理土地繼承分割問題而訂立系爭同意書,故系爭同意書僅係同意分割之同意書,並不涉及如何買賣、移轉等問題云云,主張撤銷關於「兩造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之同時, 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之自認。查,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則上訴人自須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方得撤銷。上訴人雖以證人蔡月如之證言主張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證人蔡月如亦證稱「因為何文娟有債務的問題,魏弘志住的興南路房子被查封,那時土地不能分割、過戶、買賣,他說土地不能分割、過戶、買賣,為了土地能順利的辦理分割,讓我們簽同意書」、「被上訴人說為了土地能順利的辦理分割,要求我們簽同意書……在場有律師,但沒有說什麼,只問我們是否清楚同意書的內容,當時都在講土地如何分割…」、「(問: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之目的為何?)被上訴人沒有告訴我們要給我100萬元,他說主旨不重要,重要的是能讓土地能夠的順利分割。 我認為主旨100萬元等只是被上訴人要表示他有辦理土地分割的誠意」、「(問:依照同意書,魏嘉宏等三人要負何義務?)除了配合代書提供資料外,沒有其他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惟證人蔡月如為上訴人魏嘉宏之母親,所為證言已難期無偏,且文件之主旨依社會通念即屬該文書主要之目的,若果主旨所載內容不重要,何須將之記載於同意書內,且列為主旨?系爭同意書載明主旨其為 「...為協調……等公同共有人繼承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9巷11號之房屋及屬土地產權歸屬,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等三人公同共有人同意,由魏弘志出資新台幣6百萬圓整分攤給六人均分」 (見調字卷第13頁), 則由被上訴人以600萬元之代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歸屬,自屬系爭同意書之重要內容。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6.98平方公尺 ,99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300元, 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共計5,411,694元(70, 300x76.98= 5,411,694),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頁),又系爭房屋為58年5月建造完成,99年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為177,800元, 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調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131頁), 是系爭房地現值合計5,589,494元 (5,411,694+177,800=5,589,494) 。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六分之一,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辦理理繼承分割登記,被上訴人較之其他繼承人,並未獲得較大之繼承利益,證人蔡月如證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等各100萬元, 超逾房地總價值六分之一之金額,僅係為展現其辦理土地分割之誠意,上訴人等除配合代書提供資料外,沒有其他的義務,亦與常情不合。且證人即擬具系爭同意書並為見證之林曜辰證稱:「(提示原審調解卷第13頁同意書,請問證人林曜辰律師,此份同意書係你見證?)是」、「問:同意書之內容是否證人所擬?)內容是我擬的」、「(問:證人是受何方聘請?同意書是為了何事簽立?)是受魏弘志的請託,為了魏弘志住的興南路房子,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魏弘志希望以大哥的身分,找其他的兄弟姊妹來協調,把所有權歸給一個人,魏弘志表示願意拿出600萬元代價, 取得所有權 。97年7月間就委託我開始發函給其他的兄弟姐妹,到99年才作成這份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兩造非僅為土地分割而簽定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以證人蔡月如之證言,主張系爭同意書僅係同意分割之同意書,並不涉買賣移轉等問題,主張撤銷系爭同意書為買賣契約之自認,並無可取。 (三)惟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曜辰證稱「(問:同意書主旨所載『……為協調何阿春、魏弘志、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何文娟等公同共有人繼承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9巷11號之房屋及屬土地產權歸屬,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等三名公同共有人同意,由魏弘志出資新台幣600萬元整分攤給六人均分』之真意為何?) 兄弟姊妹包含魏弘志在內共有6人,但何文娟不知去向, 何阿春通知也都收不到,所以只能通知上訴人等3人,但共有人是6人,所以才寫600萬元分攤給6人。 所謂『600萬元分攤給六人均分』的真意是用600萬元來買這不動產。 因為公同共有能否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再移轉給魏弘志,這部分可能有困難, 所以才會在說明欄第4項表示說要代書、地政事務所確定能這樣過戶, 魏弘志才有付600萬元的必要」、 「(問: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人100萬元之對價為何?)把他們公同共有的權利,在可移轉時,移轉過戶給魏弘志」、「(問:同意書說明4.『以上所有繼承人,經代書及地政事務所確定謄本內容可以改成〔分別共有人〕,且可買賣及過戶時,則有關以上之產權將在律師見證下委託代書處理地政事務所之登記及過戶』,是要辦理何一不動產之何項登記,及辦理如何之過戶?)所謂不動產是指興南路1段19巷11號的房屋及土地, 就是要把他們公同共有的關係終止,改成分別共有,魏碧鳳、何長錚、魏嘉宏等三人將他們的共有部分移轉給魏弘志」、「(問: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 可以過戶的時候」、 「(問:在協調會上,有無跟上訴人3人說明,在不動產可過戶時, 他們3人要把不動產共有部分移轉給魏弘志?)有。 在97年7月發律師函時,就有提到,在99年2月3日簽同意書時,全部都有再說明,而且同意書是當場製作的,在簽名時,也再說明」等語,已據證人擬具系爭同意書並為見證之林曜辰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固足認兩造係為終止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於登記為分別共有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向上訴人3人買受其等之應有部分。惟證人林曜辰亦證稱:「(問:當時大家有無約定說在不動產可以辦理過戶時,要再另外訂定買賣契約?)沒有約定。簽同意書是魏弘志徵求其他兄弟姊妹的同意,由他找代書去辦理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再把應有部分移轉給他。簽了同意書之後,如果這不動產已經可以過戶了,雙方還要再訂另外一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的內容包含價金的交付日期、標的並沒有在同意書裡載明,但價金已經確定全部不動產的價金就是6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則系爭同意書是否即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即非無疑。雖證人於被上訴人詢之「簽立同意書時,假設系爭的不動產可以辦理分別共有時,魏弘志可否依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等3人移轉分別共有持分 ?」時答稱「可以,所以才寫同意書確認」,惟亦證稱「(問:當初用同意書,而不用買賣契約書,是否為了可以將來節稅?)當時並沒有節稅考量,當時能不能移轉還不知道,談買賣還太早」、「當時有告知,他們知道,如果可以辦,就照同意書所載內容去辦,該寫買賣契約書、該繳契稅的就去辦」、「當時沒有約定可以辦理過戶時,需要另訂買賣契約書。也沒有約定可以辦理過戶時,不需要另訂買賣契約書。當時能不能辦分別共有還不一定,如果可以辦理,就照同意書的內容去辦買賣與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背面),參諸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係屬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應有部分存在,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僅係買賣之預約,於日後土地可為移轉後,尚需另立買賣契約,應堪信取。上訴人所為系爭同意書即為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既與事實不符, 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主撤銷自認,自為法之所許。 (四)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乃係一概括規定,如當事人忽略法律上、事實上或證據上陳述,對裁判結果具有重要性者,未能適時提出完足之聲明或陳述者,尚非不可謂無「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查本約與預約之法效迥異,本件上訴人忽略兩造雖有移轉繼承分割後取得之應有部分之約定,但上訴人出賣之標的尚待辦理繼承分割後始能取得,未細究系爭同意書究為買賣契約書,或僅買賣之預約,而依證人林曜辰之證言,可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因尚有二位繼承人聯繫不上,能否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辦理繼承分割,尚不確定,故約定如果可以辦理繼承分割,則再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簽立買賣契約書,系爭同意書應屬買賣預約之性質,則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撤銷自認之防禦方法恐有失公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可於本院提出撤銷自認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尚非可取。(五)又系爭同意書既僅係買賣之預約,被上訴人應不得逕依系爭同意書, 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各給付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於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逕依系爭同意書為請求,自非有據。惟所謂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預約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系爭同意書既屬系爭不動產關於上訴人於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之買賣之預約,約定上訴人三人各將其分割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以1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與其就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屬有據。又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係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後,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之同時, 將系爭不動產於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屬有據。 (六)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可能發生之情事,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風險考量是否締約,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發生,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本件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正由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辦理都市更新合建房屋事宜,依該公司提出之分配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於都市更新合建完成後價值可達44,118,305元,共有人每人最少可分到市值7,353,051元之建物及停車位, 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受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都市更新業務之文山不動產公司人員吳志偉證稱:「我們有接受大將公司委託都市更新業務。 地點為中和區○○段第100地號等37筆地段 」 、「(問:目前進行狀況為何?)有部分地主已經開過協調會,但是還沒有正式簽約」、「(問:如果正式簽約之後,需要多久時間才會進行都更計畫?)如果所有地主同意之後, 還要經過政府審核,審核之後最少需要2年半,……但是目前沒有得到所有地主同意,且還要經過一些事業概要等等程序,才有辦法提行審核, 這是政府的要求」 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 可知目前系爭土地,僅有開發公司提出都市更新之合建案而已,並未確定實施合建計畫,日後能否完成該計畫仍屬未定之天,上訴人以辦理都市更新後系爭土地價值將大幅提高,主張情事已有變更,尚非可取。又系爭不動產臨近捷運南勢角站,為上訴人所陳明(見原審卷第43頁),而依上訴人所提網路新聞資料,96年4月5日都市更新平台指出新北市政府已設定以捷運站、板新特區等重大建設,進行都市更新整體規劃(見原審卷第60頁);98年2月16日優活健康網更指出: 從景安站-烏來,景平路以東,南勢角站和平街以北,景平路以南的舊公寓,有都更商機(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有關新北市鄰近各捷運站房地之「都市更新」規畫,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前即已甚囂塵上,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可能有都市更新合建案之推動,難謂有不能預見之情形。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有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發生,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為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僅係買賣之預約,被上訴人不得逕依系爭同意書請求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各給付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於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為可採。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系爭同意書既屬買賣之預約,則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與其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 並依買賣契約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於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就此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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