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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張劍男翁昭蓉陳靜芬
  • 法定代理人
    呂俍鈺

  • 上訴人
    余祥仲
  • 被上訴人
    余品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余祥仲 訴 訟代 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 代 理 人 施汎泉律師 被 上 訴 人 余品萱 兼法定代理人 呂俍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余品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上訴人呂俍鈺自上訴 人受胎所生之女。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家事事件法業於民國101年6月1 日施行,本件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且已繫屬於本院,依該法第197 條第1、2項規定,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㈡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呂俍鈺(下稱呂俍鈺)於87年7月26日結婚,95年6月30日離婚,而呂俍鈺於89年1月15 日生下被上訴人余品萱(下稱余品萱)。嗣95年8 月11日上訴人攜同余品萱前往板橋遠東醫事檢驗所(下稱遠東醫檢所)採集2 人「口腔黏膜細胞」,委由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微公司)進行DNA 親子血緣鑑定,赫然發現余品萱非上訴人親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余品萱非呂俍鈺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女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余品萱非呂俍鈺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女。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6年5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嗣96年5月4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 年內提起之」。本件余品萱之受胎期間,係在上訴人與呂俍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為上訴人與呂俍鈺之婚生子女。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8 月11日攜同余品萱前往進行DNA 親子血緣鑑定,即知余品萱非呂俍鈺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女,雖上訴人於98年4 月2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惟仍在96年5月23日新法修正後2 年內,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未逾法定期限,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余品萱非呂俍鈺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女,除聲請法院命呂俍鈺陪同余品萱為親子血緣鑑定以為立證方法;並聲請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親字第130號民事卷(下稱第130 號卷),核閱卷內所附博微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下稱系爭DNA鑑定報告,正本附於該第130號卷第7至15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及聲請傳喚證人黃寶家為證。經查: ㈠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周知之勘驗方法,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上訴人聲請法院命呂俍鈺陪同余品萱為親子血緣鑑定,自屬有據。又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余品萱非自其受胎所生,於原審及本院均一再聲請就上訴人及余品萱為親子血緣鑑定,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因此項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而親子血緣DNA 鑑定需取兩造之血液為檢體,即需兩造本身配合參與始可,此項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兩造本身,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揆諸上開法文,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 ㈡原審先後二度通知呂俍鈺陪同余品萱於98年8月24日、99年1月12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與上訴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被上訴人均不予配合(見原審卷第38至43頁、第46頁、第72至77頁)。本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於101年6 月22日裁定命呂俍鈺應陪同余品萱與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上午10時,攜帶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或護照等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至新北市○○市○○路74號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見本院卷第74、75頁),該裁定於101年6 月27日合法送達兩造(見本院卷第76、77頁),期以科學方法鑑定上訴人與余品萱間之血緣關係,惟余品萱於是日仍未到驗,致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12日調科肆字第1012351314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既不從本院所命提供余品萱血液檢體與上訴人進行鑑定,本院自得審酌情形對阻撓勘驗之被上訴人課以不利益。 ㈢本院審酌系爭DNA 鑑定報告記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小余與小余之女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存有2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小余與小余之女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及證人黃寶家於101年7 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呂俍鈺與上訴人離婚未久,因為呂俍鈺一直要求贍養費,所以伊要求上訴人將余品萱帶去做鑑定,後來上訴人有去中和的檢驗所作鑑定,鑑定後上訴人說檢驗結果確定余品萱不是他的小孩,上訴人是將余品萱本人帶去作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綜此,上訴人主張余品萱非呂俍鈺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乙節,應堪認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63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余品萱非呂俍鈺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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