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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黃熙嫣朱耀平李國增

  • 上訴人
    王林美玲
  • 被上訴人
    王深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王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深容 王深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慶燧於民國94年2月17日 死亡,全部遺產依王慶燧遺囑指示處理,本件係分割遺產後,雙方就應分得之遺產再為協議,約定彼此權利義務。因上訴人需要住在王慶燧之遺產即台北市○○○路○段56號18樓之3房屋內(下稱系爭房地),兩造乃於94年4月14日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終生使用權,所有權則由被上訴人按王深寰60%、王深容40%共有。又系爭房地業已完成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王深容代墊相關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50,683元,應由兩造均 攤費用,每人應負擔50,121元,上訴人迄今仍拒不履行協議,亦不分攤前開繼承登記費用,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⑴上訴人應協同配合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同登記;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深容50,1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分割遺產應依遺囑執行,並無另行協議分割遺產餘地。且兩造僅就系爭房地處理為協議,未就全部遺產為分割協議,兩造從未就其他遺產達成任何分割協議,且上訴人已明白拒絕就其他遺產為分割,而系爭協議違反遺囑指示分配比例,不生法律效力。另王慶燧以上訴人名義所設立之Tun Hwa Foundation信託基金(下稱Foundation基金)及Tun Hwa Ltd.信託基金(下稱Ltd基金),均非王慶燧遺產,兩造將上開二項基金均列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亦屬無效。上訴人因不知遺產實況及不諳法律規定,遭被上訴人詐騙而誤認前開基金屬遺產,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且業已於97年1月9日行使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因撤銷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自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分擔繼承登記費用50,121元,上訴人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之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部分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應可信為真實: (一)王慶燧於94年2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二)王慶燧曾於90年5月6日預立自書遺囑,其內容為:「吾之遺產分為兩項:一、聯合帳戶者除外(JOINT ACCOUNT JOINT OWNERSHIP)應由生存者享有。不得分配。另立家族基金者 ,從基金之規定。二、除上項以外,作下列比例分配:(百分比)①妻王林美玲百分之參拾參。②兒王深寰百分之肆拾正。③女王深容百分之貳拾柒等語。 (三)前開Foundation基金,係王慶燧於93年8月20日以上訴人之 名義所設立,基金款項係由王慶燧提供,另Ltd基金則係王 慶燧於93年8月12日以上訴人之名義所設立,基金款項亦由 王慶燧提供。 (四)兩造於94年4月28日將Foundation基金分割為A、B兩部分。 其中A部分基金金額美金1,445,246元,上訴人為第一受益人,在其有生之年,每年享有由基金資產撥出之美金15,000元利益,其他受益人不享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為後續受益人,於上訴人死亡後始得享有基金資產及收入利益;上訴人在有生之年,基金董事會不得變更此部分規範。B部分基金金 額為美金619,390元,上訴人為第一受益人,得每年單獨享 有基金資產及收入,其他受益人不享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為後續受益人,於上訴人死亡後始得享有基金資產及收入利益;如上訴人同意,基金董事會得隨時修訂基金規範,或廢除基金規範及重新發佈規範。 (五)Ltd基金名義上之信託人即上訴人,得隨時指示將信託基金 之收入支付給上訴人或任何他人,該基金之最終受益人為上訴人之女趙艾迪(非王慶燧之子女)。 (六)兩造曾於94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載稱該協議係就分 割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益。上訴人因已由王慶燧其他遺產,基金部分以同等價值取得原應得之部分,所以不再分配,由王深寰持分所有權益60%、王深容持分所有權益40%。上訴人有系爭公寓居住之權利,此居住權只供上訴人本人使用,不可轉讓、租借、抵押或其他用途。上訴人必需付該公寓一切費用,包括管理、保養、地稅等...於上訴人死亡或連續6 個月不使用或有違反以上條例時終止,被上訴人在居住權終止前不得賣出此公寓等語。 五、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於94年4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 (1)按兩造於王慶燧死亡後,曾就何者為王慶燧遺產及應如何分割達成協議,惟除就分割系爭房地部分外,其他財產之處理,並未作成書面。兩造於前開分割協議,將Foundation基金及Ltd基金部分均列入遺產而為分配,且嗣後並陸續依兩造 分割協議之意旨履行,包括於94年4月28日將Foundation基 金分割為A、B兩部分處理、上訴人於95年1月2日出具房屋繼承拋棄證明,表明拋棄王慶燧位於大陸地區山東省之房地權利,並贈與共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給被上訴人王深寰( 見原審卷第191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白兩造確有分割遺產約定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2頁),足見兩造間確曾有分割遺產之協議,應甚明確。再者,系爭協議書所載欲分割之系爭房地,亦屬王慶燧之遺產,本院參以系爭協議書第2點係特別 就上訴人之系爭房地居住權等事項約定,與一般遺產分割,僅就遺產所有權之分配約定內容不同,而就其他兩造認知之遺產分割部分,均未特別簽立書面觀之,可見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係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居住必要,為保障上訴人權益,避免被上訴人將來否認或任意處分而損及上訴人權益所為,則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仍屬兩造遺產分割方案之一部分,並非兩造於遺產分割後所為之另項協議,應甚明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前經分割協議分配,系爭協議係分割後之財產交換補充協議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該協議書第1點載明該協議係就分配系爭房地等語不 符,尚難採信。 (2)次按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契約,民法就其成立及生效方式,並未為特別規定,則在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其契約即告成立,並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又協議分割遺產,既係全體繼承人合意處分遺產行為,並不以一次協議分割全體遺產為必要,只要是經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縱僅就部分遺產為協議分割,其協議仍屬有效,此與繼承人片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全體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就部分遺產訴請分割裁判者不同。至於分割方法,如被繼承人之遺囑有明定者,固遵其所定,未明定,即可由繼承人協議決定之。本件王慶燧所書立之遺囑,僅限制聯合帳戶(JOIN TAC COUNTJOINT OWNERSHIP)不得分配,另立之家族基金從基金規定(註:此係指王慶燧於1990年所設立之Bambooand Tea Foundation基金,Foundation基金及Ltd基金,則係在 遺囑書立後所設立,則係以上訴人個人名義設立,該等基金並非聯合帳戶或家族基金),除此之外之其餘遺產(以得分割遺產全體為對象) ,則按上訴人33%、被上訴人王深寰40%、被上訴人王深容27%之比例分配,就個別具體遺產之分割, 並未作任何分割方法之指定,業如前述,則兩造就具體遺產之分割,自得以協議為之(即個別遺產可分由一人獨得或二 人以上共有,整體分割後各繼承人所得遺產比例符合前開比例即可,並非指全部遺產均按上開比例分配) 。又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並未將對第三人陳淑艷債權12,478,780元列為分割協議之標的,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參酌前開說明,協議分割遺產之對象不以全部遺產為必要,兩造前開協議縱未將全部遺產列為分割標的,應僅係將來兩造就未分割之遺產應如何另為分割問題,並不影響分割協議之效力。上訴人抗辯,依王慶燧之遺囑,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可分得應有部分33%及 系爭兩造分割遺產之協議漏未將前開債權列入,分割協議應得撤銷及在本院審理時改稱無協議分割遺產云云,均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而於97年1月9日行使撤銷權,撤銷前開94年4月14日協議,是否有理?被上訴人主張若上 訴人有撤銷權存在,亦已罹於除斥期間,是否有理?上訴人主張若撤銷權已罹除斥期間,其亦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 拒絕履行協議,是否有理? (1)上訴人於97年1月9日發函給被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而行使撤銷權,欲撤銷94年4月14日之系爭協議,其撤銷理 由為被上訴人未將對第三人陳淑艷債權12,478,780元、對第三人九興貿易有限公司、興昌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家公司股利及黃金2千兩列為分割協議之標的,據為已有及被上 訴人表示經計算結果,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40萬元美金, 並非事實,上訴人因而受騙簽署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 。 (2)惟按依上訴人所陳,兩造於協議時並未提及有上開遺產或就上開遺產是否存在有所質疑,則兩造於遺產分割協議縱未將該等標的列入分割,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有所施行詐術之處,況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並不以將全部遺產以一次協議分割為必要,協議遺產後若發現尚有未分割之遺產,仍可另為分割等情,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有遺產未分割,縱屬實情,仍得另行請求分割,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為詐騙行為。 (3)前開140萬元美金,依上訴人主張乃指被上訴人明知Foundation基金及Ltd基金非遺產,郤將之列入遺產計算始造成云云。然按Foundation基金係王慶燧於93年8月4日以上訴人之名義所設立,基金款項係由王慶燧提供,另Ltd基金則係王慶 燧於93年8月20日以上訴人之名義所設立,基金款項亦由王 慶燧提供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亦不諱言,前開基金均係由其陪同王慶燧辦理等語,則上訴人對其係前開基金信託人或信託名義人,應知悉甚詳。則上訴人因成立款項係由王慶燧提供,於明知自己係前開基金之信託人,仍願將之列入遺產計算,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施行詐術。至於前開基金是否有不應列入而誤列遺產情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其他請求權存在,核屬另事,併予敘明。 (4)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遺產分割協議有詐欺行為,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並不可取,則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月9日行使撤銷權,業已撤銷前開94年4月14 日協議,並無理由。又上訴人關於撤銷權之抗辯,既不足採,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協議云云 ,自亦不足取;而關於撤銷權之行使是否罹於除斥期間之爭點,則無再予審酌必要,要屬當然。 六、按系爭協議書係屬遺產分割協議且屬有效,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有依協議約定履行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協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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