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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31號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張宗權周玫芳林曉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31號

抗告人
上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阿福等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補字第29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宣告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抗告人與相對人李阿福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惟抗告人並非請求李阿福返還債務,而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僅使相對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變動,應屬因身分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抗告人已繳納訴訟費用三千元,無須再補繳,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查抗告人起訴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核,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之事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李阿福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其並非請求李阿福返還債務,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僅使相對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變動,應屬因身分權而起訴云云。惟查,改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並非使相對人之「身分關係」發生變動,而係使相對人間以夫妻身分為基礎之「財產關係」發生變動;況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間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其目的無非欲待相對人間經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後,代位相對人李阿福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遂其債權實現之目的,此種訴訟當然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查報其代位相對人李阿福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可得滿足之債權金額,以之作為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可得之利益,作為計算裁判費之標準;倘無法查報,則暫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命抗告人尚須補先繳裁判費14,335元,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指稱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顯無足採;又抗告人未盡其查報義務,率爾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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