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8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89號
- 抗告人
- 楊麗萍
- 代理人
- 李安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艷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全字第1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於抗告人及楊文維、楊麗雪為假處分,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以新臺幣1,340,279 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及楊文維、楊麗雪就其等所有如原裁定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楊長興之遺產,為伊賴以居住,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相對人不得繼承之,且相對人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原裁定主文第1 項不當,應予廢棄等語。(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9日對於原裁定全部提起抗告後,於100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其對於原裁定主文第2 項之抗告,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前段規定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查相對人主張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略以: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2 月19日與楊長興結婚後,經許可長期居留,嗣楊長興於99年1 月23日死亡,伊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經原法院以99年度聲繼字第17號准予備查,抗告人及楊文維、楊麗雪為楊長興之子女,竟於99年2 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三人公同共有,已侵害伊之繼承權,伊得本於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三人回復之,且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登記為抗告人及楊文維、楊麗雪公同共有,其等得隨時處分之,若不先予以假處分,日後伊之本案請求獲勝訴判決確定,將難以強制執行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死亡證明書、原法院備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原法院卷第19至29頁)以為釋明,此釋明縱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之前揭之說明,原法院自得准許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處分。
抗告人主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 項第2 款規定,相對人不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乙節,屬於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本院自無審酌必要。
綜上,原法院准抗告人以新臺幣1,340,279 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抗告人等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