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劉建哲 代 理 人 呂秋律師 李敬之律師 相 對 人 林瑟玲 代 理 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全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曾共同購入坐落新北市○○區○○段6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266之1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茲因伊目前對外舉債已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伊現有薪資所得及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此情均為相對人所知悉,伊已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法院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並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即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惟相對人現 已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並更換門鎖,致伊無法進入,顯有變賣、處分系爭房地之意圖,伊恐將失去對系爭房地之權利,更無法清償債務,為保障權益並避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 分,禁止相對人對系爭房地為變賣、設定抵押權等一切處分行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詎遭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固主張擬對相對人訴請法院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及剩餘財產分配,惟其所請剩餘財產分配係指分配夫妻各人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之剩餘財產的差額,其請求之標的係金錢之給付,並非夫或妻名下特定財產之分割給付,自不得依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為保障權益並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 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1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四、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業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法院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等情,固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請求改定分別財產制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2、 207至210頁)。惟兩造自承渠等婚後財產除系爭房地外,並包括耀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546股、中美聯合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2983股、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66股、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471股、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692股、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37股、臺灣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96股、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5 股、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41股、楠梓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1457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股、機車乙部、汽車乙部等(見本院卷第138頁),此有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44至147、173、174頁)。另抗告人有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相對人有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觀諸卷附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除台新銀行帳戶為透支外,其餘帳戶均留有餘額(見本院卷第153至168、179至202頁),且兩造亦均主張其對外有負債。是兩造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婚後財產及負債,則抗告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應屬金錢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假處分程序以保全其強制執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 聲請假處分,於法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舉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謂抗告人所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為系爭房地之一半,應屬法之所許云云,惟該號提案之法律問題已標明設題夫妻除房屋一棟外,別無其他財產或負債(見本院卷第8頁 ),核與本件情形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