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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04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陳松賴惠慈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
黃偉雄
上訴人
追加原告 王克賢即陸佰企業社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代理人
許如瑩律師
被上訴人
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被上訴人
黎煥祥
被上訴人
劉特俊
被上訴人
劉莊金花
被上訴人
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陳春蘭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彭建寧律師

      彭惠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黃偉雄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減縮聲明及訴之追加;追加原告王克賢即陸佰企業社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偉雄及追加原告王克賢即陸佰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有解散之命令或裁判者,應予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諸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8款、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莊金花,因該公司業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之全體董事即劉莊金花、黎煥祥及劉特俊為清算人,上訴人黃偉雄具狀聲明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董事劉莊金花、黎煥祥及劉特俊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154-159、167-168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新北市立鶯歌陶瓷博物館(原名臺北縣立鶯歌陶瓷博物館,下稱鶯歌陶博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冉琪,嗣變更為陳春蘭,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1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令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宗80-81頁),及續行訴訟,亦核無不合。

三、關於本件上訴人黃偉雄減縮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暨追加原告王克賢即陸佰企業社(下稱王克賢)提起主觀預備之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黃偉雄在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黃偉雄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有應收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428,169元、保留款10,359,292元、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23,916,496元債權存在,⒉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應給付上訴人黃偉雄38,703,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有同先位聲明第1項之工程款、保留款、物調款債權存在,⒉確認上訴人黃偉雄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就上開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⒊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應給付上訴人黃偉雄同先位聲明第2項之金額及利息。原審為其先位及備位之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黃偉雄提起上訴,減縮其聲明為:㈠先位部分:⒈確認上訴人黃偉雄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⒉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應給付上訴人黃偉雄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⒉確認上訴人黃偉雄就前項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⒊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應給付上訴人黃偉雄1千萬元;嗣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先位部分:同原聲明,㈡備位一:同原備位部分聲明,㈢備位二:⒈確認上訴人黃偉雄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⒊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應給付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1千萬元,並由上訴人黃偉雄代為收領;追加原告王克賢提起主觀預備之訴,二人聲明:㈠主觀預備之訴先位部分:⒈先位部分:

⑴確認上訴人黃偉雄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⑵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應給付上訴人黃偉雄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⒉備位一:⑴確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⑵確認上訴人黃偉雄就前項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⑶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應給付上訴人黃偉雄1千萬元;⒊備位二:⑴確認上訴人黃偉雄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⑶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應給付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1千萬元,並由上訴人黃偉雄代為收領;㈡主觀預備之訴備位部分:⒈先位部分:⑴確認追加原告王克賢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⑵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應給付追加原告王克賢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⒉備位一:⑴確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⑵確認追加原告王克賢就前項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⑶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應給付追加原告王克賢1千萬元,⒊備位二:

⑴確認追加原告王克賢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⑶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應給付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1千萬元,並由追加原告王克賢代為收領(見本院卷第1宗6-7、137-138、283-285頁)。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黃偉雄減縮其聲明,應予准許;又關於其追加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為收領款項部分,係本於主張其借貸金錢予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及受讓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之系爭工程所生債權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又上訴人黃偉雄及追加原告王克賢主張黃偉雄係王克賢即陸佰企業社之員工,黃偉雄受王克賢之委任處理貸放款事務,並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簽訂借款協議書及質權設定契約書,又受王克賢之指示,與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就借款協議書及質權設定契約書為公證行為,基於借款及質權設定之同一基礎事實,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主張黃偉雄為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倘本件審理結果,認王克賢為契約當事人,而黃偉雄非契約當事人,則以王克賢為備位原告請求如主觀預備之訴備位聲明所示,經核二人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為求訴訟經濟、避免裁判岐異及擴大解決紛爭,本件追加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亦應准許。

四、本件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王克賢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主觀預備之訴先位部分:⒈先位部分:

⑴原判決如後開第2、3項聲明部分廢棄。⑵確認上訴人黃偉雄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⑶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應給付上訴人黃偉雄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給付部分上訴人黃偉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一:⑴原判決如後開第2、3項聲明部分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⑶確認上訴人黃偉雄就前項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⑷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應給付上訴人黃偉雄1千萬元。⒊備位二:⑴原判決如後開第2、3項聲明部分廢棄;⑵確認上訴人黃偉雄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⑶確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⑷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應給付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1千萬元,並由上訴人黃偉雄代為收領。(二)主觀預備之訴備位部分:⒈先位部分:⑴原判決如後開第2、3項聲明部分廢棄;⑵確認追加原告王克賢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⑶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應給付追加原告王克賢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給付部分追加原告王克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一:⑴原判決如後開第2、3項聲明部分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⑶確認追加原告王克賢就前項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⑷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應給付追加原告王克賢1千萬元。⒊備位二:⑴原判決如後開第2、3項聲明部分廢棄。⑵確認追加原告王克賢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⑶確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⑷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應給付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1千萬元,並由上訴人王克賢代為收領。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黃偉雄及追加原告王克賢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於94年8月4日,與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簽訂「陶藝之森陶瓷公園土建及硬體景觀工程契約書」,以總價207,293,448元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已於96年12月20日完工,97年3月11日完成初驗,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尚欠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工程款4,428,169元、保留款10,359,292元,另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給付物調款23,916,496元。嗣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於97年4月28日與上訴人黃偉雄簽訂借款協議書,向上訴人黃偉雄借款8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6月28日,並將系爭工程之上開債權於借款本金利息額度內讓與上訴人黃偉雄,及委由上訴人黃偉雄代為收取。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伊僅就債權1千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黃偉雄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之上開債權1千萬元存在,並依系爭工程契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與、代為收取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給付1千萬元。若認上訴人黃偉雄與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間不成立債權讓與、代為收取之法律關係,因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為擔保上開借款,亦於97年4月間與上訴人黃偉雄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將其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上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黃偉雄,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上開債權1千萬元存在,確認上訴人黃偉雄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就上開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並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質權,請求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給付1千萬元。縱認上開權利質權不存在,上訴人黃偉雄基於普通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應給付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1千萬元,並由上訴人黃偉雄代為收領。

(二)上訴人黃偉雄為追加原告王克賢即陸佰企業社之員工,受王克賢委任處理貸放款事務,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簽訂借款協議書,並受王克賢指示就借款協議書及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為公證行為,倘本件審理結果,認王克賢為契約之當事人,而黃偉雄非契約當事人,則追加以王克賢為備位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三)爰求為如前述聲明欄(詳「一」)所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以: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向伊承攬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初驗通過,辦理正式驗收時,因缺失未改正致驗收未通過,並於97年10月間辦理停業登記無法繼續履約,伊於98年7月30日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價值204,896,085元,已估驗計價207,185,843元,前述工程款及保留款於扣減超額估驗款2,175,270元,扣抵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計72,262,825元後,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尚應給付伊64,193,291元。系爭工程契約並無關於物價調整之約定,上訴人不得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月12日(90)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作為系爭工程契約物價調整之依據。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並未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訴請伊給付系爭工程之物調款,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對伊無物調款債權存在。伊否認上訴人黃偉雄與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間有借款及權利質權契約。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與上訴人黃偉雄間所為債權讓與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系爭工程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且上訴人黃偉雄與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並未於實際債權發生時通知伊,該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上訴人黃偉雄與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間所為系爭工程相關債權移轉或質權設定,應屬不成立或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以:伊向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積欠伊工程款4,428,169元、保留款10,359,292元、物調款23,916,496元。伊向上訴人黃偉雄借款8千萬元,亦將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之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黃偉雄,及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黃偉雄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於94年8月4日與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委由被上訴人永慶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207,293,448元,系爭工程已於96年12月20日完工,並於97年3月11日完成初驗。

(二)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工程款196,826,552元。

(三)證據:工程契約書、初驗複驗驗收紀錄、估驗計價單(見原審卷29-52、55、62頁)。

五、關於上訴人黃偉雄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給付其1千萬元部分:

(一)上訴人黃偉雄主張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向其借款8千萬元,並將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向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承攬系爭工程之應收工程款、保留款及物調款債權讓與其,乃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給付其1千萬元;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則否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有向上訴人黃偉雄借款8千萬元,並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所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相關債權不得讓與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經查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所簽訂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50頁)。該所謂「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應包含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一部或全部,亦即系爭工程契約之債權亦包含在內;除有該條項但書約定得為轉讓,並經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書面同意者外,均屬不得轉讓,此觀諸上開但書約定特定債權有轉讓必要,且經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書面同意者,始得為債權讓與,即明系爭工程契約之債權不得讓與。

(三)上訴人黃偉雄主張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向其借款8千萬元,並將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向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承攬系爭工程之應收工程款、保留款及物調款債權讓與其一節,固據其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於97年4月28日所訂借款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15-20頁);惟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向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承攬系爭工程之債權不得讓與,業如前述;次查上訴人黃偉雄與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間亦訂有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依該權利質權設定契約第7條約定,出質人即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應將系爭工程合約影本交付質權人即上訴人黃偉雄保管(見原審板院卷57頁),上訴人黃偉雄既執有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對於上開系爭工程之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顯不得諉為不知,上訴人黃偉雄非屬善意第三人,且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所為債權讓與並未經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書面同意,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與上訴人黃偉雄約定將其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之應收工程款、保留款及物調款債權讓與上訴人黃偉雄,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應不生效力,堪以認定。

(四)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之應收工程款、保留款及物調款債權讓與上訴人黃偉雄,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既不生效力,則上訴人黃偉雄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給付其1千萬元,均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黃偉雄備位聲明「一」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及確認其就該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應給付其1千萬元部分:

(一)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0條、第90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契約相關權利讓與上訴人黃偉雄,及系爭工程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包含系爭工程契約之債權禁止轉讓,上訴人黃偉雄並非善意第三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契約對於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所生之債權,依前開說明,亦不得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黃偉雄。雖政府採購法第68條規定: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惟該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系爭工程契約既禁止債權轉讓,自不得就系爭工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從而上訴人黃偉雄主張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將該公司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之1千萬元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其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黃偉雄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債權1千萬元有權利質權存在,應屬無據。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黃偉雄主張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將該公司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1千萬元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其,為不可採,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黃偉雄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上訴人黃偉雄請求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應給付其1千萬元,亦屬無據。

七、關於上訴人黃偉雄追加之訴備位聲明「二」,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應給付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1千萬元,並由其代為收領部分:

(一)按依公司法第327條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同法第32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算人不得於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

(二)經查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業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宗154-159頁),依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8款、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行清算,並由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之全體董事即劉莊金花、黎煥祥及劉特俊為清算人,業如前述(見「壹、程序部分」之「一」);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既應行清算程序,倘上訴人黃偉雄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確有債權存在,即應依清算程序受清償,從而上訴人黃偉雄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請求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給付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1千萬元,由其代為收領,應屬無據。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黃偉雄既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請求代為收領其所主張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應給付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之1千萬元,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並未否認上訴人黃偉雄對其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且上訴人黃偉雄亦不得依民法第242條代為收領,上訴人黃偉雄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八、關於追加原告王克賢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部分:

(一)追加原告王克賢主張倘本件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偉雄非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當事人,而以其為契約當事人,則其依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載之請求(詳「一」)云云。

(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黃偉雄主張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於97年4月28日與其簽訂借款協議書,及於97年4月間設定權利質權,業據其提出該借款協議書及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見原審板院卷15-20、57-59頁、本院卷第1宗87-101頁),並經上訴人黃偉雄到場陳明:當初用伊的名字匯款,所以用伊名義起訴,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281頁背面),應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與上訴人黃偉雄所簽訂借款協議書及設定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該二人間,追加原告王克賢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所為如聲明欄所載之請求(詳「一」),應屬無據。另縱認追加原告王克賢為系爭借款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亦因追加原告王克賢所為請求內容均係如上訴人黃偉雄所為請求,而上訴人黃偉雄所為請求因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所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債權不得讓與,復因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應行清算,其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請求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給付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1千萬元,由其代為收領,而均不應准許,業如前述(詳「五」至「七」),同理,追加原告王克賢所為請求亦均不應准許,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黃偉雄先位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應給付其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設定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備位一」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及確認其就前項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應給付其1千萬元,「備位二」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應給付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1千萬元,並由其代為收領,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黃偉雄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黃偉雄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黃偉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黃偉雄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原告王克賢提起主觀預備之訴,依借款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應給付其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備位依設定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備位一」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確認其就該債權有權利質權存在,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應給付其1千萬元,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二」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確認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對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有債權1千萬元存在,被上訴人鶯歌陶博館應給付被上訴人永慶營造公司1千萬元,並由其代為收領,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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