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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林敬修賴惠慈張靜女

  • 當事人
    清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清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東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鍾家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5年8月18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施作「林中D/S161KV斷路器更換工程(土建統包)」(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內容包括建築物及土木設施之細部設計、施工及證照申請等,契約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180,000元。 工程投標須知第4條「工程期限」第1項雖規定系爭工程分為三期, 但依系爭工程合約「本工程特訂規定」第2條既稱工期緊迫, 決標後應積極趕辦,則此三期工程應係接續施工,方與前揭本工程特訂規定之意旨相符。 (二)本件工程第一期於95年8月21日開工 、95年12月11日竣工。因基地內有2部臨時變壓器及11KV開關設備尚未拆除 ,依投標須知第4條規定, 上訴人須待被上訴人拆除機電設備,經被上訴人通知後,方可進行第二期工程,雙方95年9月18日平立面溝通會之結論為:請乙方(即上訴人) 提出整體工程進度表供討論,並於95年10月11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平立面審查會中核定預定進度表排定上訴人於96 年2月25日進場施工,另就「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事項」決議:「變電設備遷移事宜,配合工程進度要求」,然上訴人第一期工程於95年12月11日竣工後,被上訴人逾約定之96年2月25日仍未通知第二期工程開工, 上訴人乃於96年4月4日函催被上訴人通知開工, 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9日函覆待設計部門提供圖面,新設基礎施工完成,供兩饋線完成轉供才能於拆遷設備後通知開工。上訴人再於96年9月12日發文請求被上訴人積極辦理相關作業, 盡速通知第二期開工;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1日覆函表示第二期工程預定於96年11月初開工。之後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要求另行追加施作第一A期工程,自97年1月10日開始施作,97年3月10日竣工,共計施作61天。而被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方開始拆除前開變壓器等設備, 至97年6月13日始通知上訴人第二期工程開工。 第二期工程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竣工,第三期工程於98年6月30日開工,98年7月15日竣工,系爭工程並於98年10月7日至9日辦理驗收,98年10月23日驗收合格。是自第二期工程約定施工日96年2月25 日,至97年6月13日被上訴人通知開工, 扣除上訴人配合施作第一A期工程期間61天,被上訴人總計遲延413天方通知上訴人開工,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18日發包時,已於投標須知中載明工程分三期,被上訴人依約定應將機電設備儘速拆除,使上訴人於完成第一期工作後接續施工,此被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依法於招標前及決標後第一期設計、申請建造執照階段即應妥為規劃及辦理。其疏未規劃及未在第二期得施工時將機電設備拆除,自有過失而可歸責。 (三)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第二期工程遲延開工,依下列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於此期間所受之損失: 1、被上訴人未將基地內變電設備及時遷移,致遲遲無法通知第二期工程開工,違反交付用地之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上訴人因遲延通知第二期工程開工所受之損害。 2、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24條第4項規定: 「因可歸責於甲方原因致訂約日起逾6個月未能使乙方開工者, 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如乙方於6個月後開工時, 上述終止契約理由自動消失,並由雙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延期開工期間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此條文顯係援用非「統包契約」(含施工及設計)之「施工合約」(無設計工作)者,因施工合約,不需經設計階段,於訂約日起,承攬人即處於隨時可施工之狀態,而定作人即應負給付工地之義務,故規定自「訂約日起」。茲將此條文,約定於本件「統包契約」,探求其真義,自應包含上訴人設計完成後,被上訴人超過六個月未交付工地供上訴人開工之情形在內。被上訴人遲延6個月以上未能使上訴人開工, 雖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利益而未終止契約,但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規定, 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該待工期間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 3、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 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延期通知開工而增加之支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契約中特定規定第2條既稱工期緊迫, 決標後應積極趕辦,則此三期工程應係接續施工,方與上揭規定意旨相符。上訴人不可能預知其「拆遷機電設備」之工作,將在第二期工作取得建築執照後,遲延413天才完成。 該遲延非可歸責上訴人,因此造成上訴人待工所增加之費用,依民法第227條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符公平原則。 4、縱不認被上訴人遲延拆除機電設備,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認上訴人該損失乃屬施工之「風險」。然該「風險」非可歸責上訴人,且「機電設備拆除」乃被上訴人應負責之工作,係被上訴人可掌控之風險。依被上訴人目前與廠商簽定的契約中一般條款F.11「除外風險」第5項規定:「履約期間,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或其分包廠商原因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8.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因被上訴人「機電設備拆除」遲延,致增加上訴人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 遲延413天未能使上訴人開工致上訴人所增加之費用共3,108,917元: 1、被上訴人遲延413天通知開工, 而申報開工需檢附「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因原核定之計畫書內「長營通運有限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於被上訴人97年6月通知第二期開工前已結束營業,土方無處堆置。上訴人不得不於97年6月重新提送「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變更土資場為「詠源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在案。上訴人前後繳交兩次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土資場証明費用,其中因被上訴人延期開工,致上訴人增加支出「詠源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証明費用102,034元 (含稅),依契約第24條後段、民法第231條第1項、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非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之「風險」承擔,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2、自96年2月25日至97年6月12日待工期間,上訴人工地主任嚴東霖、工安管理員林美捒及品管工程師賴國榮均等待系爭工地開工, 上訴人因此多支出員工薪資1,500,800元及勞健保費183,161元共計1,683,961元,加計稅金84,198元後為1,768,159元: ⑴系爭工程乃為重要建設,為配合被上訴人供電,工期緊迫,上訴人隨時準備第二期開工,但不能預知要等一年六個月才能進行第二期施工工作。有關系爭工程三位管理人員,若沒有系爭工程或被上訴人事先通知系爭工程第二期施工工作需於一年半以後才能開工,上訴人理當積極投標新工程或另做安排。 ⑵延期開工期間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工安管理員96年2月25日至97年6月12日(扣除第一A期97年1月10日至97年3月10日)之薪資、勞、健保費、退休金計算如下: a.薪資:除賴國榮96年3月到職至 96年12月31日10個月外,嚴東霖與林美捒自 96年2月25日至96年12月31日,共310天;扣除第一A期96年1月10日至3月10日,共103天。共計1,500,800元。 b.勞、健保、退休金:自96年2月25日至96年12月31 日,共計136,928元;自97年1月1日至97年6月12日(扣除第一A期1月10日~3月10日), 共103天81,918/半年×103天=46,233元。共計183,161元。 c.稅金:(1,500,800.+183,161)×5%=84,198元。 3、因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造成預付款比例扣除之差額損失1,238,724元部分: ⑴以97年6月13日被上訴人通知第二期開工日計算, 物價調整款為5,544,753元,扣除27.1%預付款比率之物價調整款1,502,628元後, 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上訴人物價調整款為4,042,521元。 ⑵如依被上訴人允諾配合進場施工之96年2月25日計算 ,物價調整款為973,816元,應扣除之27.1%預付款比率之物價調整款為263,904元, 因被上訴人延期通知第二期開工,致上訴人受有被被上訴人多扣預付款比率之物調款1,238,724元(1,502,628-263,904=1,238,724)之損害。 ⑶預付款之功能,可降低承攬人自有資金、減少利息支出。本件上訴人於投標前,依招標資料,評估預付款之利益,考量決定投標價格。又被上訴人近期類似統包工程採購發包案件中,均規定「未通知第二期開工前,承攬人不得備料」,上訴人系爭工程預付款於通知第二期開工前,未用於備料仍為正確的觀念與做法。上訴人請領預付款,支付於履約保証、預付款還款保証之銀行押金及分包商設計費、 第二期開工當月97年6月之訂購材料,皆使用於系爭工程,符合預付款需用於本工程之規定,對系爭工程物價波動無幫助。 被上訴人遲延至97年6月才通知開工,物價大幅波動,影響施工成本甚鉅。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遲延通知第二期工程開工上訴人所受的損害。 (五)綜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通知第二期工程開工期間,增加支出費用共為3,108,077元(102,034+1,767,319+1,238,724=3,108,077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24條第4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8, 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4條之工程期限約定, 有關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拆除機電設備後,始通知上訴人開工。且系爭合約所附「本工程特訂規定」第51點規定「本工程之既有設施基礎拆除,須待相關線路和林中D/S兩饋線完成轉供及供電單位 拆除基地內之設備完成後始可施作」,故系爭工程第二期工作,非第一期工作完成即可施作,需待其他供電單位拆除設備後,始能進場施作,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稱第一期工作完成後,被上訴人就第二期工作有遲延開工云云,顯屬誤解。又第二期之開工本須待相關線路和林中D/S兩饋線完成轉供及 供電單位拆除基地內之設備完成後始可施作,且合約明訂由被上訴人通知開工,並無系爭合約第24條第3項第1款所定逾期六個月未能開工之情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請求,應無理由。 (二)系爭工程屬被上訴人桃園地區供電重要饋線,其中饋線一主要大用戶包括國立體育學院、國防部戰勤中心、以及桃園縣各派出所之防空警報,饋線二之用戶為整個桃園地區使用,其中包含台灣自來水公司之加壓站。為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被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17日會同新桃供電區營業處、台北西區營業處等單位協調,並依照「研商變電所改建時既有設備拆除工作權責劃分」之會議結論,要求台北西區營業處負責拆除原既有供電設備,嗣後於95 年11月14日被上訴人配合營運處辦理現場會勘,最後決定於系爭工程現址新增設施,然負責拆除原既有供電設備之台北西區營業處卻因故未能執行。被上訴人不得已於96年4月決議,就原先應由台北西區營業處負責拆除原既有供 電設備部分由被上訴人施作新增設施,同時因應桃園縣政府於系爭工程申請建照時要求圍牆應拆除退縮兩公尺後重新設施,前述新增設施與拆除圍牆重新施作等均非屬原系爭工程範圍內,故擬列為新增工程並與上訴人協議變更契約,交由上訴人施作,並口頭通知上訴人將為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目,上訴人亦同意變更契約。被上訴人就新增工程部分,經過內部設計部門提供相關圖面、數量後,並編列預算,於96年7月通知上訴人進行變更項目之報價,然 上訴人就變更項目編列詳細價目表一直未能依照被上訴人審查意見修正,且雙方於96年11月、12月時兩度議價未成,遲至97年1月3日始達成協議,並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委由上訴人增加系爭工程第一A期工程,另於第二期工程 新增變電基礎設施、拆除圍牆並重新施作設施等。該第一A期工程於97年1月10日開工,上訴人完成新設變電基礎設施後,由台北西區營運處拆除既有供電之變電設備設置於新增設施後,系爭第二期工程於97年6月13日開工。 (三)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4條工程期限約定, 有關第二期工程,係待拆除機電設備後,由被上訴人通知開工, 並於250日內竣工。故就系爭工程第二期並非第一期工作完成後即可施作,而需待供電單位拆除設備後,始能進場施作,此為上訴人於投標與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明知,並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亦未超出當事人締約時之預期,被上訴人於上開機電設備拆除後通知上訴人第二期工程開工,並無任何所謂情事變更或第二期開工遲延之問題。 (四)上訴人請求增加必要費用3,108, 917元,實無所據: 1、上訴人原申報土資場廠商停止營業,與被上訴人完全無涉,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因此所增加之費用,自無由被上訴人補償之理。且上訴人所舉請款單日期係95年12月13日,該部分顯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遲延期間無涉。 2、查系爭第二期通知開工前,上訴人根本未進場施作,自無庸派遣工地主任、工安管理員以及品管工程師進駐工地現場,其請求工地主任、工安管理員以及品管工程師高達16個月之薪資與勞、健保費用,顯屬無據。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致訂約日起逾六個月未能開工者,終止契約後有關人事費用部分,依該條第5目規定, 亦僅「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最多二員,以六個月之資基本工資(含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為限」,是契約終止後至多亦僅可請求2名勞工6個月之資基本工資,舉重以明輕,本件未終止契約,且上訴人仍有履行契約之利益,其請求長達16個月,工地主任、工安管理員以及品管工程師之薪資與勞健保費,顯無理由。且上訴人所列工地主任、工安管理員以及品管工程師為上訴人之固定員工,上訴人本於僱傭關係,本即應支付薪水於前述人員,至於該人員是否有工程可做,與被上訴人無關。又系爭第二期工程自97年6月13日開工,98年6月28日竣工,然嚴東霖、賴國榮、 林美捒3人於系爭工程第二期施工期間,係另案「樂善D/S 60MVAD.TR增設工程」(自97年12月12日至99年6月30日) 登錄於工程會之品管人員、專任工程人員與工地主任, 足徵上開3人非專屬系爭工程之人員。且管理人員依規定於開工後必須長駐工地執行職務,該等人員既係長駐於其他工地執行職務,自無可能於系爭工程中執行職務,亦無於系爭工程中請求給予薪資補償之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上開人員全部薪資,且長達16個月,顯屬無理。 3、系爭工程上訴人有請領預付款900萬元, 依系爭契約所附「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時應先扣除已付預付款占契約總價之百分比。被上訴人於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時,扣除預付款比例後計算,並無違誤。又營造工程指數於 95年12月份為103.23,97年6月份指數上漲至132.17, 故系爭工程於97年6月份開工較95年12月份開工所請領之物調款為高,倘回推於95年12月份開工上訴人得請領之物調款僅448,070元,而被上訴人於97年6月份開工後, 實際給付系爭第二期工程之物調款高達4,042,125元,二者相差3,594,055元。 是就物調款部分,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甚且獲得利益。至於上訴人所謂之預付款扣除比例差額,姑不論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並無依據,且營造工程指數上漲時,表面上預付款扣除比例所計算之物調款雖有增加,然整體物調款相對亦增加,故整體而言,扣除預付款比例後, 整體物價指數調整款增加高達8倍。倘上訴人認為應回推至95年12月份開工計算物調款,請求多扣之預付款比例物價調整款,則其亦需將其多領之物價調整款返還被上訴人,始符合公平。又預付款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23條第1項規定, 並未限制使用類別,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如何使用預付款,為其財務運作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至於上訴人所提所謂被上訴人近期發包案件之「本工程特定規定」,並非本件契約之文件,上訴人擅自比附援用,顯屬誤會,其主張物價波動指數調整工程款顯失公平,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8,077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5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內容包括建築物及土木設施之細部設計、施工及執照申請等。原契約總價為33,180,000元,嗣後兩造經三次契約變更與物價指數調整後,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42,950,464元(含稅)。 2、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4條「工程期限」第1項規定:「本工程之工期分三期計算:…2.第二期:待甲方拆除機電設備後,由甲方通知開工,並於250日內竣工。 本期乙方須完成第一期及第三期以外全部工作 (含林中D/S臨時變壓器及11KV饋線等基礎之拆除)。」 3、系爭工程第一期於95年12月11日竣工後,兩造於97年1 月3日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增加第一A期之工程,工程內容為連絡變壓器增設及周邊項目工程,另於第二期工程增加圍牆、大小門增設等工程項目。第一A期之工程, 上訴人自97年1月10日起開工至97年3月10日竣工。 4、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基地內既有變電設施拆除後,於97年6月13日通知上訴人第二期工程開工。 5、系爭工程上訴人有請領預付款900萬元。 第二期工程開工後,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上訴人系爭第二期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4,042,125元。 (二)兩造爭點: 1、系爭第二期工程是否應於96年2月25日通知開工? 2、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3日始通知上訴人第二期工程開工, 是否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3、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3日始通知上訴人第二期工程開工, 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 逾兩造契約第24條第4項所定六個月期間? 上訴人可否依兩造契約第2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理之必要費用? 4、被上訴人於 97年6月13日始通知上訴人第二期工程開工,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5、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於 97年6月13日始通知第二期開工,而受有:㈠增加支出剩餘土石處理計畫變更土資場證明費102,034元之損害?㈡增加支出工地主任、 工安管理員及品管工程師薪資、勞健保費用、退休金及稅金等合計1,768,159元之損害?㈢ 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預付款比例扣除款,被多扣1,238,724元之損害?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第二期工程是否應於96年2月25日通知開工? 1、上訴人據95年8月18日及95年10月11日兩造 「林中D/S161KV斷路器機房新建工程平立面溝通會議」及「平立面審查會」會議記錄,及其所提工程預定進度表記「載施工階段(第二期)預定進場施工日期為96年2月25日」, 主張兩造已於95年11月10日會議中合意以 96年2月25日為第二期之開工日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提工程預定進度表,固記載施工階段(第二期)「預定進場施工日期為96年2月25日」, 惟依該工程預定進度表之圖示,第二期工程則係預定於96年3月中旬始申請開工 (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又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8日兩造「林中D/S161KV斷路器機房新建工程平立面溝通會議」中,曾就 「變電部分及其他」部分,請上訴人提出整體工程進度表以利討論;嗣兩造於95年10月11日會議中就「變電部分及其他」,獲致「⑴配合轉供相關單位訂於10月17日會勘變電設備遷移事宜,施作時程盡量配合工程進度要求」之結論,有上開兩次次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6頁、第59頁)。95年11月10日會議結論既稱「施作時程『盡量』配合工程進度要求」,顯係僅以該工程進度表所列為參考之指標,尚難認已確定將完全依照工程進度預定表之時程進行,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95年11月10日會議中合意以96年2月25日為第二期開工日,應非可取。 2、又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函催被上訴人儘速通知第二期開工,被上訴人則於96年7月9日函覆「待該設基礎施工完成,供兩饋線完成轉供才能拆遷設備後,再通知開工」;上訴人再於96年9月12日函催被上訴人儘速通知第二期開工 ,被上訴人再於96年10月11日函覆「第二期開工事宜預定96年11月初通知開工」,有各該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至65頁),均未述及兩造曾合意以 96年2月25日為第二期開工日, 難認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合意確認96年2月25日為第二期之開工日。又本件工程分為三期進行,而既有設施基礎之拆除,為屬第二期工程,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而依投標須知第4條1項2款規定「第二期:待甲方(即被上訴人)拆除機電設備後,由甲方通知開工…」(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另系爭工程之「本工程特別規定」第51條則規定「本工程之既有設施礎拆除,需待相關線路和林中D/S兩饋線完成轉供及供電單位 拆除基地內之設備完成後始可施作」(見原審卷一第51頁),依此可知, 第二期工程需待㈠相關線路和林中D/S兩饋線完成轉供,及㈡供電單位拆移基地內之設備完成後始可施作。而基地內之機電設備於97年6月中旬始拆除, 並完成林中D/S兩饋線轉供,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在此之前, 顯無法開始進行第二期工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 96年2月25日通知第二期開工,應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於 97年6月13日始通知上訴人第二期工程開工,是否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3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第二期工程之施作,固需被上訴人通知開工後始得進行,惟觀諸兩造契約,並未將此約定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3日始通知第二期工程開工,應負遲延責任 ,其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已非可取。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930號判決,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云云, 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係就定作人未履行契約約定之用地取得義務,所為闡釋,與本件情形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並無可取。 2、況93年3月14日 「研商變電所改建時既有設備拆除工作權責劃分」會議之結論為:「1.改建工程之既有變電設備拆除工作,原則由營運單位辦理。該改建工程衍生之臨時工程如採發包方式辦理且須拆除臨時工程範圍內既有變電設備時,則該臨時工程範圍內變電設備拆除由工程單併臨時工程發包辦理。」 (見原審卷二第7頁),故改建工程之既有變更設備之拆除工作,原則上由營運單位辦理,僅於合於上開結論後段情形時,始由工程單位併臨時工程發包辦理。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會議結論後段,新設基礎及既有變電設備拆除,本即應由被上訴人辦理云云。惟所謂「改建工程衍生之臨時工程」,是指工程進行當中,發現有其他配合主要工程施作之必要,而衍生來出須進行之臨時工程,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 且依上開結論,既有變電設備之拆除如由施工單位負責,係由施工單位併同「臨時工程」發包辦理,非併同「改建工程」發包辦理,於改建工程衍生出臨時工程並決定以發包方式辦理前,尚非施工單位之職責,上訴人主張,新設基礎及既有變電設備拆除,依上開決議本即應由被上訴人辦理云云,應非可取。又系爭兩饋線之營運單位為新桃供電區營業處及台北西區營業處,已據被上訴人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該二營業處與桃園區營業處、變電一、二課等單位於94年6月17日 「研商林中D/S 10MVA TR是否移設於鳳鳴D/S加入系統饋線轉供時程會議」 亦獲致「請桃園區處規劃於95年6月鳳鳴D/S新建工程完工加入系統之同時將原林中D/S之兩饋線轉供。 既有10MUA TR及MCSG設備請新桃營運處拆移, 供北施處辦理D/S 161KV GIS更工程土建施工」之結論(見本院卷第93頁),即決議既有之變電設備由新桃營運處負責拆移。嗣新桃供電區營業處於95年10月17日與 台北西區營業處會勘林中D/S兩饋線變電設備遷移用地時,始就遷移地點預定二方案,並請被上訴人依94年3月14日會議紀錄結論辦理相關設備遷移工程, 有「林中D/S連絡變壓器遷移至林口S/C用地現場會勘」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4至5頁),且新桃供電區營業處、北西區營業處於95年11月14日始與被上訴人共同會勘,決定採行方案一, 將既有變電設備遷移至林中D/S後側綠帶上(見原審卷二第8至9頁)。準此,系爭兩饋線之營運單位於兩造簽約前之 94年6月17日本已決議既有之變電設備決議由新桃營運處拆除,且迄兩造簽約後之95年10月17日始決議由被上訴人辦理相關設備遷移工程、95年11月14日始決定既有變電設備遷移處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招標前,即規劃及辦理既有變電設備拆除,尚非可取。3、又系爭兩饋線之營運單位於95年11月14日決定新設基礎之位置並決議由被上訴人施作後,上訴人復於95年12月1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建造主管機關要求圍牆退縮2公尺, 有被上訴人清營林中(95)字第015號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49頁), 被上訴人於完成新設基礎及圍牆等部分之設計後,於96年4月簽請相關單位同意, 將新建基礎與舊有圍牆拆除新做等工程追加由原承攬商即被上訴人施作(見原審卷二第10至11頁),經商得上訴人同意施作後,於通知上訴人96年7月24 日就追加新增項目,提報估價單。嗣兩造於96年11月22日及96年12月12日就包含施作新設基礎之第一A期工程,兩次議價不成(見原審卷二第18頁正反面),嗣於97年1月3日始議價成立(見原審卷二第63頁),該第一A期工程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開工 (見原審卷二第19頁),於97年3月10日竣工。 上訴人新設基礎竣工後, 林中兩饋線既有變電設備拆移至新設基礎並於97年6月6日完成轉供加入系統運作(見本院卷第167頁),被上訴人則於97年6月13日通知上訴人第二期工程開工 (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參諸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需辦理變更設計追加、編列追加工程預算、與被上訴人議價等程序,難認被上訴人有拖延不為協力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為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於 97年6月13日始通知上訴人第二期工程開工,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 逾兩造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所定六個月期間? 上訴人可否依兩造契約第24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期開工期間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及其數額? 1、兩造契約第24條4項第1款規定: 「因甲方(即被上訴人) 之原因發生下列事實時,乙方(即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㈠因可歸責於甲方原因致訂約日起逾六個月未能使乙方開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如乙方於六個月後開工時,上述終止契約理由自動消失,並由雙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延期開工期間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⑴契約書裝訂成本贖。⑵就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程買用……。」(見原審卷一第33頁)。而本件工程分為三期進行,故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所稱「訂約日起逾六個月未能使乙方開工」,於第二、三期工程而言,應指第二、二期可開工日起算六個月未能使上訴人開工之情形。 2、查本件第一期工程已於95年8月21日開工、 95年12月11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 而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4條1項2款規定「第二期:待甲方(即被上訴人)拆除機電設備後,由甲方通知開工…」(見原審卷一第40頁),系爭工程特別規定第51條並規定「本工程之既有設施礎拆除,需待相關線路和林中D/S兩饋線完成轉供及供電單位 拆除基地內之設備完成後始可施作」(見原審卷一第51頁),兩造就第二期工程開工日期又無另為合意,故第二期工程並無約定確定之開工日期,需待系爭工程基地內之設備拆移完成林中D/S兩饋線轉供後始可施作。 故此六個月期間應自基地內之設備拆移完成林中D/S兩饋線轉供之日起算。 而系爭工程基地內之機電設備拆移及林中D/S兩饋線轉供於 97年6月6日完成,被上訴人隨即於 97年6月13日通知上訴人開工,已如前述,並無逾可開工日六個月未能使上訴人開工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補償上訴人於延期開工期間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即非有據。 (四)被上訴人於 97年6月13日始通知上訴人第二期工程開工,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因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情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以下構成要件:①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此一方當事人如對於該改變有所認識時,即不願訂立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②該情事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③該情事變更,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④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亦即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 2、本件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4條1項2款固規定 「第二期:待甲方(即被上訴人)拆除機電設備後,由甲方通知開工…」(見原審卷一第40頁),系爭工程之「本工程特別規定」第51條亦規定「本工程之既有設施礎拆除,需待相關線路和林中D/S兩饋線完成轉供及供電單位 拆除基地內之設備完成後始可施作」(見原審卷一第51頁),惟系爭工程之「本工程特定規定」 第2條規定「新建變電所為特殊機房及控制設備器材室,故格局結構均較一般建物複雜,設計及施工困難度較高,且施工品質要求嚴格,更為配合甲方供電計畫,工期緊迫,施工中須確實掌握施工進度,使能順利進行如期完工,以供甲方裝機。投標人於投標前,應審慎遴選富有經驗之建築師為分包廠商,決標後,即應積極趕辦,避免逾期受罰……」(見原審卷一第46頁),既稱工期緊迫,決標後應積極趕辦,無從認為上訴人於締約當時在客觀上得預見第一期工程於95年12月11日完工後,第二期工程需等到97年6月13日始能開工。 上訴人既未以上述之情形存在為締約之基礎,則締約後遭遇上開情形,即應認為其基礎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上訴人如於締約時得以預見將有該等改變時,顯然即不願訂立系爭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又本件第二期工程至97年6月13日始能開工, 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且兩造系爭契約並未就因遭逢上開情事變更,致增加上訴人必要之費用應如何調整為約定,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屬有據。(五)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於 97年6月13日始通知第二期開工,而受有:㈠增加支出剩餘土石處理計畫變更土資場證明費102,034元、㈡增加支出工地主任、 工安管理員及品管工程師之薪資、勞健保費用、 退休金及稅金等1,768,159元、㈢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預付款比例扣除款被多扣1,238,724元之損害? 1、關於增加支出剩餘土石處理計畫變更土資場證明費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申報開工需檢附「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而原經核定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土資廠「長營通運有限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於被上訴人通知第二期開工前已結束營業,土石方無處堆置,上訴人乃重新提送「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變更土資場為「詠源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事實,有剩餘土地方處理計畫、上訴人申請書、桃園縣政府97年6 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701 89967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7頁),而上訴人前已於95年12月18日支付長營通運有限公司,剩餘土石方處理證明書費用102,304元,嗣因長營通運有限公司結束營業, 變更土資場,而另於97年6月20日支付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71,424,亦有長營通運有限公司請款單、上訴人 95年12月18日匯款申請書、上訴人與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及上訴人96年6月20日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168頁、第82至84頁)。 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了兩次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證明費用,應為可取。 ㈡又依一般工程慣例,工程剩餘土石方固應由承攬人負責處理,惟於通常情形承攬人只需支付乙次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證明費用,又本件系爭工程分三期進行,第一期工程之工期為210日,第二期工程之工期為250日,第三期工程之工期為90日,有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40頁),而本件第一期工程於95 年8月21日開工,於95年12月11日完工,則如第二期工程能接續於第一期工程完工後,或完工後短期內開工,則上訴人非無可能於原土資廠結束營業前施作完成,而無需另覓土資廠而再次支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證明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多支付一次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證明費用,應可採。 ㈢惟長營通運有限公司既係上訴人原經核定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載之土資廠,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2月18日支付長營通運有限公司之證明書費102,034元 ,為第二期工程於97年6月13日始通知開工所致之損害 ,已非有據。應認上訴人支付之第二次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證明費用, 即於97年6月20日支付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之71,424元,始為第二期工程未能接續於第一期工程完工後或完工後短期內開工,所增加之費用支出。2、關於增加支出工地主任、工安管理員及品管工程師之薪資、勞健保費用、退休金及稅金等合計1,768,159元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 97年6月13日始通知第二期開工,而受有增加支出工地主任嚴東霖、工安管理員林美捒及品管工程師賴國榮96年2月25日至97年6月12日期間薪資1,500,800元、勞健保費用183,161元,加計稅金84,198元,共1,768,159元之損害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四條一項規定,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之內容,為完成平面圖審查、取得建築執照(含鑽探及測量工作)及取得主管機關開工許可(見原審卷一40頁),足見於第二期通知開工前,上訴人並無須進場施作,而無僱用工地主任、工安管理員及品管工程師進駐系爭工地現場之必要。又依嚴東霖、林美捒、賴國榮三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嚴東霖自84年3月1日起即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林美捒為嚴東霖之配偶, 自91年11月5日起即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賴國榮則分別自93年10月28日至95年9月1日及自96年3月1日至99年1月18 日止,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15頁),足見此三人均為長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人員,非上訴人專為系爭工程僱用之員工,本於僱傭關係,上訴人本即應支付其等薪資並依法負擔其等之勞健保等費用。上訴人主張主張此部分為其因被上訴人於 97年6月13日始通知第二期工程開工所受之損害,為無可取。 ㈡上訴人雖主張如其知第二期工程於第一期工程完工一年半後始開工,其應會積極投標新工程或對此三人之工作另做安排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其確因等待第二期工程施工,而放棄承攬其他工程,至於公司人員之調配為上訴人依其專業評量所為之人力管理,應與被上訴人無涉。況嚴東霖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所支領之薪資當非僅係工地主任之工作之報酬,應尚包括身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其他職務之報酬。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97 年6月13日始通知第二期開工,而受有增加支出上位人員自96年2月25日至97年6月12日期間薪資、勞健保費用,加計稅金共1,768,159元之損害,為無足取。 3、關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預付款比例扣除款多扣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 97年6月13日始通知第二期開工,受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預付款比例扣除款,被多扣1,238,724元之損害云云。查兩造合意適用之 「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第壹條「調整原則」第一項規定「施工期間市價如有波動,每期估驗應得款可就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信物價計月報表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按本辦法予以調整,但預付款、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其他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不予調整。」,第貳條「調整依據」第一項規定「本項估驗應得款係按照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指數增減率以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比較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來計算,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百分之二點五者,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估驗應得款(百分之二點五以內之部分不調整);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百分之二點五以內者,不予調整。」,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3頁) 。而本件被上訴人已依上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核給上訴人物價指數調整款4,042,521元,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 「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計算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物價指數調整部分,已依兩造合意適用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於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 97年6月13日通知第二期開工日計算,物價調整款為5,544,753元,扣除27.1%預付款比率之物價調整款1,502,628元後, 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上訴人物價調整款為4,042,521元。 但如依被上訴人允諾配合進場施工之96年2月25日計算,物價調整款為973,816元,應扣除之27.1%預付款比率之物價調整款為263,904元,因被上訴人延期通知第二期開工,致受有扣預付款比率之物調款被多扣1,238,724元 (1,502,628-263,904 =1,238,724)之損害云云。 惟兩造並未合意以96年2月25日為第二期工程之開工日, 已如前述,上訴人依96年2月25日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應扣除之預付款部分之物價調整款,已非有據。而預付款部分不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為上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所明定,則以總工程款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時,自應扣除預付款占總工程款比例之物價調整款。且物價調整辦法,係因施工成本常因物價波動等因素之影響而增減,為因應物價之漲落而制定,其計算應適用調整當時之物價指數與開標當月之物價指數,於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為調整,是其物價指數調整款及預付款比例物價調整款之計算,自應適用同一之指數增減率絕對值,無從割裂適用不同之指數增減率絕對值。 上訴人主張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應適用97年6月之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預付款比例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則適用96年2月之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並無依據。 ㈢又依97年6月之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 計算應扣之預付款部分之物價調整款為1,502,628元,較依96年2月之指數增減率絕對值計算之263,904元,固多出1,238,724元,惟此係指數增減率絕對值不同所生之差異,預付款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係隨著整體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升降而同步升降,為計算上所當然。且依上訴人之計算,扣除預付款部分之物價調整款後, 依97年6月之指數增減率絕對值計算之物價調整款,即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上訴人之物價調整款為4,042,521元,依96年2月之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則僅有709,912元(見本院卷第183頁),上訴人實際上受領較依 96年2月之指數增減率絕對值計算五倍有餘之物價調整款,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受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預付款比例扣除款,被多扣1,238,724元之損害云云,委無足取。 至於上訴人如何使用預付款,核與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無關,上訴人以其對於預付款之使用,主張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預付款比例扣除款, 應依96年2月之指數增減率絕對值計算,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4、按「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參照)。查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因第二期工程於 97年6月13日始通知開工此一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多支付一次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證明費用71,424元,而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因之能於該期日前順利辦理系爭工程基地之機電設備於拆移及完成林中D/S 兩饋線轉供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4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 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周月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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