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滕允潔李瑜娟賴劍毅
  • 法定代理人
    馮明珠

  • 上訴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
  • 被上訴人
    加拿大商洛德博物館文化規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馮明珠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加拿大商洛德博物館文化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ail Lord.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葉至上律師 柯惇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馮明珠,有總統令可按(見本院卷第249頁),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許 可。 ㈡、被上訴人係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見原審卷㈠第48-49頁、66 頁),本件有涉外因素,依民國(下同)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部園區景觀規劃顧問服務案(下稱系爭服務案)」合約書第16條㈣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1、兩造於93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服務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服務案,約定履約期限為94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契約金額新台幣(下同)1470萬。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㈠項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 作事項,詳附件及SES,而依SES所定之工作期程,其順序依序為:SES→CD(8週)→SD(9週)→DD1(8週)→DD2(8 週)→CR(2週)。 2、上訴人於94年8月11日甄選訴外人境群國際規劃設計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境群公司)為景觀建築師。兩造於94年8 月29日修正付款期程,被上訴人依約有審查境群公司提出之BP03之義務。境群公司於95年10月24日函請被上訴人審查 BP03,被上訴人以95年10月25日函謂景觀設計部分係分包予訴外人歐林景觀建築設計公司(下稱歐林公司)負責,上訴人以95年10月26日函催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1月3日前函復審 查意見,復以95年11月9日函催被上訴人應於同年11月5日前函復審查意見,否則將依契約規定扣減該部分契約價金,惟迄95年12月7日,被上訴人均未提出BP03之審查意見,上訴 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5條㈠第9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 」之規定,以95年12月7日台博秘字第0950010660號函終止 系爭契約有關BP03部分,並於95年12月28日另與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下稱工程學會)訂約,以98萬7000元價格委由工程學會會審查「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建工程整地儲水層工程」。 3、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執行說明書時程表,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5日提送執行服務計劃書(SES),於94年6月30日繳交 圖說設計階段成果(SD),經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審查通過SES、SD,被上訴人應於8週後即94年9月1日完成及提出設計發展Ⅰ(即DD1)階段工作成果,惟上訴人之工程管理顧問 聯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Bovis、下稱聯盛公司)於95 年2月27日始收受被上訴人提送之DD1圖說。又聯盛公司於95年3月21日提交DD1審查意見予被上訴人,雖95年4月20日歐 林公司名義提出修正回復,然非被上訴人提出,不生給付效力。上訴人因於95年6月2日與聯盛公司解除契約,而以95年6月5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停工。嗣上訴人於96年5月30日發函 第1次通知被上訴人復工(復工之內容即為被上訴人須儘速 以其名義提付DD1之修正回復),復於同年6月15日發函第2 次通知被上訴人復工,惟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經上訴人多次書面通知仍未改善,致延誤履約期限。被上訴人違約將系爭服務案轉包予歐林公司,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及經通知而不復工,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5條㈠4 、6、9、12款規定,以97年3月19日台博總字第0970003304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包括BP03部分)。 4、為完成被上訴人尚未執行之工作,即設計發展第2階段(DD2)及細部設計審圖部分,上訴人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園區景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於100年1月21日辦理招標,並於100年3月14日決標予訴外人行遠國際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遠公司),總決標金額為4281萬1350元。又中興公司因被上訴人遲未履行契約,其後所衍生之工作及請求服務價金共計2326萬1171元,上述費用(428 1萬1350+2326萬1171=6607萬2521)係上訴人於97年3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所受積極損害。又經上訴人重新檢討後,被上訴人本件尚未請領之第5期、第6期費用合計為441萬元。境 群公司因被上訴人遲不履行契約,於100年1月1日與上訴人 合意終止契約,同意不請領有關BP04標之價金2898萬4615元。中興公司因被上訴人遲未履行契約,無法執行之工作及服務價金共計990萬元。則上訴人所受積極損害6607萬2521元 ,扣除上開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免支出之費用(441萬+2898萬4615+990萬=4329萬4615),其餘2277萬7906(6607萬0000-0000萬4615=2277萬7906)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5、又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4年9月1日完成及提出DD1工作,迄聯 盛公司95年2月27日收受被上訴人提送之DD1圖說,此階段已遲延履約179日。聯盛公司於95年3月21日提交DD1審查意見 予被上訴人,雖歐林公司於95年4月20日提出修正回復,惟 並非被上訴人提出,不生提出效力,迄97年3月19日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均未回覆審查意見,扣除上訴人95年6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停工,至96年6月15日應予復工期間 ,此階段被上訴人遲延350日,被上訴人合計遲延529日,系爭契約總價為1470萬元,與被上訴人遲延履約相關之付款為第5、第6期,合計441萬元(1470×30%=441萬),依系爭契 約第12條㈠逾期每日依該部分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 為441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233萬2890元(4410×529=0000000)。 6、綜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5條㈢、民法第263條、第260條、第216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5年12月7日終止BP03部分契約之損害98 萬7000元及97年3月19日終止契約之損害2277萬7906元,暨 給付DD1遲延違約金233萬2890元,以上合計2609萬7796元(98萬7000+2277萬7906+233萬2890=2609萬7796)。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9萬7796元及自100年4月2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及其於94年8月29日簽署付款 條件變更書(被證37)等情不爭執,惟以: 1、兩造於93年3月16日簽署「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規畫暨 開發顧問契約」(下稱前案),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成總體規劃結案報告。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之前,已指定相關景觀設計服務要由歐林公司進行,並藉故扣留被上訴人前案合約款款項以施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欲獲得付款,始被迫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署押日期93 年12月31日乃倒填日期。其後履約細節、SES(執行服務計畫書),皆為上訴人直接與歐林公司協商確認,被上訴人並無違約轉包予歐林公司之情。 2、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工作義務,應以執行服務計畫書(SES) 為準。上訴人故宮南院之景觀建築師,係由境群公司得標,系爭景觀服務案之工作即係由境群公司繪製BP01、BP02、BP03、BP04等施工圖說工作,並完成必要之審查工作,為避免「繪製圖說」及「審查圖說」利益相反之工作,由境群公司自行為之,故上訴人早已逕洽歐林公司審查境群公司之工作,上訴人為達上述目的,強迫被上訴人在契約總價不變情形下,令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簽署付款條件變更書(被證 37),於系爭契約增加「基地南側朴子支線灌溉渠道改道所需相關圖說、確認景觀技術服務案廠商所繪灌溉渠道之細部設計圖說(BP01)」及「確認景觀技術服務案廠商所繪之排水溝渠細部設計圖說(BP02)」之工作項目,以資付款予實際負責審查之歐林公司,並應在DD階段之前完成,是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工作事項及順序如下:⒈Statement of Exec ution of Service(SES)。⒉Concept Design(CD)。⒊ Schematic Design(SD)。⒋(BP01)。⒌(BP02)。⒍ Design Development(依據SES第6條再細分為DD1、DD2)。並不包含原證1號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2款所定第四期工 作「審核細部設計圖說」(Construction Document),是 被上訴人並無審核「整地/儲水槽工程(BP03)」圖說之義 務,實質上BP03之審查,係由上訴人自行委由歐林公司為之。歐林公司亦確實依上訴人之安排,分別完成BP01、BP02之審查工作。至BP03之進行,因DD1係BP03之要徑,而上訴人 屢未回復歐林公司於95年4月20日提出之DD1修正意見,致歐林公司無從續行審查BP03,然歐林公司仍在各項參數均屬高度假設的情形下,嘗試審查境群公司所繪製之BP03圖說,並於95年12月14日將審查意見以附件檔方式電郵予上訴人,並無「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上訴人主張於95年12月7日終止BP03部分合約,自非合法。 3、上訴人於94年8月17日指示歐林公司停工2個月,並於94年8 月29日後,於DD1工作之前追加插入BP01、BP02工作。依上 訴人委任之聯盛公司之大工期表(被證12),DD1工作於95 年5 月29日前提付並經出審核通過即可,歐林公司於95年2 月27 日提出DD1,聯盛公司於95年3月1日函復,歐林公司復於95年4月20日提出修正回復(被證11),上訴人或其委請 之聯盛公司或嗣後接手之中興公司未曾對被上訴人(歐林公司)之修正有任何回應,上訴人主張於97年3月19日終止系 爭契約顯不合法。 4、縱認上訴人終止合約合法,惟依據SES,被上訴人之服務內 容僅限於設計而不含監造,和上訴人與行遠公司間之契約工作義務及範圍不同。上訴人請求之所謂4千餘萬元費用,包 含原契約設計下應由境群公司完成之工作。又中興公司負責審查景觀顧問(即被上訴人)及景觀建築師(即境群公司)之工作後,再匯整陳報予上訴人審查,其工作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能將其應支付予中興公司之費用(不論是原定契約價金或增修後之價金)列入求償範圍。又縱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責,依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亦僅能依DD1之報酬110萬2500元計算每日千分之1之違約金。依被證37追加BP01、BP02工作,應額外支付契約金額25%、5%之報酬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履約部分尚有「第三階段SD」及「DD1修正回覆」報酬計735萬元未付(依契約金額40 %、10%計算共計735萬元),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三、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標 的及工作事項:詳附件及SES ,依SES第9.C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作僅有Statement of Execution of Service (SES)、Concept Design(CD)、Schematic Design(SD)、Design Development(DD),並分別按服務總價金1470萬元之20%、20%、40%及20%支付報酬。又SES第6條約定(DD)階段之工作分為二期。依SES約定,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提供之服務不包含契約第5條所定之第4期工作即Construction Document(細部設計圖說)及款項。雖兩造於94年8月29日變更付款期程如被證37號所示,然此僅係上訴人得以要求歐林公司先行完成BP01、BP02工作,並作為付款予歐林公司之權宜措施。該新增之BP01、BP02工作屬系爭契約第14條之「契約之變更或新增」。上訴人仍須依系爭契約及SES所定 之總價金1470萬元給付SES所定工作範疇(SES、CD、SD、DD1、DD2)之報酬。被上訴人(以歐林公司名義)已於95年4 月20日提出DD1修正回復,上訴人迄未回復,被上訴人以99 年6月15日民事答辯理由狀㈤催告上訴人應於5日內對被上訴人已提出之「DD1修正回復」之工作成果審查並驗收,上訴 人於99年6月17日收受,應於99年6月22日前完成審查及驗收,其無正當理由拒不為之,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上 訴人已於99年6月22日完成審查及驗收完成審查及驗收,依 據SES第9.C.2、9.C.3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完成審查及驗 收15日內即99年7月7日前支付「DD1修正回覆」所定之110萬2500元。上訴人逾期未給付上開款項,上訴人雖於97年3月 19日以原證4函主張終止契約,然其終止不合法,惟原證4函形同「通知廠商全部暫停執行」,被上訴人爰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㈧項之約定,以99年8月5日反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㈤、㈥項之約定請求已完成履約標的報酬暨遲延利息。又上訴人應於99年7月7日支付相關款項而未支付,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以反訴狀 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另上訴人未審查被上訴人提出之DD1修正回覆,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未獲付款部分,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㈤、㈥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爰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2500元及自99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反訴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違約,業經上訴人於97年3 月19日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DD1款110萬2500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 ㈠、原審判決情形: 1、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2500元及自99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當事人不服情形: 1、本訴部分: ①、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9萬7796元及自100年4月2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現金 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 ①、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反訴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為籌建故宮南院,先委由聯盛公司任工程管理顧問,嗣於95年6月2日與聯盛公司解除契約,後委由中興公司任工程管理顧問(參見原審卷㈡第59頁故宮南院專案團隊關係圖)。上訴人籌建南院故宮承辦人為張惠菁,其英文名為Hui-Ching Chang,林芳慧教授英文名為Nancy Lin,為故宮南院案之諮詢顧問,王俊雄教授亦為南院委員。 ㈡、兩造於93年3月16日簽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規畫暨 開發顧問契約」(契約編號:NPM-92158、下稱「南院開發 顧問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故宮南院整體之博物館規劃開發顧問工作,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成總體規劃結案報告(參見原審卷㈠第32頁廠商同意書、第39頁企劃書)。 ㈢、兩造簽立之系爭服務案合約書(契約編號:NPM93176),署押日期係93年12月31日,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服務案,契約金額1470萬元,履約期限:94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合約第2條㈠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附件及 SES (見第2條㈩2.指廠商提出並經國立故宮博物院核可之 執行服務說明書),有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30頁 、14頁)。 ㈣、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廠商應於簽約日起15日內,提出SES(見原審卷㈠第17頁)。被上訴人依約於94年1月15日提送SES(見本院卷第84頁上證1上訴人內部簽說明)。 ㈤、本件SES係由Olin Partnership(歐林公司)名義提出,有 上訴人提出之94.4.28英文版(原證15)、94.6.6英文版( 原證25)、被上訴人提出之94.6.6英文版(被證34)(見原審卷㈠第165-189頁、卷㈢第148-159頁、166-176頁)。該3版就有關廠商的工作內容、工作期程(Schedule of Activ ities)部分皆相同,不同者係付款方式。依SES工作時程:觀念設計階段 Concept Design(8週)、圖說設計階段 Schematic Design(9週)、設計發展1即Design Develop ment1(約8週)、設計發展2即Design Development2(約8 週)、客戶審查階段ClientReview(合計2週)(見原審卷 ㈡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96-97頁、第103頁背面)。 ㈥、上訴人為因應預算時程,於94年5月11日簽奉核准修正合約 付款期程(見本院卷第85-86頁上證1)。 ㈦、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驗收第1期(SES)、2期(SD)工作, 支付第1、2階段契約價金(總價金之20%、總價金之20%),第2期方案設計階段報告書亦係Olin Partnership名義提 出,(見原審卷㈠第213-215頁原證16、卷㈡第216-308頁原證22、第106-131頁被證18)。 ㈧、上訴人於94年8月11日甄選境群公司為景觀建築師,於94年9月與境群公司簽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甄選園區景觀工程設計技術服務案」,由境群公司負責園區景觀工程設計技術服務之工作,內容為境群公司繪製BP01朴子線灌溉渠道改道、BP02排水溝渠、BP03初步整地與基礎設施、BP04景觀工程等施工圖說工作,並完成必要之審查工作,契約金額600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60-82頁被證13-15號、卷㈣第133頁 原證34)。 ㈨、聯盛公司於94年8月17日指示歐林公司停工2個月(見原審卷 ㈠第201頁被證9)。 ㈩、上訴人慮及由境群公司審查自己的作品,有利益衝突問題,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修正付款期程條款,於 DD1工作之前插入第3期BP01及第4期BP02。將價金分6期給付:第1期SES方案設計通過支付總價金20%。第2期SD方案設 計通過,支付總價金20%。第3期「基地南側朴子支線灌溉 渠道改道所需相關圖說、確認景觀技術服務案廠商所繪灌溉渠道之細部設計圖說(BP01)」審查通過,支付總價金25%。第4期「確認景觀技術服務案廠商所繪之排水溝渠細部設 計圖說(BP02)」審查通過,支付總價金5%。第5期園區景觀顧問完成設計發展階段有所工作(即DD1、DD2)審查通過,支付總價金15%。第6期園區景觀顧問完成細部設計階段 工作,確認景觀技術服務案廠商所繪之所有細部設計圖說經審查通過(上訴人主張為BP03),支付總價金15%。(見原審卷㈢第207頁被證37)。 、系爭服務案第3階段成果報告書由Olin Partnership名義提 出,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驗收第3階段工作,支付第3階段 價金(總價金之25%)(見原審卷㈠第216-221頁原證17、卷 ㈢第23-105頁原證23及外置證物原證26)。 、系爭服務案第4階段成果報告書由Olin Partnership名義提 出,上訴人於94年12月15日驗收第4階段工作,支付第4階段價金(總價金之5%)(見原審卷㈠第225頁、卷㈢第106-147頁原證24)。 、有關系爭契約DD1工作: 1、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7日提出DD1(見原審卷㈠第92頁聯盛公司文內容)。 2、聯盛公司於95年3月21日檢送審查意見予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㈠第92-108頁)。 3、歐林公司員工Pi-Chu Liu於95年4月20日以電子郵件,將被 上訴人名義提出修正DD1回復予聯盛公司,(見原審卷㈠第 251-254頁被證11電子郵件及附檔)。 、有關上訴人通知停工、復工: 1、上訴人於95年6月2日與專案管理聯盛公司解約,嗣以95年6 月5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境群公司等公司,除「南部院區朴 子支線灌溉渠道改道工程」、施工監測作業及基地內電桿遷移案等關工作外,其他委託契約之工作項目執行均先暫停。本建置案,俟該院書面通知後復工。 2、上訴人與訴外人中興公司訂約(案號lNPM95164、服務價金9900萬元),由中興公司任工程管理顧問。 3、上訴人以96年5月30日函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復工(有關 DD1部分);另以96年7月6日函被上訴人於15日內復工。(以上見本院卷87頁上證2、原審卷㈠第42頁-45頁原證2、3、本院卷第163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 、有關BP03: 1、上訴人南部院區景觀工程設計工作小組95年10月11日第4次 會議決議「一、南部院區初整地工程以95年底完成發包簽約為工作目標,請境群公司於95.11.9前提出完整之工程圖說 ,並同時進行契約文件草擬。二、初整地工程細部設計暨發包圖說,原應由洛德公司審查之工作,本院應依契約規定函請洛德公司審查。倘洛德公司因設計發展(DD1)尚未審核 通過,未依契約履行審查圖說工作,為使發包工作順利,則依與會委員建議委請相關土木及水利等專業單位協助審查。三、有關境群公司簡報中俟本院決議事項,就維護管理層面考量取消稻田規劃;並同意以人工濕地進行三級污水處理方案;其餘各項則依設計發展第1階段(DD1)規劃結果,進行初整地工程之細部設計工作及繪製施工圖說」(見本院卷第234-235頁上證8)。 2、上訴人以95年10月13日函被上訴人,有關南部院區籌建計畫之初整地工程(BP03)細部設計圖說審查事項,請依雙方契約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40頁上證6)。 3、境群公司依上訴人95年10月12日電話指示,以95年10月24日函檢附本案粗整地工程50%細部設計圖(BP03 50%CD)請 被上訴人儘速查核(見本院卷第193頁)。 4、上訴人以95年10月16日函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3日前將「初 整地工程50%細部設計圖」審查意見函復(見原審卷㈠第 117頁)。 5、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5日檢附英文契約,函上訴人謂「…將景觀設計部份分包予歐林公司負責進行…」(見本院卷第 141頁上證7上訴人函說明三、)。 6、境群公司以95年11月10日函檢附本案粗整地工程100%細部 設計圖(BP03 100%CD)請被上訴人儘速查核(見本院卷第 194頁)。 7、上訴人以95年12月7日函謂被上訴人未函復BP03審查意見, 亦未說明辦理情況,被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依契約第15條㈠第6點「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第9點「無正當理由而 不履行契約者」終止BP03細部設計階段契約工作,並扣減相關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18頁原證11)。 8、被上訴人以95年12月8日函上訴人,其內容略以:歐林公司 仍在等DD1審查意見,以利於BP03審查的進行。歐林公司目 前正在審查BP03,被上訴人也被告知會在同年12月14日收到審查意見(見原審卷㈡第88頁被證17)。 9、歐林公司劉碧珠於95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附件檔方式將審查意見傳予上訴人(原審卷㈡第87-89頁被證17)。 、95年12月29日,上訴人與工程學會訂立「本院南部院區整地儲水層工程招標文件審查服務案」合約書(案號:NPM95166),上訴人委託工程學會進行「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新 建工程整地/儲水層工程」審查計畫案,委託審查經費98萬 7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19-130頁原證12)。 、境群公司之本案整地/儲水層工程施工圖說於96.1.22經工程學會審查通過(見本院卷第196頁)。 、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6日請求上訴人給付BP03及DD1審查費(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原證9)。 、上訴人以97年3月19日函被上訴人,謂依系爭契約第15條㈠ 第4、9、12款及第8條㈦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全部(見原審卷㈠第46頁原證4)。 、被上訴人以99年6月15日民事答辯理由狀㈤催告上訴人應於5日內審查驗收DD1,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收受(見原審卷㈡第104頁背面、180頁) 。 、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園區景觀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服務合約招標,於100年3月14日決標予行遠公司(原審卷㈣第136-181頁原證36 )。 六、本院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是否違約將系爭契約轉包予歐林公司? 上訴人主張94年12月(第4期工作成果)報告係由歐林公司 ,而非被上訴人製作,嗣於95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來函表示歐林公司為其分包廠商,又表示其將百分之百的工作交給歐林公司,歐林公司復於95年12月20日指稱係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歐林公司簽署故宮景觀設計合約,惟依系爭契約內容,此非屬委託辦理事項之範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不得轉包之規定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兩造於93年3月16日簽立「南院開發顧問契約」,由被上訴 人負責故宮南院整體之博物館規劃開發顧問工作,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成總體規劃結案報告,已如上述。 2、被上訴人上開總體結案報告,其中園區綱要計劃與景觀規劃構想為上訴人所採納,上訴人為實際延續執行景觀營造所需,擬擴充增購後續園區景觀規劃服務(參見原審卷㈠第39頁,上訴人提出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規劃暨開發顧問合約擴充-「委託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園區景觀規劃 顧問服務案」企劃書一、計畫目的所載),又系爭契約附件:「廠商同意書」亦載明「廠商與國立故宮博物院簽訂合約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園區景觀規劃顧問服務案,作為於西元2004年3月16日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分院規劃暨開 發顧問案合約(NPM-92158)之擴充服務。」(見原審卷㈠ 第32頁)。附件「廠商同意書」附錄C:定義「本同意書中所 稱『廠商』係包括洛德博物館文化規劃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及其經國立故宮博物院同意之分包廠商,」(見原審卷㈠第35頁)。 3、 ①、本件上訴人籌建南院故宮承辦人張惠菁於93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討論前案履約及付款事宜時,提及:「合約擴充部分,Nancy現製作合約中。請協助我們盡快達成簽 約。」(見原審卷㈣第80頁背面被證10),被上訴人員工 Sidney Dung 於93年12月23日接獲前開指示後,以電子郵件回報被上訴人因為歐林公司不能直接和故宮簽約,延長契約必須由被上訴人簽署,被上訴人在簽回本約之前必須與歐林公司有另一份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42頁被證1)。被上訴人於同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張惠菁回報其已轉寄契約條款及工作服務範圍(scope of services)給歐林公司的 Cindy Sander,一旦歐林公司確認同意,被上訴人將會轉寄簽署後之延長契約,並要求已到期之第3期、第4期款項能於12月31日前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45頁被證2)。同月26日,被上訴人員工Sidney Dung 又回報被上訴人,提及故宮(上訴人)來電提醒被上訴人必須盡快將被上訴人與歐林公司間契約的電子檔傳送給故宮,以供審閱契約內容,並且將契約內容翻譯成中文以完成整個延長契約(extendcontract)程序,否則可能無法獲得款項(見原審卷㈠第146頁被證3)。張惠菁嗣於93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夾帶中、英文契約草案電子檔予被上訴人參考(見原審卷㈣第82-98頁被證41)。 嗣南院委員林芳慧再修正部分條款,於同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副本通知張惠菁、南院辦公室及王俊雄教授,被上訴人則將此電郵轉知予歐林公司(見原審卷㈣第99-121頁被證42)。林芳慧於94年1月5日電郵予被上訴人副總裁Lord先生,並檢附授權文件之電子檔,請求其授權被上訴人臺北分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並詢問被上訴人人員 Chuck於94年1月10日自加拿大來台後即能代表簽約之可能性。94 年1月6日Lord先生回覆前揭林芳慧電郵,建議本件系爭契約宜由專業且已得標南院博物館建物設計案之建築師Antoine Predock簽約後轉包。同日(94年1月6日),林芳慧即回覆 Lord先生,稱Predock先生已應邀來台,且已知悉上訴人將 與歐林公司合作景觀設計,屆時將再商討他們在景觀設計上可扮演的角色為何。Lord因此於94年1月7日回覆稱,在上述前提下,於上訴人與Predock開會前,被上訴人及歐林公司 將等待上訴人與Predock開會後才採取進一步行動。94年1月10日張惠菁電郵回覆稱,上訴人無法等待與Predock開會, 被上訴人應儘速與歐林公司簽約。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1日 以電郵回覆稱:①在被上訴人獲得前案剩餘契約價金前,被上訴人不會提供用印的任何契約文件;②本件景觀設計專案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再轉包予歐林公司之方式,是非常不專業的,透過本件博物館建物之建築師Predock為之,是較為 可取之方式(見原審卷㈣第122-123頁被證43)。嗣於94年1月13、14日間,被上訴人公司之Stephen Mills與歐林公司 負責人Cindy Sanders透過電子郵件往返討論本件專案服務 範圍及內容變更等問題,被上訴人則將此部分討論副本或轉寄予張惠菁(見原審卷㈣第124頁被證44),張惠菁則於94 年1月17日電郵覆稱,上訴人所扣留的原服務契約價金3%本得作為本件轉包之行政費用,被上訴人不應予以爭執,且指明系爭契約價金1470萬元是歐林公司的服務報酬。被上訴人公司之Stephen Mills旋於94年1 月19日以電郵澄清「原服 務契約價金之3%」與「本件景觀設計服務案」並不相關( 見原審卷㈣第125頁被證45)。被上訴人公司之 Stephen Mills於94年1月21日再以電郵表示,歐林公司已表達不應以此轉包方式進行本專案,且被上訴人對於轉包合法性之事亦有疑慮存在,再次建議上訴人應委請博物館建物之建築師 Predock進行本專案(原審卷㈣第126頁被證46)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多件可稽。 ②、94年1月14日,歐林公司員工Liu, Chi-Tai以電子郵件予故 宮南院之諮詢顧問林芳慧、故宮南院辦公室,持續協調費用及服務範圍問題,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7-150頁被證4)。 ③、林芳慧於94年1月31日以電子郵件之附件直接要求歐林公司 提出修改後之SES供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才會據以付款給歐 林公司,並要求歐林公司與被上訴人完成簽約(見原審卷㈠第152-154頁被證6)。張惠菁於94年3月31日上午之電子郵 件中指出經過Lord(被上訴人)到Olin(歐林公司)所產生 之請款、會計以及匯款的其他費用,應該當成是延長契約的行政費用,因此都是洛德公司的責任;於同日(3月31日)下 午之電子郵件,則直接催促被上訴人與歐林公司簽署契約,並稱不希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關係會因為如此少的金額而受到不良的影響(見原審卷㈠第155頁被證7、第156頁被證8)。被上訴人公司之Stephen Mills於同日(3月31日)則以電郵回覆表示被上訴人不應因承接本案並轉包歐林公司後支付營業稅(VAT)及其他費用(見原審卷㈣第127頁被證47)。嗣後,被上訴人公司之Stephen Mills於94年6月14日以電郵通知張惠菁稱,被上訴人公司已收到歐林公司 Concept Design的美金96,393.40元請款發票,並提及該發票以原上 訴人為發票之副本收受人,詢問上訴人應如何付款,張惠菁則於6月20日回覆,於被上訴人支付稅金後,上訴人將以新 台幣支付(見原審卷㈡第132頁被證19、卷㈣第128頁被證48)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多件及發票1件影本可稽。 ④、依上述各情觀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即不斷就景觀規劃服務,要求被上訴人與歐林公司簽立契約,並命被上訴人儘速提供被上訴人與歐林公司間契約之內容,以此作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文件,以茲進行本案之招標、簽約程序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4、證人彭文惠(境群公司本案負責人)於本院結證境群公司與上訴人合約內容有約定不同工作階段負責審查單位,其中設計發展施工大樣圖,需通過園區景觀顧問審查,園區景觀顧問是被上訴人包含歐林公司,上訴人提出之上證3(95/2/23)、上證4(95/3/9)、上證5(94/5/29)會議紀錄,歐林 公司人員有出席(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162頁)。依上證5會議紀錄所示,該日(94/9/29)上訴人亦有派員出席(本院卷第126頁),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景觀規劃工作係由歐林 公司提供知之甚明。 5、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驗收之第1期SES、第2期SD成果均係由 Olin Partnership(歐林公司)名義提出,另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驗收之第3階段成果報告書、94年12月15日驗收之第4期成果報告書,亦均由Olin Partnership(歐林公司)名 義提出,已如上述(見原證15、25、被證18、34、原證22、26、24,其上均有表明Olin Partnership及其商標)。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違約轉包予歐林公司為由不予驗收,反均予驗收,並支付價金。益證上訴人自始即知悉係爭契約工作實際係由歐林公司施作。 6、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故宮承辦人員及南院委員無權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契約全部轉包予歐林公司云云。 查上訴人為能統一故宮南院之整體景觀規劃設計,特以擴充合約之方式委由被上訴人洛德公司擔任後續工程之規劃暨開發顧問。且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即不斷就景觀規劃服務,要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歐林公司簽立契約,並命被上訴人儘速提供被上訴人與歐林公司間契約之內容,以此作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文件,以茲進行本案之招標、簽約程序,上訴人自始至終即係安排歐林公司作為本案之景觀顧問,且後續執行服務計畫書(SES)第2期SD成果、第3階段成果 報告書、第4期成果報告書,均係由歐林公司所提出,上訴 人亦均已驗收、付款而未提出異議,顯見系爭契約不僅係承辦人員張惠菁、故宮南院委員林芳慧指示將系爭契約轉包予歐林公司,且履約時由歐林公司提出工作,亦為上訴人認可。上訴人稱其承辦人員及南院委員無權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契約全部轉包予歐林公司云云,顯非可採。 7、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係經上訴人故宮承辦人員及南院委員之指示將系爭契約全部轉包予歐林公司乙節應為可採。依系爭契約附件廠商同意書附錄C:定義,歐林公司應為本件契約所稱之『廠商』,由歐林公司履行本件契約工作,並無違法轉包之情事。歐林公司於本件合約,為被上訴人履行本件契約工作之履行輔助人。 ㈡、被上訴人本件契約義務,是否包含審查境群公司提出之BP03? 上訴人主張審查境群公司提出之BP03係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契約第2條㈠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 附件及SES(即廠商提出並經國立故宮博物院核可之執行服 務說明書)。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5(94.4.28英文版 )、原證25(94.6.6英文版)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34(94.6.6英文版)之SES就有關廠商的工作內容、工作期程( Schedule of Activities)部分皆相同,依SES工作時程: 觀念設計階段Concept Design(8週)、圖說設計階段 Schematic Design(9週)、設計發展1即 Design Develop ment1(約8週)、設計發展2即Design Development2(約8 週)、客戶審查階段ClientReview(合計2週),已如上述 ,是SES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審查境群公司提出之BP03工作 。 2、上訴人於94年8月11日甄選境群公司為景觀建築師後,於94 年8月29日與被上訴人合意修正付款期程條款,將價金分6期給付:第1期SES方案設計通過支付總價金20%。第2期SD方 案設計通過,支付總價金20%。第3期BP01審查通過,支付 總價金25%。第4期BP02審查通過,支付總價金5%。第5期 園區景觀顧問完成設計發展階段所有工作(即DD1、DD2)審查通過,支付總價金15%。第6期園區景觀顧問完成細部設 計階段工作,確認景觀技術服務案廠商所繪之所有細部設計圖說經審查通過,支付總價金15%。(見原審卷㈢第207頁 被證37)。 3、上訴人主張上開第6期工作內容包括BP03,被上訴人則否認 之。查: ①、上訴人於94年9月與境群公司簽立「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 區甄選園區景觀工程設計技術服務案,契約金額600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81-82頁被證14、15號、卷㈣第133頁原證34)。該服務契約約定,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上訴人分14期支付境群公司契約價金,其中Ⅲ第2期:完成 BP01朴子支線灌溉渠道施工圖說與必要之相關審查與證照。Ⅳ第3期:完成 BP02排水工程施工圖說及必要之相關審查與證照。Ⅴ第4期 完成BP03初步整地與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圖說與必要之相關審查與證照(見原審卷㈡第82頁)。 ②、境群公司之上開BP01、BP02工作內容,即兩造合意變更付款條件之第3期(BP01)、第4期(BP02)工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163頁背面)。 ③、被上訴人(歐林公司名義提出)94年7月7日提出系爭契約方案設計階段報告書中(SD),於初步整地計畫Ⅰ及初步整地計畫Ⅱ部分,皆有繪製區內地形圖(見原審卷㈡第216-308 頁)。 ④、證人彭文惠(即境群公司本件主辦)於本院結證BP01、BP02、BP03基本圖說均由歐林公司提供,做完大樣圖亦交由歐林公司審核,其直接接觸者為歐林公司人員,BP03是整地及儲水工程(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另依上訴人95年12月7日函載「本院…終止整地/儲水層工程(BP03)細部設計階段 契約工作」(見原審卷㈠第118頁)。堪認 BP03工作內容係完成審核及修改境群公司提出之「整地及儲水層工程計畫圖說」。 ⑤、被上訴人曾與境群公司召開景觀工作會議,其中境群公司依據被上訴人(MLA)提供整地計畫計算土石方量及水位,被 上訴人亦針對BP03中「水岸處理細部設計」給予相關修正意見及收受境群公司提交之「儲水層設計圖說」,有95/2/23 、95/3/9景觀工作會議結論可按(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 ⑥、94年8月29日變更付款期程第6期之工作內容為「園區景觀顧問(即境群公司)完成細部設計階段工作,確認景觀技術服務案廠商所繪之所有細部設計圖說」,則上訴人主張該工作內容包括審核境群公司所提出「整地及儲水層工程計畫圖說」(即BP03)乙節,應為可採。況被上訴人曾於96年7月16 日函上訴人請求給付審查BP03之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15-116頁原證9),是堪認審查境群公司提出之BP03圖說,確為被上訴人本件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抗辯其工作義務,應以SES 執行服務計畫書為準,實質上「BP03」之審查,係由上訴人自行委由歐林公司為之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以95年12月7日函終止BP03部分合約,是否合法? 上訴人主張其屢次函被上訴人限期審查BP03,迄95年12月7 日被上訴人均未提出,上訴人依契約第15條㈠第9款「無正 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以95年12月7日函終止有關BP03 部分合約。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DD1與BP03有無要徑關係? ①、聯盛公司(Bovis)94年8月17日之設計協調會議記錄記載「(聯盛公司指示)OP(歐林公司)設計暫停。OP表示基於收到NPM(上訴人)指示,故將暫停其景觀設計進度約2個月」(見原審卷㈠第201頁被證9)。證人彭文惠於本院證述其有出席該次會議,因景觀顧問暫停工作,所以有些項目無法執行,此影響境群公司後續BP04不做的原因(見本院卷163頁) 。可知上訴人之工程管理顧問聯盛公司指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歐林公司暫停DD階段工作。 ②、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工程管理顧問聯盛公司於95年5月8日製作之「上訴人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專案整體進度表修正2 版」(原審卷㈠第255-256頁被證12)觀之,DD1應於95/1/2開始,於95/5/29完成審核(final approval)。DD2則應於95/5/9開始,於95/7/21完成審核。CD階段分為BP01、BP02 、BP03及BP03四個階段。BP01及BP02註記分別於94/8/31及 94/11/17完成(註:BP01於94.11.9驗收,見原證17。BP02 於94.12.15驗收,見原證18)BP03應自95/5/30開始,迄95/8/25結束。依該進度表可知BP01、BP02須先行完成,接下來才能進行DD1之設計,DD1預計於95/5/29完成後,翌日(95/5/30)開始進行BP03。 ③、證人彭文惠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BP03施工圖說繪製之前置必要條件:DD1設計成果經故宮核可,包含整地計畫、人 工湖湖體尺寸、位置、水岸設計型式與儲水層工法等(見本院卷第182頁)。95/8/17景觀工作會議結論「㈢初整地工程作業時程的配合:⒈依95.8.1第0031景觀工作會議結論,故宮將於95.8.2至95.8.21召集成立審核委員會審核景觀規劃 顧問公司(洛德公司)所提交DD1設計成果,方能推展初整 地工程後續作業進度。」(見本院卷第183頁)。 ④、依上所述,堪認DD1與BP03有要徑關係。上訴人亦不爭執DD1是BP03之前置工作(見本院卷第226頁)。 2、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審查BP03時,上訴人是否已完成DD1審 查? ①、上訴人主張迄97年3月19日,被上訴人仍未完成DD1工作,其以97年3月19日函終止本件契約。 ②、上訴人南部院區景觀工程設計工作小組95年10月11日第4次 會議決議「一、南部院區初整地工程以95年底完成發包簽約為工作目標,請境群公司於95年11月9日前提出完整之工程 圖說,並同時進行契約文件草擬。二、初整地工程細部設計暨發包圖說,原應由洛德公司審查之工作,本院應依契約規定函請洛德公司審查。倘洛德公司因設計發展(DD1)尚未 審核通過,未依契約履行審查圖說工作,為使發包工作順利,則依與會委員建議委請相關土木及水利等專業單位協助審查。三、有關境群公司簡報中俟本院決議事項,就維護管理層面考量取消稻田規劃;並同意以人工濕地進行三級污水處理方案;其餘各項則依設計發展第1階段(DD1)規劃結果,進行初整地工程之細部設計工作及繪製施工圖說」(見本院卷第234-235頁上證8)。 ③、依上述會議決議內容觀之,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已擬請訴外人審查境群公司提出之BP03,且因當時尚未完成DD1審核 ,故BP03並非全依原規劃之DD1進行。 ④、上訴人以95年10月13日函被上訴人,有關南部院區籌建計畫之初整地工程(BP03)細部設計圖說審查事項,請依雙方契約規定辦理;復以95年10月16日函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3日 前將「初整地工程50%細部設計圖」審查意見函復。然斯時 ,上訴人尚未完成DD1審核(參見本院卷第183頁95/8/17景 觀會議結論),且被上訴人並未出席95年10月11日上訴人南部院區景觀工程設計工作小組第四次會義(見本院卷第234 頁),上訴人亦未通知被上訴人BP03內容將作修正,非全部 依原規劃之DD1進行,則尚難認上訴人依債之本旨催告被上 訴人履行審查BP03工作,被上訴人未依限完成審查BP03工作,即不得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⑤、雖被上訴人以95年10月25日檢附英文契約說明「將景觀設計部分分包予歐林公司負責進行」(見本院卷第141頁上證7)。惟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歐林公司於95年12月14日已提出 BP03審查意見(見原審卷㈡第87-89頁被證17),是自難認 被上訴人有拒絕履行BP03審查義務之情。 3、上訴人95年12月7日終止BP03部分合約不合法: 綜上,上訴人於95年12月7日仍未審查被上訴人提出之DD1(上訴人於本院稱因當初認是歐林公司提出DD1,認有違約轉 包,故遲未進行審查,見本院卷第229頁背面),而DD1與 BP03有要徑關係,上訴人既未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提出之DD1 ,則被上訴人即無從審查境群公司提出之BP03,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為由,以95年12月7日函止BP03部分合約,自難認屬正當。 ㈣、被上訴人就DD1工作有無給付遲延? 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執行說明書(SES)時程 表,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5日提送執行服務計劃書SES,於94年6月30日繳交圖說設計階段成果(即SD工作),經上訴人 於94年7月7日審查通過SES、SD,被上訴人應於8週後即94年9月1日完成及提出設計發展Ⅰ(即DD1)階段工作成果,惟 聯盛公司於95年2月27日始收受被上訴人提送之DD1圖說(此階段已遲延179日)。又聯盛公司於95年3月21日提交DD1審 查意見予被上訴人(歐林公司於95年4月20日提出修正回復 ,非被上訴人提出,不生提出效力)。上訴人於95年6月2日與聯盛公司解除契約,而以95年6月5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停工。嗣上訴人於96年5月30日第1次通知被上訴人復工,復於同年6月15日第2次通知被上訴人復工,惟被上訴人迄97年3月 19日仍未完成DD1,被上訴人就DD1工作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則否認其就DD1工作有遲延情事。經查: 1、系爭契約第8條第項「廠商應於雙方簽約日起開始履約, 本服務應於SES所載服務時程所示時間或經國立故宮博物院 同意之展延期限完成」(見原審卷㈠第20頁)。 2、系爭契約第2條㈠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 附件及SES,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5(94.4.28英文版)、原證25(94.6.6英文版)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34(94. 6.6英文版)之SES就有關廠商的工作內容、工作期程( Schedule of Activities)部分皆相同,依SES工作時程: 觀念設計階段 Concept Design(8週)、圖說設計階段 Schematic Design(9週)、設計發展1即 Design Develop ment1(約8週)、設計發展2即Design Development2(約8 週)、客戶審查階段ClientReview(合計2週),已如上述 。是如上訴人未另有指示,被上訴人應依SES規劃之工作期 程履約。 3、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價金分4期給付:第1期SES方案設計通過,給付20%。第2期方案設計(SD)通過,給付30%。 第3期設計發展通過30%。第4期細部設計圖說(CD)通過20%(見原審卷第15頁),嗣上訴人因為配合預算保留,於94年5月11日經院長石守謙核可變更給付為第1期SES方案設計通過,給付20%。第2期方案設計通過,給付20%。第3期設計發展通過,給付40%。第4期細部設計圖說通過,給付20%, 有上訴人內簽可按(見本院卷第84-86頁)。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第1期SES、第2期SD工作驗收付款後,上訴人於94年8月11日甄選境群公司為景觀建築師。上訴 人之履行輔助人聯盛公司即於94年8月17日指示被上訴人之 履行輔助人歐林公司停工2個月,兩造並於94年8月29日變更付款期程,將價金分6期給付,第1期(SES)支付20%。第2期(SD)完成支付20%。第3期(BP01)完成支付25%。第4期(BP02)完成支付5%。第5期(DD)完成支付15%。第6 期完成包含(BP03 )支付15%。於DD工作(第5期)之前增加第3期(BP01)、第4期(BP02)工作(見原審卷㈢第207頁 ),則SES原規劃之工作期程,已有變更,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SES規劃期程,於SD結束後8週內完成DD1之依據, 即難認為可採。 4、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歐林公司分別完成第3期(BP01)、 第4期(BP02)工作,經上訴人於94年11月9日、94年12月15日完成驗收付款,並未主張被上訴人就第3、4期工作有遲延情事,此由驗收記錄上「履約有無逾期」欄,並未勾選逾期可知(見原審卷㈠第218、225頁),衡情,焉有先於DD1前 提出之第3期、第4期工作並未逾期,而DD1卻於第3期、第4 期工作提出前之94年9月1日即已逾期之理? 5、上訴人委任之工程管理顧問(履行輔助人)聯盛公司於負責全案整體工程進度控管,而相關進度的安排亦須經上訴人審查同意,以配合上訴人預算編列執行等相關行政要求,此由聯盛公司95年2月21日致上訴人函可知(見原審卷㈠第246頁被證10),依該函文之附件「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趕工進度表修正1版初稿」識別碼30,被上訴人應於95/1/12-95/2/26間提出DD1圖說(見原審卷㈠第248頁),聯盛公司復於95年5月8日製作「上訴人南部院區新建工程專案整體進度表修正2版」規劃DD1應於95/1/2開始,於95/5/29完成審核( final approval)(見原審卷㈠第255-256頁被證12)。被 上訴人履行輔助人歐林公司確實已於95年2月27日提出DD1(見原審卷㈠第92頁被證8號提及被上訴人提報之日期),聯盛公司以95年3月21日函提送審查意見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㈠第92-108頁原證8),被上訴人即於95年4月20日以洛德公司名義提出修正DD1回復予聯盛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 子郵件及附檔可按(原審卷㈠第251-254頁被證11),自難 認被上訴人逾期提出DD1之工作成果。上訴人雖主張該電子 郵件係由歐林公司員工Pi-Chu Liu寄出,非由被上訴人寄出,故不生提出之效力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係經上訴人指示轉包予歐林公司,歐林公司為經上訴人同意之分包廠商,且該電子郵件附檔1、2均係由被上訴人洛德公司具名提出(見原審卷㈠第252-254頁),自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6、上訴人於95年6月2日解除與聯盛公司之契約,而於95年6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訴人停工,除「南部院區朴子支線灌溉渠道改道工程」、施工監測作業及基地內電桿遷移案等關工作外,其他委託契約之工作項目執行均先暫停。本建置案,俟該院書面通知後復工。 7、上訴人雖以96年5月30日函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復工(上 訴人謂該復工函內容係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以其名義提付DD1之修正回覆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另以96年7月6日函被上訴人於15日內復工,惟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於95年4月20日就聯盛公司之審查意見提出修正回復 ,是自難認上訴人就DD1負遲延給付之責。 ㈤、上訴人以97年3月19日函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上訴人以97年3月19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謂依系爭契約第15 條㈠第4、9、12款及第8條㈦第5款約定終止契約全部。經查: 1、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㈦⒌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約定時, 上訴人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第15條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⒋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⒐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⒓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上訴人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見原審卷㈠第18頁、第27-28頁)。 2、上訴人主張以95年12月7日函主張終止BP03部分契約,已如 上述。上訴人亦謂97年3月19日終止契約不包括BP03部分( 見本院卷第134頁)。 3、上訴人謂97年3月19日終止契約之事由為96年5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復工,96年7月6日第2次通知被上訴人於 文到15日內復工,被上訴人迄97年3月17日仍未復工(見本 院卷第135頁)。 查上訴人96年5月30日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DD1修正回復,而被上訴人已於95年4月20日提出修正回復,已如上述,則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就有關提出DD1修正回復遲延為由,依契約 第15條㈠⒐、⒓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 4、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契約工作轉包予歐林公司,歐林公司於本件契約為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資格,亦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造約轉包為由,以97年3月19日函終止本件契約,亦屬無據。 5、綜上,上訴人以97年3月19日函終止本件契約,於法不合, 不生終止之效力。 ㈥、上訴人請求終止BP03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限完成境群公司提出之BP03審查,其以95年12月7日函終止該部分契約,受有損害,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依上開㈢所述,上訴人於95年12月7日終止BP03部分契約為 不合法,則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因終止該部契約所受之損害。 2、縱認被上訴人以95年10月25日檢附英文契約說明「將景觀設計部分分包予歐林公司負責進行」係表示拒絕履約,上訴人因而得據以終止該部分契約。依上訴人主張其另與工程學會訂約審核BP03之費用為98萬7000元。然依被證37所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第6期工作後,應給付契約總價金1470萬 元之15%即220萬5000元,即被上訴人如完成境群公司所提 出BP03、BP04圖說之審查,得請求付款220萬5000元,則上 訴人因終止BP03圖說審查工作部分,得免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應得以110萬2500元計算(即契約價金15%之2分之1) ,高於上訴人委託工程學會審查BP03標招標文件之費用98萬7000元,自難認上訴人為完成BP03圖說工作之審查,有何「增加」之費用可言。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㈢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行委託工程學會審查BP03標招標文件支出之費用98萬7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上訴人請求終止契約(DD1)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以97年3月19日函終止本件契約,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5條㈢「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上訴人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上訴人受有損害者亦同」、民法第263條、 第260條、第216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277萬7906元。經查上訴人於97年3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已如上述 ,則其主張因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自行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契約未完成部分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2277萬7906元即無理由。 ㈧、上訴人請求DD1遲延違約金(本院卷第273頁),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前專案管理聯盛公司95年3月21日提交DD1審查意見予被上訴人,惟至97年3月19日,被上訴人均未回覆審查 意見,不計上訴人95年6月2日通知本案停工至96年5月30日 函被上訴人應於96年6月15日復工之期間,被上訴人共計遲 延履約350日,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233萬2890元等語。查被上訴人於收受聯盛公司對於DD1之審查意見後,已於95年4月20日提出DD1修正回覆,已如上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逾 期提出DD1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 約金233萬289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㈨、綜上,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12月7日終止BP03 部分合約損害98萬7000元,及97年3月19日終止合約損害2277萬7906元,暨DD1遲延違約金233萬2890元,共計2609萬7796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5年4月20日提出DD1修正回復,上訴人迄未回復,被上訴人以99年6月15 日民事答辯理由狀㈤催告上訴人應於5日內對被上訴人已提出之「DD1修正回復」之工作成果審查並驗收,上訴人於99 年6月17日收受,應於99年6月22日前完成審查及驗收,其無正當理由拒不為之,依民 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2日完成審查及驗收完成審查及驗收,依據SES第9.C.2、9.C.3條之約定, 上訴人應於完成審查及驗收15日內即99年7月7日前支付「DD1修正回覆」所定之110萬2500元,爰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㈧項,同條㈤、㈥項之約定等,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2500元及自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DD1之給付義務? 1、系爭契約第7條第㈣項之約定:「履約期限延期:1.契約履 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國立故宮博物院申請展延履約期。……⑸國立故宮博物院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見原審卷㈠第17頁)。 2、被上訴人於95.4.20提出DD1之修正回覆,上訴人遲未審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本件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㈣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理由㈤狀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於該狀送達起五日內履行審查「DD1修正回覆」工作 成果,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提出履約展延(見原審卷㈡第105頁),上訴人業於99年6月17日收受該書狀,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回執1件可稽(原審卷㈡第180頁)。故上訴人應於99年6月22日前完成審查及驗收,惟其無正當理由拒不為之,自 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此種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 即應視為上訴人已於99年6月22日完成DD1工作之審查及驗收。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DD1」之報酬110萬2500元: 1、上訴人於99年6月22日視同完成DD1之審查及驗收。依據SES 第9.C.2、9.C.3條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78頁),上訴人 應於完成審查及驗收15日內(即99年7月7日)支付工程款, 又「DD1」即係94年8月29日修正後付款期程(被證37)第5 期工作之第1階段,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應依修正後付 款期程所示,依工程總價1470萬元15%之1/2計算「DD1」之報酬110萬2500元(00000000×15%×1/2=0000000)。 2、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㈧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國立故宮博物院通知廠商部份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國立故宮博物院終止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契約。」,同條第㈤、㈥項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國立故宮博物院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二款規定。」。上訴人雖於97年3月19日以原證4號函主張終止契約,惟該函不生終止之效力,已如上述。然該函實有「通知廠商全部暫停執行」之意思,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得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㈧項約定,以反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條第㈤、㈥項之約定,就已完成且可使用之「DD1修正回覆」工作,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2500元及自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9萬7796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DDI」之報酬110萬2500元及自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另就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0萬2500元及加計自99年7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