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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鄭三源劉勝吉邱琦
  • 法定代理人
    賴啟超、莊龍堂

  • 上訴人
    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啟超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被上訴人  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龍堂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0 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6日訂立工程承包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臺北縣○○鄉○○路000號廠房新建工程之鋼骨結構及樓承鋼板部分之 施作(下稱系爭鋼構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預估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3,295萬2,936元,惟日後依實際施工數量,實作實算。上訴人業已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程,且施工中另經兩造合意由上訴人追加施作完成電梯工程鋼構(電梯骨架)部分、配合鋼板樁拆除、錏管開口補強、鋼筋穿孔等四項工程。就鋼骨結構、樓承鋼板部分,有被上訴人簽收之發票共35張可證明已經完工,另外所追加之電梯工程鋼構、配合鋼板樁拆除、錏管開口補強及鋼筋穿孔工程之完工,則有工程現況及照片可參。系爭新建廠房之後也取得使用執照使用。上訴人得請求本件承攬報酬如下:㈠鋼構工程部分:依上訴人所施作之實際數量計算,上訴人得請求3,840萬23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3,300萬元,尚應給付540萬232元。 ㈡電梯工程鋼構(電梯骨架)部分:工程款為93萬3,479元 。㈢配合鋼板樁拆除部分:工程款為23萬5,620元。㈣錏管 開口補強部分,其工程款為49萬1,967元。爰依系爭契約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3萬3,711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扣除瑕疵修補費用100萬9,353元後減縮訴之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5 萬1,945元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即自被上訴人領取預付款項計3,300萬元,惟其並未提出施工明細表供被上訴人核對 實際施作數量,且於97年8月間無理由停工,其已施工部分 亦有諸多瑕疵及未施作部分,屢經催告並未補正。另外未施作部分為:㈠工程圖面上有明載而上訴人未施工部分:包括⑴一樓及三樓室內鋼製樓梯含扶手,⑵二樓至八樓及凸一層擋泥板未施作(契約書報價單項目35DECK樓承鋼板之附屬工程),⑶二樓樓層板二處。㈡上訴人應配合使用執照請領所須施作工程:包括⑴地下室:不鏽鋼蓄水池、地下道鍍鋅排水攔水蓋、不鏽鋼捲門、馬達、遙控器。⑵一樓:不鏽鋼捲門、馬達、遙控器、鋼板垂壁、防火漆施工。⑶二至五樓:鋼板垂壁、防火漆施工。⑷六、七樓:防火漆施工。⑸八樓:儲藏室用烤漆鋼板、電梯前烤漆鋼板、管道間屋頂浪板及自動排風。⑹凸一層:帷幕頂端加裝防水鋼板。⑺凸二層:不鏽鋼天窗、蓄水池不鏽鋼蓋、不鏽鋼爬梯、鐵製爬梯。㈢系爭工程之鋼構材料使用舊料。嗣經訴外人正鑫鐵工廠參酌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計算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㈠上訴人就其施作工程之工程款僅為2,656萬3,387元,上訴人溢領643萬6,613元。㈡因上訴人施作工程之瑕疵,致被上訴人支出604萬9,806元補作費用。㈢上訴人使用鋼構舊料與以新料計價之差額,即其總重69萬5,628公斤,乘以每公斤價差 10元計算,上訴人溢領材料價差為695萬6,280元。以上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4萬2,699元。另被上訴人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缺失改善之鑑定費用分別為1 萬500元及12萬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電梯工程鋼構部分 工程本屬於系爭契約內容,並非追加工程。鋼板樁拆除部分係因上訴人自己疏忽行為所致,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錏管開口補強部分,上訴人雖有施作,但係上訴人表示免費施作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10月6日簽訂工程承包契約書,由上訴人承攬位 於臺北縣五股鄉○○路000號廠房新建工程之鋼骨結構及樓 承鋼板部分,工程總價預估為3,295萬2,936元,日後依實際施工數量,實做實算請領。 ㈡被上訴人已預付工程款3,300萬元。 ㈢就電梯骨架追加工程,上訴人有施作第1項H-125*125*6.5*9部分。 ㈣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鋼構材料有使用舊料情形。 ㈤上訴人於98年2月19日委任律師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工程款707萬8,098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鋼構工程部分:⒈被上訴人是否應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若干?⒉上訴人施工有無瑕疵?㈡兩造就電梯工程鋼構(電梯骨架)部分、配合鋼板樁拆除部分、錏管開口補強部分,是否另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是否已全部施作完成?得否再請求給付工程款?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鋼構工程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應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若干? ⑴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 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工程完成時通 知甲方(即被上訴人):⒈接獲乙方通知後,甲方於15日內會同業主驗收並接管之。……」第16條「付款方式」約定:⒈依物料進廠組裝完成時支付90%,得分批請領。……」有 系爭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 ⑵經查被上訴人曾於97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稱:「臺灣承包本公司……新建工程,工程進度已達90%,茲發現每層樓之擋泥板……請確實檢查是否有未依圖面施工部分……」,有函文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至少已完成系爭工程90%。而系爭工程嗣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其缺失項目除與結構安全無直接關係者外,均已改善完成,符合原設計需求,在原設計載重使用下安全無虞,有98年4月16日該公會「缺 失安全評估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外放卷第3頁)。且系爭 工程業於98年6月取得使用執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 爭工程總價預估為3,295萬2,936元,依實際施工數量,實做實算請領,復有契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另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3,300萬元予上訴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綜此,被上訴人預付之工程款既已超出工程總價,足證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實在。 ⑶次按系爭契約第16條「付款方式」約定:⒈依物料進廠組裝完成時支付90%,得分批請領。⒉餘款10%部分於工程完成混凝土灌漿完成後,結算施工總工程款,並一次付清。」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次按一般工程實務慣例,相關材料多須由承包商自行購置,且工程進行期間均極冗長,甚至長達數年之久,若業主至工程全部完工時始須給付全部工程款,對於承包商將造成龐大資金壓力,故為減輕承包商之資金壓力,並利於工程進行,當事人間通常約定當工程進行至一定期間時,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給付承包商於該期間內所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或95%),其餘則為保留款。從而業主若已按期完成估驗計價程序並給付工程估驗款予承包商,衡情應可推定承包商業已完成一定工作。⑷經查系爭工程款之計算與給付,依約係依實際施工數量計算並請領,而本件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3,300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既已給付工程款3,300 萬元,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關於付款方式約定,加計保留款10%,應即足以認定上訴人實際施作工程款為3,666萬6,667元(計算式:33,000,000÷0.9=36,666,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尚 應給付上訴人餘款10%部分即366萬6,667元。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並無保留款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6條付款方式之約定,及衡諸一般工程實務經驗,以約定保留款為常態事實,無保留款為變態事實,則被上訴人即應就本件無保留款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⑸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施作部分如下:「樓層一:右側鄰居雨庇烤漆鋼鈑損壞修補2萬8,000元、左側鄰居雨庇烤漆鋼鈑損壞修補2萬1,250元、拆除未按圖施工鋼樑2萬2,500元、室內鋼製樓梯含扶手未施作9萬3,500元」、「樓層二:檔泥板未施作4萬6,500元、樓層鋼板有二處未施作1萬9,200元」、「樓層三:拆除未施工鋼樑5支5萬3,000元、擋泥板未施 作7 萬5000元、室內鋼製樓梯含扶手未施作9萬5,000元」、「樓層四:擋泥板未施作7萬5,000元」、「樓層五:擋泥板未施作7萬5,000元」、「樓層六:擋泥板未施作7萬5,000元」、「樓層七:擋泥板未施作7萬5,000元、樓承鈑未施工予以拆除3萬1,500元」、「樓層八:擋泥板未施作7萬5,000元」「突一層:擋泥板未施作7萬5,000元、樓承鈑未施工予以拆除4萬3,000元」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至14頁)。惟 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就上開部分鑑定,嗣則捨棄鑑定之聲請。經查上訴人確實並未施作該部分工作,嗣經被上訴人另行委由訴外人正鑫鐵工廠施作,業經證人吳炳煌於原審審理時庭證稱屬實,並有正鑫鐵工廠報價單影本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1、172頁)。而依一般工 程實務慣例,就工程細項未施作部分,通常由業主與包商合意扣款減價驗收。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工程驗收完畢並取得使用執照,衡諸常情應推定兩造有減價合意。故被上訴人辯稱另行支出該部分施作費用共計97萬8,450元,應予 扣減,即屬可採。 ⑹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含上開保留款在內共540萬232元云云;亦即扣除上開保留款366萬 6,667元後,被上訴人尚餘173萬3,565元工程款未給付,固 據其提出工程請款單、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16至 22頁)。惟查依該工程請款單所示,僅載明工程內容、單位、數量、單價、金額,並未記載實做實算之資料;且依該等統一發票所示,其品名均僅記載「鋼構工程一式」,則據此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另行施作工程並得另行請求給付工程款173萬3,565元。而上訴人雖又聲請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就被上訴人原先申請建造執照之工程設計圖,比對嗣後之竣工圖,以查明實際施工增減變更情形云云。惟查原審業於99年7月30日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 系爭廠房鋼構工程的鋼構施作數量及工程款應為若干,有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7頁)。然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 具狀表明無鑑定必要,復於100年1月19日當庭陳明因為鑑定費用太高,因此不願就該部分進行鑑定,有書狀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26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佐證,即屬無據。 ⑺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委請訴外人正鑫鐵工廠計算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上訴人僅得請領工程款2,656萬3,387元,但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請領3,300萬元,溢領643萬6,613元云云, 固據其提出鋼構工程數量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頁)。惟上訴人否認該鋼構工程數量單之真正,則被上訴人即應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吳炳煌即正鑫鐵工廠負責人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是依現場及設計圖、以及上游廠商即苗栗得泰鋼鐵公司提供之數量表,參考鋼鐵手冊去計算施作的鋼構數量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反面 )。但吳炳煌為承攬修補系爭鋼構工程瑕疵之廠商,與被上訴人間有一定經濟上利害關係,且並無承攬鋼構廠房之經驗,亦為其所自陳,有上開筆錄可按。且證人即結構技師林文宗技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確實依照合約的圖案來施工,而且原先設計圖計算的數量是正確的話,使用的鋼構數量與原先計算的數量差異一定有限,通常只會多不會少,因為會有一些損料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是據此足證證人吳炳煌之證言,即不足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施工有無瑕疵? ⑴經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確有下列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共計100萬9,353元: ①主工程(樓層一至樓層八、及突一、二層)有關鋼樑扭斷螺絲部分未扭斷、鋼樑接合螺絲有損壞換新、舊鋼樑有不正常開口、鋼樑補強三角鐵板、鋼柱吊裝用鐵板切除損傷鋼柱處理等項目均需補強,補強費用共84萬3,095元,有 100年7月6日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鑑定報告第6至14頁、證物外放)。 ②鋼骨缺失包括柱凸出未磨平、頂小梁缺少一排螺絲、螺絲栓孔不合、頂大梁螺絲栓孔不合、銹蝕、頂小梁螺栓未上漆、頂小梁扭曲變形、舊料變形等項目均須補強,補強費用共為5萬8,150元(見鑑定報告第15至18頁)。 ③關於柱續接處偏移(四樓)、頂小梁接大梁,補鎖螺栓尚未補漆、頂小梁歪曲不平整、電梯口頂小梁接合螺栓有二顆未鎖斷(六樓)等項目均須補強,費用為10萬8,108元 (見鑑定報告第18至19頁)。 ⑵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上訴人曾多次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見原審卷一第68至98頁),而上訴人並未進行修補,故被上訴人辯稱自行修補上開瑕疵並支出必要修補費用共計100萬9,353元,應得向上訴人為請求並據以為抵銷,即屬可採。 ②又被上訴人辯稱:為鑑定系爭工程之安全性與瑕疵,分別委任訴外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因此分別支出鑑定費用1萬500元及12萬元,合計13萬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有付款憑證與支 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惟查該等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於本件繫屬原審前所自行支出,且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係認為系爭工程安全無虞,瑕疵均已修補完成,有如前述。嗣經原審另行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瑕疵與修補費用,其情形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支出上開鑑定費用所得鑑定結果,既未就具體瑕疵之修補費用加以認定,衡情即非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無從與系爭工程款請求抵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⑶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尚有如下瑕疵云云,惟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並無瑕疵,不須修補: ①「鋼柱與鋼樑銲接處重新做防銹處理」一項,已包含於三角型鋼板補強費用中;另外「鋼柱與鋼樑施工不良有少一排螺絲」一項並未缺螺栓(見鑑定報告第6至14頁)。 ②關於「頂小梁腹鈑螺栓孔多一排、未補孔」,「頂大梁螺栓未鎖斷」,「頂梁腹鈑重複開孔、孔距太近」,「大梁翼鈑開孔」,「頂大梁螺栓孔留設太多、未補孔」,「柱不正常雙接頭」,「頂小梁翼鈑穿孔、未補孔」,「大梁增設加勁鈑」,「頂大梁加勁鈑不正常孔」,「頂翼版不正常孔」,「頂大梁翼鈑不正常孔」,「螺栓未鎖斷」,「翼鈑不正常孔」等項目,或補強費用已另估,或不需補強(見鑑定報告第15至18頁)。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⑷又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鋼構材料雖有使用舊料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就上開使用舊料情形,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4月16日完成系爭工程缺失之安全評估鑑定報告書 十、鑑定結果⒈㈡認為,申請單位已提供之無輻射偵測證明品質(材質)證明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符合原設計需求,在原設計載重使用下安全無虞(見外放卷第3頁)。且 被上訴人既已另行委由訴外人正鑫鐵工廠施作補強工程,以修補因使用鋼構舊料所造成之瑕疵,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而該等因修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經被上訴人據以抵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復辯稱新舊料價差高達655萬3,040元,並據以抵銷云云,即不可採。 ㈡兩造就電梯工程鋼構(電梯骨架)部分、配合鋼板樁拆除、錏管開口補強等三項工程,是否另成立承攬契約?承攬金額為何?該電梯骨架追加工程,是否屬於系爭鋼構工程契約內容?上述工程上訴人是否已全部施作完成? ⒈電梯工程鋼構(電梯骨架)部分: 按系爭工程承包契約書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範圍即包括鋼 骨結構、樓承鋼鈑及電梯工程鋼構部份,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頁)。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工程立體圖,並主張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係如立體圖所標示黃色部分,亦即錏管開口及鋼骨補強等相關工程、配合鋼板樁拆除,與原RC結構之電梯鋼構部分,且該立體圖中所標示之黃色部分為原始圖面所未見云云。經查系爭建案之建築師莊念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色的部分不是電梯。黃色的部分是建築物本體突出來的外牆;黃色的部分,有在原始設計圖裡面;電梯鋼構的部分,在原始設計圖裡面本來就有了,有電梯,就會有結構;電梯歸電梯,電梯的鋼構是建築物主體的主要結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案(見原審卷一第265頁) 。則據此足證電梯鋼構於原始設計圖中即已存在,且屬於建築物主體的主要結構,此部分工程應屬原契約內容,自不應另行計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⒉配合鋼板樁拆除部分: 上訴人主張施工過程中,為避免因開挖地下室導致工地土質塌陷及影響鄰房安全,而在本工地四週所架設鋼板樁,其架設及拆除均非系爭契約範圍云云,並提出工程請款單影本為證。經查依該工程請款單所示:「96年8月份2樓至4樓鋼構 安裝完成,配合鋼板樁拆除後再安裝一次,其吊車與工資之請款」(見原審卷一第9頁),足見該部分款項係再安裝一 次2樓至4樓鋼構之相關費用。然上訴人現場如何施工安裝鋼構、安裝之時機與順序為何、如何與承攬鋼板樁工程之廠商聯繫配合,應係由具有專業技術之上訴人自行負責協調,顯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況上訴人並證明被上訴人就此有何指示,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錏管開口補強部分:上訴人主張:錏管開口係為配合水電消防管路而在鋼板上穿孔,係因配合被上訴人工程所需而增加施作部分,並非系爭契約範圍云云。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確有施作該部分工程,惟辯稱兩造未有報價單或另有價格之合意,對於施作數量及單價均有爭執等語。經查證人即建築師莊念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錏管一般都會做補強工程,但是伊不知道錏管是誰做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則據此足證錏管開口部分工程,依 工程實務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另行就此部分工程及金額達成合意,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不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67萬8,864元(計算式:3,666,667-978,450-1,009,353=167萬8,864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67萬8,864元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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