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家明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道光律師 被上 訴 人 松柏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源 訴訟代理人 方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將桃園縣桃園市植栽養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461萬元得標,兩造於98年3月16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98年3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價金係以實 做實算方式結算;詎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路樹修剪派工單指示施作完成,上訴人除第一期、颱風派工及第二期驗收各分別給付29萬3,559元、2萬9,973元、33萬8,060元外,尚有第三期驗收款共計233萬6,398元尚未給付,履約保證金60萬元亦未返還,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93萬6,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明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係以估價單及施工注意事項為範圍,其中「樹徑≧30CM」項目係上訴人考量其機關位址周遭綠地有少數樹木之樹冠層涵蓋面較廣,修剪耗工費時,始酌列40株為系爭工程項目,而被上訴人為專業園藝景觀工程公司,有多次承攬上訴人植栽養護工程之經歷,對桃園市○道路樹種、數量及樹徑大小自知之甚詳,必係針對樹種分別綜合評估合理利潤後始參與本件投標,亦知悉上訴人公開招標路樹修剪工程之交易習慣,估價單係採取列舉方式,且兩造於本件並未另行約定不同交易型態,否則上訴人於估價單僅需載明「樹徑≧30CM」及「樹徑<30CM」兩項目即可,被上訴人於投標前亦無庸區分不同樹種而為不同報價之必要,故估價單所載「樹徑≧30CM」項目係指木棉等12樹種以外之樹木;上訴人於歷次派工單均載明施工範圍為桃園市○○道路安全島及人行道之路樹,並未指派被上訴人修剪上訴人機關位址周遭大型樹木,被上訴人既未修剪「樹徑≧30CM」項目之樹木,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 內發還,而系爭工程第三期工程驗收,既因兩造就實際施作項目仍有爭議尚待解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先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並未成立,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該委員會於 調解提出之意見,不得於本案採為裁判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8年間將系爭工程公開招標,被上訴人及其他四家廠商參與投標,由被上訴人以461萬元最低價得標,兩造 於98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履約保 證金支票60萬元,系爭契約中關於路樹修剪項目,約定以被上訴人實際作業數量結算;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驗收款29萬3,559元、颱風派工2萬9,973元、第二期驗收 款33萬8,060元,合計66萬1,592元;被上訴人就本件糾紛,曾聲請工程會調解,調解程序中工程會曾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勘驗,兩造確認被上訴人實際完成路樹修剪之數量總數為4,747株等事實,有系爭契約、路樹修剪派工單、勞務採購估 價單、系爭工程第三期完成數量與直接工程費冊、保證金支票及專戶收入繳款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5、58、15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反面、69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第三期驗收款及返還保證金,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給付第三期款233萬6,398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附表編號一至三、四之4.5、4.9、5.0、5.1示之花木修剪、整型榕修剪、兩側人行道樹花台修剪及沿路兩側雜草清除與路樹修剪項目之數量及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如附表上開各欄列兩造之主張所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願給付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如原審卷第58頁所示之數量及金額(即附表編號四其所主張之部分)。惟上訴人於原審自始至終均有主張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並將之列為兩造無爭議部分,有其於起訴狀所附之附件二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1-63頁),原審於審理中曾提示原審卷第124至126頁被上訴人所製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附表(按該表與起訴狀附件二相同,第1頁為總表即原判決之附表),被上訴人向原審積極地表示不爭執(按應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核屬自認,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先前所為之自認,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原審所為自認係屬不實,並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附表編號四除上開⒈所述外之路樹修剪,上訴人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主張施作樹徑≧30CM項目,係考量其機關位址周遭綠地有少數樹木之樹冠層涵蓋面較廣,修剪耗工費時,始酌列40株為系爭工程項目,被上訴人並未施作其機關周遭之樹徑≧30CM之路樹,至於被上訴人所施作樹徑≧30CM之路樹,應歸列於估價單上木棉等樹種計價云云。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系爭契約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及上開各文件之變更或補充、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原審卷 第8頁)。又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7條約定估價單為招標文件之一(原審卷第38頁)。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之約定,系爭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原則上以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之條款,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原審卷第8頁)。本件系爭契約本文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項 目,並未記載,而係臚列於招標文件中之估價單中,其中「路樹修剪」項目,列有木棉、白千層、細葉欖仁、黑板樹、水黃皮、樟樹、落羽松、橄欖樹、台灣欒樹、榕樹、印度橡膠樹、其他樹種、樹徑≧30CM等13個工程項目(原審卷第29、30頁)。是依估價單之記載可知樹徑≧30CM之項目係與木棉等其他12種項目併列,為獨立之項目,在文義解釋上,難謂樹徑≧30CM之項目,係指木棉等12樹種以外之樹種(亦即 如其樹種為木棉等,不論其樹徑大小,即應列於木棉等項目計價),否則該樹徑≧30CM項目之記載,即無何意義可言, 此觀諸估價單尚列有「其他樹種」項目益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之路樹樹徑≧30CM即應獨立計價乙節,應為足取。⑶上訴人辯稱估價單上之樹徑≧30CM項目係考量其機關位址周遭綠地有少數樹木之樹冠層涵蓋面較廣,修剪耗工費時,始酌列40株為系爭工程項目云云,並未見於契約本文、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文件或附件,已乏其據,且本院請其陳明如何於估價單上預估為40株(本院卷 第35頁),其陳稱為前承辦人所估,因該員已離職,無法得 知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益徵其所辯並無所據,尚難 採信。上訴人又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款約定,於契約有不明確之處,以其解釋為準云云。惟該條款固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但本件依招標文件之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樹徑≧30CM項目係與木棉等12項併列,為獨立項目,甚為顯然,並無有不明確之處,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上開約定,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路樹屬於何項目,應依其解釋為準,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⑷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多次承攬上訴人植栽養護工程之經歷,對桃園市○道路樹種、數量及樹徑大小自知之甚詳,必係針對樹種分別綜合評估合理利潤後始參與本件投標,其亦知悉上訴人公開招標路樹修剪工程之交易習慣,估價單係採取列舉方式,且兩造於本件並未另行約定不同交易型態,否則上訴人於估價單僅需載明「樹徑≧30CM」及「樹徑<30CM」兩項目即可,被上訴人於投標前亦無庸區分不同樹種而為不同報價之必要,故估價單所載「樹徑≧30CM」項目係指木棉等12樹種以外之樹木云云,並提出兩造於95、96年所簽之契約書、上訴人與訴外人峻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峻業公司)於94年所簽契約書、95年及96年決標公告及結算文件為證( 原審卷第76-86頁、本院卷第58-67頁)。查被上訴人固曾於 95年及96年承攬桃園市路樹修剪工程,惟觀諸該二工程之估價單,並未區分樹種與樹徑,又觀諸上訴人與峻業公司契約之估價單係以細葉欖仁及黑板樹為估價,均與系爭契約之估價單詳列樹種,顯有不同,難以該三契約之例,而謂依兩造之交易習慣,系爭契約亦與上開三契約為相同之解釋。又系爭契約約定木棉等12種樹種外,復約定樹徑≧30CM,必有其意,觀諸系爭契約估價單上木棉等各樹種之單價多有不同,按同一種樹木其枝葉型態固相似,但大小則不一,樹徑較大的樹木,修剪上自然較樹徑小者費時費力,此為吾人生活上可得之經驗,上訴人辯稱樹徑大小並未有修剪勞力差距過大之情事,與經驗法則不符,是並無如上訴人所稱估價單僅載「樹徑≧30CM」及「樹徑<30CM」即可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各年度契約可得之利潤為何?本依各契約之約定,更何況兩造間各年度之契約,均係由上訴人擬具後,定底價,而後公告招標,自已評估得標廠商可得之利潤,且以本件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所已領得之第一、二期工程款及颱風派工,合計66萬1,592元(如前開所 述),加計本件爭執之第三期工程款233萬6,398元,為299萬7,990元,尚低於決標價461萬元,再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同以樹種、樹徑約定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7年度路樹修剪、管理維護及緊急處理等勞務採購契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已依約按樹種及樹徑計價給付報酬,有該契約在卷可參外(原審卷 第97-104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尚難以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可較95年、96年請領較多之報酬,而謂系爭契約估價單所載之樹徑≧30CM係指木棉等樹種以外之樹種。 ⑸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參與投標者,尚有訴外人廣容綠化有限公司等其他4家公司,倘任由被上訴人先行以最低價得標後, 再恣意解釋系爭契約條文,就得標項目計價高部分巧取利益,對當初其他參與投標之公司,顯失公平,亦不符合公開招標之精神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估價單上所載樹徑≧30CM之項目為獨立之項目,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無恣意解釋契約條文,巧取利益之情事,且系爭契約之估價單之項目及數量為被上訴人所擬,估價單上載有樹徑≧30CM之項目及數量,為所有參與投標之廠商所知悉,至於標價之高低,本為參與投標廠商投標前評估其成本與利潤所為之決定,被上訴人以最低價得標,對於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⑹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修剪數量分別為:木棉627株、白千層78 株、細葉欖仁2,092株、黑板樹342株、水黃皮181株、樟樹 314株、落羽松86株、橄欖樹20株、台灣欒樹340株、榕樹30株、印度橡膠樹3株、其他樹種36株、「樹徑≧30CM」樹木 598株,合計共4,747株,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 反面),依系爭契約估價單上之單價計算,再加計附表編號 一至三部分之金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21萬6,276元(詳如附表小計列被上訴人之主張所示)。又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加計0.40%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5%之營業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80頁),依此計算, 0.40%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計8,865元(2,216,276×0.40%=8, 865),5%之營業稅為11萬1,257元【(2,216,276+8,865)×5 %=111,257元】,合計被上訴人可請之報酬為233萬6,398元 (2,216,276+8,865+111,257=2,336,398)。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60萬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約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 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同條第9款第1目約定:「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已經全部驗收合格在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60萬元,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以支票繳納履約保證金,有支票及專戶收入繳款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2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9款第1目約定,上訴人得選擇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發還,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催告被上訴人發還之意,上訴人迄未發還,參諸民法第210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選擇請求以現金發還,亦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因兩造就實際施作項目仍有爭議尚待解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發還履約保 證金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之「無待解決 事項」惟承攬人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在確保及督促承攬人依約履行工作,並保證其完工作之品質,並不及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得請領之報酬。本件系爭工程既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且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待履約之項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上開約定待解決事項可言,至於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得請領之報酬為何,並非履約保證金擔保之範圍,上訴人以上開約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發還保證金,並無足取。況本件被上訴人得請領之第三期報酬,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已如前開㈠所,上訴人拒絕給付第三期報酬並無理由,依約上訴人即應發還履約保證金,其以所執拒絕給付第三期而謂兩造有待解決之事由為由,拒絕發還履約保證金,亦無足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6日(原審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驗收款233萬6,398元及返還保證金60萬元,合計293萬6,398元(2,336,398+600,000=2,936,398),並自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兩造主張結算明細表: ┌────┬──────────┬─────┬─────┬──────┬─────┬──────┐ │工程項目│ │ │ │ │ │ │ ├────┼──────────┼─────┼─────┼──────┼─────┼──────┤ │ 壹 │ 工程項目 │ 單 價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主│被上訴人主張│ │ │ │ │數量 │金額 │張數量 │金額 │ ├────┼──────────┼─────┼─────┼──────┼─────┼──────┤ │ 一 │安全島花木修剪 │10.77元 │12,112公尺│130,446元 │12,112公尺│130,446元 │ ├────┼──────────┼─────┼─────┼──────┼─────┼──────│ │ 二 │ 整型榕修剪 │359元 │131株 │47,029元 │131株 │47,029元 │ ├────┼──────────┼─────┼─────┼──────┼─────┼──────│ │ 三 │兩側人行道樹花台修剪│36元 │2,032個 │73,152元 │2,032個 │73,152元 │ │ │及沿路兩側雜草清除 │ │ │ │ │ │ ├────┼──────────┼─────┼─────┼──────┼─────┼──────┤ │ 四 │ 路樹修剪 │ │ │ │ │ │ ├────┼──────────┼─────┼─────┼──────┼─────┼──────│ │ 4.1 │ 木棉 │430.812元 │816株 │351,543元 │627株 │270,119元 │ ├────┼──────────┼─────┼─────┼──────┼─────┼──────│ │ 4.2 │ 白千層 │215.406元 │106株 │22,833元 │78株 │16,802元 │ ├────┼──────────┼─────┼─────┼──────┼─────┼──────│ │ 4.3 │ 細葉欖仁 │215.406元 │2,141株 │461,184元 │2,092株 │450,629元 │ ├────┼──────────┼─────┼─────┼──────┼─────┼──────│ │ 4.4 │ 黑板樹 │359.01元 │638株 │229,048元 │342株 │122,781元 │ ├────┼──────────┼─────┼─────┼──────┼─────┼──────│ │ 4.5 │ 水黃皮 │251.307元 │181株 │45,487元 │181株 │45,487元 │ ├────┼──────────┼─────┼─────┼──────┼─────┼──────│ │ 4.6 │ 樟樹 │251.307元 │373株 │93,738元 │314株 │78,910元 │ ├────┼──────────┼─────┼─────┼──────┼─────┼──────│ │ 4.7 │ 落羽松 │251.307元 │104株 │26,136元 │86株 │21,612元 │ ├────┼──────────┼─────┼─────┼──────┼─────┼──────│ │ 4.8 │ 橄欖樹 │251.307元 │21株 │5,277元 │20株 │5,026元 │ ├────┼──────────┼─────┼─────┼──────┼─────┼──────│ │ 4.9 │ 台灣欒樹 │251.307元 │340株 │85,444元 │340株 │85,444元 │ ├────┼──────────┼─────┼─────┼──────┼─────┼──────│ │ 5.0 │ 榕樹 │603.137元 │30株 │18,094元 │30株 │18,094元 │ ├────┼──────────┼─────┼─────┼──────┼─────┼──────│ │ 5.1 │ 印度橡膠樹 │643.346元 │3株 │1,930元 │3株 │1,930元 │ ├────┼──────────┼─────┼─────┼──────┼─────┼──────│ │ 5.2 │ 其他數種 │201.046元 │39株 │7,841元 │36株 │7,238元 │ ├────┼──────────┼─────┼─────┼──────┼─────┼──────│ │ 5.3 │ 樹徑≧30㎝ │1407.319元│0 │0 │598株 │841,577元 │ ├────┼──────────┼─────┼─────┼──────┼─────┼──────┤ │ │ 小計 │ │ │1,599,182元 │ │2,216,276元 │ │ │ │ │ │不計編號一至│ │ │ │ │ │ │ │三部分為1,34│ │ │ │ │ │ │ │8,555元 │ │ │ ├────┼──────────┼─────┼─────┼──────┼─────┼──────┤ │ 八 │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0.40% │ │6,397元不許 │ │8,865元 │ │ │ │ │ │編號一至三部│ │ │ │ │ │ │ │分為5,394元 │ │ │ ├────┼──────────┼─────┼─────┼──────┼─────┼──────┤ │ 九 │ 營業稅 │5% │ │80,279元不計│ │111,257元 │ │ │ │ │ │編號一至三為│ │ │ │ │ │ │ │67,697元 │ │ │ ├────┼──────────┼─────┼─────┼──────┼─────┼──────┤ │ │ 合計 │ │ │1,685,858元 │ │2,336,398 │ │ │ │ │ │,不計編號一│ │ │ │ │ │ │ │至三加計勞工│ │ │ │ │ │ │ │衛生管理費、│ │ │ │ │ │ │ │營業稅後為1,│ │ │ │ │ │ │ │421,647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