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林陳松、賴惠慈、鄭威莉
- 法定代理人楊榮異
- 被上訴人嘉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嘉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異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方南山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內政部營建署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內政部營建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嘉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嘉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嘉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鼎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已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與嘉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嘉吉公司),並由嘉吉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100年7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5388020號、第10085388220號函可憑,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由嘉吉公司概括承受鼎興公 司之權利義務,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89-198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嘉吉公司(下稱嘉吉公司)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嘉吉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應再給付嘉吉公司新台幣(下同)16,135,684元,及其中11,030,158元自98年7月15日起,另5,105,526元自99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請准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對造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營建署聲明:(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對造之上訴駁回。(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嘉吉公司起訴主張: (一)鼎興公司於81年1月間與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 下稱住都局)簽訂「台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八里─新店線委託工程規劃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凍省後,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系爭承攬契約由住都局移轉由營建署辦理,系爭承攬契約所載權利義務均由營建署承受。嗣經鼎興公司與營建署數次修訂契約後,於95年8月間就原契約第5條服務費撥付方式,簽訂「臺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八里—新店線委託工程規劃設計契約書補充條款( 三)」(下稱「補充條款(三)」),就系爭工程委託規劃 、設計服務費用之計算及給付,於「補充條款(三)」第3 條約定:「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率依發包施工費(含營業稅及營造綜合保險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試驗費合計百分之貳點零計價(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第4條約定: 「尾款:甲方(即營建署)辦妥各標段工程完工結算後,按各標結算金額分標計付服務費尾款(多退少補)」。系爭工程第2-2標經完工結算後,結算金額為3,363,073,498元,依「補充條款(三)」第3條、第4條約定,營建署應給付鼎興公司之設計服務費為67,261,470元( 3,363,073,498元×2﹪=67,261,470元),扣除鼎興公司 業已請領各期金額計47,664,000元,及鼎興公司與營建署業已合意就「F10T高拉力螺栓」項目扣除246,262元外, 營建署尚應給付尾款19,351,208元(67,261,470元- 47,664,000元-246,262元=19,351,208元)。詎營建署 竟於98年6月19 日以營署道字第0982911297號函,在結算表逕自扣除「依物價指數調整工料款」、「92年11月~94年12月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調整工料款」、「95 年1月~97年1月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調整工料款 」、「工程會補貼97年2~6月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 %調整工料款」、「履約爭議調解:工作筋、工期延展之管理費」、「PT6R基礎與二重疏洪道內既有排水箱涵互制」、「左側提防增設擋土設施」等項目不予計算服務費,認施工費為2,804,114,309元,僅給付尾款7,981,439元,尚積欠尾款11,369,769元(19,351,208元-7,981,439元 =11,369,769元),經鼎興公司去函請求給付,營建署仍未給付。爰請求營建署給付系爭工程第2-2標委託規劃、 設計服務報酬尾款11,369,769元。 (二)系爭工程第2-3標(分2-3A、2-3B、2-3C三標段,其中 2-3B、2-3C再合併為2-3Z標),營建署為開發單位,於規劃設計階段工作完成後,將後續施工階段工作移交臺灣區○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續辦,國工局復將第2-3 標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監造。營建署與國工局間訂有「委託代辦協議書」,營建署為委託機關,國工局為代辦機關。系爭工程第2-3A標經鼎興公司設計、營建署施工完畢,竣工辦理結算金額為 1,140,979,158元,依「補充條款(三)」第3條、第4條約 定,營建署應給付鼎興公司之設計服務費應為22,819,583元(1,140,979,158元×2﹪=22,819,583元),扣除鼎興 公司已請領第1至5期金額15,909,840元,營建署尚應給付尾款6,909,743元(22,819,583元-15,909,840元= 6,909,743元)。詎營建署於99年1月28日以營署道字第 0992901805號函,將「物價指數調整款」160,641,805元 自結算金額扣除,僅以結算施工費980,337,353元作為計 算設計報酬之基準;又逕行自結算金額中扣除「P42、P43包覆中油管線及增設圍堰等臨時變更設計」所增加之結算金額94,634,476元不予計算,僅給付尾款1,804,217元, 就第2-3A標部分尚積欠尾款5,105,526元(6,909,743元-1,804,217元=5,105,526元),經鼎興公司去函請求給付,營建署仍未給付。營建署對於扣除項目並未提出具體理由說明不予計算之依據,擅自剔除設計報酬,顯屬不當。爰請求營建署給付系爭工程第2-3A標工程設計服務報酬尾款5,105,526元。 (三)爰依系爭承攬契約、「補充條款(三)」及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營建署給付系爭工程第2-2標工程設計服務報酬尾 款11,369,769元,及系爭工程第2-3A標工程設計服務報酬尾款5,105,526元,共計16,475,295元(11,369,769元+ 5,105,526元=16,475,295元),及各自鼎興公司發函催 告給付日即98年7月15日、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求為命營建署給付16,475,295元,及其中11,369,769元自98年7月15日起,另5,105,526元自99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營建署應給付鼎興公司339,311元,及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鼎興 公司其餘之請求。鼎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營建署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122,172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原判決命營建署給付鼎興公司122,172元本息部分,已經 確定)。 三、營建署則以: (一)關於系爭工程第2-2標,兩造結算設計服務報酬,應以發 包施工費為基準,並非以結算金額為準,嘉吉公司主張以結算金額計算設計服務報酬不當。伊於結算時,扣除依物價指數調工料款478,209,940元、92年11月~94年12月依 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調整工料款(2.5%~5%)金 額28,331,603元、95年1月~97年1月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調整工料款(2.5%~5%)金額32,445,724元、 工程會補貼97年2~6月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調整 工料款(2.5%~5%)金額3,025,274元,均為依物價指 數調整工料款之項目,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 1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05460號函意旨,技術服務費並不 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故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工料款之費用,自應剔除而不列為計算服務費之基準。又依系爭承攬契約、「補充條款(三)」及當時有效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並無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及「補充條款(三) 」第3條、第4條約定,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係按發包施工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驗費合計之金額為基準按百分之 2.0計價(含營業稅);故所謂發包施工費、材料費應係 指實際之施工及材料費而言。本件鼎興公司提供之規劃、設計均屬單純提供施工前之規劃及設計行為,並未涉及發包後施工期間之實際工作,故鼎興公司受託規劃、設計期間,因尚未發包,亦無施工建造之工料物價調漲問題,不因此導致其提供服務之成本有增加之可能;日後工料款物價指數調整並非系爭契約所指之發包施工費、材料費之範疇,自不應將之納入結算總價內。且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 及「補充條款(三)」第4條約定之真意,在於規劃設計之 服務,與依其規劃設計之結果而編列預算並據以發包有關,其費率自應依規劃、設計當時所編列之預算而招標、決標進而訂約發包之結果為計算基準,與日後物價調整無關。 (二)伊扣除系爭工程第2-2標「履約爭議調解」工期展延之管 理費10,354,246元(加計營業稅為10,871,958元)部分,係因與工程施作之承攬人間工期展延所生管理費爭議之費用,性質上與規劃、設計案無關,自應由結算總價中扣除。 (三)伊扣除系爭工程第2-2標「PT6R基礎與二重疏洪道內既有 排水箱互制」797,677.84元部分,係因PTR基礎與二重疏 洪道內既有排水箱涵互制,須將該箱涵改道而增加追加箱涵長度約26.3公尺,及因應施工時損及人行道壓花地坪約100平方公尺需予修復之金額,並非委託規劃、設計階段 所發生;且既有排水箱涵為鼎興公司規劃、設計時即應考量者,原設計當時既未切實因應,伊乃予剔除。 (四)伊扣除系爭工程第2-2標「左側提防增設檔土設施」 8,731,543.01元部分,係因此項增設為水利主管機關要求及Φ250cm全套管基樁施工需要,於二重疏洪道左側提防 增設擋土設施而增加者,所增加之施工費因亦非設計階段所考量者,且原設計時未為考量亦有失當,自不應計入服務費之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五)系爭工程第2-3A標部分,設計服務費亦無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伊扣除「P42、P43包覆中油管線及增設圍堰等臨時變更設計」金額部分,係因本項工程係為配合中油管線就地保護須辦理基礎變更設計,因此所增加之監造及設計服務,係由監造單位即中興顧問公司辦理,此部分設計、規劃之承攬契約係存在國工局與中興顧問公司間,鼎興公司僅係提供資料予中興顧問公司協助辦理而已,並未有實際變更設計之行為,自無設計服務費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於81年1月間與鼎興公司簽訂「台灣西 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八里—新店線委託工程規劃設計契約書」。凍省後,系爭承攬契約移轉由營建署辦理,系爭承攬契約所載權利義務均由營建署承受。 (二)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率依發包 施工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試驗費合計百分之貳點零計價(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嗣鼎興公司與營建署於95年8月 10日,就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服務費撥付方式,簽訂「補 充條款(三)」,於第3條約定:原契約第5條雙方同意修正為「尾款:甲方(即營建署)辦妥各標段工程完工結算後,按各標結算金額分標計付服務費尾款(多退少補)」。第4條約定:原契約第5條雙方同意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字第39號 判決意旨修正為「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率依發包施工費(含營業稅及營造綜合保險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試驗費合計百分之貳點零計價(含百分之五營業稅)」。 (三)鼎興公司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設計工作,系爭工程並已完工。第2-2標完工結算總金額為3,363,073,498元,其中施工費為2,804,114,309元。鼎興公司與營建署同意扣除 「F10T高拉力螺栓」項目之服務費246,262元。鼎興公司 已領取系爭工程第2-2標第1期至第5期服務費共計 47,664,000元,及尾款7,981,439元。 (四)系爭工程第2-3標(分第2-3A、2-3B、2-3C三標段,其中 2-3B、2-3C再合併為2-3Z標),營建署為開發單位,於規劃設計階段工作完成後,將後續施工階段工作移交國工局續辦,國工局復將第2-3標委託中興顧問公司監造。營建 署與國工局間訂有「委託代辦協議書」,營建署為委託機關,國工局為代辦機關。該第2-3A標,竣工後辦理結算金額為1,140,979,158元,鼎興公司已請領第1至5期金額 15,909,840元,及尾款1,804,217元。 (五)前開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補充條款(三)」、系爭工程第2-2標工程結算明細表、營建署98年6月19日營署道字第0982911297號函及98年6月30日營署道字第0982912033 號函、系爭工程第2-3A標工程結算明細表、營建署99年1 月28日營署道字第0992901805號函(見原審審建卷10-23 、31-32頁,原審建字卷21-25頁)等可憑。 五、關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委託規畫設計服務費計算基準部分: 經查有關系爭承攬契約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用之計算,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率依發包施工費 、材料費及地質鑽探試驗費合計百分之貳點零計價(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見原審審建卷13頁);嗣鼎興公司與營建署於95年8月10日簽訂「補充條款(三)」,該「補充條款(三) 」第3條約定:「依原契約書第5條規定『尾款:甲方(即營建署)辦妥各項工程完工決算後,按決算金額計付服務費尾款(多退少補);經甲乙(乙即鼎興公司)雙方同意修正為『尾款:甲方辦妥各標段工程完工結算後,按各標結算金額分標計付服務費尾款(多退少補)』。」第4條約定:「依 原契約書第5條規定『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率依發包施工費 、材料費及地質鑽探試驗費合計百分之貳點零計價(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經甲乙雙方同意參酌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字第39號判決意 旨修正為『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率依發包施工費(含營業稅及營造綜合保險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試驗費合計百分之貳點零計價(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見同上卷21頁)。上開「補充條款(三)」第3條修正重點為營建署按「各標 段」工程完工,分標計算服務費尾款;第4條修正則係增訂 發包施工費加含「營業稅及營造綜合保險費」,其餘並未變更;足見有關委託規劃設計費之計算基準,仍係以發包施工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試驗費等費用結算後之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六、關於系爭工程第2-2標之物價調整款應否自作為計算服務費 基準之結算總價中扣除部分: (一)嘉吉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第2-2標中:1.「依物價指數調工 料款(契約5%)」金額478,209,940元,2.「92年11月~94年12月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調整工料款(2.5%~5%)」金額28,331,603元,3.「95年1月~97年1月依 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調整工料款(2.5%~5%)」 金額32,445,724元,4.「工程會補貼97年2月~6月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調整工料款(2.5%~5%)金額 3,025,274元」(見原審審建卷22頁),應列入結算金額 作為伊之承攬報酬,營建署予以扣除,不計入結算金額計算服務費不當云云。 (二)經查系爭承攬契約及「補充條款(三)」均未有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又觀諸鼎興公司與營建署訂約當時有效適用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亦無物價調整款之規定。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0年9月 12日以(九十)工程企字第90035319號函釋:「各機關辦理工期一年以上工程採購,應將本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見原審審建卷63頁);惟依該會94年1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05460號函示: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 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僅適用於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款調整,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見同上卷60頁),足見就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之服務費而言,不適用物價調整原則之規定。 (三)次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率 依發包施工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試驗費合計百分之貳點零計價(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見原審審建卷13頁);嗣鼎興公司與營建署簽訂「補充條款(三)」,於第4條約定 :原契約第5條,雙方同意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建字第1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建上字第39號判決意 旨修正為「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率依發包施工費(含營業稅及營造綜合保險費)、材料費及地質鑽探試驗費合計百分之貳點零計價(含百分之五營業稅)」(見同上卷21頁),可知發包施工費、材料費係指實際之施工及材料費而言。而「補充條款(三)」僅係補充發包施工費包含營業稅及營造綜合保險費,其第4條仍約定依原契約第5條為計算服務費之依據,足見鼎興公司與營建署於政府採購法8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後並未就物價調整款加以討論,即仍應 遵行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主管機關有關勞務契約是否有物價調整原則適用之解釋。復查前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10日工程字第0940005460號業已函釋:物價指數 調整處理原則,並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契約;該會為公共工程主管機關,其解釋有補充政府採購契約之效力,應認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之服務費,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處理原則。況鼎興公司提供之規劃、設計均屬提供施工前之規劃及設計行為,並未涉及發包後施工期間之實際工作,故鼎興公司受託規劃、設計期間,因尚未發包,亦無施工建造之工料物價調漲之問題,不因此導致其提供服務之成本增加;且其亦不因物價指數調整變動而須額外進行變更設計或重新製作圖說等設計業務。準此,前述物價調整補貼工程款項不應併入施工費內計算鼎興公司設計服務之報酬,營建署將物價調整款自作為計算服務費基準之結算金額中扣除,堪認為正當;嘉吉公司主張將系爭工程第2-2標中物價指數調整款計入服務 費基準之結算金額,為不足採。 七、關於系爭工程第2-2標之工期展延之管理費金額(見原審審 建卷22頁),應否自作為計算服務費基準之結算總價中扣除部分: (一)嘉吉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第2-2標關於履約調解爭議其中工 期展延之管理費10,354,246元(不含營業稅),應計入計算服務費基準之結算總價云云(另嘉吉公司主張「履約調解爭議」其中工作筋5,817,973元應計入服務費基準之結 算金額內,業經原審判決准許嘉吉公司此部分請求,營建署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經查系爭工程承攬人即訴外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曾就工期展延之管理費,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於98年4月24日成立調解(見該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原審審建卷77-79頁);其中關於工期展延之施工 管理費,上開調解書審查意見認:「系爭工程之展延事由有四,包括(1)暫停P27L工項(展延36日)、(2)高壓電線遷移作業(展延83日)、(3)P43橋墩受影響(展延241日 )、(4)BG06無法吊裝影響(展延179日),共計539日。 其中P43橋墩與BG06無法吊裝之兩項工期展延已於各該工 程變更金額中一併計算管理費用…,故申請人(即皇昌公司)僅得就尚未補償施工管理費之部分,即暫停P27L工項之36日展延與高壓電線遷移作業之83日展延請求補償。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依契約原訂施工管理費用額度,按工期展延佔原訂工期之比例補償之,計算如下:1億6,444萬9,796元×(119日/1,080日)×(7﹪ )×(4/7)=10,354,246元,…」(見同上卷78頁)。 (二)次查營建署陳明上開工期展延爭議,原係伊定作人與承攬人皇昌公司於工程承攬期間因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之爭議(見本院卷71頁),為嘉吉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2頁);則此爭議工作之性質係工程採購契約之爭議,與本件鼎興公司規劃、設計服務之勞務契約,本質上不同,並無關聯。況展延工期係發生於承攬工程履約階段,並非屬鼎興公司為本件委託規劃、設計服務當時所須考量之因素;鼎興公司提供之規劃、設計均屬提供施工前之規劃、設計,並未涉及發包後施工期間之實際工作,堪認鼎興公司受託規劃、設計期間即無施工後因其他未予考量之因素而須提供服務增加其成本。故系爭工程承攬人因定作人因素所為展延而生之管理費,與規劃、設計之服務無關,不應列入計算服務費之結算基準;況因上揭展延所生之管理費,並非屬工程款,其性質為補償費,既非工程款,即不應計入服務費之計算基準。復參以系爭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之計算基準,係包含發包施工費、材料費及試驗費等,有如前述(詳「五」),則可作為系爭服務費計算基準者係工程款性質之費用,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既屬補償性質,營建署抗辯不應計入,應屬有據。嘉吉公司主張工期展延之管理費10,354,246元,應計入作為計算服務費基準之結算總價云云,為不足採。 八、關於系爭工程第2-2標之「PT6R基礎與二重疏洪道內既有排 水箱涵互制」797,677.84元(見原審審建卷24頁)應否自作為計算服務費基準之結算總價中扣除部分: (一)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於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即營建署)認為乙方(即鼎興公司)設計有變更或修改的必要,乙方應按甲方規定之期限內辦理變更設計,不另計價,並不得異議。但為配合甲方政策需要而做之重大變更設計,其費用由雙方另行商議。」(見原審審建卷15頁)。 (二)嘉吉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工作計畫書」第3.1.6節記載 :「沿線埋設之公共管線…,地下管線調查將有助於…,惟此項調查牽涉各主管機關之業務權責,將請住都局發函轉請各機關配合提供上述管線埋設位置圖以利規劃設計作業之進行」(見同上卷126頁),故系爭工程所涉及地下 管線埋設位置,應由營建署函請各單位提供;鼎興公司在設計作業前,數度提送地下管線探測、試挖及人孔調查服務建議書,建請營建署辦理試挖及管線調查工作,營建署均未辦理,鼎興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提醒營建署進行管線調查,並無過失,營建署不應扣除此部分之費用云云。然查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3年8月23日營署北北字 第0933185222號報告書,曾就此箱涵改道案向營建署說明背景為:「本工程於二重疏洪道內(中山橋下)PT6R基礎長寬各6.3M,開挖深度3M,其位置正巧位於既有排水箱涵出水口處,為使基礎基樁施工時,維持既有箱涵排水功能,本處於93年6月30日召開之第六次設計疑義與施工進度 檢討協調會議決議由設計顧問公司提供新排水箱涵圖說」(見同上卷80-81頁)。雖鼎興公司93年9月29日93鼎字第0929-2號函復營建署說明:「二、本工程細部設計參酌之管線資料係由各管線管理單位提請貴署函轉,或於管線協調會時提出討論。三、旨揭既有排水箱涵,並未包含於前揭管線資訊,且箱涵位於地下,履勘、測量均難予發現,因此設計階段尚難相對因應」(見同上卷82頁)。惟箱涵改道並非重大變更設計,鼎興公司與營建署亦未就此商議費用,依前述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3項本文約定,鼎興公司應按營建署規定之期限內辦理變更設計,不另計價,並不得異議,營建署無須給付費用。本項係因非屬重大變更設計,而認營建署無須給付費用,嘉吉公司聲請鑑定本項變更是否可歸責於鼎興公司,核無必要。嘉吉公司主張營建署不應將系爭工程第2-2標之「PT6R基礎與二重疏洪道 內既有排水箱涵互制」797,677.84元自作為計算服務費基準之結算總價中扣除云云,為不可採。 九、關於系爭工程第2-2標之「左側堤防增設擋土設施」 8,731,543.01元(見原審審建卷24頁)應否自作為計算服務費基準之結算總價中扣除部分: (一)嘉吉公司主張此部分擋土設施係營建署因為水利主管機關要求而增加,並非鼎興公司設計考量失當,此部分費用不應扣除云云。營建署則抗辯本項增設係因水利主管機關要求及Φ250cm全套管基樁施工需要,於二重疏洪道左側堤 防增設擋土設施而增加,所增加之施工費因亦非設計階段所考量者,且原設計時未為考量亦有失當,故不應計入服務費之計算基準始為合理等語。 (二)經查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3年8月12日營署北北字第 0933184558號報告書就此增設擋土設施案向營建署說明背景為:「…惟P27L-P99L側基樁樁心距離堤防法線不足四 ‧五公尺者,須於疏洪道側堤防護坡增加擋土設施,以確保提供搖管機及大型吊車之足夠作業空間」(見原審審建卷84頁)。按增設擋土設施並非重大變更設計,鼎興公司與營建署就此未商議費用,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3項本文約定,鼎興公司本應按營建署規定之期限內辦理變更設計,不另計價,並不得異議,營建署無須給付費用。本項亦係因非屬重大變更設計,而認營建署無須給付費用,嘉吉公司聲請鑑定本項變更是否可歸責於鼎興公司,核無必要。嘉吉公司主張營建署不應將此「左側堤防增設擋土設施」8,731,543.01元自作為計算服務費基準之結算總價中扣除云云,亦不可採。 十、關於系爭工程第2-3A標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160,641,805元 (見原審建字卷23頁)應否自作為計算服務費基準之結算總價中扣除部分: (一)經查國工局雖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工程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第2-3A標於93年1月29日曾訂立工程契 約,依該契約「S.契約價格之調整」中「S.2工程費按物 價指數調整」約定:「工程費按契約規定可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者,則按本條款規定辦理。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如下:…」(見原審建字卷81-85頁, 其中84頁),就系爭工程第2-3A標訂有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然鼎興公司與營建署就系爭工程第2-3A標之委託規劃設計並未另立契約,仍應依系爭承攬契約及「補充條款(三)」之約定計算報酬,並非依國工局與榮民工程公司之契約計算報酬。 (二)次查系爭承攬契約及「補充條款(三)」均未有物價調整款之約定,且鼎興公司提供之規劃、設計均屬提供施工前之規劃及設計行為,並未涉及發包後施工期間之實際工作,故鼎興公司受託規劃、設計期間,因尚未發包,亦無施工建造之工料物價調漲問題,不因此導致其提供服務之成本增加,即鼎興公司並不因物價指數調整變動而須額外進行變更設計或重新製作圖說等設計業務,業如前述(詳「六」)。從而嘉吉公司主張營建署就系爭工程第2-3A標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160,641,805元應計入計算服務費基準之 結算總價中,不應扣除云云,亦非可採。 十一、關於系爭工程第2-3A標之「P42、P43包覆中油管線及增設圍堰等臨時變更設計」之金額94,634,476元(見原審建字卷25頁),應否自作為計算服務費基準之結算總價中扣除部分: (一)嘉吉公司主張「P42、P43包覆中油管線及增設圍堰等臨時變更設計」係為配合第2-3A標之施工時程,經國工局、鼎興公司、營建署、中油公司及相關監造、施工單位,於93年8月9日進行協調會議,會中達成建議,將中油管線包覆於橋墩基礎內,且由鼎興公司進行變更設計,鼎興公司亦依照會議結論完成變更設計,設計圖面之繪圖及設計者均為鼎興公司,中興顧問公司僅負責後續審查事項,營建署不應將此變更設計之金額扣除云云。 (二)經查「P42、P43包覆中油管線及增設圍堰等臨時變更設計」,係為配合中油管線就地保護須辦理基礎變更設計,據中興顧問公司99年9月7日園區路航字第0990029950號函載:「(一)『P42、P43包覆中油管線及增設圍堰等臨時變更設計』之設計繪圖係由鼎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協助本公司配合辦理,至於審核、簽證及後續工作由本公司負責。(二)上述之變更設計服務費屬主辦機關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與本公司簽訂之監造服務契約所規範;至於其原契約服務費則屬主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與鼎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設計服務契約內容所規範。」(見原審建字卷170頁);參諸國工局99年3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 0990003817號函載:「東西向快八里新店線第2-3A標中油管線就地保護基礎變更設計案」,前由該局第一區工程處召開會議研商,決議由工程監造單位中興顧問公司儘速辦理變更設計,並請原設計單位鼎興公司協助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建字卷92-96頁,同該卷161頁),足見「 P42、P43包覆中油管線及增設圍堰等臨時變更設計」為中興顧問公司負責設計規劃,鼎興公司僅為協助辦理。鼎興公司既僅為協助辦理,有如前述,嘉吉公司聲請鑑定本項是否由鼎興公司辦理設計繪圖,核無必要。從而嘉吉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第2-3A標之「P42、P43包覆中油管線及增設圍堰等臨時變更設計」之金額,不應自作為計算服務費基準之結算總價中扣除云云,為無理由。 十二、依上所述,關於系爭工程第2-2標及第2-3A標,嘉吉公司 請求將下列物價調整款,即系爭工程第2-2標:1.「依物 價指數調工料款(契約5%)」金額478,209,940元,2.「92年11月~94年12月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調整工 料款(2.5%~5%)」金額28,331,603元,3.「95年1月 ~97年1月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調整工料款(2.5 %~5%)」金額32,445,724元,4.「工程會補貼97年2~6月依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調整工料款(2.5%~5%)」金額3,025,274元,及系爭工程第2-3A標物價指數調 整款金額160,641,805元;並系爭工程第2-2標之工期展延之管理費10,354,246元、「PT6R基礎與二重疏洪道內既有排水箱涵互制」797,677.84元、「左側堤防增設擋土設施」8,731,543.01元;暨系爭工程第2-3A標之「P42、P43包覆中油管線及增設圍堰等臨時變更設計」94,634,476元等金額列入計算委託規劃、設計服務報酬之基準結算金額,為不足採。另嘉吉公司請求將系爭工程第2-2標之「履約 爭議調解」其中工作筋金額5,817,973元(按此為調解成 立金額,見原審審建卷78頁),此部分金額有誤,應為 5,817,707元(見原審審建卷22頁,結算表「項次七」結 算金額16,980,551元扣除工期展延之管理費10,354,246元,應為5,817,707元);嘉吉公司請求將工作筋金額列入 計算委託規劃、設計服務報酬之基準結算金額,為有理由;從而嘉吉公司得再向營建署請求之委託規劃、設計服務報酬尾款,應為系爭工程第2-2標計122,172元( 5,817,707元×1.05〈加計營業稅〉×2﹪=122,172元, 元以下4捨5入。營建署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十三、綜上所述,嘉吉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及「補充條款(三)」第3條、第4條約定,得請求內政部營建署給付之金額為 122,172元,及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營建署給付此部分金額,營建署未聲明不服);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嘉吉公司請求超過122,172元本息部分,為營 建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營建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嘉吉公司請求超過122,172元本息部分,為嘉吉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嘉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營建署之上訴為有理由,嘉吉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內政部營建署不得上訴。 嘉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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