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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28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28號

上訴人即附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參加人
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肇榮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長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訴訟代理人
洪松茂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上1人複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陳思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給付被上訴人長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捌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㈡命被上訴人長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長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含本訴及反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長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長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長薪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6日承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下稱水管局)「環境生態教育展示區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170萬元。伊就系爭工程除水漣漪投影機箱及其吊裝位置工作項目,因原設計錯誤致投影範圍無法與原設計圖相符外,其餘工作均已於98年1月14日完工,且依水管局之指示回覆竣工前缺失項目改善情形,並經水管局核發末期估驗計價款,足見水管局亦認定伊已竣工。然水管局於98年10月20日結算驗收完畢後,遲未給付工程尾款35萬4,398元,且於施工過程中發生系爭契約漏項47萬2,646元、實際施作數量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數量10%之費用44萬6,398元、變更設計及追加數量款項63萬4,602元,以及工期展延期間之間接費用27萬3,504元,合計為218萬1,54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4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水管局給付。又伊依系爭契約曾交付定期存單乙紙(開立銀行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存單編號OY0000000、金額117萬元、存款帳戶名稱長薪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作為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4項之約定,水管局應予返還。並聲明:㈠水管局應給付218萬1,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水管局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單正本(存單編號OY000 0000、金額117萬元、存款帳戶名稱長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水管局則以:系爭契約採總價結算,契約圖說均為完備,長薪公司所主項漏項、漏量部分,在詳細價目表已明確記載係為一式計價或一式計量,且均規範在決標總價之內,並無漏項或漏量可言。長薪公司為專業裝修公司,於投標前已審查契約圖說及詳細價目表,並已接受作為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並無何有違誠信或不公之處。況長薪公司所稱漏項部分,僅占工程總價4%,以風險分擔而言,對長薪公司非顯失公平。又單價分析表依約載明非投標應附文件,長薪公司逕以單價分析表擴大解釋系爭契約有漏項、漏量及變更設計,與事實不符。97年12月23日第13次施工協調會係研討過程,未經其認可,亦非決議,且會議最終決議仍應依系爭契約按圖施工,故非屬變更系爭契約價金之變更設計。兩造於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案調解期間,調解委員作出之調解建議係為促使伊讓步之調解方案,非得逕予認作設計監造單位即參加人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鑫公司)設計錯誤之證據及憑證。實則長薪公司就水漣漪投影機箱吊裝位置疑義,伊均請優鑫公司提出說明解釋,並計對該項目於98年2月17日召開協調會以為確認,長薪公司對於此項目承認未完成,並表示同意施作,然逾期卻未施作。至於生態總體介紹壓克力解說牌及燈具、水壩模型均已規範於詳細價目表中,長薪公司不得另請求增加給付。長薪公司未遵期完成系爭工程,迄至98年5、6月間尚有動植物模型解說牌未施作及水漣漪投影機箱反射鏡未裝設等情,未達竣工要件,所致遲延之費用無由伊負擔之理。長薪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規定先繳納保固保證金32萬9,031元,請領尾款之條件即尚未成就,且依物價調減金額71萬,9324元,經結算後長薪公司未領尾款為24萬1,538元,並非35萬4,398元。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履約保證金係在無待解決事項之後,伊始應返還,長薪公司既有逾期違約金170萬40元尚未給付,其自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單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水管局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9月28日開工,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90日曆天,應於97年12月26日完工,經伊核定展延工期9日後,應於98年1月4日完工。長薪公司雖於98年1月6日提出竣工報告,然經優鑫公司審查未達竣工條件。伊分別於98年2月17日、3月19日及5月1日就動植物模型展示區未設置解說牌、水漣漪投影機及其他未完成部份,召開協調會,長薪公司雖當場同意施作,然遲至98年6月8日仍未依約完成,逾期天數自98年1月5日至同年6月8日共計155天,依系爭契約第48條第1項規定,其得請求長薪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70萬40元,並聲明:長薪公司應給付170萬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長薪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於98年1月14日竣工,就水漣漪投影機箱之工作項目,已於98年1月3日吊裝完成,惟因原設計錯誤導致無法符合原設計圖要求,伊屢經發函催告水管局盡速提出改善方案未果,經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於98年6月8日調解會議確認原設計無法施作,並建議採伊所提之施作方式施工,要求伊於98年6月23日前完工。伊業於98年6月19日完成該變更設計相關工作,並經水管局於98年10月20日驗收合格在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下稱工期核算要點)第6點第5項、第5點第2項第1款及第4點第3項第1款第2目規定,系爭工程因設計缺失、辦理變更設計等可歸責於水管局之事由所致遲延,自應重新檢討工期或不計入工期。至動植物模型解說牌非系爭契約所承攬之範圍,該部分工期自不應計入原工期中。況此工項並非屬要徑,縱屬原承攬範圍,於竣工時未完成,亦僅為缺失改善項目,而與是否逾期竣工無涉。再者,伊於98年2月18日協工協調會中雖同意配合施作,惟依該次會議結論,優鑫公司應先提供解說牌尺寸、文字大小、字型及完成範圍,俾利據以施作。然水管局遲至98年6月8日始函覆正確之設計圖說及估算價金表,並補送相關位置圖說,更正翻譯內容錯誤部分,並要求伊直接黏貼或鎖固定於壁面上即可,是本項施工遲延係屬可歸責於水管局之事由,應不計工期等語,以資抗辯。

叁、參加人優鑫公司陳述:伊於98年1月21日發函告知兩造有關系爭工程項目雖有施作,但未達竣工標準,長薪公司亦於98年2月5日函覆水管局,主旨記載「竣工前缺失改善項目相關事宜」,另長薪公司98年6月11日之備忘錄顯示尚與水管局確認樣式底稿之內容,足見長薪公司稱系爭工程業於99年1月14日竣工,並不足採。至申訴會之調解委員建議兩造合意以98年6月19日為系爭工程竣工日,係以避免逾期違約金無限期繼續擴大計算,亦非表示長薪公司於該日前,已將所有工項修正至符合竣工標準。其次,依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之結算方式,係採契約總價結算,而非實作數量結算,故契約總價金係包含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之全部範圍,不存在漏項問題,長薪公司主張漏列項目均屬其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內容,伊或水管局均未於系爭契約外另行指示長薪公司施作或變更內容。又系爭工程於公開招標時,依水管局所提供之詳細價目表,部分項目係採一式計價,長薪公司就此部份項目於投標時均已知悉,且未於等標期間提出異議進而得標簽約,伊於工程驗收過程並依契約總價結算與一式計量之約定辦理驗收,無就長薪公司所實際施作數量逐一查驗。長薪公司僅提出認為係額外施作之數量要求增加給付,惟對施作數量短少部份應否辦理扣減部分隻字未提,顯係將單一工程合約切割解釋,其主張實際施作數量超過10%云云,自非適法等語。

肆、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㈠水管局應給付長薪公司82萬7,918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水管局應返還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款單正本壹紙(彰化銀行晴光分行開立,存單編號:OY0000000,金額:117萬元,存款帳戶名稱:長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就水管局所提反訴部分判決:長薪公司應給付水管局10萬9,677元,及自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兩造其餘請求,且就兩造本、反訴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水管局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訴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水管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長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水管局部分廢棄。㈡長薪公司應再給付水管局159萬363元,及自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長薪公司就水管局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訴部分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長薪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水管局應再給付長薪公司135萬3,630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長薪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水管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水管局則就長薪公司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9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1,170萬元,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竣工。系爭工程自97年9月28日開工,經水管局核定展延工期9日後,故修正預訂完工日期為98年1月4日,水管局已於98年10月20日驗收完成。

㈡水管局會同優鑫公司於98年1月8日辦理竣工認定會勘會議,並於98年1月15日、16日辦理第2次竣工認定會勘會議。

㈢水管局於98年2月3日函知長薪公司表示,有關長薪公司提報本案竣工,經監造單位會同長薪公司確認工程工項均已施作,惟尚有材料未依規定完整提送及品質缺失矯正項目未回覆與改正,請長薪公司於同年2月6日前提送相關資料,以利認定是否竣工。

㈣水管局所屬之臺北市政府於99年3月17函知長薪公司應於99年3月25日前繳納保固保證金32萬9,031元、逾期違約金170萬40元及開立工程尾款24萬1,538元之統一發票而為請款工程尾款,否則依契約第47條規定暫不發還履約保證金117萬元。

陸、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長薪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尚有工程尾款未給付,且發生漏項、漏量逾系爭契約約定數量 10% 以上,並有變更設計及追加施工,以及展延工期而生間接費用,水管局應給付相關款項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單,而水管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工程有無漏項情事存在?如有漏項,水管局應給付漏項項目及金額若干?

㈡系爭工程有無實做數量逾系爭契約約定數量10%之情事?如有,水管局應給付之工程款若干?

㈢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設計及追加施工之情事?如有變更及追加,長薪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

㈣系爭工程何時完工?有無展延工期之情事?如有,展期日數若干?長薪公司得請求之必要間接費用若干?

㈤長薪公司有無逾期完工?如有,逾期違約金若干?

㈥長薪公司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為何?長薪公司能否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單?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后:

一、系爭工程有無漏項情事存在?如有漏項,水管局應給付漏項項目及金額若干?

㈠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內容:1.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8條第1項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1170萬元正,詳如本契約詳細價目表,其實際工程結算方式,依第9條約定辦理。契約總價除另有規定者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包含乙方(指長薪公司)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第9條第1項約定:「工程施工項目與數量應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為依據,其結算方式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辦理方式如下:…契約總價結算:契約工程定作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之全部範圍,按契約總價結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⒉未列入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指水管局)確認屬漏項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見原審卷㈠第28頁正背面)。查系爭契約既明文約定採總價結算,則就系爭工程定作之項目及數量即應以系爭契約之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之全部範圍加以界定,且系爭契約非ㄧ概否認其無漏項情事發生之可能,而關於漏項之認定,係指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業已記載為定作之項目,而詳細價目表漏未編列者而言,惟於系爭契約已載明應由長薪公司施作或供應或為長薪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所必須者,仍應由長薪公司負責施作或供應,不得主張漏項而據以請求加價。

㈡長薪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之漏項包括有C區之水庫興建歷史展示區-木作組合造型牆之防火漆、D區之大壩安全監測展示區-木作組合造型牆之防火漆、水庫興建歷史文件展示櫃LED按鈕開關9組工料、休息區樹筒直徑3公分麻繩纏高45公分4個工料、窗簾盒工料云云。然查,C區之水庫興建歷史展示區-木作組合造型牆之防火漆及D區之大壩安全監測展示區-木作組合造型牆之防火漆均係標示於契約圖說I2-05註2「牆面頂蓋採木角料框架支撐,表面二分夾板彎弧造型披土漆防火漆」(見原審卷㈡第95頁正面)及詳細價目表項次壹.㈣第4項之C區-水庫興建歷史展示區-木作組合造型牆、第5項之D區之大壩安全監測展示區-木作組合造型牆(見原審卷㈠第53頁正面);水庫興建歷史文件展示櫃LED按鈕開關工料則標示於契約圖說I5-06(見原審㈠第88頁正面)及詳細價目表項次壹.㈤第17項之水庫興建歷史文件展示櫃(見原審卷㈠第53頁背面);休息區樹筒直徑3公分麻繩纏高45公分係標示於契約圖說I5-07(見原審卷㈠第89頁正面)及詳細價目表項次壹.㈤第10項之休息區樹筒(見原審卷㈠第53頁背面);窗簾盒工料則標示於契約圖說I5-16(見原審卷㈠第91頁背面、第92頁正面)及詳細價目表項次壹.㈥第1項之遮光防焰電動捲簾(見原審卷㈠第53頁背面);足見長薪公司所主張之前開各工項於契約圖說及詳細價目表上均已記載明確,且上開各工項均為長薪公司履行契約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所定工程之必要工項,自非屬漏項。長薪公司固主張:防火漆部分於詳細價目表對應之單價分析表僅記載「漆裝」項目,未表明是防火漆塗裝,由其單價觀之,應係指一般木作表面之噴漆塗裝,另LED按鈕、直徑3公分麻繩纏繞高45公分樹筒、窗簾盒部分均僅記載於契約圖說,於詳細價目表所對應之單價分析表中均未表明,應屬漏項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之定作之項目及數量應以系爭契約之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之全部範圍加以界定,而C區之水庫興建歷史展示區-木作組合造型牆之防火漆及D區之大壩安全監測展示區-木作組合造型牆之防火漆塗裝除於系爭契約圖說記載明確外,於詳細價目表對應之單價分析表中亦以「塗裝」項目標示計價,顯非屬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漏項。長薪公司雖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表(見原審卷㈠第85、86頁正面),主張防火漆之塗裝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83元,遠高於本件單價分析表記載之84元,顯然單價分析表上非指防火漆塗裝云云,然前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表所顯示之防火漆塗裝單價,係提供予各公共工程招標機關作為工程定價之參考,並無絕對之拘束力,況參與投標之廠商基於同業競爭及市場物價波動等種種原因,於實際投標時是否願以低於市場價格競標以得標,實非招標機關所得過問,則長薪公司以詳細價目表對應之單價分析表記載之塗裝價格低於工程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表之價格,而謂就防火漆之工項係屬漏項,顯非可採。至LED按鈕、直徑3公分麻繩纏繞高45公分樹筒、窗簾盒部分於詳細價目表對應之單價分析表固未明確記載,然上開工項均係契約圖說所約定,且為長薪公司配合完成詳細價目表所定工項所必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長薪公司亦不得據以請求增加給付。長薪公司復主張:水管局於第11次施工協調會中已口頭指示製作LED按鈕、窗簾盒,第13次施工協調會中口頭指示以防火漆施作,且於申訴會中調解委員亦指示水管局應核實給付上開漏項部分之款項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因履約爭議,長薪公司曾申請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於98年10月28日第4次調解會議中,為促成調解成立,調解委員固曾建議:「就申請人(即長薪公司)主張漏項、追加、實作數量超過百分之10、投影機箱吊裝變更設計及衍生之間接費用部分,請他造當事人(即水管局)就單價分析表未明確標示或說明不完整之工項部分,考量本件工程得標金額與預算金額之比率,核實給付申請人」,有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77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見該建議僅係調解委員為促成兩造合意解決履約爭議所提出之調解方案,並非水管局最終同意之調解內容,對水管局亦無何拘束力可言,自不得執以認作水管局有給付上開工項工程款之義務。再者,兩造於97年12月9日召開第11次施工協調會,會中討論事項及決議「⒈圖說I5-06LED按鈕開關型式因考量現場及業主需求,故變更為承商所提送之圓形小顆按鈕開關。…⒎監造單位指示窗簾盒區施作依現場尺寸調整施作,並請承商盡速補送施工圖說」,另於97年12月23日召開第13 次施工協調會,會中討議事項及決議「⒈針對『一樓A、B、H、E、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施工材料(6mm矽酸鈣板)施工恐因環境因素(受潮)造成材質本身產生物理變化之疑慮,進而影響日後保固責任歸屬問題;依97年12月23日第13次施工協調會議決議變更施工材質為防火漆施工。⒉依二樓C 區-水庫興建歷史展示區、D區-大壩安全監測展示區材料單價分析表進行變更處理,『一樓A、B、H、E、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單價分析表未編列塗裝、二分夾板,於本次會議決議同意合併辦理契約變更工項」,有各該會議紀議(見原審卷㈠第87頁正面、第103頁正面)存卷可按,亦即依第11次施工協調會之決議內容,僅係同意長薪公司所提送之LED按鈕開關型式,並要求長薪公司依現場尺寸調整窗簾盒之施作,並盡速提送圖說,水管局既未承認LED按鈕及窗簾盒係屬系爭契約漏項,亦未同意增加給付,而第13次施工協調會之決議內容,則僅同意變更A、B、H、E、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塗裝施工材質為防火漆施工,並不包括C區、D區,是長薪公司主張水管局於第11次、第13次施工協調會中指示施作及同意增加前開漏項給付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㈢查系爭契約圖說並未記載長薪公司施工項目包含10種動物模型、10種動物模型解說牌,僅於補充說明書㈡⑽之(H)區之動植物展示區記載長薪公司另需提供10種動植物模型並附壓克力製中英文解說牌(見原審卷㈡第150頁正面),另於詳細價目表中就上開施工項目,亦付之闕如,則長薪公司主張此兩項施工項目係屬漏項,應屬可採。水管局雖抗辯:補充說明書既已約定長薪公司應施作上開兩項,即非屬漏項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之定作之項目及數量應以系爭契約之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之全部範圍加以界定,已如前述,系爭契約之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既未約定長薪公司應提供10種動物模型及10種動物模型解說牌,且詳細價目表亦未加以記載,自屬契約漏項,殆無疑異,是長薪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水管局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應屬有據。又長薪公司就10種動物模型之製作支出費用19萬1,210元,10種動物模型解說牌製作費用9,576元,合計20萬786元,有長薪公司提出發票6紙、收據1紙(見原審卷㈠第83頁正背面)存卷可證,且為水管局所不爭執,則長薪公司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自為可採。至水管局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應經水管局確認為漏項,始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云云,然漏項之認定與水管局之利益衝突,苟全繫於水管局之決定,顯失公平,水管局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二、系爭工程有無實做數量逾系爭契約約定數量10%之情事?如有,水管局應給付之工程款若干?

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除第20條之情形從其規定外,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個別項目之實做數量增減超過10%時,得由一方提出,並經雙方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就超過10% 之部分變更增減,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421章第1.2.1條第16項約定:「一式計量為完成本工程施工規範各章中無法以明確單位而以一式為單位計量之工作項目,其下層分析內容包含本章及其他各章之工作項目及一切資源項目(人工、施工機具、產品等),為方便施工管理、估價及成本控制,將其視為單一工作項目以『ㄧ式』計量」(見原審卷㈠第28頁背面、第46頁正面)。查基於工程管理實務上之合目的性及便利性,當約定工作物具備多種工料項目與計量種類而因應定作物需求所必要時,實務上常有選擇一式計價或ㄧ式計量以方便其施工管理、估價及成本估算之情形,苟未超出契約之目的性及必要性之範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加以禁止之必要,況水管局就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之編列方式,除基於工程管理之目的性與必要性,就部分施工項目採用一式計價或一式計量之方式編列外,亦不乏以組、座、張、個作為計價單位加以編列,此觀之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㈠第53至54頁正面)甚明,是長薪公司主張:水管局將本工程之所有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以ㄧ式計量方式編列有違工程慣例及誠信原則云云,尚不足取。

㈡長薪公司主張施工數量超過10%部分之施工項目為:A、B、H區及E、F區之木作組合造型牆之角材、變更易可彎6mm矽酸鈣板之AB膠、吸音壁布云云。惟前開施工項目均係履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壹.㈣第1項之A、B、H區木作組合造型牆、第2項之E、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及第8項之吸音壁布等工作物所必要之工料(見原審卷㈠第53頁),且該等工作物於詳細價目表所約定工作物數量單位均係採ㄧ式計價或一式計量為計價或計量準據,則無從比較長薪公司主張實際使用之角材、AB膠、吸音壁布數量是否超量,核與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實際施作超過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之合約數量10%時部分,請求變更增減契約給付價金之約定不符。長薪公司固主張:該部分實際施作之數量較之詳細價目表對應之單價分析表之細項數量超出10%以上,應以單價分析表上之細項數量作為超量與否之基準云云。然查,長薪公司所主張超量施作之A、B、H區及E、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及吸音壁布均係採一式計價或一式計量,為系爭契約所明定,且A、B、H區及E、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依契約圖說I4-03 (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製作成之展示牆為三度不均勻之曲度,需使用之角材、AB膠等材料牽涉不同之工法及技術,而全體牆面工程中需加貼吸音壁布之牆面亦難以事前確實估算使用數量,則水管局將吸音壁布及A、B、H區及E、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工作物其各項工料項目與計量種類採一式計價或ㄧ式計量以方便成本控制與計價,堪認合理。況水管局對詳細價目表內約定之各定作物,凡採一式計價或ㄧ式計量項目者,於長薪公司履約後,水管局依一般工程慣例僅查驗完成之工作物,即按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一式計價或一式計量之金額給付,而無就該工作物內各工作項目實際施作之數量逐一查驗,是長薪公司主張:應按單價分析表之細項數量比對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是否超量云云,尚非可採。

㈢次查,有關A、B、H區及E、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之角材已於契約圖說I4-03標示(見本院卷㈠第69頁),有關A、B、H區及E、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變更易可彎6mm矽酸鈣板之AB膠亦於契約圖說I2-05標示(見本院卷㈠第107頁),另吸音壁布已於契約圖說I5-18標示其位置(見原審卷㈡第60頁),為長薪公司所不爭執,且於單價分析表中亦已明白標示完成該詳細價目表所約定之工作物所必要之履約項目及其數量(見原審卷㈠第55頁正背面、第56頁背面),則長薪公司依其投標策略,於投標之初即可以分配單價分析表中已列明項目之報價數額,進而決定詳細價目表該工作物金額,堪認長薪公司依其裝修專業知識與經驗,對各該工作物已可預先估算所需之施工項目及數量等相關成本及報酬,進而決定投標報價以完成該工項一式計價或一式計量之工作物,是長薪公司謂:水管局以一式計價或一式計量方式編列各該工作物詳細價目表顯失公平或有違誠信云云,亦無可取。至長薪公司主張:角材係第5次施工協調會議經監造單位確認追加數量後,伊始進行施作,AB膠及吸音壁布則係第13次施工協調會經監造單位口頭指示施作云云。但查,97年10月28日第5次施工協調會中,兩造討論事項及決議中就造型牆部分係關於「承商所製作之造型牆樣品,經監造確認弧度尺寸有局部誤差,但方式及工法正確,施工時須於現場放樣後製作」,有該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99頁正面)存卷可憑,並無長薪公司主張之優鑫公司確認追加角材數量及技術工乙節;至97年12月23日第13次施工協調會議中,兩造討論事項及決議⒊「追加(減)工項材料如下:⑴一樓A、B、H、E、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6mm矽酸鈣板200㎡(追減)。⑵一樓A、B、H、E、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優利坦漆200㎡(追減)。⑶A、B、H、E 、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塗裝200㎡(追加)。⑷A、B、H、E 、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二分夾板228.7㎡(追加)。⑸A、B 、H、E、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二分夾板施作工資7工(追加)。⑹A、B、H、E、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二分油漆206.5㎡(追加)。⑺二樓C區、D區AB膠313㎡(追加)。⑻二樓C區、D區批士31 3㎡(追加)」,有該會議紀議(見原審卷㈠第103頁正面)附卷可佐,亦即該次決議僅就A、B、H、E、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追加塗裝、二分夾板及工資、油漆,以及C、D區追加AB膠與批土,並未追加A、B、H區及E、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AB膠及吸音壁布,則長薪公司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三、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設計及追加施工之情事?如有變更及追加,長薪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

㈠水漣漪投影機箱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程施工項目與數量應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為依據,其結算方式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辦理方式如下:契約總價結算契約工程定作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之全部範圍,按契約總價結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1.甲方需求變更者」(見原審卷㈠第28頁)。查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水漣漪投影機箱,依原契約圖說I5-15之投影機箱詳圖以及I4-01之吊裝位置縱向剖立面圖、I4-02之吊裝位置橫向剖立面圖(見原審卷㈠第115頁背面、第114頁正背面),其投射範圍無法符合契約圖說I2-02之一樓主展區平面圖所示之投影範圍內(見原審卷㈠第115頁正面、第118頁正面),長薪公司就此於98年1月17日發函水管局要求解決,水管局於98年2月3日函告長薪公司表示以投影機箱之反光鏡可供調整投影位置,並可利用投影機本身功能作梯形修正調整,便可達到設計原意之效果,然長薪公司於98年2月12日再函水管局經調整投影機箱與反光鏡均無法達到原設計圖所要求之投影範圍,另於98年2月23日函告原設計之吊裝位置與所要求之投影範圍無法一致,建議採取變更加裝50-55cm×85-90cm之反射鏡,或採取變更固定架吊裝方式,變更投影機箱尺寸及吊裝位置,水管局乃於98年2月18日召開協調會,決議由優鑫公司會同長薪公司至現場勘查,以解決投影範圍不符之問題,經優鑫公司於98年3月4日與長薪公司至現場勘查量測,兩造於98年3月19日協調會中確認調整投影機方向,修正投影範圍,使原設計出現重疊於大壩模型縱深約90公分之投影情形,改善為僅重疊原縱深一半(最大修正範圍),並命由優鑫公司另行提出修正之契約圖說,然水管局於98年4月2日將優鑫公司重新提供之設計圖說送予長薪公司據以施作,長薪公司表示變更之設計圖說淨深不足,無法擺放電腦及投影機,且投影面積亦未能達到原設計標示範圍,長薪公司復於98年4月24日、同年5月6日再函催水管局指示究應如何施工,水管局乃於98年5月1日再次召開協調會,指示優鑫公司對於長薪公司提出之施作異議無解決方法,僅止於文來文往延誤解決契機,若再無解決方法,將針對優鑫公司採取嚴厲處置以維權益,優鑫公司於98年6月5日發函表示長薪公司依照改善設計圖說要求及設計原意施作,正確地投影至所要求之投影範圍內即可,並提出變更設計圖說I4-05之吊裝位置縱向剖立面圖及圖說I5-20之投影機箱改善詳圖,嗣於98年6月9日兩造於調解會議經調解委員建議「有關水漣漪投影機吊裝工程由申請人(即長薪公司)依其自行認定之方式施作。他造當事人(即水管局)驗收以投影機投影效果是否符合漣漪互動系統-0.8廣角鏡頭的高度在3米9高度以上,可以投出面積450cm×370cm如附圖(I2-02)正負10%誤差範圍內且吊掛須符合安全性為標準,而不論其是否照圖說位置吊掛」,水管局並於98年6月12日函覆長薪公司依上述調解會議紀錄辦理,並應在98年6月23日前完工,嗣長薪公司於98年6月19日依調解委員前開建議施作完成等情,有長薪公司98年1月17日薪翡字第981170001號函、水管局98年2月3日北市翡秘字第09830043900號函、長薪公司98年2月12日薪翡字第9802120002號函、98年2月23日薪翡字第980231001號函、水管局98年2月20日北市翡秘字第09830076600號函、98年2月26日北市翡秘字第09830084300號函、長薪公司98年3月3日薪翡字第980303001號函、水管局98年3月20日北市翡秘字第09830129900號函、98年4月2日北市翡秘字第09830148300號函、長薪公司98年4月6日薪翡字第980406001號函、98年4月24日薪翡字第980424001號函、水管局98年5月4日北市翡秘字第09830210700號函、優鑫公司98年6月5日鑫文字第0980154號函、水管局98年6月12日北市翡秘字第09830280900號函、調解會議紀錄、長薪公司98年6月19日薪翡字第980619001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16頁正面至第119頁正面、第246頁正面至第249頁正面、第120頁正面、第252頁、第121頁背面至第128頁正面、第130頁正面至第135頁背面)存卷可證,由前開兩造間一再協調水漣漪投影機箱之施工方式,且優鑫公司屢經修正原設計圖說,最後經兩造同意變更由長薪公司自行決定施作方式,始行施作完成等情以觀,可見水漣漪投影機箱變更設計確係出於原設計錯誤所致,且水管局嗣後已同意變更設計,由長薪公司以自行認定之方式施作,於驗收時僅要求以投影機投影效果是否符合漣漪互動系統-0.8廣角鏡頭的高度在3米9高度以上,可以投出如契約圖說I2-02所示面積450cm×370cm正負10%誤差範圍內且吊掛須符合安全性即可,而不論其是否照圖說位置吊掛,故長薪公司請求給付關於水漣漪投影機箱變更設計部分,自屬有據。

⒉水管局抗辯:98年2月18日協調會議中,長薪公司業已對於水漣漪投影機箱未完成部分,同意施作,嗣後卻反悔,並非有變更設計云云。惟查,長薪公司依水漣漪投影機箱原設計投影機箱圖說及吊裝圖說,無法達到原設計之投影範圍,已如前述,水管局基於長薪公司一再反應上情,於98年2月18日召開協調會,會中就上開問題,達成決議「監造單位(即優鑫公司)同意會同施工承商(即長薪公司)及下包專業廠商至現場勘查,以解決投影範圍不符之問題」,有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48頁正面)在卷可稽,而經長薪公司與優鑫公司會同至現場勘查後,兩造復於98年3月19日召開協調會,確認經現場勘測量測後,以調整投影機箱之方式,最大修正範圍僅能使原投影範圍重疊於大壩模型縱深90公分之投影情形,改善為僅重疊原縱深一半,優鑫公司並同意另提出改善之契約圖說,有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52頁正面)附卷可佐,並無水管局所辯該次會議後長薪公司同意按原設計施作之情事;況經比對優鑫公司嗣於98年6月5日提出之變更設計之圖說I4-05之吊裝位置縱向剖立面圖(見原審卷㈠第130頁背面),與原設計圖說I4-01之吊裝位置縱向剖立面圖(見原審卷㈠第114頁正面),投影機吊掛位置已有變更,另變更設計之圖說I5-20之投影機箱改善詳圖(見原審卷㈠第131頁正面)與原設計圖說I5-15之投影機箱詳圖(見原審卷㈠第115頁背面)相較,變更後之圖說I5-20中取消反射鏡,且投影機由水平擺放變更為直立擺放,益見水管局所提供原設計之水漣漪投影機箱之施工方式確有錯誤,則長薪公司未能於98年2月18日協調會議後完成水漣漪投影機箱之施作,顯然係因水管局原提供之設計錯誤,復未能提出改善方案所致,自難歸責於長薪公司。至水管局復抗辯:契約圖說僅為施工參考,長薪公司只要依照設計原意來施作,且達成投影範圍及面積即可,與原設計圖說是否錯誤無關云云。惟查,水管局於系爭契約施作之初提供予長薪公司施作水漣漪投影機箱之原設計契約圖說I4-01吊裝位置縱向剖立面圖、I4-01吊裝位置橫向剖立面圖、I5-15投影機箱詳圖,已明確記載投影機箱之設置方式及吊裝位置,契約圖說I2-02並載明投影機箱以前開設置方式及吊裝位置所產生出之投影效果(見原審卷㈠第114至115頁),其中I5-15於備註⒈固記載「本圖僅供參考,機箱施作前,仍需結合投影設備檢討開孔位置與機箱尺寸之適切性」,然依其文義,長薪公司僅可針對投影機體本體之開孔位置及機箱尺寸自行調整,並非可自行決定或變更前開契約圖說記載之投影機箱吊裝位置或設置方式,此由長薪公司反應原設計錯誤後,水管局一再指示優鑫公司提出修正之契約圖說,以供長薪公司據以施作,益臻明確,則水管局所辯契約圖說僅供參考,長薪公司依設計原意得自行決定施作方式云云,要與事實不合。復查,長薪公司因上開水漣漪投影機箱設計錯誤及變更設計,增加技術師調整工資8萬4,000元、鷹架租賃9萬6,860元、變更設計技術師工資2萬7,000元、投影機固定架1萬6,000元,總計22萬3,860元,有發票4紙(見原審卷㈠第104頁正面、第105頁正面)在卷可憑,且為水管局所不爭執,則長薪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應屬可採。

㈡ A、B、H、E、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變更易可彎二分夾板、6mm矽酸鈣及C、D區木作組合造型牆變更易可彎二分夾板、AB膠與批土部分:

⒈長薪公司主張:依第13次施工協調會決議,水管局同意給付追加工料包括:A、B、H區木作組合造型牆普通夾板變更易可彎二分夾板115㎡,E、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普通夾板變更易可彎二分夾板85㎡,A、B、H區木作組合造型牆6mm矽酸鈣板變更易可彎6mm矽酸鈣板115㎡,E、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6mm矽酸鈣板變更易可彎6mm矽酸鈣板85㎡,C區水庫興建生態歷史展示區-木作組合造型牆普通夾板變更易可彎二分夾板145㎡,D區大壩安全監測展示區-木作組合造型牆普通夾板變更易可彎二分夾板168㎡,C區水庫興建生態歷史展示區-木作組合造型牆AB膠60公斤、批土145㎡,D區大壩安全監測展示區-木作組合造型牆AB膠69公斤、批土168㎡。經查,依97年12月23日第13次施工協調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第3項,水管局同意追加工項材料包括「⑶A、B、H、E、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塗裝200㎡(追加)。⑷A、B、H、E、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二分夾板228.7㎡(追加)。⑸A、B、H、E、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二分夾板施作工資7工(追加)。⑹A、B、H、E、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二分油漆206.5㎡(追加)。⑺二樓C區、D區AB膠313㎡(追加)。⑻二樓C區、D區批士313㎡(追加)」,有該會議紀議(見原審卷㈠第103頁)在卷可憑,亦即該次會議中,兩造已決議追加長薪公司主張之A、B、H 區木作組合造型牆普通夾板變更易可彎二分夾板115㎡,E、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普通夾板變更易可彎二分夾板85㎡,C區水庫興建生態歷史展示區-木作組合造型牆AB膠60公斤、批土145㎡,D區大壩安全監測展示區-木作組合造型牆AB膠69公斤、批土168㎡,則長薪公司請求此部分追加之工程款,應屬可採。至長薪公司主張追加之A、B、H區木作組合造型牆6mm矽酸鈣板變更易可彎6mm矽酸鈣板115㎡,E、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6mm矽酸鈣板變更易可彎6mm矽酸鈣板85㎡,C區水庫興建生態歷史展示區-木作組合造型牆普通夾板變更易可彎二分夾板145㎡,D區大壩安全監測展示區-木作組合造型牆普通夾板變更易可彎二分夾板168㎡,並非該次決議內容,長薪公司復未舉證水管局就此部分已同意追加,則其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取。

⒉水管局抗辯:其曾以97年12月29日北市翡秘字第09730586500號函文(見原審卷㈠第235頁)澄清上述會議紀錄中關於討論事項及決議之敘述,並非該會議決議,僅為會議中討論過程,最後決議仍為按圖施工云云。然查,兩造於前開會議中業經決議辦理追加,已如前述,長薪公司並已信賴該決議內容進行施工,則水管局事後片面推翻決議內容,自非可取。再查,兩造於前開決議追加之部分包含A、B、H、E、F區二分夾板228.7㎡,C、D區AB膠313㎡、批土313㎡,而長薪公司請求追加之部分則為A、B、H區木作組合造型牆普通夾板變更易可彎二分夾板115㎡、2萬9,900元,E、F區木作組合造型牆普通夾板變更易可彎二分夾板85㎡、2萬2,100元,C區AB膠60公斤、2,040元,C區批土145㎡、4,930元,D區AB膠69公斤、2,346元,D區批土168㎡、5,712元,有發票2紙(見原審卷㈠第105頁正面、第106頁背面)在卷可證,未逾兩造決議追加之範疇,水管局對於長薪公司於決議後,業已購置前開追加之工料以進行施工亦不爭執,且有長薪公司提出施工照片存卷(見原審卷㈡第135頁正面至第142頁正面)可憑,則長薪公司請求給付此部分追加之工程款6萬7,028元(計算式:29,900+22,100+2,040+4,930+2,346+5,712=67,028),應予准許。

㈢網路插座5組並配管配線及AV端子接至櫃檯部分:查系爭工程於原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中均無標示網路插座 5組並配管配線及AV端子接至櫃檯,為水管局所不爭執,雖水管局抗辯:該工項係為履約所必須云云,然查,網路插座5組並配管配線及AV端子接至櫃檯之施工位置係位在教育展示區,而水管局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該教育展示區工程約定建置數位資訊學習教育之相關設備,是難認網路插座並配管配線及AV端子接至櫃檯皆為履約所必要,此由長薪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水管局於98年10月26日陳述意見書中自承網路插座5組並配管配線及AV端子接至櫃檯皆為係屬漏項,並同意辦理追加,有該陳述意見書(見原審卷㈡第98頁)存卷可參,益見網路插座5組並配管配線及AV端子接至櫃檯,確係屬系爭工程追加項目,而長薪公司為施作網路插座5組並配管配線,支出費用1萬5,000元,另施作AV端子接至櫃檯,支出費用6,000元,有發票2紙(見原審卷㈠第106頁正面)可證,且為水管局所爭執,則長薪公司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共2萬1,000元,應予准許。

㈣大壩模型變更90度擺設模型部分:查長薪公司依97年10月14日第3次施工協調會,業已決議確認水壩模型及水循環模型草模,惟水管局嗣於同年12月18日以備忘錄通知長薪公司,其提送之大壩模型形式改變及操作臺移位事宜,業經設計優鑫公司同意修改竣工圖,並請長薪公司盡速辦理等情,有會議紀錄、備忘錄(見原審卷㈠第353頁背面至第355頁正面)可證,水管局亦不否認確有將模型移位之情事,則長薪公司主張大壩模型變更原設計90度擺設模型,應堪認定。再查,大壩模型因變更擺設角度,除需將已確認之大壩模型重新組合外,部分已製作之小型擺設模具需重新更換施作,LED燈線亦需重新佈設及更換,長薪公司因此支出費用10萬2,000元,有照片及估價單、發票(見原審卷㈡第143頁正面、卷㈠第343頁背面、第356頁背面)為證,且為水管局所不爭執,是長薪公司請求此部分追加之費用10萬1,000元,自應准許。水管局雖辯以:大壩模型之擺設不論如何變換,均為契約圖說I5-09所包含,若給付變更設計之費用則對同依項目有重複給付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圖說I5-09之大壩與供水區域模型細部詳圖有關模型規格要求固記載「承商施作前應提供1/10草模送審,經業主與監造單位同意後方可施作」(見原審卷㈠354頁背面),惟此僅係針對模型成品之審核,而水管局係於長薪公司就大壩模型審核確認通過後,始行要求變更擺放與原設計不同之方位,已如前述,則必牽涉周邊應配合之工項,並導致安裝費用與原投標時所能預估者不同,自應由要求變更設計之水管局負擔此部分費用,始符公平。再者,長薪公司請求變更追加大壩模型變更設計費用部分,均係關於修改或重製大壩模型相關部分之費用,並非初始製作大壩模型費用,此觀之長薪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之記載已明(見原審卷第356頁背面),是無水管局所辯重複計價、計量之問題。

㈤生態總體介紹壓克力解說牌部分:查系爭契約之圖說I4-03主展牆剖面詳圖(見本院卷㈠第69頁)中,就A、B、H區木作組合造型牆僅以虛線表明應預留燈箱空間、LCD螢幕空間,並無記載應設置生態總體介紹壓克力解說牌及其燈具,而參諸詳細價目表中,關於A、B、H區木作組合造型牆亦未記載施工項目包括生態總體介紹壓克力解說牌及其燈具,且該項目之施作並非一般展示造型牆所必須,故尚難認定該部分為系爭契約所定之施工範圍。長薪公司主張水管局曾指示其製作生態總體介紹壓克力解說牌及其燈具,既為水管局所不否認,而長薪公司因追加生態總體介紹壓克力解說牌,支出費用2萬9,500元,燈具支出費用3萬1,234元,有發票2紙(見原審卷㈠第343背面、第344頁正面)可證,且為水管局所不爭執,則長薪公司請求此部分追加款項共6萬734元,亦應准許。

㈥綜上,長薪公司就變更設計及追加施工部分,得請求水管局給付工程款合計為47萬3,622元(223,860元+67,028+21,000+101,000元+60,734=473,622元)。

四、系爭工程何時竣工?有無展延工期情事?如有,展延日數若干?長薪公司得請求之必要間接費用若干?

㈠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除契約變更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原契約總價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應予減半」(見原審卷㈠第30頁正面),是系爭工程於竣工前之履約過程中,對於系爭契約約定施工範圍,因不可歸責於長薪公司之事由,有工期展延或停工之情形,長薪公司得依該約定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惟若有變更契約之情形,該變更契約之部分既係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外,其工期原應獨立計算而不計入系爭契約所預定之工期之內,即無延展工期可言,則長薪公司即無由依前開約定,請求因延展工期而請求衍生工程管理費用。

㈡查長薪公司於98年1月14日申報系爭工程竣工複驗,並於同年98年1月16日完成竣工認定會勘中認定竣工,水管局並於98年2月3日函覆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會同確認工程均已施作,惟尚有材料未依規定完整提送及品質缺失矯正項目等情,有長薪公司98年1月14日薪翡字第980114001號函、98年1 月15、16日第2次竣工認定會勘會議紀錄、水管局98年2月3日北市翡秘字第09830043000號函(見原審卷㈠第70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在卷可稽。系爭工程既經水管局函覆確認全部工項均已施作,堪認系爭工程已符合竣工條件,系爭工程竣工日應以98年1月14日長薪公司申報竣工日為準,其餘未盡事項僅屬於缺失改善項目,自斯日起不生工期展延問題。水管局雖抗辯:長薪公司未依約遵期完工,迄至98年6月間尚有動植物模型解說牌未施作及水漣漪投影機箱反射鏡未裝設等情,故仍未達竣工要件云云。惟查,長薪公司於98年1月14日申報竣工,水管局並曾發函確認全部工項均已施作在案,水管局所稱之動植物模型解說牌係屬契約漏項,而水漣漪投影機箱反射鏡未完成部分,係因原設計錯誤致無法完成,嗣兩造並已合意變更設計,已如前述,自不影響系爭工程竣工之認定,水管局此部所辯,難認可採。系爭工程既於98年1月14日竣工,並無延展工期或停工情事,核與前開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適用之情形不符,則長薪公司請求給付展延工程所衍生之管理費用,應非有據。至長薪公司主張:自98年1月16日起至6月19日止,因水漣漪投影機箱設計錯誤而延宕改善期間,衍生之間接費用應由水管局負擔云云。然查,系爭工程於98年1月14日已經水管局認定竣工,雖水漣漪投影機箱因設計錯誤,長薪公司自98年1月14日竣工後,持續進行改善未果,嗣於98年6月8日經調解委員建議,水管局同意變更設計,由長薪公司以自行認定之方式於98年6月19日施工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亦即在兩造就水漣漪投影機箱合意變更設計前,長薪公司就水漣漪投影機箱所進行之改善,係屬竣工後之改善期間,並非展延工期期間,自無前開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至於兩造達成合意變更設計後,長薪公司係履行系爭工程原約定施工範圍以外之項目,其工期原不應計入系爭工程之工期之內,亦無展延工期之問題,長薪公司就變更設計所生之工程報酬既經另項請求,則其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水管局給付該變更設計期間之展延工期衍生之管理費用,即非有據。

五、長薪公司有無逾完工?如有,逾期違約金若干?

㈠系爭契約第48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但其最高金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結算總價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55條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甲方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見原審卷㈠第37背頁)。水管局抗辯:系爭工程遲至98年5月間猶有動植物模型解說牌及水漣漪投影機箱反射鏡尚未完工,相關資料未提送,至98年10月20日始驗收完成,伊同意僅以98年6月8日計算完工日,總計逾期155日云云。惟查,系爭工程竣工日為98年1月14日,且動植物模型解說牌係屬漏項,已如前述,則該部分工期自不可計入系爭契約原預定之工期而計算逾期違約金。又查,兩造對於動植物模型解說牌之施工期間並未特別約定,長薪公司係於98年2月18日協調會中同意施作動植物模型解說牌,惟約定應由優鑫公司提供解說牌尺寸、文字大小、字型及完成範圍,俾供長薪公司據以施作,水管局雖於98年3月3日函送解說牌之內容及樣式予長薪公司,然未提供裝設方式、位置圖說,且翡翠樹蛙、台灣藍鵲、鴨科及眼蛺蝶之翻譯內容有錯誤,迨於98年6月8日優鑫公司始補送相關位置圖說,就翡翠樹蛙、台灣藍鵲、鴨科及眼蛺蝶之翻譯內容錯誤部分,則答覆依改善方案處理,施工方式則為直接黏貼或鎖固定於壁面上即可,長薪公司並於98年6月16日施工完成,有協調會議紀錄、水管局98年3月3日北市翡秘字第09830091700號函、優鑫公司98年6月8日鑫文字第0980155號函、施工完成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47頁正面、卷㈡第107頁正面至第112頁正面、本院卷㈠第117頁正面至第122頁正面)存卷可佐,則長薪公司就動植物模型解說牌縱有施工延宕之情形,亦係出於優鑫公司遲延提供正確解說牌內容及施工位置及方式所致,非可歸責長薪公司。次查,長薪公司未裝設水漣漪投影機箱反射鏡乙節,係屬原設計不當致未達原預計效用所致,非可歸責長薪公司,已如前述,是水管局執此作為請求長薪公司違約金之事由,亦不足採。至長薪公司未提送相關資料乙節,係屬完工後驗收改善事項,並非逾期完工,水管局亦未舉證長薪公司有逾期改善之情事,水管局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8條第1項約定,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

㈡末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加計水管局同意延長工期9日之預訂竣工日為98年1月4日,而系爭工程係於98年1月14日竣工,已如前述,則長薪公司逾期之日數應為10日。再查,系爭工程經結算總額為1,168萬7,037元,有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67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為證,且為長薪公司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應調減之物價調整款為71萬2,605元(理由詳後爭點㈥),則經調整後之系爭工程總結算款應為1,097萬4,432元,則依系爭契約第48條第1項約定核算逾期違約金為10萬9,744元(10,974,432元×0.001×10=109,744)。

六、長薪公司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為何?長薪公司能否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單?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於開工後,每月末日申請估驗1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金百分之95。」第4項約定:「契約工程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應於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付清尾款」第15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於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無息發還全部保證金或解除全部保證責任」第47條第1項約定:「保固保證金,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結算總價3%計算,並於驗收後付清尾款前應繳納之」第2項約定:「保固保證金由工程款、保留款或乙方得領回之履約保證金優先抵繳,或另由乙方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方式繳交之。」(見原審卷㈠第29頁正面、第30頁背面、第37頁正面)。

㈡依兩造簽訂之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依機關已訂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金額變更契約書第2條約定:「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其計公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月7日工程企字第09800146100號函頒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造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範例』方式二計算」(見原審卷㈠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亦即兩造確已合意依前開約定作為工程款物價調整之計算方式。觀之水管局提出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計算表(見本院卷㈡第66頁正面),長薪公司對於各期估驗金額及物價總指數、指數增減率、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數額並不爭執,惟主張:98年1月5至15日及98年6月估驗款係因水漣漪投影機箱設計錯誤,延後辦理估驗,其早於98年1月5日前已完成各項施工,其支出之成本早於98年1月3日前已確定,應適用97年12月至98年1月4日之物價調整率6.74%云云。經查,長薪公司係於98年1月14日申報竣工,除動植物模型解說牌係屬契約漏項、水漣漪投影機箱因原設計錯誤所致未完成外,其餘均已施作完成,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水管局應於98年1月前給付長薪公司當期估驗款,水管局延至98年6月始辦理估驗,並依當期之物價指數調減工程款給付,自非合理,應以98年1月5至15日物價調整率9.24%計算當期工程款之物價調整金額,始符公平。至長薪公司主張:其於98年1月5日前已完成各項施工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契約就工程款應調整之物價款係以當期之工程估驗款為計算基礎,是縱長薪公司係於98年1月5日前施作,然其遲至98年1月14日申報竣工,水管局始得進行估驗計價,則以98年1月5至15日之物價調整率計算該期工程款之物價調整金額,並無不當,長薪公司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水管局復抗辯:長薪公司曾於各項規費、管理費、保險及利稅費用明細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計算表、結算明細表上用印(見本院卷㈡第64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承認物價調整金額為71萬9,324元云云。然長薪公司係於98年1月14日申報竣工,並經水管局函覆確認,雖長薪公司嗣因契約變更而於98年6月間施作動植物模型解說牌、水漣漪投影機箱等工項,然此部分均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經兩造合意另行約定之施工項目,自難逕以系爭契約簽定時即97年9月之物價指數作為物價調整之計算基準,水管局於前開明細表、計算表中,就98年6月估驗款逕以97年9月物價指數作為調減計算基礎,難認合理,長薪公司為取得估驗計價款,固於水管局前開表冊上用印,亦難認係同意水管局之計算方式,水管局據此謂長薪公司同意物價調整計算方式云云,實非可取。基上,水管局就系爭工程應調減之物價金額為兩造不爭執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計算表(見本院卷㈡66頁正面)記載之97年10月1至22日1萬1,376元、97年10月23至31日7,333元、97年11月7萬7,168元、97年12月至98年1月4日34萬8,992元,至於98年6月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適用98年1月5至15日之物價調整率9.24%,亦即98年1月5至15日應調減之物價金額為26萬7,736元〈計算式:(2,406,083+353,516)×9.24%×1.05=267,736,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物價調減金額為71萬2,605元(計算式:11,376+7,333+77,168+348,992+267,736=712,605)。又查,系爭工程總工程款1,170萬元,長薪公司不爭執已請領工程估驗款1,072萬6,175元,減帳1萬2,963元,則工程款尾款為24萬8,257元(計算式:11,700,000-10,726,175-12,963-712,605=248,257)。

㈢又查,系爭工程結算之總工程款為1,168萬7,037元,有水管局提出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67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為證,且為長薪公司所不爭執,扣除物價調整金額71萬2,605元,應為1,097萬4,432元,依系爭合約第47條第1項約定,以總價3%作為保固保證金應為32萬9,233元(計算式:10,974,432元×3%=329,233,元以下四捨五入),水管局僅主張長薪公司應給付保固保證金32萬9,031元,自應准許。長薪公司固主張:縱伊應給付保固保證金,惟保固期間已滿,且無瑕疵應改善事項,水管局應不得扣除保固保證金云云。然查,依前開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約定,長薪公司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係以給付保固保證金為前提要件,縱長薪公司主張保固期間已屆滿且無瑕疵乙節屬實,要係長薪公司能否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3項約定,請求水管局返還保固保證金之問題(長薪公司起訴範圍並未包含請求水管局返還保固保證金),其主張水管局不得就工程款抵繳保固保證金云云,自非可取。

㈣綜上,長薪公司得請求水管局給付之金額包括漏項工程款20萬786元、變更設計及追加施工部分工程款47萬3,622元、工程尾款24萬8,257元,共計92萬2,665元。水管局得請求長薪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0萬9,744元、保固保證金32萬9,031元,水管局並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約定,請求就前開應給付長薪公司之工程款中優先抵繳,則長薪公司尚得請求水管局給付48萬3,890元(計算式:922,665-109,744-329,031=483,890)。再者,水管局既將長薪公司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及保固保證金由工程款中抵繳,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水管局應將長薪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返還之,是長薪公司請求水管局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單正本(存單編號OY0000000、金額117萬元、存款帳戶名稱長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應屬有據。

乙、反訴部分:水管局主張長薪公司逾期達155日,依系爭契約第48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70萬40元,為長薪公司所否認,且查,系爭工程竣工日為98年1月14日,僅逾期10日,且長薪公司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10萬9,744元,業經水管局主張由其應給付長薪公司之工程款中抵繳,已如前述,則水管局請求長薪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70萬40元,即非可採。

柒、綜上所述,長薪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水管局給付工程款48萬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單正本(存單編號OY0000000、金額117萬元、存款帳戶名稱長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水管局反訴請求長薪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70萬4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本訴部分,原判決就長薪公司請求前開應准許部分,命水管局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水管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命水管局給付超過48萬3,890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洽,水管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駁回長薪公司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之部分,核無違誤,長薪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就反訴部分,原判決命長薪公司給付水管局10萬9,677元及自9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亦有未洽,長薪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水管局其餘請求及其假執行聲請之部分,核無違誤,水管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水管局之上訴及長薪公司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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