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張宗權、周玫芳、林鳳珠
- 法定代理人江程金、陳得意
- 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陳威智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得意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李士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關於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市府新工處) 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一平,嗣變更為陳得意,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3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36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94頁),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88年10月15日與市府新工處簽訂「台北車站地區地下街DN174A標工程第一分標建築主體及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伊已完工,並經 市府新工處驗收完畢。惟市府新工處於結算時竟對燈炷工程款、法定工時縮短後增加之費用及鋼鐵料價以外之營建物價調整金額之短少給付部分拒絕付款。㈠燈炷工程款:「燈炷設備」6處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246萬6,846.24元,卻遭市府新工處以設計顧問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錯誤計列燈管數量為由,扣除無須施作之燈管 數量單價後,僅給付伊1,034萬5,168.68元,短少2,212萬1,678元;㈡法定工時縮短後增加之費用:勞動基準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法定工時由每週48小時縮短為每兩週84小時,每週短少6小時,並自90年1月1日起實施,系爭工程於88年 間招標、開標,伊以每週48小時規劃工程進度,在法定工時縮短而工期未相對延長下,為如期完工,要求所屬人員配合加班趕工,致增加人力成本1,001萬5,194元,因「法定工時減短」為兩造訂約時無法預料,亦未約定增加人力成本之計算方式,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給付增加之工資;㈢鋼鐵料價以外之營建物價調整金額:依93年「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下稱93年物價調整原則)規定,市府新工處對於「新增工程 項目」之物價指數調整基準,未區分「新增工程項目」有部分採取「原合約單價」,部分採取「議價單價」,全部逕依「新增單價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總指數」至「估驗當期」間總指數增減比率計算(即全部以議價單價之標準),致計算錯誤,應補償短少給付之工程費830萬2,722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市府新工處給付4,043萬8,594元(22,121,678+1 0,015,194+8,302,72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市府新工處應給付皇昌公司2,212萬1,678 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皇昌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皇昌公司部分廢棄。 ㈡市府新工處應再給付皇昌公司1,831萬7,916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市府新工處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市府新工處則以: ㈠皇昌公司之請求權已於罹於2年時效: 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由伊支付,屬承攬報酬之一部,且系爭工程之目的,重在勞務給付及工作完成,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自屬承攬契約,非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增減給付者,兼具形成與給付之訴兩種性質,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工程峻工日為93年10月8日, 驗收完畢日期為94年3月30日,皇昌公司遲至96年12月12日 始提起本訴,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㈡燈柱工程款部分: 訴外人萬鼎公司設計系爭工程燈柱時,於「單價分析表」中將燈柱內所需使用之燈管數量,錯誤計列紅色陰極燈管、綠色陰極燈管、藍色陰極燈管每種均為240支,為實際使用數 量之6倍,致依單價分析表核算「詳細表」記載之「燈柱設 備」單價時,燈管總價為實際所需燈管總價之5倍。伊可依 下列方式辦理:(1)系爭燈柱設備工項採實做結算方式,工 程詳細表記載之「燈柱設備」單價顯有錯誤,伊得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第1項「單價如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甲方(市府新工處)得逕為更正,並通知乙方(皇昌公司)」之約定,逕為更正,以實際使用之燈管計價。(2)皇昌公 司雖主張燈柱設備工項之數量,應以合約設計圖及說明書( 下稱圖說)涵蓋之全部為準,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之用,惟 亦自認圖說均未載明燈管或燈泡數量,即應以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各240支為據,皇昌公司僅施作各40支,伊得依施工說 明書總則第6條第2項第2款「工程項目有減項時,得依工程 變更方式辦理」之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以減少所需使用之燈管數量。兩造曾於93年4月間就此開會研商,皇昌公司以影 響預估投標之利潤為由,拒絕契約變更,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變更契約之條件已成就,伊得依實際使用之燈管數量給付工程款。(3)又詳細表誤列 之情形為實際所需燈管總價之5倍,亦得依施工說明書總則 第6條第2項第3款後段「甲、乙一方對合約詳細表之各項數 量認為有差異時,而其增減超過10%者,其逾10%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之約定,按實際使用之數量核算。(4)系爭燈柱設備使用燈管之數量僅為原約定之1/6,基於公平原則,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酌減多列燈管數量之報酬。(5)皇昌公司依約應提供各240支,僅施作各40支,依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5條第2項「各項供給材 料如有賸餘,乙方應交還甲方指定地點」之約定(本院卷第 77頁),皇昌公司應將未施作之3600支燈管交還伊,於其未 交還前,伊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燈柱工程款2,212萬1,678元之給付。 ㈢法定工時縮短後增加之費用部分: (1)皇昌公司在請求法定工時縮短所增加之費用時,應先提 出證據證明其人力成本係為包工、包月或計時制,其未能提出確有因法定工時縮短而有增加施工成本之前,伊自無增加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2)又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前 ,皇昌公司未曾以工時縮短政策因素影響工期或工時為由向伊申請展延工期或主張因此遲誤工程進度導致施工進度落後而要求市府新工處檢討修訂施工進度網狀圖,足證皇昌公司並未因此增加成本受有損害。退步言之,就法定工時所短之不可抗力事件而增加費用支出,不應全部由伊負擔,而應由兩造各負擔1/2。 ㈣鋼鐵料價以外之營建物價調整部分: 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辦理契約變更重新議價時,已針對「新增工程項目」議定價格,其物價指數基準應依前開93年物價調整原則貳、計算方式一、(一)規定,採用「新增工程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總指數,而非原合約開標當月總指數為計算基準,皇昌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要求增加給付830 萬2,722元,與93年物價調整原則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市府新工處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皇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皇昌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8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內含施工說明書總則、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第01010章工程概要特定條款第1.07條。 (二)系爭工程原訂開工日期為89年8月1日,完工日期為93年5月3日,工期合計1096天。依據94年5月18日系爭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記載,實際竣工日期為93年10月8日,驗收完畢日期 為94年3月30日。皇昌公司於96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萬鼎公司於設計燈柱時,將單價分析表中燈柱內所需使用之燈管數量,錯誤計列紅色陰極燈管、綠色陰極燈管、藍色陰極燈管每種均為240支。 (四)依系爭工程詳細表記載,燈柱設備數量為6處,皇昌公司於 每處燈柱內實際施作為紅色陰極燈管、綠色陰極燈管、藍色陰極燈管各40支。 (五)兩造及監造單於 93年4月23日就系爭工程燈柱設備單價分析表之數量疑義及後續處理事宜召開會議。結論為:因合約燈柱設備並未註明任何規範,及單價分析表內所列燈管數量為實際使用數量之6倍,考量合約之公平正義原則,請原設計 單位依核准之燈柱送審資料為依據,重新檢討燈柱設備相關單價及數量,以工程變更方式辦理;上述處理原則由工務所簽奉核准後據以辦理後續事宜(原證3,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 (六)兩造於93年9月間就系爭工程簽署契約補充協議㈢:約定已 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七)針對法定工時減縮部分而應加之工資,本院已送請行政院工程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為鑑定。 (八)兩造對卷內90年8月9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原證6)、93年12月8日台北市政府93年12月8日府工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證7)、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7年4月21日鑑定報告書(上證6)、原證14之設計圖說、上證8-1之設計圖說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及判斷: 皇昌公司起訴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合格,惟市府新工處於結算時,竟短付燈柱工程款2,212萬1,678元、法定工時縮短後增加之費用1,001萬5,194元、鋼鐵料價以外之營建物價調整款830萬2,722元,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上開金額;市府新工處則以皇昌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燈柱工程款採實做實算結算方式,伊得依實際使用之燈管計價;皇昌公司未能證明其人力成本是採包工、包月或計時制,伊無給付法定工時縮短所增加之費用之義務;兩造於辦理契約變更時已合意就新增工程項目採議價當月之指數為物價調整原則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皇昌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皇昌公司依約請求市府新工處給付燈柱工程款2,212萬1,678元,有無理由?市府新工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皇昌公司交付未施作之3600支燈管,有無理由?㈢皇昌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市府新工處給付法定工時縮短而增加之工程款1,001萬5,194元,有無理由?㈣皇昌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市府新工處給付鋼鐵料價以外之營建物價調整款830萬 2,722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皇昌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燈柱工程款部分: (1)皇昌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適用15年之時效,市府新工處則辯稱是承攬契約,應適用2年時效 云云。按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又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82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燈 柱工程款請求權應適用15年或2年之時效,視該項請求權之 性質為承攬契約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定。 (2)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5條第2項約定 :「乙方(即皇昌公司)自備之材料運入工地後,其使用情形,應列表報告工程司,並隨時接受其查核。各項供給材料如有賸餘,乙方應交還甲方(即市府新工處)指定地點,如有不足,應由乙方迅速補足之,在未補足前,甲方得按合約約定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77頁),就賸餘材料應交還市府新工處乙事以觀,可見市府新工處係以買賣方式取得皇昌公司供給之材料,否則單純承攬系爭工作,僅須完成一定工作即為已足,豈有賸餘材料應交還之理。又燈柱設備中,燈柱材料供給占該工程細項總價90%,工資部分僅占該工程細項總價10%(原審卷一第115頁),具有材料買賣之性質。惟 皇昌公司亦有提供施工材料及將材料裝設完成之義務,並於市府新工處於檢查、估驗完成後將工作物所有權移轉予市府新工處,則系爭契約亦重在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具有製作物供給契約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規定。而系爭工程 於93年10月8日竣工,94年3月30日驗收完畢,迄至皇昌公司於96年12月12日起訴日止,均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市府新工處辯稱,應適用2年時效,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應無可採。 2、法定工時縮短而增加支出費用、物價調整款部分: 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皇昌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市府新工處給付法定工時縮短而增加支出費用及物價調整款,惟市府新工處並不同意,則揆諸上開說明,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皇昌公司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尚無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市府新工處辯稱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非可採。 (二)皇昌公司依約請求市府新工處給付燈柱工程款2,212萬1,678元,有無理由?市府新工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皇昌公司交付未施作之3600支燈管,有無理由? 1、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詳設計圖說明;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以下同)12億2千萬元,其計算方式按施 工說明書總則規定辦理等語;而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 第1項約定,實做數量結算:本工程內屬於永久性之工程項 目,其數量及單價以詳細表為基準;如數量有增減或漏列,應按實做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單價如有誤寫、誤算或類似錯誤者,甲方得逕為更正,並通知乙方等語。即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依設計圖說明,結算方式依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之約定辦理,如採實做數量結算者,數量有增減或漏列時,按實做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單價如有誤寫、誤算時,市府新工處得逕為更正(原審卷一第38、98頁)。 2、經查,有關燈柱設備中燈管之數量,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明「交七廣場燈柱詳圖」A燈柱立面、D剖面記載,每處燈柱設備工程有六層,每層燈管有16根(原審卷一第229頁、本院卷二第66頁),即每處應施做96根,而單價分析表上則記載紅 色陰極燈管240支、綠色陰極燈管240支、藍色陰極燈管240 支(原審卷一第96頁),每處應施做720根。因二者數量不符 ,市府新工處發現單價分析表之記載錯誤後,於皇昌公司施做時,告知每處每色燈管僅須施做40根即可,皇昌公司於每色施做40根,每處施做120根後,經驗收合格等語,業經皇 昌公司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6頁、57頁),足認兩造就每處燈管之施做數量,已從單價分析表所列之720根、設計圖設 計之96根,合意變更為120根。而有關燈柱之結算方式,兩 造均陳明採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第1項之實做數量結算(本院卷二第86頁)。兩造既合意每處燈管施做之數量改為120根,而與單價分析表、設計圖記載者不同,致數量有增減 ,自應依實做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詳細表雖記載數量6 處、單價5,410,141.04元(原審卷一第97頁),惟此乃訂約時之數量、單價,而訂約時每處燈柱應施多少燈管之具體數量則記載在單價分析表內(每處720根),並依此而計算出詳細 表之單價,然現已合意變更為每處僅施做120根,以720根為計價基礎之詳細表即與實際不符而有誤差之情,自不得為實做數量結算之標準,詳細表之單價既有誤差,自屬誤寫、誤算,依上開約定,市府新工處可逕為更正,並於結算時,依實做數量予以計價,於法有據,皇昌公司主張依詳細表原訂單價請求給付燈柱工程款2,212萬1,678元,即無理由。 3、皇昌公司雖主張燈柱設備項目採「一式計價」估算,無論契約最後實作數量如何,市府新工處不得按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工程款云云,惟其主張與上開約定不符,自難採信。又主張燈柱之施工或計價既依施工圖說及詳細表,其施作數量即應依施工圖說及詳細表所載數量為準,而設計圖說及詳細表無錯誤,自不得以錯誤之單價分析表為計算標準云云,惟如前所述,設計圖所載數量已與實做數量不合,詳細表有誤載情形,自均不得為計價標準,而本件是依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第1項實做數量結算之約定計算數量,並非依單價分析表,皇昌公司上開主張,亦無可採。皇昌公司另主張萬鼎公司為市府新工處之履行輔助人,其數量設計錯誤不可歸責於皇昌公司,市府新工處不應扣款云云,惟皇昌公司施做時已被告知設計錯誤,並同意依變更之數量施做,已如前述,則萬鼎公司設計錯誤之事由已被補正,市府新工處依約按實做數量結算,並無不妥,皇昌公司之主張仍無可採。 4、皇昌公司請求燈柱工程款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再審酌市府新工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必要。 (三)皇昌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市府新工處給付法定工時縮短而增加之工程款1,001萬5,194元,有無理由? 1、皇昌公司主張,伊已提出系爭工程之要徑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契約明細表、單價分析表,計算出法定工時縮短後當月每天平均出工人數及當月加班時數,並非無據;再依90年1 月1日起至93年10月工程竣工止,派駐在系爭工程之職員、 領班(台工)及外勞及薪資扣繳憑單、員工薪資明細帳冊記載,相關人員均支領月薪(包月制);因施做系爭工程而招募之外籍勞工,亦採包月制,而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鑑定之內容,自得向市府新工處請求增加之工 程款云云。 2、就法定工時縮短是否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爭議,皇昌公司與市府新工處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03號)審 理時,曾送請工程會進行鑑定,依該鑑定意見,皇昌公司主張因法定工時縮短而要求增加工程款,應先就以下事項提出證據證明:⑴皇昌公司有無提出原預定進度網狀圖,並就結構體部分因採自辦工程,而用包月制?⑵皇昌公司有無提出雇傭契約、出勤記錄、原始薪資等證明文件,對逐項工作勞務情況舉證?⑶皇昌公司有無按施工進度座標作出人力消耗圖,以核算90年1月1日以後新增之人力成本?⑷皇昌公司有無將90年1月1日法定工時改變前之選舉、颳風等工期展延因素納入作出新網狀圖?⑸皇昌公司有無按新網狀圖90年1月1日以後至完工前剩餘工期,統計週6工作時數之總和,核算 因法定工時縮短所增加之人力成本?⑹皇昌公司有無將90年1月1日以後追加或變更之工作項目,納入新網狀圖請求增加人事成本?⑺皇昌公司有無提出證據證明,在法定工時改變後,對勞工週6上班之時數,確實有按照新制納入加班時數 並支付勞工加班費用等情,有工程會98年11月2日函送之鑑 定書可據(原審卷第199頁至201頁),因皇昌公司未提出上開資料致上開鑑定書無從認定其確有因法定工時縮短而增加施工成本之情。 3、皇昌公司於本院請求再送請工程會鑑定,因皇昌公司仍未提出前揭鑑定內容所示之相關資料,經工程會函本院轉請皇昌公司提供補充資料時,皇昌公司函稱所提資料均為第一審所附資料,包含民事起訴狀附件1「法定工時縮短致增加支出 費用計算表」、「因法定工時縮短應增加工程款金額計算表(附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工程結算明細表」、「工作項目詳細表」、「單價分析表」、「職員、領班薪資扣繳憑單與每月員工薪9資報表」等件。嗣經工程會召開第一次 閱卷會議後,仍認為皇昌公司所提出之資料不足釐清請求之費用,再函請皇昌公司提出依前揭鑑定內容所示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資料,皇昌公司則函復相關資料已全部提供,未再提出任何補充資料。工程會依皇昌公司所提全部之證據及資料,仍認定無法證明其確有因法定工時縮短而有增加施工費用及成本,並提出例釋三項如下:⑴皇昌公司提出薪資明細統計表與扣繳憑單等資料,為皇昌公司在特定時段支出之人事費用,其與法定工時縮短後在系爭工程所增人力成本間之關連性尚嫌不足。⑵皇昌公司所提之每月員工薪資報表之員工人數與出工人數相差過鉅。以皇昌公司計算之92年2月出工 數為例,皇昌公司計算表明載其平均每天出工人數達208.13人,惟所提之原證18薪資明細表,僅有領班台工2人及員工22人(詳附件五),縱令皇昌公司於第一審說明有待命員工未 於監造日報記載,又或有職員等,惟皇昌公司均未提出相關說明,且衡諸工程實務,亦差距過大,其餘各月份之情形,均為類似。⑶皇昌公司提送者,均係第一審卷證既存之資料等,對於前揭本會說明計算所需之「包工、包月、計時說明」、「勞動契約」、「包工給付費用或爭議紀錄」、「詳細計算說明」、「加班出勤紀錄」及相關資料等等,均付之闕如,是故皇昌公司所提供之證據,尚不足釐清所請求增加人力成本之相關費用,有工程會101年5月7日函送之鑑定報告 可查(本院卷一第166-174頁)。 4、依據工程會上開二次鑑定意見,皇昌公司並未舉證有因法定工時縮短而增加施工費用及成本,從而其請求新工處給付增加工程款,即無理由。皇昌公司雖主張其提出之相關資料可看出是包月制云云,惟工程會已檢視其全部之資料,仍不足判斷,所為主張即乏依據。又主張應依另案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憑(本院卷一第91-92頁),惟該公會於 鑑定時,未要求皇昌公司檢具具體之事實及證據及說明在法定工時縮短後,其因此「必要延長之『要徑』工期之天數及計算方式」;亦未要求其就所增加之人力及時數檢具實際支出之費用單據以供核對,遽認可依台北市政府調解委員會之建議,補償給付金錢予皇昌公司,該公會所為之鑑定意見,顯理由不備,而不足採信。 (四)皇昌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市府新工處給付鋼鐵料價以外之營建物價調整款830萬2,722元,有無理由? 1、皇昌公司主張依據93年物價調整原則,市府新工處對於「新增工程項目」之物價指數調整基準,並未區分該「新增工程項目」有部分採取「原合約單價」,有部分採取「議價單價」計價,全部逕依「新增單價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總指數」至「估驗當期」之間總指數增減之比率計算(即全部以議價單價之標準),致計算錯誤,而應補償原告工程費短少給付金額830萬2,722元云云。 2、經查,兩造曾於93年9月間簽訂補充協議(三)就92年10月1日以後關於鋼鐵部分以外之營建物價進行物價調整,該協議第壹點第十點中,約定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函頒之物價調整原則之計算方式辦理(原審卷一第83頁)。而依前開93年物價調整原則之貳、計算方式一、(一)已明確記載:C=開標當月總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工程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總指數等語。再參諸台北市政府93年12月8日府工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關於履約期間,依契約規定須辦理物價調整時,其物價指數增減調整率等於(估驗計價月份物價指數)- (開標月份物價指數)x100%+-2.5%(或+-5%),即依開標 月份之物價指數作調整之意。如於履約中辦理契約變更衍生新增項目者,其物價指數之調整則以『議價月份物價指數』取代『開標月份物價指數』。」等語(原審卷一第103頁) 。即履約期間有辦理契約變更而衍生新增項目者,其物價指數之調整以「議價月份」物價指數為準,計算方式為(估驗計價月份物價指數)-(議價月份物價指數)x100%+-2.5% (或+-5%)。 3、次查,系爭合約於88年9月開標後,分別於89年12月、90年 12月、91年11月、93年10月、94年1月為五次變更設計,亦 於變更當月為新增項目之議價,有市府新工處之發包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明細表之記載可參(原審卷第15頁),而依市府新工處第96次至第100次、第末次、第末1次估驗詳細表、竣工次詳細表所載,分別於93年7月、8月、9月、10月 對新增項目為估驗(原審卷一第16-25頁),則依上開說明, 市府新工處以(估驗計價月份物價指數)-(議價月份物價 指數)x100% +-2.5%(或+-5%)之方式計算物價指數即無不合。皇昌公司雖主張前揭96次、98次、99次、第末1次、第 竣工次估驗詳細表之備註欄有部分項目記載「新增項目原合約單價」等語(原審卷第16頁、16頁反面、18頁反面、19頁 反面、21頁反面、24頁、24頁反面),可見新增項目並非全 部重新議價,未重新議價部分之物價指數應以合約開標月計算云云,惟系爭合約經過五次變更設計,亦於變更設計當月議價,已如前述,雖然議價結果有採原合約價,有不採原合約價,乃兩造對新增項目價格協調之結果,不能因有採原合約價者,即否認其亦經過議價之過程,皇昌公司上開主張仍無可採,其請求市府新工處給付鋼鐵料價以外之營建物價調整款830萬2,722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皇昌公司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市府新工處給付燈柱工程款2,212萬1,678元、法定工時縮短而增加之工程款1,001萬5,194元、物價調整款830萬2,722元,合計4,043萬8,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市府新工處應給付燈柱工程款2,212萬1,678元及法定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市府新工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審就增加工程款1,001萬5,194元、物價調整款830萬2,722元本息部分為皇昌公司敗訴,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皇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皇昌公司上訴為無理由,市府新工處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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