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美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壬癸 訴訟代理人 張逸勳 被上訴人 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上訴人 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寶祥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954,821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立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生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太立公司向太生公司承攬太平洋溫泉會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復將部分工程交由上訴人次承攬,詎太立公司於伊竣工後遲未給付追加工程款31,954,821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太立公司請求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又太立公司及太生公司(此二公司以下合稱被上訴人二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之所有進行程序均委由太立公司副總經理周嘉甯處理代表被上訴人二公司與伊議價,伊亦係依周嘉甯之指示施作,周嘉甯與伊所簽訂之文件應視為被上訴人二公司均已確認,故被上訴人二公司應負連帶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之責任。太立公司曾於96年11月7日與伊就系爭追加工程款進行洽商,由太立公司總經 理林樹波親自書寫、承認系爭追加工程款債務,伊就系爭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954,821元;(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太立公司則以: 系爭追加工程係太生公司於原工程施作過程中直接指示上訴人完成,該追加工程部分之承攬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太生公司間,伊並非追加工程之當事人。且伊與上訴人已於97年6 月30日達成協議,就全部工程款一併以2,021,489元結案, 雖上訴人嗣後未簽回協議書,然上訴人既已將伊隨協議書所交付之三紙支票提示兌現,依意思實現之法理,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伊請求任何給付。又系爭追加工程於91年3月31日即 完工,上訴人所提出之「美群建設完工結算明細表」(下稱工程明細表)亦於91年10月20日簽認,故本件系爭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3年10月20日即已完成,伊於時效完成後從未承認該追加工程之債務,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太生公司則以: 太立公司向伊承攬系爭工程,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上訴人與伊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伊就系爭追加工程從未曾授與太立公司之周嘉甯代理權,亦從未表示將與太立公司對上訴人連帶負全部給付之責,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無據。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對伊有系爭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伊亦主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公司連帶給付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二公司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追加工程款之承攬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何人間?( 二)太生公司應否就系爭追加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三 )上訴人就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析述如下: (一)查系爭工程係由太立公司向太生公司承攬,太立公司復將部分工程(「5F-7F客房及樓梯內裝工程)交由上訴人次承攬 之事實,有上訴人與太立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原合約)、太立公司與太生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建字卷第44至46頁、原審審建字卷第35至4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款之工作項目內容,為原合約所無,業經其提出封面為藍色之追加工程明細二本(一本封面記載為「伍、陸等追加工程」、另一本記載為「太平洋溫泉會館內裝結算追加工程明細」)可佐,徵諸證人周嘉甯(太立公司副總經理)證稱:伊有見過上開二本追加工程明細,封面記載為「伍、陸等追加工程」之該資料中有些文件伊有簽名,伊簽名是表示經太生公司指示後,上訴人已依指示作完,上訴人將作完之工作事項整理成文件由伊簽名,再將文件呈送給太生公司看是否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24頁背面)。是依上情,系爭工程之原工程承攬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太立公司間,而上訴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後,亦係由太立公司之副總經理周嘉甯在追加工程明細文件中簽名確認,足見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亦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太立公司間。故上訴人應向太立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太立公司雖辯稱:系爭追加工程係太生公司指示上訴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太生公司間云云,惟太生公司否認該情,且依前述可知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完畢後,亦係由太立公司之副總經理周嘉甯於文件上簽名確認,太立公司所辯,要無可採。 (二)按債之關係存在於特定人之間,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既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太立公司間(理由如前述),則上訴人向太生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即屬無據。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太生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太生公司曾對其明示就系爭追加工程款願與太立公司負全部給付之責,且亦無任何法律規定,次承攬人得向其上上包業主請求給付工程款,準此,上訴人主張太生公司亦須就系爭追加工程款負連帶給付之責,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雖主張:周嘉甯為太立公司之副總經理,亦擔任太生公司董事一職,周嘉甯已簽認系爭追加工程之文件,故太生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款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此為太生公司所否認,且證人周嘉甯亦證稱:伊從未擔任過太生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而細覽上訴人所提出之周嘉甯名片(見原審審建卷第53-1頁),其上並無任何有關「太生公司」文字之記載,則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本件周嘉甯既係以太立公司副總經理之身分與上訴人接洽系爭工程事宜,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就太生公司有任何代理權,自難認周嘉甯有權代理太生公司簽認系爭追加工程文件。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連絡單及工務會議內容(見原審建字卷第101至105頁),其上僅記載「立德」(即太立公司)之文字,並有周嘉甯之簽名,而無任何關於「太生公司」之記載,亦無任何「太生公司」人員之簽章,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系爭工程中無法分割,故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二人實為兩家各自獨立存在之不同法人格公司,並非無法分割,上訴人既係與太立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就本件工程之法律關係亦明確承稱:是伊向太立公司承包工程,太立公司再承包太生公司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故被上訴人二人於本件工程之法律關係並非不明確或無法分割,上訴人此主張亦無足採。 (四)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 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依其與太立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請求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是關於系爭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1.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完畢後,已於91年10月20日提出「工程明細表」(內有記載系爭追加工程之應付金額)由太立公司之副總經理周嘉甯確認並簽名於其上乙節,有該工程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建字卷第26頁),而證人周嘉甯亦承認該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準此,堪認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向太立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故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的時效期間,應自91年10月20日翌日(即91年10月21日)起算2年,至93年10月20日時效 完成。 2.上訴人雖主張依工程承攬慣例,須業主付清尾款後,承攬廠商始得再請領追加工程款,伊就原工程尾款係於97年6 月30日達成以對折給付之協議,故伊就系爭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其所稱之前述工程慣例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主張於一般工程實務中,對承攬人誠屬不公,要無足採。又如前述,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本件上訴人縱因主觀上誤認須業主付清原工程尾款後,始得再請求追加工程款,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系爭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仍應自91年10月21日起算。 3.上訴人固又主張伊曾多次向太立公司協商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最後一次正式之會議日期為96年11月7日,該日伊 與太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樹波協商後,林樹波繕打一份「太立VS太生 美群公司帳務及合作問題」之記錄(下稱96年11月7日記錄,見原審建字卷第107頁),太立公司於該日已承認應給付伊系爭追加工程款31,954,821元云云。惟: ⑴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上 訴人縱曾多次向太立公司為請求,然其請求後,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 ⑵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債務人之「承認 」可中斷時效之進行。惟此所稱之「承認」,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雖稱太立公司已就系爭追加工程款為「承認」,然為太立公司所否認並辯稱:96年11月7日記錄並非真正,且 該記錄內容完全未提及太立公司承認該筆債務,太立公司向來均係向上訴人稱追加工程款應向太生公司催討,從未答應付款等語。經查,證人周嘉甯證稱:追加部分是太生公司人員到工地現場指示要做的,不是屬於原合約內容項目,伊只幫美群公司將參考文件呈送給太生公司看是否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6頁);另證人林樹波(太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證稱:「我一直向余壬癸說追加款不在原合約範圍內,也不是太立公司要負責的範圍,要他自己去向太生公司要」等語。本院以此質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余壬癸,96年11月7日該日 伊與林樹波討論系爭追加工程款之內容過程,余壬癸先稱:「溫泉會館追加工程部分,林樹波說要去向太生公司要31,954,821元,要到才給我,如果太生公司不付錢,他說沒辦法」等語。繼改稱:「林樹波說要用我提供給鈞院之前述二本藍本表冊去向太生公司要31,954,821元,如果沒要到,太立公司與美群公司要繼續努力向太生公司要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雖其前後所述內容不甚相同,惟依其所述之意,林樹波當時應僅係稱要協助上訴人去向太生公司催討追加工程款,此節核與證人周嘉甯、林樹波所言尚屬一致。再觀諸96年11月7日記錄係記載:「工程款31,954, 821元(美群提出經周副總初步『代估核』)」、「解決方式(a)『太 生』估核,付清尾款」等文字;並參以余壬癸自承:伊以前請款都是只要周嘉甯在請款單上簽名,伊附發票就可以領到工程款,然就系爭追加工程款伊並未附發票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綜合以觀,均足認太立公司辯稱:伊公司向來均係向上訴人稱追加工程款應向太生公司索討等情,應屬實在,尚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太立公司已向其承認系爭追加工程款之債務。 4.上訴人雖復主張伊於97年6月30日與太立公司協議系爭工 程尾款之給付時,亦有與太立公司討論到系爭工程追加款,但因金額龐大,太立公司告知須向太生公司協議後再給確定之答案云云。然證人林樹波證稱:「我一直向余壬癸說追加款不在原合約範圍,也不是太立公司要負責的範圍,...我處理的只是原合約的工程尾款」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6頁背面),並揆諸97年6月30日協議書係記載:「 ...剩餘尾款4,042,977元以2,021,489元整為工程結案款 」、「甲方(上訴人)嗣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太立公司)主張工程款之給付或任何清償」等文字之文意,足見太立公司斯時顯無同意清償或承認系爭追加工程款之意。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余壬癸亦稱:97年6月30日之協 議是「針對原工程尾款」、「不包括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其並自行以手寫文字加註「但不含已完成之追加工程款31,954,821元」於97年6月30日之協 議書上(見原審建字卷第32頁協議書)。準此,上訴人既亦係主張兩造於97年6月30日之協議係針對「原工程尾款 」,並未包括系爭追加工程款,益證太立公司於97年6月 30日並無可能向上訴人承認系爭追加工程款之債務。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太立公司於97年6月30日協議時,有向上 訴人為任何承認太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款債務之言語或行為,其此主張亦無足採。 5.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至93年10月20日已時效完成,而上訴人遲至97年10月24日始對太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北調卷第2頁法院收文戳 ),顯已罹於時效,則太立公司為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六、依前述,上訴人與太生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對於太立公司之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31,954,82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