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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39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張蘭陳麗玲林曉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美群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壬癸
訴訟代理人
張逸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太平洋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壹拾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上訴費用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9日對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954,82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9,87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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