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張光陽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路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黃清江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違反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億6,383萬7,004元(請求範圍為民國98年3月11日以前所生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 其請求,其不服聲明上訴,依其100年4月12日上訴狀所載上訴範圍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億6,383萬7,0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原審請求範圍,見本院卷一18頁);嗣於100年9月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1億9,804萬4,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範圍係98年2月6日以前所生工程款,見本院卷一193頁);嗣又於102年1月11日民事準備書 (十一)狀聲請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億1,722萬1,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包含請 求98年2月6日以前所生工程款1億9,561萬3,091元(此部分 為就前開1億9,804萬4,135元再為減縮請求),及增加請求 98年2月7日至98年3月10日工程款2,160萬8,748元,見本院 卷三258頁】;嗣又於102年7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聲明更 正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億1,722萬1,839元,及其中1億8,629萬8,182元(未加5%營業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2,057萬9,760元(未加5%營業稅)自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四223頁),堪認上訴人於100年9月5日確已就98年3月11日以前所生工程款共6,579萬2,869元(其計算式為:263,837,004元-198,044,135元=65,792,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後於102年7月22日再就其中98年2月7日至98年3月10日工程款2,160萬8,748元及其中2,057萬9,760元(未加5%營業稅)自101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追加,揆諸首揭說明,所為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