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固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意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叁萬壹仟肆佰貳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3月9日將其向彰化縣政府承攬之彰化市○○○○道新闢工程之道路工程及照明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億7,422萬4,626元,嗣兩造合意追加部分工程, 總價增加為5億2,955萬8,695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 項及第23條約定,保固保證金為工程結算總價5%,上訴人應於保固期滿就系爭工程查驗合格後,無息退還剩餘保固保證金,而該剩餘保固保證金之數額,業經本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認定為2,081萬7,475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又上訴人與彰化縣政府間於97年3月3日完成保固驗收程序,是上訴人應於同日將保固保證金2,081萬7,475元發還予伊,惟上訴人卻拒絕給付,經伊於97年3月19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催告 ,仍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081萬7,475元並加付自97年3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58 萬9,323元及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之其中超過517萬0,595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列19項瑕疵,卻未於保固期間盡修繕之責,經伊僱請訴外人春潤企業社、彰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彰泰公司)、富詮水電工程行、瑞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碁公司)、曉揚水電工程行、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肇益公司)代為修補,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1,564萬6,880元,自得以系爭保固保證金扣抵,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退還保固保證金517萬 0,595元(其計算式為:20,817,475元-15,646,880元=5,170,595元)。又系爭保固保證金之數額,及至97年6月12日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定時,始確定為2,081萬7,475元,是被上訴人於該數額尚未確定前,即於97年3月19日 以員林三橋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通知伊給付保固保證金,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16條之規定不符,不生催告之效力 ,是被上訴人請求自97年3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17萬0,595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向彰化縣政府承攬之「彰化市○○○○道新闢工程」之其中系爭道路、照明工程部分,交由其承攬施作,兩造於89年3月9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總價為4億7,422萬4,626元,嗣兩造合意追加部分工程,總 價增加為5億2,955萬8,695元。又系爭工程合約剩餘保固保 證金之數額,業經本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5號確定判決認定為2,081萬7,475元。上訴人與彰化縣政府間於97年3月3日完成保固驗收程序,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9日以員林三橋郵 局第7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返還保固保證金,上 訴人於97年3月20日收受後,仍拒絕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工程合約、本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定、員林三橋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訴人97年4月8日工信彰化字第59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5至34、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約定:「本工程自甲方(指上訴人)主辦工程全部完成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指被上訴人)保固,保固期限 3年(自驗收合格翌日起算)。保固期滿前,本工程如有毀損滅失,經查明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乙方不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復、或期限經過後而仍未完成修復者,甲方得動用未領之保留款或保固保證金予以修復,如有不足,乙方應即償還之。保固期滿經甲方查驗合格後,無息退還所餘保固保證金」(見原審卷㈠11頁)。準此,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如有應負保固責任之情形發生,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修復而未修復者,上訴人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予以修復,而就該修復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之保固保證金債權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故上訴人得扣除該修復費用金額後,將所餘保固保證金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保固期間雖係瑕疵發見期間之延長,惟當事人就承攬人於保固期間應負如何之保固責任,本得自行約定,若其約定與民法所定瑕疵擔保責任未盡相同者,仍應從其約定。本件被上訴人保固責任之發生,既經兩造間上開條款明白約定係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工程毀損滅失」為限,自應從其約定。上訴人援引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無過失之保固責任云云,自不足取。又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修復者,係以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所定期限內修復,或拒絕修復為其要件,此應係考量被上訴人就其承攬之工作,具有較強之修繕能力,並能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復,因而有此約定。準此,上訴人倘未先經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復,自不容其逕行決定僱工修復而以保固保證金扣抵。 四、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列19項瑕疵,未於保固期間盡修繕之責,經伊僱請訴外人春潤企業社、彰泰公司、富詮水電工程行、瑞碁公司、曉揚水電工程行、肇益公司代為修補,支出修繕費用共1,564萬6,880元,得以系爭保固保證金扣抵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其就上開事項應負保固責任。茲就上訴人抗辯應扣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㈠關於如附表所示項次1、6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道路,於保固期間內之94年4月及同年9月間,發現道路邊坡滑動、崩塌及道路沈陷致路面瀝青混凝土損壞等情形,經其僱請訴外人春潤企業社修復,因而支付費用262萬5,000元、27萬6,880元等情,固 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上訴人彰化施工所備忘錄、工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63、64、75至78頁)。惟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工作係屬其承攬施作之範圍(見原審卷㈡15、17頁);又縱然係屬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毀損,惟上訴人自認其就上開部分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復屬實(見原審卷㈠176頁背面),則其逕行僱工修復,亦與系爭合約第23 條之約定不合,自不得主張動用系爭保固保證金扣抵上開修復費用。 ㈡關於如附表所示項次8、9、10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道路,於保固期間內之94年10月間,發現多數損壞,經其催告被上訴人修繕未果,乃使訴外人春潤企業社、瑞碁公司進行修繕,因而支付費用237萬3,105元、375萬2,592元、92萬3,061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上訴人94年10月26日工信彰化字第534號函、統一發票 為證(見原審卷㈠84、86至88頁)。惟查,上訴人於94年10月26日致函被上訴人內載:「主旨:有關貴公司(指被上訴人)承攬本公司『東側外環道新闢工程』道路工程部分,完工至今已1年多,已有多處損壞,惠請貴公司派員進場修復 乙案附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本次修繕範圍包括貴公司承攬範圍內之邊坡、人行道之界石、彩透瀝青混凝土以及邊坡位移產生其它構造物損壞(例如水溝等)。…請貴公司於(94年)11月1日進場修繕,12月10日完成,如未於11月1日進場施作,本公司將依合約規定代為施作並由貴公司之末期計價款或保留款扣減」;而被上訴人旋即於94年10月31日復函表示:「說明:…係因本公司於94年10月31日接到貴公司公文告知修繕乙事,未及於貴公司(指上訴人)訂定之94年11月1日進場修繕,本公司將於近日安排修繕事宜,並 預定94年11月4日進場修繕」,此有上訴人94年10月26日工 信彰化字第534號函、及被上訴人94年10月31日(94)嘉字第01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84、85頁)。參諸上訴人嗣於94年12月16日再致函被上訴人表示:「主旨:貴公司(指被上訴人)承攬『彰化市○○○○道新闢工程』有關道路損壞缺失修繕乙案,請於文到3日內完成彩透瀝青混凝土之修復施工 ,否則本公司將依合約規定辦理違約,請查照。說明:旨揭道路損壞缺失修繕案,依貴公司94年10月31日(91)嘉字第019號函承諾:預定於94年11月4日進場施工,並約定工作過程計算應於94年12月13日完成,惟至今有關彩透瀝青混凝土部分迄未見進場施作,請速施工,屆時如未完成本公司將以違約辦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4年12月16日工信彰化字第537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153頁)。足見就上訴人上述催告修復之項目,除彩透瀝青混凝土外,其餘業經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前修繕完畢。此後未見上訴人通知該修繕工程仍有瑕疵,應認被上訴人就其已進場施作部分(即除彩透瀝青混凝土外),均已修復。茲上訴人提出上開統一發票3 紙,日期依序為94年11月7日、同年月16日及95年1月2日; 而其中前2紙統一發票之修繕工程,分別進行3個多月及2個 月等情,業經證人即春潤企業社負責人李松在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205頁背面),足見該修繕工程係始自94 年8、9月間,自難認與上訴人前述催告被上訴人修復之項目有關,是上訴人抗辯該部分修復費用應自系爭保固保證金內扣抵云云,亦不足取。 ㈢關於如附表所示項次13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道路,於保固期間內之96年2月間,在8A1進橋版處發生路面不平及多處路基下陷等損壞,係因被上訴人施作路床級配回填不實所造成,經其催告被上訴人修繕未果,乃使訴外人春潤企業社進行修繕,因而支出費用125萬7,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96年3月1日工信彰化字第551號函、被上訴人96年3月12日(96)嘉字第006號函、上訴人96年3月26日工信彰化字第554號函、被上 訴人96年4月2日(96)嘉字第008號函、上訴人96年4月16日工信彰化字第556號函、96年9月19日工信彰化字第570號函、 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97至114頁)。被上訴人 亦自認進橋版下方土方回填及碎石級配部分,係由其承攬施作屬實(見本院卷104頁背面),並提出圖面足佐(見本院 卷101、102頁)。參諸證人李松證述:「(被證8統一發票 )是我開立的,因為路面跟橋面有下陷,是作地質改良,我所作的修繕工作有包括地質改良及AC修補」、「進橋版低壓灌漿就是地質改良」、「在進橋版上方打洞灌漿下去,所發生問題的地方就是進橋版下方」等語(見原審卷㈠204頁背 面、206頁),足見其係對於進橋版下方之土方及碎石級配 進行地質改良等修繕,該部分既屬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之範圍,自應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造成上開損壞。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部結構(即進橋版)或下部結構(開挖工程)之瑕疵所造成云云,尚難憑取。是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之約定,自系爭保固保證金內扣抵該部分修繕費用125萬7,900元,應屬可取。 ㈣關於如附表所示項次 2、3、4、5、7、12、14、15、16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其於94年5月間發現照明路燈安定器損壞而不 亮;於94年9月間發現照明路燈之納氣燈泡、斷路器、安 定器損壞而不亮;於95年7月間發現照明路燈不亮;於96 年6月間發現照明路燈不亮;於96年8月1日發現路燈損壞 ,均經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未果,乃使訴外人彰泰公司、富詮水電工程行、曉揚水電工程行進行修繕,分別支出費用6萬6,005元、1萬7,995元、3萬0,920元、5萬3,235元、15萬8,844元、39萬7,215元、19萬2,087元、19萬4,534元、5萬8,78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上訴人94年7月6日工信彰化字第526號函、被上訴人94年7月12日嘉環94字第010號函 、估價單、統一發票、上訴人彰化施工所備忘錄、被上訴人94年9月15日(94)嘉字第018號函、上訴人94年10月25日工信彰化字第533號函、上訴人95年7月17日工信彰化字第542號函、照片、被上訴人95年7月29日(95)嘉字第001號 函、上訴人96年6月8日工信彰化字第561號函、被上訴人 96年6月18日(96)嘉字第011號函、上訴人96年7月10日工 信彰化字第562號函、上訴人96年9月14日工信彰化字第568號函、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65至74、79至83、95、 96、115至117、122至126、135至138頁)。 ⒉惟依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之照明設施圖例說明第25點已明白約定:「承裝商與燈具製造商應共同立切結書保證本工程所用燈具之各部零件耐用2年。燈泡、安定器、起動器 、電容器,屬消耗性材料除外」(見原審卷㈠151頁), 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上開圖說應屬系爭工程合 約之一部,是被上訴人就燈具部分之保固責任,應以上開圖例說明第25點之約定為準。亦即被上訴人就燈具之各部零件,應保固2年;惟就燈泡、安定器、起動器、電容器 等消耗性材料,則不負保固責任。至燈具以外其餘照明工程之保固期限,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約定,自業主驗收合格翌日起算3年。雖上訴人提出業主彰化縣政府檢送 之照明設施說明(見原審卷㈠117、120頁),抗辯原圖例說明第25點之約定嗣經業主修正廢止云云。惟該修正後之圖例說明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已將該修正後之圖例說明送交被上訴人,自不足為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合約權利義務之依據。茲查彰化市○○○○道新闢工程於92年12月12日竣工,經業主彰化縣政府於93年12月10日驗收完畢並驗收合格,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194頁)。惟該道路於工程驗 收完畢前,即於93年1月12日先行通車,亦據被上訴人提 出媒體報導為證(見原審卷㈠195頁),足見被上訴人承 攬施作該道路之照明路燈,至遲已於93年1月12日交付上 訴人並開始使用,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燈具各部零件(燈泡等消耗性材料除外)之保固期限,應自93年1月 12日起,依上開約定耐用年限起算2年即為95年1月11日;而就其餘照明工程之保固期限,則應自業主驗收合格即93年12月10日起算3年而為96年12月9日。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上開燈具及其餘照明工程應負保固責任者,仍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工程毀損滅失」為要件。 ⒊就附表項次2、16部分,其修繕品名均為安定器、燈泡、 起動器、電容器等消耗性材料,有估價單及請款單可按(見原審卷㈠67、137頁)。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完工 交付工作時,即已存有上開材料損壞之瑕疵,而依前說明,被上訴人就該等消耗性材料亦不負保固責任,是上訴人抗辯該部分修繕費用應自系爭保固保證金扣抵云云,即非可取。 ⒋就附表項次3、4、5、7、12、14、15部分,除消耗性材料外,雖另有燈具及其餘照明工程之修繕,且其中部分尚未逾前述95年1月11日(燈具零件部分)或96年12月9日(其餘照明工程部分)之保固期限。惟被上訴人就其承攬施作之照明工程,已於93年1月12日交付上訴人保管使用,既 如前述,足見該等工程於完成交付之時並無瑕疵,上訴人受領工程至少1年之後,始陸續發生燈具不亮等情形,殊 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其中項次7部分 之損壞,係因泰利颱風來襲所造成,亦有上訴人彰化施工所94年9月12日備忘錄可按(見原審卷㈠79頁),此一不 可抗力原因所造成之損壞,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上開損壞應由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並得自系爭保固保證金內扣抵修繕費用云云,亦不足取。 ㈤關於如附表所示項次11部分: 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於95年4月間發現道路7K+900人行道( 彩色瀝青)損壞,經其催告被上訴人修繕未果,乃使訴外人春潤企業社進行修繕,因而支付費用4,725元等情,固據其 提出上訴人95年4月19日工信彰化字第538號函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89至91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金額4,7 25元之統一發票,並非施作透彩瀝青工程,此業經證人李松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206頁),即與上訴人所辯上 開事實不符。上訴人既未證明其係就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工程損壞進行修繕而支付上開費用,其抗辯該部分費用應以系爭保固保證金扣抵云云,自不足取。 ㈥關於如附表所示項次17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8月1日與公路總局辦理彰化市○○○○道新闢工程移交接管會勘後,就系爭道路工程損壞部分催告被上訴人修繕未果,乃使訴外人肇益公司進行修繕,支付費用138萬3,76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上訴人96年9月14日工信 彰化字第568號函、被上訴人96年11月21日(96)嘉字第017號函、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123至126、129、139頁)。惟查,系爭道路工程之其中「透層舖設」、「粘層舖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及「粗級配瀝青混凝土」等4項工程 ,嗣經上訴人交由訴外人肇益公司承攬施作,業經上訴人自認屬實(見本院卷62頁背面、53、54頁)。而依上開統一發票所載為「瀝青混凝土刨除鋪設費」(見原審卷㈠139頁) ,自係訴外人肇益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而與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無涉。上訴人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係因被上訴人施作路基不實所造成云云,尚難憑取,是上訴人抗辯應以系爭保固保證金扣抵該部分修繕費用,即非可取。 ㈦關於如附表所示項次18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8月1日與公路總局辦理彰化市○○○○道新闢工程移交接管會勘後,就系爭道路彩色透水瀝青破損壞部分催告被上訴人修繕未果,乃使訴外人肇益公司進行修繕,支付費用58萬3,48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上訴人96年9月14日工信彰化字第568號函、97年1月22日工信彰化字第583 號函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123、132、140頁)。惟 依上訴人97年1月22日工信彰化字第583號函所載,此係就人行步道於3K+860RT(139縣邊)、3K+900RT(8A2)、5K+420RT(9A2)及7K+330RT等4處修繕所生費用(見原審卷㈠132 頁)。而參諸上訴人94年10月26日工信彰化字第534號函說 明及其附件彰化縣政府函所載,此係因原設計有欠週延所致(見原審卷㈡4至7頁),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該部分修繕費用應自系爭保固保證金內扣抵云云,亦不足取。 ㈧關於如附表所示項次19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道路工程,經業主彰化縣政府於97年1月17日保固期滿複驗缺失及移交接管現場會勘結 果,發現人行道彩色透水瀝青混凝土缺失,經其催告被上訴人後,由訴外人肇益公司進行修繕,因而支付費用129萬6,7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上訴人97年2月4日工信彰化字第585 號函、被上訴人97年3月3日(97)嘉字第005號函及統一發票 為證(見原審卷㈠133、134、141頁)。惟查,被上訴人係 委託上訴人代為採購彩色透水瀝青混凝土65噸,而由上訴人自行修繕,此有被上訴人97年3月3日(97)嘉字第005號函載 內容足按(見原審卷㈠134頁)。乃上訴人竟提出記載「彰 化東外環彩色透水瀝青修補工程1式」之統一發票(見原審 卷㈠141頁),要求被上訴人負擔連工帶料費用並予扣款, 自非合理。原審參酌彰化縣政府單價分析表所載工、料款比例(即工款占5.29%,料款占94.71%,見原審卷㈠289頁),計算上開統一發票金額中之材料費用應為122萬8,152元(其計算式為:1,296,750元×94.71%= 1,228,152元),因而認 為上訴人該122萬8,152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自保固保證金內扣抵,應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扣抵金額未據上訴聲明不服);上訴人主張應再扣抵6萬8,598元云云(其計算式為:1,296,750元-1,228,152元=68,598元),即非可取。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之約定,得自系爭保固保證金扣抵修復費用之金額合計為248萬6,052元(其計算式為:1,257,900元+1,228,152元= 2,486,052元)。又如前所述,保固期間為瑕疵發見期間之延長,本件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約定行使權利,不生逾期發見瑕疵之問題;況被上訴人承攬道路工程,係屬土地上之工作物,依民法第499條規定,其瑕疵發見期間延長為5年,亦無民法第498條規定1年期間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發見瑕疵,不得主張權利云云,自非有據。準此,經扣抵上開修復費用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退還之保固保證金應為1,833萬1,423元(其計算式為:20,817,475元-2,486,052元=18,331,423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保固期滿查驗合格後,無息退還所餘保固保證金予被上訴人,是系爭保固保證金之退還,即屬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其給付期限應為保固期滿查驗合格時。而上訴人與彰化縣政府間於97年3月3日完成保固驗收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於同日將所餘保固保證金1,833萬1,423元退還予被上訴人,並自翌日即97年3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雖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保固保證金為工程結算總價之5%(見原審卷㈠第 7頁),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有所爭執,經本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5號確定判決認定工程結算總價為4億1,634萬9,507元後,保固保證金因而確定 為2,081萬7,475元,惟上開判決就工程結算總價僅為確認性質,並非形成判決,上訴人抗辯其自上開判決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33萬1,423元及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