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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上字第86號

上訴人
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勝輝
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萬寧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98年度建字第146 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佰捌拾玖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 100年6月20 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裁定,業於同年7月4日確定,有裁定及送達證書足憑(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5號卷第10、11頁)。審判長再於100 年7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0年7月12日送達,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86號卷第18、20 頁)。茲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查明,亦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件可按(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86號卷第21-23頁),則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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