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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0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508號

聲請人
傅雪詩
相對人
大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乃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2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大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63,684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8,523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另支出鑑定費用82,95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1,473元。

㈡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相對人提起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99,25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200元,後相對人撤回反訴。是依首揭規定,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3,200元應由撤回之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

㈢惟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68,367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7,605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又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減縮其上訴金額至437,766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7,110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495元應由為減縮之人即相對人負擔。

㈣就未上訴部分即1,325,918元【計算式:1,763,684-437,766=1,325,918】應已於第一審確定之。是依本院99年度建字第27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76,286元【計算式:101,473(1,325,9181,763,684)=76,2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大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即22,886元【計算式:76,28630%=22,886】,其餘53,400元【計算式:76,286-22,886=53,400】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㈤準此,其餘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8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2,297元【計算式:第一審101,473(437,7661,763,684)=25,187元;第二審7,110元;合計32,297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31,974元,餘323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8,555元【計算式:3,200+495+22,886+31,974=58,555】,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0,805元【計算式:7,605+3,200=10,805】,餘47,750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75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0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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