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數維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宏 被上訴人 原創空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翔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與命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原名稱為數位達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月4日變更名稱為數維博科技有限公司,有上訴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4至106頁),合先敘明。 ㈡按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笫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解散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上訴人股東僅有其法定代理人 葉建宏1人,其於99年12月20日解散,同時委任葉建宏擔任 清算人,並於99年12月21日經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在案,是葉建宏仍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上訴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0年3月28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17900號函附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7至112頁),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7月7日簽訂設計授權合約書,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臺北縣三峽鎮○○街6號房屋整建 工程設計,兩造約定該工程的設計費及監工管理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萬0,019元、7萬6,440元。嗣被上訴人完成 上述工程設計後,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施作上述工程的室內整修工程,兩造約定報酬為為320萬元。惟上述裝修工程進行 至90%時,兩造協議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嗣後上訴人因資金 問題積欠30%工程款未給付被上訴人,經催討無著,兩造乃 合意終止上開裝修工程合約。上開工程未完成工程之報酬為32萬5,000元,已完成工程之報酬扣除上訴人已經給付的180萬元,上訴人仍積欠107萬5,000元,屢經催討未付。乃本於承攬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743,250元及自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而確定,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照設計授權合約書第3條約定提 出完整的設計圖樣,其雖於98年8月27日提第一份估價單連 同12張PDF平面設計圖,其後更改均未有書面,上訴人均不 承認,上訴人否認變更設計後與第2次報價金額。被上訴人 未有上訴人認可之設計圖,竟擅自施工,與原先兩造口頭約定的設計不符,上訴人也因為工程延誤而遭受損失。因上訴人僅有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8月5日與8月27日所製作之12張PDF檔及估價單,上訴人為使鑑定工作進行,乃採用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惟該估價單、現況平面圖內容完全與最早之第一份估價單、設計內容及現場均不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工90%,惟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鑑 定之金額為254萬3250元,僅占總工程款78.81%,是被上訴 人主張不實。再者,在鑑定方面:上開房屋為35年屋齡之4 層加強磚造樓房,共有51階樓梯,依早先設計圖係全部拆除,嗣變更為僅8階拆除後新建,為何拆除運費前後僅有2萬元差距,該鑑定即有疑問。至於鋁窗工程部分,第一次估價單的單價是219元,而第二次估價單確是426元,二者相差太大,系爭工程雖經兩造會同建築師就已完工部分鑑價,鑑定的金額是254萬3,250元,惟鑑定之單價均未經上訴人審核,且所依據之被上訴人估價單內容完全與最早之第一份估價單、設計內容及現場均不符,當時為使鑑定工作進行,始採用該估價單。而在被上訴人施工延誤致上訴人受有損失部分,包括7個月之租屋費用193,149元,後續工程必須承接前工程所產生之屋頂和三樓天花板漏水、馬桶滲水及外牆石頭漆已經起泡修補所須之費用。另外,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一人獨攬,而工程均係由上訴人委託第三人施作,被上訴人自無必要支付監工管理費。再者,且已經支付被上訴人180萬元,願意以再付20萬元方案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7月7日簽訂「設計授權合約書」,委託被上訴人就「台北縣三峽鎮○○街6號老屋整建工程」設計及監工管 理,並約定該工程的設計費及監工管理費分別為11萬0,019 元、7萬6,440元,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至7頁) ㈡上訴人另委託被上訴人負責執行上述工程的室內整修工程,工程計價320萬元。於工程進行中,雙方協議終止系爭裝修 工程承攬契約,迄今上訴人已給付180萬元之工程款,亦有 整修工程估價單、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 至19頁) ㈢上訴人自行委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現場施工現況數量與該工程圖說及估價單內容差異之爭議,於99年4月7日經該公會派陳進生、黃森田建築師,會同兩造,依兩造確認之估價單及現況平面圖為鑑定,經鑑定之建築師比對鑑定範圍內容之完成度及估價單相對金額計算後,認定已完成工程之報酬為254萬3,250元,並於99年5月 10日提出鑑定報告書予上訴人,有該公會99年3月17日99( 十五)鑑字第0541號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頁、鑑定報告書外放)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業據兩造協議終止,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依上訴人委託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254萬3,250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80萬元,尚餘74萬 3,250元未給付等語,上訴人抗辯上開鑑定所使用之估價單 並非經兩造合意,且該估價單內容完全與最早之第一份估價單與設計內容、現場均不符;且關於拆運費、鋁窗部分之報酬,因已無現場供比對,鑑定過高等語。查: ㈠本件前經上訴人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現場施作現況數量與該工程圖說及估價單內容之差異,被上訴人並到場會同鑑定,經兩造確認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現況平面圖作為鑑定之依據,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三中經兩造簽認之會勘紀錄表附卷可按(報告書外放,第3至4頁及附件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開公會據以鑑定之估價單及現況平面圖既經兩造所確認,則鑑定人以上開圖說及估價單對照系爭工程現況,比對判斷鑑定範圍內容之完成度及估價單相對金額,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未同意以系爭估價單為鑑定依據,且系爭估價單、現況平面圖等,與最早之第一份估價單、設計內容及現場均不符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㈡依上揭鑑定結果,計算被上訴人完成部分之報酬為新台幣 254萬3,250元,亦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鑑定報告第4 頁)惟上訴人抗辯關於拆運費24萬8,000元部分,因為鑑定 時無現場供比對,且費用過高等語,而該部分之費用為原先為21萬3,500元,因追加點工4人,另增加1萬2,000元,業據次承攬人林德在結證在卷(本院卷㈠第172頁背面),並有 估價單附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29頁),是該部分之費用為 22萬5,500元,則超過此金額部分,該鑑定報告拆運費部分 之鑑定結果超過過上開金額部分,委無可取。另上訴人抗辯鋁門窗部分亦有不符實際價格之情事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是上開鑑定報告依鑑定時的完成度及估價單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整修工程的報酬應扣除拆運費超過22萬5,500元部分即22,500元,為252萬750元, 扣除上訴人已經給付的180萬元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剩餘 款項72萬0,750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報之工期為2個月,惟其預計給被上 訴人本件工期是3個月,其因工程延誤受有包括7個月之租屋費用193,149元,且後續工程必須承接前工程所產生之屋頂 和三樓天花板漏水、馬桶滲水及外牆石頭漆已經起泡修補等瑕疵,自得請求減少工程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工程未定有完工期限,其未有遲延,且於施工前,上訴人即早已承租木柵房屋,且原來就打算與其母親、妻一同搬進居住;以及系爭承攬契約已於98年12月終止,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查: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未定有期限,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亦未具體舉證,被上訴人主張堪可採信,則依上揭規定自難令被上訴人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致受有租屋損失,要難可取。㈡按承攬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承攬人不於期限內為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且此定作人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本文及第4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如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業經兩造經由上訴人委任之林永勝律師99年1月7日郵局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委任之劉興業律師同年月12日郵局存證信函協議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開林永勝律師函稱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即已停工,則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至遲應於99年1月7日起算,則上訴人最遲應於100年1月7日前定相當期限請求,惟上訴人未於該日前為請求,而 僅於原審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泛稱因工程延誤受有損失等語(原審卷第58頁),迨至100年4月25日上訴人始於民事上訴理由狀抗辯有後續工程必須承接前工程所產生之屋頂和三樓天花板漏水、馬桶滲水及外牆石頭漆已經起泡修補所須之費用等損失(本院卷第54頁),嗣於100年5月31日經本院闡明,始表示欲請求減少工程款(本院卷第119頁背面) ,上訴人未依上揭規定請求減少工程款,且本件工程內容為上開室內裝修工程如上開估價單所載,尚難認係建物之重大修繕,況上訴人所抗辯亦僅屋頂和三樓天花板漏水、馬桶滲水及外牆石頭漆已經起泡等非重大瑕疵,則其請求減少工程款之請求權,迄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再者,上訴人固提出其抗辯之瑕疵照片,惟對於其實際損失內容,及得請求減少工程款項目,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4萬3,2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 民國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應認於72萬0,750元及自99年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