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美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吉麟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其中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成公司)次承攬上訴人發包之臺灣電力公司「太麻變電所」(下稱台電公司)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90萬4,762元未給付。侑成公司因工程進行需要,向被上訴人借款,迄今積欠被上訴人1,742萬4,500元未清償,故將系爭工程尾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侑成公司並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97年9月19日 委請律師發函請上訴人撥款。因侑成公司已將系爭債權合法有效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㈡侑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時,系爭工程雖尚未經業主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就整體工程驗收合格,但侑成公司現已將系爭工程完成,並於97年12月31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且業主驗收合格僅是請款之條件或期限,並不妨害侑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隨時可提出侑成公司開立之發票、履約保證銀行本票及授權書向上訴人請款。至於侑成公司是否履行檢修作業及保固責任,並不影響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亦不影響系爭債權之可讓與性。㈢另上訴人雖辯稱侑成公司在系爭工程驗收前,無力修補工程瑕疵,因此另行僱工修補共計支出13萬2,685元, 應由侑成公司工程尾款中扣除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與系爭工程瑕疵有關,侑成公司僅承認流理台3萬元未施作,可以扣抵,但其餘工程瑕疵,侑 成公司均委由誠億水電工程行施作,所需費用由侑成公司給付,並非上訴人支出,侑成公司亦未收到上訴人提出修補瑕疵之催告函,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行修補瑕疵。再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另行雇工施作「電容自動功因調整分電箱含箱體及nfb.fuse自動功因調整器串聯電抗器電容器」之工項而支出25萬0,992元。又侑成公司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 另有追加工程庭園燈1組1萬3,000元及代墊之自來水申請費 8,612元,共計2萬1,612元未給付,故與流理台3萬元兩相扣抵後,上訴人至多僅得扣除工程尾款8,388元。為此依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萬4,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萬3,247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又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其中36萬2,162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則上訴人就其餘敗訴 部分既未據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中36萬2,162元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萬 3,247元本息,上訴人於36萬2,162元本息範圍內聲明不服,其上訴理由如下:㈠上訴人於自行僱工修補瑕疵前,已定期催告侑成公司修補。按上訴人與侑成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11款規定:本工程若有缺失(含甲方〈按指上訴人 )與業主台電公司指示),須乙方(按指侑成公司)立即做修正,經甲方口頭通知後仍未處理,甲方有權聘工處理,…」,是對於侑成公司施工瑕疵,只須上訴人口頭通知後仍未處理,上訴人即可自行雇工修補。本件上訴人已多次口頭通知侑成公司修補工程瑕疵,侑成公司均未處理,有證人賴金鋒及侑成公司於原審所提被證6、7等函文為證。且以經驗法則而論,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侑成公司承攬,其施工有瑕疵,上訴人理當請求侑成公司修補,絕不可能不通知承攬人修補而自行斥資修補,係侑成公司因財務困難未處理,上訴人迫於業主催工之壓力,只好自行雇工修補。㈡主張下列修補項目⒈「電線38mm及端子」,金額3,919元;⒉「遷移景 觀燈」、「10W燈管、啟動器及工資」、「清洗噴水頭工資 」,金額7,770元;⒊「水電工程」,金額1萬1,550元;⒋ 「水電消防功能測試」,金額1萬元;⒌「10w燈管、啟動器、及停電照明燈」,金額5,460元;⒍「VGA視訊轉換器、門禁電磁開關、保全用檢知器、安裝及測試費」,金額9, 713元;⒎「自來水漏水修改管路費用」,金額4萬6,200元;⒏「感知器及偵煙感應器更換費用」,金額1,008元;⒐「照 明出口燈」,金額1,050元;⒑「170cm流理台」,侑成公司並不爭執其未依約施作,此項工程合約計價為3萬1,500 元 (含稅),原審僅判准扣抵3萬元,殊有未洽。上訴人自行 僱工修補瑕疵共計支出9萬8,170元,主張扣抵系爭工程款。㈢被上訴人雖主張追加庭園燈壹組1萬3,000元,惟此緣於侑成公司施作「接地網」工程,經多次測試皆無法達到規定之設計值,上訴人乃委託大園工程公司施工,因該公司挖土機開挖時不慎碰撞,導致庭園燈壹組毀損,必須重新施作一組庭園燈1萬3,000元,因該筆費用係肇因於侑成公司施工之瑕疵所產生,自應由侑成公司支付。㈣又系爭「電容自動功因調整分電箱含箱體及nfb.fuse自動功因調整器串聯電抗器電容器等」工程之設備為整套,侑成公司並未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已自認侑成公司並未安裝自動功因調整器,台電公司於97年1月29日初驗時發現所內變壓器室內電源盤未裝置自動 功因調整器,曾以工程補修通知單通知上訴人,且證人邱和成於原審亦證稱:自動功因調整器我不曉得誰去安裝的,足證侑成公司並未完成施作系爭工程,故由上訴人自行向昶碩有限公司購買設備,並在侑成公司拒絕施作的情況下,不得不自行僱請煜暉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安裝,故侑成公司不得請領此筆工程款25萬0,992元等語,資為抗辯。㈤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主文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第一、三、四項其中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萬2,162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侑成公司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台電公司「太麻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工程總價為2,000萬元(含5﹪營業稅),侑成公司尚有10﹪工程尾款尚未向上訴人請領。 ㈡侑成公司於97年4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將其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190萬4,762元(未含5%營業稅)轉讓與被上訴人。 ㈢侑成公司於97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 實通知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關於系爭 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㈤上訴人於97年10月6日函覆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之事實。 ㈥系爭工程經業主台電公司於97年8月1日辦理驗收,於97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以另行僱工修補費用9萬6,670元扣抵,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以其另行僱工施作「電容自動功因調整分電箱含箱體及nfb.fuse自動功因調解器串聯電抗器電容器等」而支出之費用25萬0,992(含稅)扣抵, 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是否有追加工程款庭園燈壹組1萬3,000未付款?是否可由侑成公司未作之流理台款項3萬元扣抵? 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證明侑成公司於完工階段,因發生財務問題,無力修補應由其負責之工程瑕疵,經上訴人另行僱工修補,總計支出9萬6,670元,應予扣除云云。雖證人邱和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侑成公司沒有另外找我去修補系爭工程,都是侑成通知我們之後,我到現場都是直接跟上訴人接洽,我在驗收完畢修補工程部分的發票都是開上訴人為買受人的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背 面),惟上訴人提出各項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之款項是否確實而應予全部扣抵,茲分述如下: ⒈補修項目為「電線38及端子」,金額3,919元部分(見原審 卷第57頁)。因本項補修通知為97年8月1日,顯與發票日期97 年2月20日不符,應非驗收完成後上訴人另行僱工修補費用,上訴人主張扣除無理由。 ⒉補修項目為「遷移景觀燈工資」、「10W燈管、啟動器及工 資」及「清洗噴水頭工資」,金額7,770元部分(見原審卷 第58頁)。「遷移景觀燈」係依據97年1月29日補修通知單 第21項,該項記載「大門入口處第4根景觀燈變形須更換」 ,然「遷移」顯與「更換」不同,且該項已於97年3月4日「複驗合格」(見原審卷第80頁),顯與發票日期為97年3月 15日施工日期不符。而「清洗噴水頭工資」係依據97年8月1日驗收紀錄通知單辦理,該項顯與發票日期為97年3月15日 之施工日期不符。另「更換燈管」部分,上訴人並未說明補修地點及時間,且更換燈管之材料計400元,工資為1,500元,顯與常情悖離,不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扣除無理由。 ⒊修補項目為「水電工程」、「水電消防功能測試」及「VGA 視訊轉換器、門禁電磁開關、保全用檢知器、安裝及測試」,金額分別為1萬1,550元、1萬元及9,713元部分(見原審卷第59、60、64)。其補修通知單分別為97年1月29日、97 年8月1日及97年1月29日,而「水電工程」、「VGA視訊轉換器、門禁電磁開關、保全用檢知器、安裝及測試」業於97 年3月4日複驗合格,顯與發票日期為97年3月15日、97年9 月間之施工日期不符;而「水電消防功能測試」補修通知單日期更在施工完成之後,上訴人主張扣除無理由。 ⒋補修項目「10W燈管、啟動器及停電照明燈」,金額5,460元(見原審卷第62頁)、補修項目「感知器及偵煙感知器更換費用」,金額1,008元(見原審卷第66頁),及補修項目「 照明出口燈更換費用」,金額1,05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67 頁)。上訴人並未說明補修地點及時間,自難認定為系爭瑕疵之修補,故上訴人主張扣除無理由。 ⒌補修項目「自來水漏水修改管路費用」,金額4萬6,20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係侑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水電範圍內,且依業主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98年3月18日D台東字第0980300076號函已通知上訴人應就水表箱漏水儘速處理,有該函文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7頁),而證人邱和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要台電驗收完畢就是我負責的工程已經完畢,就可以請款,驗收完以後發現的瑕疵,由侑成公司另外補貼給我」、「侑成公司沒有另外找我去修補系爭工程,都是侑成通知我們之後,我到現場都是直接跟上訴人接洽,我在驗收完畢修補工程部分的發票都是開上訴人為買受人的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顯 見此部分修補費用確實係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主張扣抵,應屬有據。 ⒍準此,本件上訴人抗辯修補項目「自來水漏水修改管路費用」,金額4萬6,200元部分應予扣抵,為有理由;其餘修補項目之扣抵,尚屬無據。 ㈡次查,上訴人固辯稱其另行僱工施作「電容自動功因調整分電箱念相體及nfb.fuse自動功因調整器聯電抗器電容器」之工項而支出25萬0,992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8-139頁)。然證人許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公司確實有採購此項設備,也由邱和成配合安裝」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而證人邱和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電容器是我們安裝的,但是自動功因調整器我不曉得誰去安裝的」、「電容器是被上訴人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且上開工項所需設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侑 成公司於96初向裕昌機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購買電容器12個送到昶碩有限公司(下稱昶碩公司)之送貨單、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64頁),而依裕昌公司所出具之品質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03-111頁),其製造號碼000000000-000000075,亦與現場電 容器之製造號碼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裕昌公司回函表示確有出售上開貨物予侑成公司(見本院卷第131頁) ,可見侑成公司應有購買系爭工程所需安裝之電容器,則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自不許扣抵。次查,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台電公司太麻一次配電變電所電氣設備圖、分電箱裝設昇位圖(見本院卷第59-60頁),其中有關侑成公司應備之低壓 電氣器材數量明細表及應施做之工程範圍#1SC及#2SC部分,並無自動功因調整器(APFR)之設計,益徵侑成公司確實有向昶碩公司購買系爭工程所需安裝之電容器分電箱,然因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工程電氣設備圖、分電箱裝設昇位圖內未有關於自動功因調整器(APFR)之設計,致昶碩公司替侑成公司組裝完成之電容器分電箱並不包含自動功因調整器。惟侑成公司既未依其原與上訴人間訂立之契約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第107頁)所列項次21之項目購買自動功因調整器 ,而依訴外人裕昌公司所提該自動功因調整器之價格為1個 5,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1頁),上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 載自動功因調整器之數量為2個,則侑成公司在該項次之請 求,自應扣除其未購買之自動功因調整器2個之價格1萬1,000元,故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扣抵1萬1,000元,為有理由, 其餘請求扣抵部分則屬無據。 ㈢至於上訴人辯稱庭園燈之追加工程1萬3,000元係因侑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接地網」項目時,產生無法達設定標準之瑕疵,其瑕疵修補與庭園燈之追加工程有因果關係,自屬侑成公司責任,不得抵扣侑成公司未施作流理台部分之工程款3 萬元云云。惟庭園燈具部分工程原已由侑成公司施作完成,上訴人之所以另為追加,係因第三人施作系爭工程「接地網」項目時不慎毀壞所致,自不得責由侑成公司負責,上訴人辯稱庭園燈之追加與侑成公司施工瑕疵有關,非但經侑成公司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所辯為可採,侑成公司自得請求該筆庭園燈追加工程1萬3,000元,並得以該筆款項與其未施做之流理台3萬元扣抵。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以其另行僱工所支出之費用4萬6,200元及侑成公司未購買自動功因調整器所減少支出之費用1萬1,000元,合計5萬7,200元扣抵,為有理由,至其餘扣抵之請求,則屬無據。故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尾款190萬4,762元,在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之2 萬1,515元,及本件上訴人可再請求扣抵之金額5萬7,200元 後,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尾款為182萬6,047元(計算式:1,904,762-21,515-57,200=1,826,047)。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2萬6,047元及自9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命上訴人給付188萬3,247元本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5萬7,200元,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超過182萬6,047元本息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30萬4,962元(其餘未據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