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 振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鈞弘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上訴人 名門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羅喜美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須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三分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新工處)所發包之「南湖國小人行陸橋改善及美化工程」後將其中「欄杆、扶手不銹鋼管鐵件」、「氟碳烤漆」、「PC板」3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4月間,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雙方間訂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約定先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初步報價,經上訴人及其授權之人賴周靜枝加蓋上訴人公司印章並由賴周靜枝簽名確認,再由上訴人具名,正式與被上訴人簽訂相關工程合約書3份。系爭工程於同年7、8月間由被上訴人 施作完成,經北市新工處核定存查在案並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呈報完工總價(含追加部分)新台幣(下同)104萬3,750元以請求付款,上訴人迄今避不出面處理。 本件賴周靜枝自始即係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磋商訂約,並使用上訴人之印鑑,足認賴周靜枝應為受上訴人授權之人,且上訴人自行提送予業主之廠商資料亦為被上訴人公司,業主及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世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司)均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直接下包廠商,縱認賴周靜枝係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爰依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與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向北市新工處承包系爭 工程,並即轉包予訴外人珍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珍祐公司),上訴人就珍祐公司施作部分均依約估驗計價核發工程款,嗣於99年12月間,珍祐公司收取第4期款後,拒絕再依約 履行施作義務,上訴人即接續施作。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上之上訴人名義印文,並非上訴人持有之印章,且賴周靜枝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亦未授權賴周靜枝以上訴人名義代理上訴人向他人委託工程,賴周靜枝並非上訴人之代表人,亦無上訴人之代理權,上訴人亦無表見授權之行為存在,縱認定被上訴人曾進入工地進行施作,惟並不能以上訴人曾施作工程之事實即推斷上訴人有表見授權之事實。原審判決依據「上訴人自行提送予業主之廠商資料即為被上訴人」、「業主及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世偉公司均認定被上訴人即為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直接下包廠商」等事實,即認定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授權人責任。惟前揭 事實均與認定「賴周靜枝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以及「上訴人知悉賴周靜枝向被上訴人表明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之事實無關。原審判決依前揭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賴周靜枝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已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上訴人亦否認工程合約書之真正。此外,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未記載工程項目及金額,報價單上工作項目與金額不符,均難認系爭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原判決竟認定被上訴人已完全施做系爭工程而得請求工程款,已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施作完工並交付工作之事實,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確屬不實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萬3,750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北市新工處承攬系爭工程後,於99年4月間,授權賴周靜枝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承攬契約,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99年7 、8月間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含追加部分)104萬3,75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1、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是否有授權賴周靜枝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若賴周靜枝未獲上訴人授權是否有表見代理情形? ⑴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賴周靜枝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等情,並提出報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8頁)。又查,本院向北市新工處函查結果,上訴人向北市新工處承攬「南湖國小人行陸橋改善及美化工程」時所提送之材料供應商其中「人行陸橋欄杆」、「扶手工程」、「PC板工程」均為被上訴人,有該處101年4月19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163410700號函所附工程承攬合約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96頁背面及97頁),細繹前開提送供應商之契約內容,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人行陸橋欄杆」、「扶手工程」、「PC板工程」二份契約內容完全相同,工項內容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兩張報價單內容大致相符(除不鏽鋼燈柱工項外),蓋用之印章一致,核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39頁)上之印章,亦相符合,上訴人亦自承前開新工處回函所附合約書,為上訴人公司蓋用印章後提出(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等語,故上 訴人辯稱工項內容不同或印章為偽造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上訴人為一專業之營造公司,對於工程合約之簽署,應有相當之知識經驗,上訴人既同意蓋章於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對於契約內容所記載之南湖國小人行陸橋改善及美化工程,有關「人行陸橋欄杆」、「扶手工程」、「PC板工程」等工項,於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自難諉為不知。又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施作乙節,已經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世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員工陳慎偉,以及證人賴周靜枝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亦 僅否認並非完全由上訴人施作(見本院卷85頁,此為得請求工程數額之問題,詳如後述),則以上訴人為「南湖國小人行陸橋改善及美化工程」承包商之地位,對於賴周靜枝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署報價單,並報價單之工項數額等,應有所認識,否則其如何估算工程費用?如何掌握工程進度?上訴人辯稱提報契約之目的不在於成立承攬契約,兩造間未成立契約關係云云,實不足採。兩造既均知悉並同意前開契約內容,嗣後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上訴人復據以向業主報驗領取工程款,自應認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⑵詢之證人賴周靜枝雖證稱:「振程公司工程由我們公司連工帶料承包,報價單第1到5項是由我們公司老闆寫的項目、單位跟數量,然後傳真給詹小姐,由詹小姐(即詹惠文)填價格,再回傳。我跟詹小姐一直沒有以振程公司名義,因為是我珍佑公司交給他連工帶料施作的,我沒有對他提到振程,單純只是我對詹小姐,詹小姐對我。」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66頁),復證稱:「我有代為處理文書作業」「(問:提示原證一,原審卷第5頁,其上有一振程公司的印章 ,是何人所蓋?為何要蓋此一印章?此印章是否為振程公司所有?)印章是我蓋的,因當初是以我的名義與詹小姐接洽,後來因為要報價,詹小姐要求我補蓋振程的大章,因為原來報價我是以個人名義報價,後來他要我有以振程公司的名義報價,因為要送給業主的送審資料要承攬公司的名義。」「(問:提示原證二,原審卷第6-8頁,此合約書是何人所 寫?其上振程公司大小印章由何人所蓋?此份合約做何用途?)這是因為要提供給業主送審資料時要有承攬廠商的名義,契約是詹小姐提供給我的,包括檢測資料、出場證明都要他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67頁),賴周靜枝所稱未對詹惠文提及上訴人公司,與其證稱曾蓋用上訴人印章於兩造契約等情,相互矛盾,顯非可採。又賴周靜枝證述系爭工程為珍祐公司向上訴人承包後再轉包予被上訴人云云,雖有珍祐公司與程振營造之工程合約書、發票、存款憑條為據(見原審卷第58頁至63頁),惟前開證據上訴人並未向業主台北市新工處提出,是否真實難以查證,此見台北市新工處101年4月19日函復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95頁)。且前開合約書及款項給付縱屬實在,亦僅為上訴人與珍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此或與工程實務上借牌承攬工程或得標後私下將工程全部轉包之情形相符,但基於契約關係之相對性,並不妨礙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以此辯稱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為無可採。 2、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之工程款若干?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為104萬3,750元,並提出 報價單2紙(見原審卷第5、12頁)、第4、5次估驗詳細表( 原審卷第11、72、73頁),以及周靜枝及賴德榮所開出面額 為104萬3,750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04頁)為憑。經查: ⑴證人賴周靜枝於本院101年3月5日證稱:「(問:有無對剛提到104萬3750元工程總價加以確認?)當時確實有收到報價單,但沒有實際去丈量,後來驗收單位去丈量,才知道原來並 沒有作那麼多,報價時約定照原合約書實作實算,因為工程 有很多枝節問題,詹小姐打電話跟我說他做的有增加,我信 任他,所以我也沒有去丈量,想說到時候會丈量。」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是賴周靜枝既於簽發工程款本票時未 實際丈量系爭工程之施作數量,而本件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完 工結算數量以供查核,且參以賴周靜枝開立工程款本票時間 為100年1月8日,在第四次估驗(99年10月31日)之後,結算明細表製作(100年7月19日)之前,故當時確實未經業主驗 收,實際完成之數量,仍應以業主台北市新工處結算驗收之 數量為準。 ⑵本院向北市新工處函查系爭工程歷次估驗與結算驗收資料, 依該處函覆之結算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施作之①「橋面烤漆 鋼板欄杆(H=120CM)」結算數量為60.16M②「樓梯烤漆鋼板欄杆(H=105CM)」結算數量為57.87M③38mm不銹鋼扶手」結算數量為128.34M④「PC板30CM含鐵片」結算數量為33.41M⑤LED燈柱則僅施作45座,核之被上訴人請款單之數量均有不足,此有台北市新工處101年4月27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163818400號函所附結算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35頁)。 前開第①至④工項應扣減工程款4萬6,154元,詳如附表所示 ,第⑤項部分減少施作2座燈柱,依請款單單價每座3,500元 計算,應予扣減7,000元,合計應扣工程款5萬3154元(46,154+7,000=53,154)。 ⑶上訴人抗辯下列工項應不能列入計算,再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抗辯「LED全彩燈柱」此一工項,承包廠商為煦成企業有限公司,雖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背 面),惟依北市新工處函所附煦成公司承攬合約書之工程 項目為「LED燈具組」(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燈柱部分工項並不相同,此見卷附台北市新工處 結算明細表就電氣工程分列有「LED全彩燈柱」、「LED投 射燈」、「LED軟條燈」等六項分別計算工程款即明(見本院卷第128頁、129頁),足見被上訴人施作之燈柱部分與 煦成公司施作之燈具部分並不相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應非可採。 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已承認「扶手固定座」工項係「38mm∮不銹鋼扶手」之配件,「PC板30CM含鐵片」係屬「橋面烤漆鋼板欄杆(H=120CM)」工項之配件,依民法第490條 第2項規定不得就材料之價額另行請求給付云云。惟且賴周靜枝於被上訴人所提第一次報價單(見原審卷第5頁)蓋用上訴人印章為承認之表示,第二次報價單賴周靜枝雖未蓋 章,但開具與兩次報價單合計數額104萬3,750元相同面額 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104頁),即應認賴周靜枝已確認兩次報價單之工項無誤。再查,第一次 報價單,雖就前開工項以內含方式處理,未計算工程款, 但第二次報價單兩造既同意為追加工項,並明列各工項費 用,即無仍依第一次報價單不予計價之理,上訴人所辯, 為無足取。 ③上訴人另抗辯「38mm扶手烤漆」、「拆舊欄杆工資」、「 造型鍍鋅板」、「PC板階梯欄杆」與「化學螺栓」,為原 合約所無部分。經查,賴周靜枝已就第二次報價單之工項 為承認之表示,已如前所述,上訴人自不得就第二次報價 單之工項非兩造合約內容再為爭執。又「拆舊欄杆工資」 工資3萬6000元部分,台北市新工處結算明細表列明有此工項(見本院卷第127頁),自應予以列計。另「PC板階梯欄杆」已與前開「PC板30CM含鐵片」部分合併計算,並扣除 不足之數量,不應再予扣款。惟「造型鍍鋅板」9,000元、與「化學螺栓」1萬9,500元部分,則在前開結算明細表上 查無此工項,應予剔除,兩項合計應予扣除2萬8,500元( 9,000元+19,500元=28,500)。 ⑷依前述計算內容,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以兩造原約 定之工程款104萬3,750元,扣除未施作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 8萬1,654元(53,154+28,500=81,654元),得請求之工程 款為96萬2,096元(1,043,750元-81,654元=962,096元)。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96萬2,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應併宣告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