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毛國樑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源東即東茂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1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訴外人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得利公司)前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台北市新工處)承攬「台北市南港區舊莊區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嗣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工,遂於97年4月11 日以上訴人為履約接續廠商、元大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下稱元大台北分行)為連帶保證銀行,與台北市新工處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協議書,將系爭工程所有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接續施工。其後上訴人於97年5 月間將系爭工程部分油漆工程(下稱系爭油漆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15,084元(含稅),經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完工,惟上訴人僅給付其中140,175元,尚欠674,909元工程款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4,90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2,109元及加計自100年6 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自三得利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後,於97年4月17 日與滬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滬杭公司)、振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捷公司)、鑫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霖公司)等廠商自救會代表(以下合稱廠商自救會)簽訂工程承攬協議書,於第3條第2項約定未完工部分由廠商自救會自行覓工施作,被上訴人係廠商自救會之下包商,而非上訴人之下包商,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油漆工程之工程款,且其已將系爭油漆工程款給付予滬杭公司等廠商自救會成員。況系爭工程已於98年1月13 日竣工,被上訴人遲至100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北市新工處、三得利公司及元大台北分行於97年4月11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協議書」,由三得利公司將系爭工程所有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接續施工。 (二)被上訴人曾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97年5 月份油漆工程款140,175元,業經上訴人給付。 (三)上訴人與廠商自救會代表及成員,於97年7月25 日召開「檢討現階段工程改善及後續工程施作事宜」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上訴人所屬工地專案負責人趙繼業發言提出上訴人介入工程之相關條件:「⒈後續工程之執行、協調發包均由上訴人做全面性主導,其內容會做成文件公佈給所有自救會成員知道。⒉前所協議之內容(上訴人與自救會)將作更改。⑴有關元大銀行帳戶,原先由上訴人與三位自救會代表所開立之帳戶,將變更由上訴人獨立帳戶名稱。…⑶上訴人依之前協議內容,除公司管理費之外,各工程廠商領款之權利不變。⑷未能執行完成工程或無意願施作之工程部分,上訴人將另尋廠商進場施作,所衍生之工程款由原有廠商之工程款或債務款扣除。」,並作成決議:「經全體債權人表決一致通過,由上訴人承接所有工程,並依趙繼業提議內容執行」。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油漆工程已施作完成,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尚欠之532,109元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兩造就系爭油漆工程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兩造就系爭油漆工程有無承攬契約存在之爭點: 1、訴外人三得利公司前向台北市新工處承攬系爭工程,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工,遂於97年4月11 日以上訴人為履約接續廠商、元大台北分行為連帶保證銀行,與台北市新工處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協議書」,由三得利公司將系爭工程所有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接續施工。嗣上訴人於97年4月17 日與廠商自救會代表(即振捷公司、滬杭公司、鑫霖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協議書」,於第3條第2、3 項約定「承攬後之後續未完工部分由乙方(即廠商自救會)自行尋找施作廠商,完成最後工程部分。」、「…工程款領款及放款條件如下:甲乙雙方於四方合約簽訂完成後五日內至元大銀行敦南分行開立帳戶,以便往後撥付款作業…。」等語。而三得利公司則於97年4月28 日發函告知各債權人,已將系爭工程所有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續為施作,所有款項均撥入上訴人等語。其後上訴人與廠商自救會代表及成員,於97年7月25 日召開系爭會議,上訴人所屬工地專案負責人趙繼業發言提出上訴人介入工程之相關條件:「⒈後續工程之執行、協調發包均由上訴人做全面性主導,其內容會做成文件公佈給所有自救會成員知道。⒉前所協議之內容(上訴人與自救會)將作更改。⑴有關元大銀行帳戶,原先由上訴人與三位自救會代表所開立之帳戶,將變更由上訴人獨立帳戶名稱。…⑶上訴人依之前協議內容,除公司管理費之外,各工程廠商領款之權利不變。⑷未能執行完成工程或無意願施作之工程部分,上訴人將另尋廠商進場施作,所衍生之工程款由原有廠商之工程款或債務款扣除。」,並作成決議:「經全體債權人表決一致通過,由上訴人承接所有工程,並依趙繼業提議內容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採購協議書、三得利公司97年4 月28日三得利97字第042801號函、系爭會議記錄、工程承攬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7-10、56-57、105-106)。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自97年4月11 日簽訂上開「工程採購協議書」時起,已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所有權利義務,應繼續執行及負責完成系爭工程,復於97年7月25日以系爭會議決議變更其前於97年4月17日與廠商自救會所簽「工程承攬協議書」相關約定,而同意由其負責後續工程之執行、協調及發包,並將原由上訴人及自救會代表三成員共同管理以供台北市新工處匯入工程款之銀行帳戶,改由上訴人獨立管理支應,且各工程廠商原得領款之權利不變更。是上訴人仍執97 年4月17日工程承攬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係廠商自救會之下包商云云,已難遽採。 2、參以證人趙繼業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廠商自救會人員介紹,經比價後就以上訴人名義將油漆發包給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的報價單有呈報由上訴人總經理簽認可。估價單內容是以一個工多少錢,有多少工來計算,材料部分另計,所以要求工地主任何基忠在現場要確認出工人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110反面-111 );與證人何基忠所證:其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由其在被上訴人之估價單上確認出工人數及工作內容後簽名,其受直屬上司趙繼業之指揮,趙繼業是上訴人委任專業經理人。而被上訴人是滬杭公司介紹給趙繼業,由趙繼業找被上訴人來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頁99反面),互核相符。而證人即滬杭公司負責人蔡有諒亦證述:廠商自救會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協議書後,因廠商自救會沒有錢,故再召開97年7月25 日會議,其後所有系爭工程又轉回由上訴人負責,滬杭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項目並無油漆工程,被上訴人統一發票是直接開立予上訴人,其沒有經手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頁109反面-111),且觀之上訴人所提出滬杭公司與三得利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頁123-127 ),滬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項目為泥作工程,另無「油漆」項目,足見證人蔡有諒上開證述屬實。又被上訴人曾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97年5月份油漆工程款140,175元,業經上訴人給付該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及領款收據可稽(見原審卷頁55、85)。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油漆工程,並依何基忠所簽認之估價單所載內容派工施作等情,尚非無據。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部分估價單抬頭記載「活動中心自救會」為由,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油漆工程係向滬杭公司或廠商自救會所承攬,且其已將系爭油漆工程款給付予滬杭公司等廠商自救會成員云云,不足採信。 3、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扣除日期97年6月28日2張(油漆材料)及97年5月31日、6月21日、6月22日、6月28日未經何基忠簽名部分,其餘均經何基忠簽名確認,自堪據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油漆工程之點工出工人數及工作日數之認定(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又97年6月28 日2 張油漆材料之估價單,雖未據工地主任何基忠簽名,惟其上所列品項核屬油漆工程所需之材料,抬頭亦均記載「海天營造有限公司」,應可認係系爭油漆工程所必要之材料。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97年5月之 統一發票所示,該月份之油漆工程款為44.5工、金額133,500元(不含稅),平均一工為3,000元,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油漆工程之點工工資為每工3,000元。準 此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油漆工程尚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532,109元(含稅),計算如下: ⑴油漆材料費合計86,770元( 97年6月28日估價單71,350元+97年7月16日估價單15,420元=86,770元)。 ⑵97年6月2日至97年7月9日估價單記載之油漆工出工數共140工( 97年5月份44.5工已請領,97年6月21日、22日及28日估價單不計入,詳如前述 ),合計工資420,000元(3,000×140=420,000)。 ⑶以上二項含稅合計為532,109元(〔86,770+420,000〕×1.05=532,109,元以下4捨5入 ),此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頁20反面)。 (二)關於被上訴人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37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承認,指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且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油漆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之系爭油漆工程款請求權,自應適用上開2 年之時效規定。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及有無中斷事由,各有所執,爰依上開說明予以審酌之。 2、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工地主任何基忠所簽認之估價單上所載出工人數於97年5月間至同年7月16日施作系爭油漆工程,而97年5 月份實際施作44.5點工部分之工程款已向上訴人請領完畢,已如上述。又上訴人與台北市新工處就系爭工程所訂合約第11條約定:工程款之支付,由上訴人按期於每月15日及最後1日各申請估驗計價1次,經台北市新工處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95% ;契約工程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除有特殊事由外,台北市新工處應於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付清尾款(見原審卷頁122 )。再觀滬杭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中泥作工程之合約書,其約定之付款方式亦為實作實算,每月申請估驗計價2次,於每月30日、15 日送發票請款(見原審卷頁124 )。而上訴人復自陳系爭工程再轉包之工程款係由上訴人設立於元大銀行供台北市新工處匯入系爭工程款之帳戶內款項支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138 )。互核以對,堪認兩造就系爭油漆工程之付款方式,係按期依點工數量估驗付款,再於全部完工後按實作數量總結算,此外兩造復未約定各期估驗欠款等爭議,不得再於全部完工後時總結核算,則應認本件各期估驗款僅係暫付款性質,被上訴人就各期估驗款未據上訴人給付部分,得於請求尾款給付時併主張之。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油漆工程款之請求權,參酌上述上訴人與台北市新工處之工程合約第11規定,應認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上訴人及業主驗收合格後可得行使。上訴人主張應以台北市新工處竣工報告表所載之系爭工程全部竣工日98年1月13 日(見原審卷頁84),據以起算被上訴人系爭油漆工程款請求權時效云云,尚不足採。 3、上訴人於99年5月14 日與協力廠商召開工程付款事宜之協調會,並由許婉琳、徐智超及實際負責人許杜碧雲等代表上訴人出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65)。又證人徐智超證稱:會議當天趙繼業及蔡有諒帶同一些廠商到場要求給付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當時上訴人承諾等工程完工結算時再對帳,整個工程直到99年底才完工等語(見本院卷頁44 反面-45);而證人蔡有諒則證述:當時上訴人欺瞞廠商系爭工程業已竣工驗收之事實,於會中上訴人代表向廠商自救會表示等99年10月份再作請款總結等語(見原審卷頁112 反面),由此堪認,上訴人於協調會中確有向代表各施工下包之廠商自救會為請求延期至99年10月以後結算清償之表示。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親自出席,抗辯其所為上開表示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云云,尚不足採。而系爭工程於上開協調會召開前之99年5月12 日經台北市新工處正式驗收合格,此有台北市新工處99年5月18 日北工新工字第09964908800 號函檢附之正式驗收複驗紀錄可憑(見原審卷頁94-95 )。參以其後被上訴人、趙繼業、滬杭公司及其他系爭工程所有協力廠商以上訴人欺瞞系爭工程早已驗收而迄未給付工程款為由,於99年9月24 日向業主台北市新工處提出請願書表示:「五、…海天營造有限公司至今卻未依99年5月14 日與協力廠商所協調內容,向鈞處提起工程扣款爭議訴訟…」等語(見原審卷頁96-97 )。相互觀之,益徵上訴人確有隱瞞系爭工程已經驗收之情,而於99年5月14 日向廠商自救會請求延期至99年10月以後再清償各協力廠商之工程款。準此,上訴人就系爭油漆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99年5月12 日起算,復因上訴人於時效未完成前為上開請求緩期清償之承認表示而重行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 年時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2,10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