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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張宗權鄭純惠周玫芳
  • 法定代理人
    詹朱淮、馮立縈

  • 上訴人
    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桃園縣觀音鄉草漯國民小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朱淮 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 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觀音鄉草漯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馮立縈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就「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招標程序,民國(下同)96年4月19日進行決標,由上訴人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順福營造有限公司)以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8088萬元得標,並於97年3月17日簽訂「桃園縣草漯國小老 舊校舍整建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完工,且於97年7月14日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物價波動契約價金調整款(下稱物價調整款)合計新台幣(下同)6,250,955元。伊就此雖委請監造人陳福焜 建築師事務所針對上訴人所為之計算驗算無誤後,即向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請求協助調整辦理,案經桃園縣政府將該物價調整款6,250,955元電匯至伊帳戶由上訴人於97年12月30 日領取完畢。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7款、第23條第6項約定,調整時需經被上訴人有預算經費及同意後,始得協商調整,系爭契約未載明之事項,則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6月5日訂頒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系爭補貼原則),即屬系爭合約之內容。而前揭物價調整款6,250,955元其後經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 室審核後,函示:物價調整應以97年2月1日以後仍履約施工者始列入,且有關物價調整不論契約估驗計價頻率,均須依當月施工項目,按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等旨,經伊委請陳福焜建築師事務所依審計部之審核意見重新計算結果,上訴人可得請領之物價調整款僅為3,465,010元,溢領物價調整款共計2,785,945元,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85,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於96年7月2日開工,嗣於97年6月7日完工、97年7月8日完成驗收。而伊於97年7月14日依 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7款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物價調整 款6,250,955元,業經監造人陳福焜建築師事務所驗算無誤 後,由被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請求補助,桃園縣政府亦將該款項撥付被上訴人,由伊於97年12月30日領取完畢,是伊依約受領物價調整款自非不當得利。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6月5日所訂頒之系爭補貼原則,係就97年2月1日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現行契約未訂物價調整規定,或雖已訂定,但依現行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予廠商適度物價調整款者,始有適用,然兩造已於系爭合約明定物價調整款之計付,且依此約定已足使伊獲得適度補貼,是本件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並不適用系爭補貼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於97年3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 攬作被上訴人老舊校舍整建工程,工程總價共計8088萬元。該工程於96年7月2日開工、97年6月7日完工。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完成驗收後,於97年7月14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第7款之約定給付物價調整款6,250,955元,並請系爭工程監造人陳福焜建築師事務所協助審核,嗣陳福焜建築師事務所致函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工程物價調整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公式計算無誤,建請同意依合約辦理等語,被上訴人遂據以向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報核,轉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補助,經該委員會同意核撥後,由桃園縣政府於98年1月13日撥付6,250,955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則於97年12月30日如數領取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97年7月14日佳總工字第0970001610號函、陳福焜建築師事務所97年8月6日(97)建字第061號 函、被上訴人97年8月15日草小總字第0970003346號函、桃 園縣政府98年1月13日府教設字第0980001483號函、付款憑 證暨統一發票及桃園縣政府99年7月29日府教設字第0990285811號函、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 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申請明細表、動支經費請示單、接受桃園縣政府補助經費支出憑證簿、桃園縣政府98年1月13日函 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47、75、122頁、外置物價波動 卷第5-15、8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領取物價調整款6,250,955元未經 兩造進行協商,且本件物價波動調整應依系爭補貼原則為之,上訴人領取調整款中有2,785,945元非系爭補貼原則之預 算補貼範圍,屬無權領取,應予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因物價波動調整時,有無系爭補貼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受領96年8月15日至97年1月31日之物價調整款2,785,945元,有無法 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調整物價指數時需機關另有預算經費時,經機關同意得協商調整一節,業據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7款第1目約明(原審卷第13頁),據此,上訴人於工程進行期間遇物價波動,得於被上訴人有預算經費及同意時,在估驗完成後與被上訴人協商,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契約價金一節,即堪認定。上訴人就此雖辯稱:伊係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7款第1目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調整工程款,並未依該條目後段請求「調整物價指數」,無需被上訴人有預算經費、經其同意及進行協商云云。惟查: 1、本件系爭工程採購案於96年4月26日公開招標,招標文件 已附系爭合約書(採購契約),載明合約係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規定所訂,上訴人於投標之初已出具採購標單(兼切結書)表明對該文件已完全明瞭接受(原審卷第9頁、外置之工程合約),而斯時政府採購契 約價金因物價波動調整者,調整依據有三:物價、薪資及物價指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5年1月2日修正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9 項參照),是兩造約定依「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調整工程款,而無「物價」、「薪資」等其他調整依據之約定,顯採「物價指數」為調整依據。 2、又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分⑴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⑵依特定中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⑶依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鋼筋等)指數漲跌幅超過10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一節,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9日修正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下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96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09600180910號函示之補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之有關物價調整之參考執行方式可參。查兩造就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雖約定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協商調整,惟系爭契約第5條僅記載「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而未就「指數 」究指「總指數」、「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或「特定個別項目指數」特為標明。而參酌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內 容與系爭工程招標時發布施行之96年3月9日修正發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中「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部分之「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台北市/高雄市)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規定除未載「總」字外,餘皆相符(此部分規定與95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者大致相同,本院更㈠卷第78頁參照);另參諸「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一語依一般工程慣例意指「總指數」一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95年8月25日函示可憑(本院 更㈠卷第38頁參照)、上訴人申請調整工程款所提之銜接表、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本院更㈠卷第19、20頁),亦係以「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計算為之,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稱系爭合約第5條之指數係「總指 數」一事(本院更㈠卷第23頁),復無爭執,是系爭合約第5條「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所指之指數,為營造 工程物價總指數而言,可堪認定。而兩造就物價波動時,既約明按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之,而物價指數復係行政院主計處定期公布,並無由兩造任意調整之餘地,則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7款第1目「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調整物價指數時需機關另有預算經費時,經機關同意得協商調整之)」後段「調整物價指數時需機關另有預算經費時,經機關同意得協商調整」等語,依前後全文觀之,其真意當係就該條前段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法律行為附以⑴需經被上訴人同意、⑵需被上訴人有預算經費、⑶協商調整為之等條件,上訴人須俟各該條件均成就時始得主張物價調整款之法律上效果,「調整物價指數」一語僅為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簡略表達,非於前揭依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外,另有一「調整物價指數」之價金調整方式。從而,上訴人稱伊係依系爭合約該條目前段之規定請求調整契約價金(即工程款),非依該條目後段請求「調整物價指數」,無需被上訴人有預算經費、同意及進行協商云云,核無可採。 (二)次查,兩造雖約定物價波動得調整工程款,惟可得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調整所據之物價指數基期、調整公式、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7款、採購契約要項第39項規定應記載 事項參照),則漏未約定及記載一節,業據兩造陳明(本院更㈠卷第63、70、71頁參照),從而,上開未約定事項,依契約前言、第5條第1項、第23條第6項之約定,即應 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民法等相關法令定之。又97年間行政院為因應營建物價劇烈變動,針對政府採購契約未訂物價調整規定,或雖已訂但依契約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與廠商適度物價調整款之情形,本於職權於同年6月5日發布系爭補貼原則,規範所屬各機關內部辦理政府採購案自97年2月1日以後因物價變動調整事務之處理,俾供下級機關及所屬人員辦理相關事務依循,被上訴人於辦理前揭因物價變動調整工程價金事務時,受其拘束(行政程序法第159、161條規定參照)。是本件系爭工程於97年2月1日以後尚在施工未竣工,合約復僅約定按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之,漏未約定物價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基期、調整公式等,則被上訴人就97年2月1日至完工之施工期間營建物價變動,顯未能依約核給與上訴人適度物價調整款,則就前揭未約定事項,依契約前言、第5條第1項第1項及第 23 條第6項約定,自有系爭補貼原則之適用。亦即上訴人於估驗完成後請求調整契約價金時,除應符合前揭物價波動調整契約價金三條件(有預算經費、機關同意、協商)外,關於97年2月1日起至97年6月7日完工期間之物價調整款核付,仍有系爭補貼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第5條已為物價調整之約定,故無適用系爭補貼原則之餘 地云云,並無可採。 (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領取調整款6,250,955元, 未經協商,且其領取款項中有2,785,945元非屬系爭補貼 原則之預算補貼範圍,為無權領取,應予返還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1、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估驗完成後,按估驗當月的指數與決標當月指數,計算波動增減率,自行計算96年8月15日至97 年6月7日期間之物價調整款共計6,250,955元,並於97年7月14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7款約定,函請被上訴人 協助調整辦理及監造人陳福焜建築師事務所協助審查,嗣監造人陳福焜建築師事務所依上訴人之請核算後,於97年8月6日函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工程物價波動調整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公式計算無誤,被上訴人乃向桃園縣政府報核並申請預算,經桃園縣政府為向中央申請補貼款事,函送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申請資料,請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准被上訴人依系爭補貼原則所辦理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物價調整款之補貼申請,其後補貼款經中央核撥桃園縣政府縣庫後,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由上訴人領取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97年7月14日函暨附件、陳福焜建築師事務97年8月6 日函、被上訴人97年8月15日函、97年11月5日函、桃園縣政府97年10月8日、97年10月17日、97年10月20日、97年 11月6日、97年11月12日、97年11月19日、97年12月14日 、98年1月13日函、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 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申請明細表(下稱97年度特別預算申請明細表)、動支經費請示單、接受桃園縣政府補助經費支出憑證簿等件在卷足憑(外置物價波動卷第5-15、43、61-64、67-70、75、81-85頁),洵堪認定。 2、再查,上訴人於估驗完成後請求調整契約價金時,除應符合前揭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三條件(有預算經費、機關同意、協商)外,關於97年2月1日起至97年6月7日間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有系爭補貼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兩造就上訴人所領物價調整款6,250,955元,是否符合前揭 要件各執一詞,茲分97年2月1日起至97年6月7日、96年8 月15日至97年1月31日間調整工程款二部分,說明如下: (1)於97年2月1日起至97年6月7日間之調整工程款部分:①承上所述,此部分調整首由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協助調整辦理,被上訴人就其請求則俟接獲監造人陳福焜建築師事務所審查上訴人之工程物價波動調整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公式計算無誤之通知後,向桃園縣政府報核並申請預算經費,期間被上訴人尚就物價波動調整申請日之事函轉上訴人說明予桃園縣政府,並請該府同意撥款,以保障上訴人之物價調整權益(外置物價波動卷第67頁),足見系爭工程之物價波動調整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且雙方就調整之事曾為溝通協商。②又桃園縣政府就被上訴人申請本件物價調整經費預算之事,函請被上訴人依系爭補貼原則提出「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之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嗣亦核准系爭工程關於97年2月1日至97年6月7日間之物價調整款補貼申請,並輾轉核撥補貼款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物價調整款顯有預算經費,則兩造間就此部分物價波動調整約定之有預算經費、同意及協商等條件既已成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7款調整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此部分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即無不合。 (2)關於96年8月15日至97年1月31日間調整工程款部分: ①查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之支用,限於依系爭補貼原則申請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施作工程款之物價調整補貼者,有「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在卷可考(外置物價波動卷第31、32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准被上訴人支用「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者,為被上訴人於申請明細表填載之「依系爭補貼原則辦理之97年2月至97年6月間施作工程款」之物價調整款,未及於其他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度特別預算申請明細表可稽(外置物價波動卷第5頁),另徵諸 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24日函、98年1月13日函、被上訴人 動支經費請示單、接受桃園縣政府補助經費支出憑證簿等件,均明載渠等撥付及動支之補助款係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補貼款(外置物價波動卷第75、76頁反面、78、85頁),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撥之物價調整補貼款中除97年2月1日至97 年6月7日調整補貼款3,465,010元(兩造就金額部分不爭執)外,餘2,785,945元(計算式:6,250,955-3,465,010元=2,785, 945元)屬誤報誤計,被上訴人依前揭支 用要點第7點應將之繳回國庫,則被上訴人主張前揭2,785,945元部分,非屬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補貼範圍,洵堪信實。 ②又被上訴人雖同意就上訴人所請96年8月間至97年6月間工程款辦理物價波動調整,且就調整之事溝通協商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預算經費,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上級機關核撥預算經費者,僅97年2月1日起至97年6月7日間之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未及於96年8月15日至97年1月31日期間部分。此外,上訴人就此期間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業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補貼或編列撥付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就物價波動工程款之調整,既附有須有預算經費之停止條件,則被上訴人就此期間之調整款迄無預算經費,即難謂非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物價調整款。 ③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示:依該會94年8月19日「行政院財經會報」 第13次會議紀錄之議案貳結論得請洽請中央原補助機關繼續給予補助,係就函示當時業由中央機關補助辦理之工程採購而言(本院更㈠卷第38頁),與本件無涉(本件於當時尚未招標採購),是上訴人執之稱本件此期之物價調整款非無經費預算云云,核無可取;再者,上訴人於估驗完成後請求調整契約價金時,就契約約定不明之事項,固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及相關法令行之,惟因調整約定尚附有被上訴人有預算經費、同意、協商之條件,是系爭合約之物價波動價金調整,自應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置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約定所附條件不論,逕稱97年1月31日前之施工期間,伊亦可依 行政院93年5月3日函發布之「中央機關已定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領物價調整款云云,亦難憑採。 (3)另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估驗後,撥付予上訴人之物價調整款6,250,955元,係依上訴人申請所為,該款內 含96年8月至97年6月施工期間之物價調整款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揭期間物價調整款之計算,除有1至6期(96年8月至97年1月31日以前)未依監工日報逐日累計施工項目數量及金額,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跨月估驗物價補貼金額之情形,另第9期工程 估驗計價明細總表肆,當期已施作部分之建築及水電工程費為6,076,564元與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第9期估驗當期估驗直接工程款金額6,333,657元不合之情事,且誤計入未 經核准支用「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之96年8月至97年1月31日施工期間之物價調整款,不符系爭補貼原則之規定,經其委請監造人陳福焜建築師事務所重新依系爭補貼原則核算系爭工程97年2月至6月得調整契約價金正確金額為3,465,010 元各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且有監造人陳福焜建築師事務所98年8月27日函暨附件、被上訴人98年9月28日函、審計部台灣省桃園縣審計室審核通知在卷足參(外置物價波動卷第86-88、194-212、215頁),可堪認定。據此,上 訴人於估驗完成後,合於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條件(有預算經費、機關同意、協商),可得領取之物價波動調整款僅3,465,010元(97年2月1日起至97年6月7日期間),餘 則因被上訴人迄無經費預算,調整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並無受領物價調整款之權,是其溢領2,785,945元(計算 式:6,250,955-3,465,010元=2,785,945元),顯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款項,洵屬有據,上訴人就此所稱各語,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2,785,945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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