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再字第1號再 審原告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再 審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本院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如下: ㈠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即提出本件有工程實務上之漏項與擬制變更情事,導致施作範圍有所變更,並於原審詳為舉證說明。但原確定判決單以原契約規定之文義解釋,即認再審原告所述不足採,根本未予審查是否有漏項與擬制變更,未見原確定判決說明或於審判中表明心證,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審不爭執事項乃是再審原告之「橋墩重建保護工程」之施作範圍,並非依照再審被告要求施作反循環基樁工法之「河床必要清除範圍」,二者大不相同,此可參見再審原告所提綜合辯論意旨狀爭執事項第2 點,原確定判決不察,驟認再審原告對於已不爭執事項復又主張,實屬違誤。 ㈢原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當知施作內容,並持有費用支出之相關證據方法,難認有證據偏在再審被告一方之情形等語。是再審原告當知清除障礙物施作範圍包括「P20-P24 橋墩河床」及「P16-19橋墩河床」,何以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未見說明,理由前後矛盾。 ㈣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間請款要件與請求權成立之基礎認定,實有侵害再審原告程序權之情狀,並逾越辯論主義之界限與違背公正程序請求權,甚而判決違背工程經驗及論理法則,產生突襲性裁判,實屬違法: ⒈原確定判決謂「…僅可認興林營造有限公司就P16-P19 橋墩部分有吊放林克塊或混凝土塊。準此,已難遽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就系爭清除工作之施作移除之障礙物,除系爭工程開工後置放於P20-P24 五墩河床之林克塊或混凝土塊外,尚包括卵石在內。」,明顯置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四、五狀詳細說明於不顧,已違辯論主義與侵害再審原告之聽審請求權保障。 ⑴林克塊潛堤主要用於對越波量的消滅,係為保護橋墩及進行中之工程,穩定橋墩,消減河流越波衝擊。而反循環基樁工法適合用於鬆軟土質區域,施作反循環基樁工法時,必須在帶有黏性(含黏土)的土壤,利用迴轉盤旋轉鑽桿,使其迴轉發生掘削作用,如果反循環基樁施作地點係在較堅實的卵礫石層、砂頁岩將無法施作。於本案佈滿碩大林克塊與卵石之河床,若未將卵石與林克塊吊除、清除,將如何進行施作? ⑵再審原告承攬工程期間,有多個颱風來襲,即74年8 月23日尼爾森颱風、75年8 月22日韋恩颱風,為免颱風侵襲導致河流越波量衝擊橋墩,致工程功虧一簣,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興林營造有限公司、龍功營造廠有限公司締約,要求投擲林克塊,此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再審被告要求前揭廠商投擲之林克塊數量如原卷附表一,即縱貫線第二大嵙崁溪橋重建工程施工期間舊橋保護加固相關工程一覽表,該表即係再審原告嗣後為進行「反循環基樁工程」時,所必須清除之障礙物數量,不可能投擲置放之數量與事後清除數量不一致,否則於未充分清除拋床固石工,再審原告如何施作反循環基樁工程。再審原告怎可能僅就519 個林克塊清除工項與再審被告達成追加工程之協議,而不請求剩餘397 個林克塊與其他障礙物?原確定判決就此顯悖於經驗法則。 ⑶再審被告所提被上證四「工程數量計算表」,在工程上顯非可能,因為該表與圖示顯示已有打設鋼板樁再清除林克塊、卵石等。惟林克塊重達七、八噸,不可能以隔板(鋼板樁區隔)進行排列,必遭壓壞毀損。是計算出僅須清除519 個林克塊,係屬無據。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不予審究再審原告所提事證,未說明與爭點間不採或否決之關聯性,置再審被告於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規定之真實性義務於不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⒉原確定判決謂「兩造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請求系爭清除工作費用時應提出吊出障礙物之數量及每塊重量、位置等詳細資料,已達成合意。而上訴人自陳卵石須由抓斗清除,無從每塊估算重量計價,益見兩造未將卵石列為系爭清除工作之施作及計價給付內容」云云,係未明工程施作經驗法則之裁判。兩造會議結論之要求僅是例示並告知再審原告必須提出詳盡之清除資料,而非清除障礙物後,尚必須丈量「每塊」障礙物之具體重量始可請款。林克塊尚可藉由過磅等方法進行秤重,但因卵石之特性與保護橋墩之施工方式(拋石固床工),根本無從丈量每塊卵石的實際重量,光用抓斗清除即甚是困難,此點再審原告業已於原審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施工準則暨說明中所謂拋石固床工之內容為說明。綜觀工程實務,怎可能對每一塊(顆)卵石進行秤重?且將此列為請款要件?根本自始客觀不能,縱使可能,亦必須耗費極大成本。 ⒊系爭保護工程乃採用「鼎塊拋石固床工」,所投擲之拋石皆屬較大且堅實之卵石與鼎塊,且依照再審被告現場工程司指示排列,消滅河流越波衝擊,方能使重建工程得以順利完竣。再審被告為保護舊橋橋墩及河床,於水中部分圍堰及基樁施工位置投入大量保護河床之三角鼎塊、林克塊與卵石,因系爭工程施工工址之原河床上,亦滿佈林克塊及巨型卵石,按原契約設計圖說所示於橋墩四周打設鋼板樁,始得完成臨時擋土措施後,方得施作反循環基樁。是以,原有林克塊及巨型卵石等地下障礙物於施作鋼板樁及反循環基樁前,必須先行移除始得施工,此點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且颱風過後,沖來更多巨石於施工位址待清除,故障礙物顯不止再審原告陳報之數量,再審原告之權利請求要件事實,洵屬有據。再審被告未予答辯或抗辯,應課予事實上推定之效果,此未見原確定判決予以駁斥或判決不採之心證理由,竟要求再審原告須就每塊卵石重量提出證明,已超出再審被告之抗辯範圍,屬突襲性裁判,違反處分權與辯論主義。 ⒋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已用抓斗清除卵石,而卵石清除費用更多、施作更繁雜,何以再審原告連一顆卵石都未報價,完全不符經驗法則,由此反證可推知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不符經驗法則,誤用闡明義務及突襲性裁判。於尚未竣工辦理所有計價工程費用前,均應依實作實算計價,原確定判決竟謂卵石工作因無計算每塊重量,就此點未與再審原告討論及闡明,顯就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適用錯誤。 ⒌其中「混凝土塊吊移及清除障礙物等費用增加」,障礙物(對照混凝土塊),依照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及探求當事人真意,即指卵石及相關與拋床固石工有關之PC層等。何以原確定判決不就此認定再審原告之施作確有其事,且可據以領款,原審審理程序中未曉諭辯論,違反公正程序請求權。 ㈤聲明:⒈廢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94號判決。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9,367,780元,及自82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查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起訴後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主張系爭清除工作乃清除系爭工程P20-P24 五墩河床之防護措施等障礙物,且兩造於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將「系爭工程開工後,第20-24 橋墩因新作之河床保護設施致有增加工程費」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且參再審原告所提出兩造於79年5 月4 日會議之結論⒉載明「P20-P24 橋墩施工,因於本工程開工後新作之河床保護設施而需增加之工程費,請興松公司速將增加之費用送臺北工務段核轉」,及再審原告製作據以請款之單價分析表亦記載P20-P24 計五墩,系爭清除工作之施作位置及範圍為系爭工程P20-P24 五個橋墩河床。依系爭工程之工程說明書第36點說明,及再審原告自陳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因颱風來襲,為使重建工程得順利完竣,避免因颱風侵襲致河流越波量衝擊橋墩而影響工程,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興林營造有限公司、龍功營造廠有限公司締約要求投擲林克塊或混凝土塊,可認兩造約定對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已存在之施工障礙物不得另行請求計價給付,系爭清除工作則係針對系爭工程開工後所作河床保護設施之障礙物加以清除。依再審被告與興林營造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配合新橋P16-P19 間河床保護部分」及「舊橋河床保護部分」之工程說明書、工程合同、包商估價單,僅可認P16-P19 橋墩部分有吊放林克塊或混凝土塊,難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清除工作移除之障礙物,除系爭工程開工後置放於P20-P24 五墩河床之林克塊或混凝土塊外,尚包括卵石在內。依再審原告於81 年1月3 日致再審被告函及再審原告製作請款之單價分析表記載,再審原告主張其清除P20-P24 五墩河床之障礙物包括卵石在內,難以採信。兩造於79年4 月11日、5 月12日會議達成之結論,足認兩造就再審原告請求系爭清除工作費用時應提出吊出障礙物之數量及每塊重量、位置等詳細資料達成合意,足認兩造未將卵石列為系爭清除工作之施作及計價給付內容。於81年6 月20日系爭工程完工後,再審被告始就系爭工程原項目追、減部分及新項目增加部分一併辦理系爭工程第4 次變更議價,其中新增項目「清除林克塊」部分,再審原告原提出之估價單為林克塊清除519 個,於81年11月23 日 與再審被告議價成立金額1,112,936 元,並經再審被告於81年11月30日出具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加以確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既已載明林克塊清除數量519 個,與再審被告提出之工程數量計算表暨附圖記載相符,且經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工程第4 次變更並與再審原告議價成立,應認兩造就再審原告施作系爭清除工作之內容、數量已為合意,再審被告已給付款項,再審原告仍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系爭清除工作之工程款,即屬無據。另本件不符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要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清除工作所支出之費用29,367,780元,亦無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原確定判決係依據系爭工程之工程說明書第36點規定,認定兩造已約定就系爭工程開工前已存在之施工障礙物不得另行請求計價給付。依據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興林營造有限公司間之「配合新橋P16-P19 間河床保護部分」及「舊橋河床保護部分」之工程說明書、工程合同、包商估價單,僅可認定興林營造有限公司就P16-P19 橋墩部分有吊放林克塊或混凝土塊,及依再審原告81年1 月3 日81興嵙字第106 號函、再審原告製作之單價分析表之記載,難認再審原告移除之障礙物包括卵石。又兩造於79年4 月11日、5 月12日會議結論未將卵石列為清除施作及計價給付內容,因再審原告自己提出之估價單載明林克塊清除519 個,經與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工程第4 次變更並經兩造議價成立,再審原告就超逾上開合意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為突襲性裁判云云,為不可採。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亦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20號、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認定再審原告施作之工程範圍錯誤,及進行反循環基樁工程前需將卵石、林克塊清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清除者不包含卵石係有違工程經驗及論理法則;又清除障礙物範圍當包含卵石,而卵石計價方式不可能以將每一塊秤重,且再審原告清除林克塊不只519 塊,尚有其他397 塊等語,經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不當及認定事實錯誤,揆諸上開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為無可採,本件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為無可採。本件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