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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03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蕭艿菁林麗玲賴劍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03號

抗告人
王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世明
相對人
盛峰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芬月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5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已提出新舊石材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影本等為證,且已向本院以債務人為對造,提起給付價金等之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05號受理中),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至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爰定相當擔保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登記資本額新台幣(下同)8,000萬元之公司,目前仍承做諸多重大工程,資力雄厚,無需為兩造間200多萬元之債權脫產。相對人持本件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已扣得抗告人在數家銀行之存款,若抗告人有意脫產,豈可能在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05號給付價金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進行7、8個月後,尚可扣得抗告人財產,足證抗告人並無具體之脫產行為。另依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提之資料,並未就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原裁定准予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如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貨款債權、損害賠償債權,並已於99年6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之起訴狀中,提出新舊石材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送貨單、現場施工照片、請款發票、臺北信維郵局3436號存證信函、財政部9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46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加以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則稱自99年6月3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至今,抗告人拒談和解,有拒絕清償債務之意思,相對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原法院99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程序通知書、本案訴訟10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堪認抗告人拒絕給付相對人任何價款,而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情,應認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謂抗告人為登記資本額8,000萬元之公司,目前仍承做諸多重大工程,資力雄厚云云,縱認屬實,亦非本件保全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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