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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金村王麗莉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14號

抗告人
聯發國際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隆

上列抗告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除字第40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遺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於民國99年12月3 日向原法院聲請為公示催告,因等候1 月餘未收受原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經電話洽詢,始知悉原法院曾寄發該公示催告裁定,抗告人對此甚為不解,旋於100年1 月17日派員至原法院聲請發給該公示催告裁定,並於收受後之第9 日即100 年1 月26日刊登該公示催告裁定,並未逾裁定所示之20日期間,原審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因遺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告、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該項裁定已於99年12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99年度司催字第1473號公示催告卷可憑。而依抗告人所提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所載,其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日期為100 年1 月26日,顯已逾上開20日之期間,按之上開規定,應視為抗告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抗告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即無由行公示催告程序,法院亦無從就公示催告之權利為除權判決,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0 年1 月17日始收受公示催告裁定,然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99年12月16日即已送達抗告人,抗告人100 年1 月17日所收受者為原法院補發之公示催告裁定,觀諸100 年1 月17日送達證書載明係「補發」即明,抗告人主張其於100 年1 月26日登載公示催告裁定,未逾裁定所示之20日期間,尚非可採。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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